搜尋結果:范欣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吳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85元,及其中68,058元自民 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0

SCDV-114-竹小-23-202501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62號 原 告 王美雪 被 告 張惟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0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0

SCDV-113-竹小-262-202501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黃子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其是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的 駕駛,但並沒有撞到原告保戶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受損與其無關;當下其確實有看見對方駕 駛對其招手,但其以為是擋到對方動向,所以才趕快把肇事 車輛開走等語。 二、查本件雖無監視錄影畫面,但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保戶劉民 芳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把系爭車輛臨停在西大路472號前 ,想看看診所是否需要排隊掛號,下車沒多久就看到肇事車 輛倒車撞到系爭車輛,有明顯震動,其就去和肇事車輛駕駛 示意,但對方就逕行離去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其 靠路邊時確實有看見系爭車輛駕駛對其招手等語。佐以劉民 芳當下就報案,於員警到場時確實可見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 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堪 認兩車於當下定有發生碰撞,否則劉民芳何以會對被告招手 。則被告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 對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4,575元(含工 資4,950元、烤漆8,710元、零件折舊後之915元;見本院卷 第22頁、第61頁)負損害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0

SCDV-113-竹小-696-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江梅菁 訴訟代理人 呂國權 被 告 涂慧琴 訴訟代理人 徐長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竹市○○路00巷0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被 告則係同棟4樓建物所有人。因被告管領之4樓自來水管(下 稱系爭水管)接頭在同棟5樓原告所有房屋之頂板破裂,造 成原告房屋嚴重漏水而受有損害。包括:  ㈠原告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因系爭水管破裂嚴重漏水,室內客 廳無法使用,影響租客權益,租客自111年2月起即多次要求 原告改善,原告於施作頂板防水工程後卻未見改善,原告乃 與租客協商,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1日租期屆滿時止,租 金由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調降為14,000元,共計租 金損失8個月共16,000元。  ㈡嗣租客於112年7月1日租期屆滿返還房屋後,原告委託原告配 偶呂國權僱工查漏,呂國權乃與友人葉國勝自112年7月1日 至112年10月間,交替前往原告建物頂樓查漏,終於112年9 月24日確認為被告管領之系爭水管接頭漏水,葉國勝以友情 價收取屋頂板測漏、更換水管、防水施作、樓板復原及原告 建物室內之漏水補土、粉刷、清潔,共計43,000元,而於11 2年9月29日完工。  ㈢呂國權擔任企業主管,為處理被告所有系爭水管之漏水問題 而犧牲休假,計算投入工時共214小時3分鐘,以每日工時8 小時計算,合計為26.75日,依呂國權之薪資75,286元加計 主管加給7,000元後,月薪為82,286元,以每月上班22日為 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呂國權100,052元【計算式:82,286/22 *26.75=100,052元】。  ㈣再原租客112年7月1日退租後漏水問題仍未處理完畢,直至11 2年9月29日修繕完畢才不再漏水,期間3個月導致原告無法 招租,以每月租金16,000元計算,共損失48,000元。  ㈤原租客自111年2月起即通知原告漏水,經原告施作防水工程 後仍無法改善,期間原告不斷遭到租客質疑,且修繕期間與 被告配偶徐長德說明協商,徐長德均以漏水原因係因排水系 統造成,非系爭水管所造成者而置之不理,修繕期間更適逢 颱風、豪大雨,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爰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00元。  ㈥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7,05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房屋漏水不知道是誰造成的,其有請人來看 ,4樓水錶都沒有動,被告否認漏水與被告有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新竹市○○路00巷0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則係同棟4 樓建物之所有人,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 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 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 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 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 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4樓建物管領之系爭水管連接至5樓樓板,於 系爭水管接頭處有漏水情況,導致原告房屋客廳、陽台因滲 漏水而受損,已據原告提出照片數張及管線漏水影像檔(見 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為證,堪認系 爭水管確實因有持續有滴滲水之狀況,方致原告住處天花板 、陽台之油漆剝落、白華、水漬而受損,並於原告完成系爭 水管更換後,5樓樓板即呈乾燥貌,未再有水滲出之事實。 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就被告專有之系爭水管之保管無欠缺 、或原告損害與保管欠缺無關、或於損害發生之前已盡相當 之注意等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原告因系 爭水管漏水所致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1.租金損失16,000元部分: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各論關於買賣之相 關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條 亦有明定。是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出租人除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並應擔保租賃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是以,租賃物若有瑕疵,而出租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者,承租人本得請求減少租金。  ⑵查原告因系爭水管漏水,無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 致與租客協商減少租金,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共計8 個月,租金由16,000元調降為14,000元,共計租金損失16,0 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揆諸上開 說明,此部分瑕疵係屬系爭水管漏水所造成之損害,且可歸 責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2.修復費用43,00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葉國勝簽收之收據,其上 記載係因5樓樓板自來水管漏水修繕工資、材料費(含室內 陽台、客廳補土粉刷)之費用,合計43,000元(見本院卷第 67頁),修繕項目並包括有測漏、洗洞、水管修復、防水工 程等(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報價單,其上並記載「於確認各 樓層是否有漏水現象後,方拆打頂樓樓層板,確認是4樓轉 彎90度角接頭雙面有漏水現象,並有請3樓屋主確認,改管 修復後,樓層板完全乾燥,不再有漏水現象後,修復防水層 」),而系爭水管漏水受損,確實會影響原告住處,而有重 新粉刷、補土之必要,且此部分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未 舉證修繕費用明顯逾越合理範疇,則原告此部分支出自屬必 要費用而得為請求。  3.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呂國權100,052元部分:   查呂國權縱有此部分損害,此部分得請求之人亦係呂國權而 非原告,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此部分請求, 顯無理由,難以准許。  4.自112年7月1日原房客退租後至112年9月29日修繕完畢時, 所受3個月無法招租之租金損害48,000元部分:   查招租之房屋一旦發生漏水情事,自然影響他人承租之意願 ,事理至淺,原告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9日房屋修繕 完畢時,約3個月期間無法出租,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且 以原租客之租金16,000元計算,而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48,000元,此部分請求,亦為正當。  5.慰撫金30,000元之請求: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所有房屋係作為出租收益使用,並非係原告居住之住 宅,則原告房屋發生漏水,至多僅致原告需先支付修理費、 無法利用該屋為出租行為,而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然並未 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權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水管 漏水致何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 自無所據。  6.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07,000元【計算 式:租金損失16,000元+修復費用43,000元+無法招租之租金 損害4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20

SCDV-113-竹簡-232-202501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蔡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5元,及其中5,617元自民 國9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0

SCDV-113-竹小-699-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6號 原 告 黃愛筠 被 告 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麟 訴訟代理人 洪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到原告住家推銷,經業 務員表明是教育部108年課綱宣導及服務人員,讓原告誤以 為是政府單位而失防備心理,被告業務員推薦公司產品為研 發之電腦互動學習教材,系統含高階互動學習之開發,可提 供孩子學習之智力與協調性提升,並可利用電視即可實施補 習教育,亦可利用網路下載更新最新教學資訊,為永久實用 性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即是本契約最重要之部分,也 是原告想購買的原因。當日業務員並表示購買後將有公司工 程人員至原告住家協助安裝、教育,以提供優質學習環境, 並表示若有學習困難,會隨時派老師到府服務,原告便同意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900元分期購買,總價金為176,400 元,並簽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欲購買系 爭產品,主要目的是被告提供的無形學習服務,但被告給付 之商品主要卻為實體商品,與原告認知差距太大,於購買後 業務員也是輔導老師兼工程師的楊朝仲只到原告住家協助安 裝1次、排除故障2次,之後就未再出現過,被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以高價購買,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 示,並依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 金83,300元。並聲明:㈠原告主張撤銷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 ,請求返還已付價金83,300元,並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買賣契約撤 銷後,原告與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同時 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務員楊朝仲到原告住家推銷系爭產品時, 原告及原告孩子們均有全程在場,楊朝仲向原告清楚解說訂 購商品之內容,由原告本人親自確認系爭契約書及訂購單契 約條文與注意事項之內容後,原告方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 另分期付款之方式、期數均詳細載明在系爭契約書上,原告 自不能於收受商品使用1年半之後,方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欲 撤銷系爭契約。又依據原告與被告間之客訴處理單,原告主 張撤銷系爭契約書之原因僅係孩子不願意使用,也非系爭產 品存有何項瑕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6月3日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112年 早鳥D+專案,並贈國小高年級及全科至114年6月30日,及好 師到雲端服務80點,總價金為176,400元,分期價金為每期4 ,900元,共35期,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觀之系爭契約書, 原告所購買者係112年早鳥D+專案,產品包括國中全科、智 能筆、贈國小高年級全科硬碟、好師到雲端服務80點(好師 到需要另行付費),項目主要均是一次性給付之實體商品, 系爭契約書上並明言於購買時附贈之安裝、不定期更新等免 費服務,並非主要商品。是原告主張其欲購買的重點是無形 的學習服務乙節,已與兩造契約書之約定不符,且原告也未 舉證證明被告業務員楊朝仲有如何聲稱上開無形服務才是被 告主要提供的商品。是以,縱如原告所述,其係誤信系爭產 品具有上開性質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亦應屬意思表示緣 由之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 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此種錯誤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尚難據以依民法第 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㈢況且,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 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撤銷 意思表示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乃除斥期間之規定, 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 應依職權調查,以為裁判之資料。查系爭契約書既係於112 年6月3日簽訂,至遲於112年6月8日前系爭產品亦已交予原 告(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距離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 0月21日(見本院卷第9頁所附本院收文章),既已逾1年, 揆諸前揭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已經經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即屬無據,原告進而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款項,亦因 無所附麗而難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而為 購買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且撤銷權之行使亦已逾除斥期間 ,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 付價金,及於買賣契約撤銷後,同時撤銷與訴外人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與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20

SCDV-113-竹簡-586-202501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許昶華 被 告 陳秉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0

SCDV-113-竹小-701-202501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陳芝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0

SCDV-113-竹小-706-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彭唯芳 被 告 林淑瑜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汪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元,及汪振輝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林淑瑜自113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汪振輝、林淑瑜之住家(下稱被告房屋)在 原告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樓上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原告發現住家浴室天花板滴水 ,之後漏水情形惡化,致浴廁燈具進水故障,並擴散至臥室 及走道區,最嚴重時室內如下雨般,經數度聯繫被告後,被 告才於113年1月29日僱工修復被告房屋之馬桶漏水,於113 年2月1日確定系爭房屋滴水停止。原告住處因浸水數天,導 致天花板、牆壁布滿白華、霉斑、壁癌,室內霉味刺鼻,造 成過年期間無法在家過年,必須借宿他處。年後,原告於11 3年2月18日返家後,家裡霉味仍重,致原告只能睡在客廳長 達3個月。之後原告僱工修復系爭房屋,然諮詢多家廠商後 ,均稱泡水的地板、牆面至少要半年才能乾透,且表示3樓 滲水之可能性仍有,於113年4月3日原告偕同廠商前往被告 住宅浴廁勘查後,廠商判斷被告浴廁防水層有破損,應先行 修補,但被告堅持並無破損之情形,致原告仍不敢修復住處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浴廁、浴廁外走道、主臥室共4處天花板、牆壁之壁 癌處理與油漆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浴廁燈 具更換之材料費169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00,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夫妻住家在系爭房屋樓上,經原告反應有漏 水問題,汪振輝請工人抓漏之後,發現是被告房屋住處馬桶 後面的牆壁水管滲漏水,之後工班已於113年1月27日把滲漏 水管全部換新,完成修繕。被告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 條規定與原告共同負擔修復費用,然電燈本為消耗品,有可 能因反潮造成損害,難以歸咎於本件事件。另被告自原告提 出問題後,積極協調廠商及原告時間進行處理,無法接受原 告所提慰撫金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在系爭房屋樓上,本件係被告房屋浴廁馬 桶後壁管線滲漏水,而致系爭房屋受損,被告於113年1月29 日委請工人將管線更新後,於113年2月1日系爭房屋之滴水 停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漏水情形照片、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 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 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 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 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 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建築物本會因時間經過老化,且老屋相較新屋有較高漏水 風險,為一般消費者所知且符合經驗法則,故無論房屋新舊 與否,防水之維護即屬所有權人之責任。而查本件原告就其 住家因被告房屋浴廁管線滲漏水,而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 牆壁水漬、白華、霉斑、壁癌、油漆鼓起、剝落,業已提出 系爭房屋之照片數張,且汪振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認系 爭房屋漏水損害係因其住處馬桶管壁漏水所致(見本院卷第 90頁),可見系爭房屋建物之浴廁、浴廁外走道及主臥室天 花板、牆壁等原告之生活空間,確實因被告建物漏水而受有 損害。又被告房屋之所有人登記為林淑瑜,原告主張汪振輝 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此觀兩造間對話紀錄,關於漏水修繕乙 事,係由汪振輝與原告溝通協調,可見汪振輝對被告房屋有 修繕、管領使用之權。是既汪振輝具管領使用被告房屋之權 ,則其對於管領能力範圍內之設施,自與林淑瑜同負有維護 、管理,以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汪振輝、林淑 瑜並未能舉證證明就被告房屋之保管無欠缺、或原告損害與 保管欠缺無關、或於損害發生之前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系爭房屋受損一事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是以,被告就本件房屋浴廁馬桶管線漏水至系爭房屋,而對 系爭房屋及原告居住安寧造成之侵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就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室內浴室、浴室外走道、主臥室天花板、牆面等共 4處之防水修繕費用80,00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就上開請求,業據其提出欣安佳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查看該報價單內 容,施作範圍包含受漏水侵害之4處牆面舊漆面磨除、牆面 往內打除、防水、粉刷等,並有照片為證,確屬修繕之必要 費用。而系爭房屋漏水受損,既可歸責於被告,縱有其他工 班可提供較低廉之修復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且修繕 之內容與品質,亦不能一概而論,本院認被告既未舉證有何 項目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何況 本件漏水事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修繕 時,以減省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是本件報價單內容與價格 ,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費用何處不合 理,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理由。  2.原告請求燈具損壞更換之169元部分:   觀之原告就此部分之證明,乃提出日期為113年3月4日,金 額為169元之發票,購買物品為燈泡,雖有銷貨明細單為憑 ,然而原告所更換之舊燈泡係於何時使用,尚有不明,該燈 泡損壞是否係因年份或漏水外之其他因素所致,亦有可能, 本院認尚難遽認為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於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之漏水情況後,被告已委託工 班於113年1月29日完成馬桶管壁內水管之更換(見本院卷第 132頁),雖因管路更換後系爭房屋仍有部分滲水,可能係 因牆壁內之積水未退,然原告也表示於113年2月1日終於確 定滴水停止(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之修繕雖有些許 遲滯,但仍對本起事故有正面作用,不能遽認被告放任損害 之發生不管。至於原告表示工班向其表示被告住家浴廁防水 層破損乙節,然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是尚 難將系爭房屋迄今未予修繕之問題,全歸咎於被告。然縱使 如此,原告受有上述損害確為事實,而足以影響原告身體健 康及生活居住品質,且漏水困擾確實係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 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而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斟酌兩造為上下樓之鄰居,併參酌漏水情形、期間,原 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認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6,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13,600元(修復 費用80,0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固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 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 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上開法文 規定,應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並不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之 專有管線。而本件漏水處既非原告、被告建物之共同壁或是 樓地板之上下方之共同管線,而是被告房屋浴室內之壁管, 且是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則被告主張依上開條例第12條規定 分攤修繕費用等語,自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汪振輝自113年7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45 頁),林淑瑜自113年11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25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0 元,及汪振輝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林淑瑜自113年11月1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20

SCDV-113-竹簡-500-202501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64號 原 告 蔡愛愛 被 告 張惟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即自民國113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0

SCDV-113-竹小-264-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