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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連 陳菽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0 3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 661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裕連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菽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許裕連、陳菽   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數次竊取告訴人之板模華司,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   意,於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   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許裕連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   陳菽葆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觀念,均有不該,兼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均見悔意,迄未賠償或和解,被告許裕連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左手手指斷3 隻、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低收入戶、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菽葆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及重大傷病卡、低收入戶、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竊取財物價值,暨其等品行等   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按共同正犯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   分得之數額為之,若僅其中部分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其他正犯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則僅對於前者諭知沒收暨追徵即可,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之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亦即透過得合理探   知之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明方式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所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嗣由被告許裕連拿去變賣(見偵卷第65頁),為其   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於被告許裕連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所得名稱及數量 備註 板模華司4 包 約1,200 片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1號   被   告 許裕連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菽葆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連、陳菽葆為夫妻。2人於民國113年7月6日4時11分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1段近富頂路1段之路肩,見林惠娟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車斗上堆置 板模華司4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自同日4時11分許至4時28分許止,共同徒手接續 竊取林惠娟所有之上開板模華司4包(共約1,200片板模華司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由許裕連 持上開板模華司4包至草屯鎮之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 元。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裕連、陳菽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案發現場之Google地圖、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在時空上具有 密接性及連貫性,而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 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NTDM-114-投簡-11-2025020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富 輔 佐 人 陳麗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錫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錫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 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 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2次公共危 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 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 存僥倖而犯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查獲時經警測得的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高於論罪標準值甚多;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 歷至國中、目前沒有收入、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陳錫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投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7日1 1時27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113年5月7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南投縣 草屯鎮中正路1062巷口,不慎自撞路旁凸面鏡而人車倒地,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 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對陳錫富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9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錫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倒地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騎車前沒有喝 酒,也沒有食用含有酒精的飲料或食物,伊戒酒很久了,伊 營養不良會暈倒,好幾次這樣,這次也是騎到半路人就昏倒 了,伊不知到警察對伊做酒測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 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附卷可 稽,堪信被告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被告雖辯稱 如上,然依上開證據,被告顯係在清醒情況下,自行配合進 行酒測,並測得高數值之酒精濃度,且經急診醫師診斷被告 當日路倒時之身體狀況,除虛弱、貧血外,尚有酒精濫用之 情形,是被告所辯實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迭次為罪 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6

NTDM-114-投交簡-42-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第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所犯罪名、處罰、沒收,如附表A「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 附表五編號5之已扣案現金新臺幣7萬0500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魏宏凱、朱承昊、賴偉政、范佑丞(范佑丞由原 審另行審理)、少年林○嫻(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檢察 官另行移送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少年林○嫻為未 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尼克」、「 阿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乙○○加入後與魏宏凱結為男女朋友,由魏宏凱負責收取車手 提款之款項、轉交上手及對帳、提供車輛;乙○○負責記帳, 並對車手發放酬勞;由朱承昊負責收取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 ;范佑丞、少年林○嫻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賴偉政 負責提供金融卡並指示及載送車手領款、兼當車手。分工已 定,由乙○○、魏宏凱、朱承昊、賴偉政、及本案詐欺集團內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A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A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 ,匯款如附表A所示。嗣由魏宏凱指示如附表B所示之車手, 於如附表B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將上開款項帶回到 汽車旅館回水給魏宏凱,乙○○則負責記帳、計算發放車手薪 資6%,再扣除乙○○、魏宏凱二人共得7%以外,其餘87%贓款 再轉交上游,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僅其中被害人甲○○匯 入款項被銀行緊急凍結,銀行已經反向匯還甲○○,因而洗錢 未遂)。 三、嗣經警執行巡邏察覺有異,於112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號「東勢商務汽車旅館」循線查獲朱承昊 、魏宏凱、賴偉政、乙○○、范佑丞,並扣得如附表四至五所 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癸○○、丙○○、丁○○、己○○、庚○○、辛○○、壬○○分 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分別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東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乙○○涉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乙○○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3、388頁),被告則未到庭未表示反 對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未到庭故未表達反對 意見,然經且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到庭,但被告上訴理 由書記載「被告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均坦承,犯後態度良好 ,顯可憫恕,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並給予緩刑諭 知」(本院卷第21-25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癸○○、甲○○、丙○○、己○○、 丁○○、庚○○、辛○○、壬○○、黃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七「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三、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 本院認定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 ,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乙○○自 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乙○○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前於112年2月間某日時,將他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魏宏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112年2月25日轉入,旋由乙○○依魏宏凱之指示,於112年2月25日18時20分,在宜蘭縣五結鄉之二結郵局,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魏宏凱,以製造資金查核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贓款,被告乙○○上述車手犯行經宜蘭地檢署提起公訴,現正由宜蘭地院審理中,依據起訴書記載被告於偵查中對上述事實均認罪,故被告乙○○至少於112年2月底參與魏宏凱之犯罪組織,於112年4月22日在東勢汽車旅館被逮捕,且有112年4月22日扣案筆記本、筆記紙條可證,被告乙○○承認負責記帳、計算車手薪資工作。 五、在112年4月22日扣案筆記本上記載,「4/15」提領之業績是 「總:130000」「後交:113000」,「自存:許5000、冠4000 」(影本見本院卷第342頁)。其意義就是112年4月15日提 領贓款13萬,只要交給上游11萬3000元,差額1萬7000元是 佔比13%,且1萬7000元中只有9000元可以存下來,其他8000 元是車手的薪水,這存下來的9000元要分成存「許5000、冠 4000」,這「許」與「冠」可能是秘密帳戶的代號。又有一 處記載「薪0000000×6%=75420」(影本見本院卷第335頁) ,所以付給車手的薪水確實是提領贓款的6%。又查,在112 年4月22日扣案筆記本上記載,「4/21~4/22」提領之業績是 「146.7萬交127.6萬」「薪:88020」「存102690」(影本見 本院卷第331頁),其意義就是112年4月21日及22日車手集 團的提領金額共146.7萬元,但只要交回給上游127.6萬元, 中間差額19萬1000元恰巧為13%,車手可以分得6%薪水即8萬 8020元,剩下7%即102690元可以存起來,即被告乙○○與其男 友魏宏凱可以存下這7%。雖然存款去處用代號「許」「冠」 等代號表示,不清楚實際藏錢的地方,但仍無妨礙被告乙○○ 與其男友魏宏凱指揮車手提領可以獲利7%之事實。 六、附表A被害人甲○○於112年4月20日10時1分許匯入10萬元到「 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但該帳戶隨即被列警示帳戶,已於112年6月29日強迫 結清(見本院卷第264頁)。經彰化商業銀行函覆稱,該10 萬元部分已經依照匯來之銀行帳號返還給甲○○,僅剩餘額19 1元(見本院卷第321頁)。被害人匯出後,雖該筆款項已進 入施詐者可得支配範圍,故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 但因尚未遭提領,故並未實際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是就此部分應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罪。   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於偵查、原審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3、4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 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於112年3、4月間,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因被告雖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是就洗錢既遂部分,被告沒有將犯罪所得繳回,被告只能適用修正前減刑條款,被告並無修正後自白減刑條款適用。至於(對被害人甲○○)洗錢未遂罪部分,確實尚未領得贓款,並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大部分都沒有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沒有變動;僅對被害人甲○○部分有自白減刑,但減刑後法定最高是4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3月。而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乙○○就附表A對被害人辛○○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乙○○就附表A被害人甲○○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罪。  ㈢被告乙○○就附表A其餘被害人(癸○○、丙○○、丁○○、己○○、庚 ○○、壬○○)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四、被告乙○○,與朱承昊、魏宏凱、賴偉政、及其他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公訴意旨就被乙○○如附表A對被害人辛○○部分,雖僅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已經於審理中告知罪名擴張,原審及本院均告知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原審卷第308、320頁;本院卷第381頁),被告乙○○於本院中雖未到庭,但亦無礙於被告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是否有刑之減輕: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乙○○擔任記帳、計算薪水、回水給上游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被告乙○○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惟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係想像競合下之輕罪,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對被害人甲○○部分洗錢未遂,未遂犯固然依據刑法第25條第2 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對被害人甲○○洗錢未遂,確實 尚未領得贓款,並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故得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然一般洗錢未遂僅是僅係想像 競合下之輕罪,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被告所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既遂部分,被告乙○○依照車手提 款金額有3.5%獲利,但被告沒有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㈣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沒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酌減,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查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下的車手群工作, 在車手群裡面還是發號施令、記帳回水的角色,地位很高了 ,也接近犯罪指揮中心,被告並不是最危險的前線車手工作 ,前線車手如果兩人一組,一個車手才領3%,但是被告與男 友在汽車旅館裡面發號施令,被告與男友共享7%,被告惡性 重大,竟然從宜蘭來到臺中市執行詐騙集團工作,僅因112 年4月22日被警方搜索汽車旅館而查獲,可量處之最低刑度 係有期徒刑1年以上,參以被告係貪求金錢而為本案犯行, 實難認被告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故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裁判),在附表A之犯罪中,被害人丁○○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接獲詐騙訊息雖是最早,但是被告乙○○於112年2月初還沒有加入本詐騙集團,另案宜蘭車手案件(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78號)也是從112年2月25日才開始領款。本件起訴時間較宜蘭車手案件更早,應以最早起訴案件中最先發生的詐欺犯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附表A中以被害人辛○○匯款時間最早,故應就對被害人辛○○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於論罪理由下敘述「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丁○○)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有違誤。附表A對被害人辛○○部分適用法律錯誤,被告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保護,併予說明。②附表A被害人甲○○所匯入10萬元遭凍結,並且已經順利歸還被害人甲○○,洗錢未遂,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備註欄中,論述「附表一編號2」(即甲○○匯入10萬元部分)已經提領,這部分事實是錯誤的。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沒有犯罪所得,即原判決附表八「乙○○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無。」然被告乙○○與男友魏宏凱共同在汽車旅館裡指揮車手去領錢,車手共領薪水6%,而乙○○與魏宏凱共享7%,乙○○還會記載每天的7%利潤都存起來。乙○○與魏宏凱是天天住汽車旅館,拿這7%利潤來食衣住行花費,應堪認定被告乙○○至少也是拿到3.5%利潤,原審認定乙○○沒有犯罪所得,應不正確。④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稍有瑕疵。⑤被害人丙○○因同一詐騙集團欺騙,於112年4月21日09時07分將4萬元匯入「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提領,有被害人丙○○警訊筆錄(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卷三第159頁)、吳貴平上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365頁)可證。且吳貴平人頭帳戶直到112年4月22日搜索當日都還在被本詐騙集團提領,寫在扣案筆記本上(詳後述),故可認定上述112年4月21日09時07分被提領4萬元,也是本詐騙集團所提領的,此與起訴事實有不可分關係,應併列入審理範圍,原審漏未審酌。⑥附表五編號5之扣案「現金7萬0500元」,原審漏未沒收,亦有不當(理由詳後述)。⑦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 擔任記帳、發薪水、回水給上游等角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 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考量被告尚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等情,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A「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 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 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 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 判決就附表A所示部分,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 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目前有另一車手案件在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即宜 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78號),為減少重複定執行刑的風險 ,認為應待宜蘭地院上述案件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被告乙○○目前有車手另案審理中, 自不宜給予緩刑。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屬於朱承昊、魏宏凱、賴偉政具有處 分權之物,且已經在共犯朱承昊、魏宏凱、賴偉政(詳如附 表四「備註欄」所示)確定判決中沒收,無庸於被告乙○○項 下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就已提領贓款(洗錢既遂)有犯罪 所得3.5%利潤,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附表A對各(洗錢既遂)被害人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A其餘提領贓款87%已經回水給上游收走,已經不在被告 乙○○之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但是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 不宣告此部分沒收。  ⒊附表五編號5之「現金7萬0500元」是警方於112年4月22日13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持有人是乙 ○○。雖然附表A的犯罪最後時間是112年4月21日,並不包含1 12年4月22日當日之提款。然扣案筆記本上有記載:  4/22 過點: 007(8344)24000 011(3398)10W 007(0092)20W 共22W.4   (已影印於本院卷第337頁)   上述記載「007(8344)24000」即是從「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4000元之摘要記錄,且對照吳貴平上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中確實記載有112年4月22日02:08:39提領24000元 之記錄(見原審卷第365頁)。至於「011(3398)10W」是指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某末號3398號帳戶中提領10萬,「007(0092)20W」是指從第一商業銀行某末號0092帳戶中提領20萬元,這些都可能是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本案吳貴平之第一銀行帳戶是作為被害人丁○○、丙○○匯入之人頭戶,且此帳戶於112年4月21日有另一筆不詳人匯入3萬4000元,可能是未報案之被害人匯入。既然112年4月22日02:08:39被提領24000元出來,又記載於本詐欺集團的筆記本上,有足夠證據證明係取自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附表五編號5之扣案「現金7萬0500元」尚且低於112年4月22日當日記載提領之32萬4000元洗錢金額,故此112年4月22日已扣案現金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  ㈢附表五編號27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2、藍色)1支,雖 然是被告乙○○持有之物,未證明用在本案相關犯罪中,故不 宣告沒收。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A:(為方便對照原審判決,不重新編號,但依照事發順序 重排)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審判決主文 二審判決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6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介紹「Fuxin在現交易」、「DBAG」網站,並提供網址下載申請帳號後,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武世雄、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8日15時42分許/4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庚○○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9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介紹「fuxin」交易平臺,並提供網址下載註冊後,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武世雄、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8日16時19分許/1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介紹「威旺」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10時36分許/1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癸○○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下載「晶禧」APP,需先儲值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阮文貴、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14時28分許/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17日14時31分許/5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介紹「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①②時間,匯款至「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③時間匯款至「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9日10時43分許/1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4月19日11時3分許/5萬元 ③112年4月21日09時07分/4萬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介紹「威旺」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0時1分許/1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4日21時46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介紹「晶禧」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阮文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9時58分許/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0日9時59分許/5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丁○○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介紹「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8時58分許/5萬元(至「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1日8時54分許/5萬元(至「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B:(洗錢過程,為方便對照原審判決,不重新編號,但依 照事發順序重排)  編號 被害人 匯入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辛○○ 「武世雄、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8日15時42分許/4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3月28日17:11、某ATM、2萬元。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3頁左列扣案存摺之照片 范佑丞 112年3月28日17:12、某ATM、2萬元(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3提領照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庚○○ 「武世雄、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8日16時19分許/1萬元 范佑丞 112年3月28日17時15分許、某ATM、2萬元(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4頁照片)。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3頁左列扣案存摺之照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己○○ 「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10時36分許/15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4日13:48,某AT提領2萬元。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19頁左列扣案金融卡照片 范佑丞 112年4月14日14:20,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正路郵局ATM、提領2萬元(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7頁照片)。 范佑丞 112年4月14日14:21,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正路郵局ATM、提領2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14日14:29,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正路郵局ATM、提領2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4日15:58,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ATM,提領2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4日15:59,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ATM,提領2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4日18:38,某ATM提領3萬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癸○○ 「阮文貴、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14時28分許/5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7日19:59、某ATM、3萬元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1頁左列扣案金融卡照片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7日20:09,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ATM、2萬元 112年4月17日14時31分許/5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7日20:10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ATM、2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7日20:11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ATM、2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17日20時47分許、臺中市○○區○○里○○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內ATM、1萬元(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7頁照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 「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0時43分許/1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19日19時19分許、彰化銀行某ATM、3萬元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19頁左列扣案金融卡照片 112年4月19日11時3分許/5萬元 范佑丞 范佑丞、112年4月19日19時20分許、彰化銀行某ATM、3萬元。 「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09時07分/4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21日18時29分46秒、台新銀行某ATM、2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21日18時30分46秒、台新銀行某ATM、1萬900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甲○○ 「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0時1分許/10萬元 彰化緊急凍結,10萬元已經匯還甲○○。帳戶內僅剩下191元保管中。洗錢未遂。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19頁左列扣案金融卡照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壬○○ 「阮文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58分許/5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20日21時28分、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ATM、提領2萬元(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7卷第57頁監視器照片) 扣案筆記本上記載4/19「007(7769)AM10:23查0000000」「007(7769)AM 12:08 拖60000」「007(7769)AM 12:08 拖40000」即為左列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款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329頁)。 范佑丞 112年4月20日21時29分、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ATM、提領2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20日21許30分、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ATM、提領2萬元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59分許/5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20日21時31分、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ATM、提領2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20日21時32分、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ATM、提領2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丁○○ 「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9日8時58分許/①5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19日19時20分許、彰化銀行某ATM、3萬元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19頁左列扣案金融卡照片 范佑丞 112年4月19日19時45分許、彰化銀行某ATM、2萬元(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9頁提領照片)。 「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4月21日8時54分許/②5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21日15:30、某ATM、1000元 扣案筆記本上記載4/21-4/2219「000-0000(10W+2.4W)12.4W」即為左列吳貴平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331頁)。 范佑丞 112年4月21日18:12、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口店內ATM,20000元(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7卷第58頁照片)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21日18:13、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口店內ATM,20000元 賴偉政 112年4月21日18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倍沅門市ATM、2萬元(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7號卷第59、第90-91頁照片) 附表三(略) 附表四(原審判決已經諭知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空氣槍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4.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9m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6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8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相關說明:、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63774號鑑定書,112少連偵178卷三第381至386頁)。 2 筆記型電腦 1組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3 讀卡機 1臺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4 點鈔機 1臺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5 金融收據明細 10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6 記帳紙 5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7 帳冊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8 記帳紙 12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9 D-Link網卡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10 收車帳單紙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11 交易明細單 9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殘渣袋 14個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2 彩虹菸 4包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3 刮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戶名:NGUYEN TRUNG HTEU、帳號: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5 現金(新臺幣) 7萬0500元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乙○○。 6 行動電話 (廠牌:Redmin)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無SIM卡、IMEI:000000000051932、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4.所有人:魏世杰。 5.與本案無關。  7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3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卡號: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分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8 中華郵政金融卡(正確為:合作金庫)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3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分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9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1、淺紫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3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分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10 彩虹菸 2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11 彩虹菸殘渣袋 12個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12 彩虹菸(粉紅色包裝) 8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范佑丞。 13 彩虹菸(紅色包裝) 8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范佑丞。 14 刮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15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卡號: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1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戶名:劉奕辰、帳號: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17 郵局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戶名:吳宴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18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戶名:阮氏紅慧、帳號: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19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戶名:劉奕辰、帳號: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20 現金(新臺幣) 2萬7,000元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范佑丞。(少連偵377卷P.253) 21 現金(新臺幣) 2萬3,700元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林○嫻。 22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8 PLUS、白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23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8 PLUS、黑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2.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林○嫻。 24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4、白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林○嫻。 25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卡號: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26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3)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27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2、藍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乙○○。 28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29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戶名:武世雄、帳號: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30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1、黑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范佑丞。  附表六(略) 附表七: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少連偵178卷一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9至85頁、第159至165、267至273、353至359、431至437、497至49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7至93、167至173、275至281、361至367、439至44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5至101、175至181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3至197、203至211頁)。 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83至301、369至377頁)。 2 少連偵178卷二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至5、7至13頁)。 ②魏宏凱等6嫌詐欺分工表(第167至171頁)。 3 少連偵178卷三 ①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至109頁)。 ②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3至145頁)。 ③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3至155頁)。 ④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3至175頁)。 ⑤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3至265頁)。 ⑥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7至279頁)。 ⑦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95頁)。 ⑧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第297至323頁)。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23至329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63774號鑑定書(第381至386頁)。 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1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44489號函及所檢送112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帳號提領一覽表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07至419頁)。 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度槍保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421、435頁)。 4 少連偵37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7至56、79至88頁)。 ②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57至5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89至93頁)。 ④告訴人壬○○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5至97、101至103、115至117、185頁)。 ⑤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融資結清申報通知書、分成結清申報通知書、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21至164頁)。 ⑥被害人丁○○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5、209至215、219頁)。 ⑦被害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31至243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72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53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72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265至271、283至291頁)。 5 原審卷 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9至28頁)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63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31至134頁) 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39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4704號函及檢附阮文貴帳號00000000000號、吳貴平帳號00000000000號、阮文貞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247至251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2917號函及所附武世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253至255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35449號函及所阮文會附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第257至261頁) 6 本院卷 ①臺灣土地銀行113年11月28日函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11月29日函 ③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1月26日函 ④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1月27日函 ⑤中華郵政113年11月29日函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1月28日函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3日、113年12月11日、113年12月12日函 ⑧玉山銀行113年12月4日函 ⑨財金資訊公司113年12月6日函 ⑩彰化商業銀行113年12月11日、113年12月30日函 ⑪本案扣案證物影印資料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431-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或遊戲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 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6日晚間8時27分許前 某時,將綁定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劉育謙」名義申設之 金合發遊戲城會員「aa78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 震昂(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尊」之人向告訴人即證人張 巧琳(下稱告訴人)訛稱:可代為販售票券,但需繳納入會 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0年3月16日晚間8時2 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12元至國聲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國聲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實則該虛擬帳戶是不知情之證人陳政峰販賣點 數之用,陳政峰先前與盛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門公司) 簽訂第三方代收合約(設定連結到陳政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若購買點數之 買家下訂後,即自動產生虛擬帳戶。故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陳政峰下訂購買遊戲點數,並由國聲公司產生上開虛擬帳戶 ,張巧琳轉匯2012元後,連結2000元至證人陳政峰之實體銀 行帳戶後,陳政峰隨即將遊戲點數轉至本案遊戲帳戶內,以 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 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 證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上開遊 戲帳戶會員資料、會員儲值系統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儲字第1120169196號函暨檢附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第 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一西門字第118號函暨檢附國聲公司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聲公司國科字第111112401號函、盛 門公司盛門字第202302021號函各1份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與陳震昂是在桃園臨時工認識 同事,我們那時候認識三個月左右,他說他要玩線上遊戲。 我把帳戶送給陳震昂玩,但我不知道他後來的用途。我這個 遊戲帳戶是玩類似麻將,就是賭博類的,我註冊沒有多久就 沒有玩了。這個帳戶儲值金用玩了,就沒有辦法玩了。儲值 過程就是會產生虛擬帳號,可以去超商繳款儲值。陳震昂說 他想要玩但他沒有金融帳戶,沒有辦法開立遊戲帳號,所以 向我借,我想說是認識的朋友,我沒有防備之心,沒有想到 發生這種事,我也不知道陳震昂現在人在哪裡,聽說他目前 人在大陸(本院審理程序)。 五、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吳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不詳時間,向告訴人張巧琳訛稱:可代為販售票券,但 需繳納入會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0年3月16 日20時27分許,匯款2012元至上開虛擬帳戶,依據陳政峰( 遊戲點數賣家)與盛門公司簽立之第三方代收合約,自上開 虛擬帳戶連結2000元至陳政峰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 000」實體帳戶。被告之「aa782」遊戲帳號在儲值之前,原 為餘額286元,110年3月16日20:27儲值之後餘額增加為2286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77至78頁)甚 詳,並有「aa782」會員帳號資料、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會員儲值系統資料、第一 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1年9月7日一西門字第00118號函暨回復 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銷帳百分百建檔編號 查詢及顧客資料螢幕查詢、國聲公司111年11月24日國科字 第111112401號函、盛門公司111年1月2日盛門字第20230202 1號函暨證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永豐銀行存摺翻拍照 片、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33至39頁 、第49至59頁、第61至69頁、第79至82頁、第87頁、第89至 91頁、第95至109頁)在卷可證。  ㈡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後,依指示所匯入之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連結到證人陳政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並非連結到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所以被告提供遊戲帳戶時同時提供之郵局帳 戶,並未作為本案詐欺、洗錢之用,已可認定。  ㈢證人陳政峰(遊戲點數賣家)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詐騙告 訴人,那時我本身從事遊戲點數交易,有跟盛門科技簽約( 第三方支付合約),我在金合發遊戲城平台掛單銷售遊戲點 數,因當時有一位買家跟我下訂金合發遊戲城遊戲點數2000 點(1元比值1點),經該買家在平台下訂,並匯入2000元後 ,該點數自動轉給該買家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頁)。足認 係由使用被告遊戲帳戶之人於該遊戲平台下單,而產生此筆 交易。告訴人張巧琳於111年8月5日警詢中證述:自己是因為 購買演唱會門票,才匯款到此「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77至78頁)。且張巧琳提出其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該次110年3月16日20時27分,匯出 2000元(+12元手續費),中文摘要「網路跨行」,備註欄 顯示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79頁交 易明細),007就是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是 虛擬帳戶號碼,所以是告訴人張巧琳以中華郵政之網路銀行 功能,轉帳到這個指定之虛擬帳戶,但是最後連結到點數賣 家陳政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匯款成功後,遊戲網站就在被告之遊戲會員「aa782」帳戶 儲值2000元,應屬無訛。  ㈣被告雖坦承曾將其所有本遊戲帳戶之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惟遊戲帳戶與金融帳戶不同,遊戲帳戶並不具有接受金 錢、轉出、提領等功能,也不足以切斷金流,不具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功能。「將遊戲帳戶借給別人玩」可 能是經常發生的,例如:將虛擬人物借給別人練功,期待遊 戲人物歸還時已經功力大進;或者自己無暇玩遊戲,所以要 出售遊戲帳戶等。遊戲帳戶以及帳戶裡面的虛擬人物等,這 只是進入遊戲世界的工具而已。雖然遊戲人物私下販賣寶物 引發糾紛等,這種社會消息時有所聞,但遊戲中的資源(寶 物)交易等,這都只是遊戲的次要功能而已,遊戲人物並不 直接等同於銀行帳戶,把「遊戲帳戶借給別人玩」,並不是 「把金融帳戶借給別人使用」,這兩者的危險性相差很遠, 所以一般人對「將遊戲帳戶借給別人玩」一事並不具有不法 意識。故而被告於交付遊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時,是否能預 見借用之人將以購買點數並誘騙民眾代為墊付費用之詐術行 騙,並非無疑。  ㈤況觀之被告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先前於110年3月13日即遭銀 行列為警示帳戶,110年4月13日已經被警示銷戶乙情,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109 至113頁)附卷可考。則於本件110年3月16日20時許犯罪時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已經是個警示帳戶,匯錢進來也不能提 領,詐騙集團自無從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罪工具。難遽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六、原審為無罪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稱:遊戲帳號用於遊戲時交易遊戲點數、寶物,具有一定之經濟性與私密性,縱有交付個人遊戲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應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是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陳震昂說他要玩「金合發娛樂城」,但他沒銀行帳號所以無法申辦會員,我剛好有就借他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又經查詢「金合發娛樂城」網站(https://www.jf680.net/)加入會員流程,僅需填寫手機門號與通訊軟體LINE ID即可申請,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或困難度,此觀諸卷附金合發娛樂城網站擷圖記載甚明。除非充作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之人,並無斥資買受他人遊戲帳號之必要,是被告隨意將本案遊戲帳戶出借他人,已有違一般正常使用之情形。且人頭遊戲帳號詐騙他人金錢、遊戲點數或寶物,屢見不鮮。被告為成年人,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被告率爾將具屬人性及經濟性之遊戲帳號售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七、遊戲帳戶是玩家在虛擬世界的代稱,玩家化身為各種人物在 電玩遊戲中過關斬將,獲取成就感。遊戲帳戶的成果(累積 分數、寶物價值等)經由虛擬人物連結到幕後的自然人,但 屬人性質不高。電玩世界中一位身材凹凸有緻的美女,其實 幕後是中年油膩大叔在操控的,我們也不會覺得很奇怪。或 者很多人輪流操控同一位人物,也是可以想見的,一般社會 大眾並不會對遊戲人物有高度人格信賴,遊戲帳戶並不具有 高度屬人性。虛擬人物身上的寶物、分數有一定價值,所以 玩家私下交易寶物,或者有人會花錢請別人代練功,提高虛 擬人物的武功等級,後來有人發明外掛程式以提高人物武功 等級等等,這些時有所聞,最終連結到遊戲帳戶也會有一點 財產價值。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遊戲帳戶的餘額是286元 ,本案之後才變成2286元,已如前述。被告基於友情,將僅 有286元的帳戶送給別人玩,這也不違反一般人生活經驗。 把一個286元的遊戲帳戶送給別人玩,與一個餘額286元的郵 局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交給別人使用,這兩者意義不一樣, 國人普遍對於前者沒有不法意識,也不預料一定會發生什麼 詐騙洗錢的風險。 八、綜上,原審已經詳述不成立涉有幫助詐欺等犯行之理由,檢 察官上訴未提出足以改變原審論述的理由,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540-2025020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禾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禾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顏禾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缺乏代步工具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 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 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2號   被   告 顏禾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禾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9時2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 00○0號「永安宮」前,見該處所停放由蕭寶珠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電 門進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之方式,行竊本案機車得手。 嗣經蕭寶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 線尋獲本案機車(已發還),復經顏禾旺到案說明,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蕭寶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禾旺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寶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竊案現場及竊案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NTDM-114-投簡-56-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72號 112年度易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05 號、第22601號、第2857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凌晨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登記車主為張志豪 之女友吳思穎),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 郵局前時,見郭安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使用郭安穎留在該機車上之機車鑰匙 打開置物箱,拿出郭安穎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將錢包放回置物箱內,駕 駛系爭機車離去。嗣郭安穎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24日下午7時1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位於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之國光花市停車場前時,見廖 泓祐(原名廖信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且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拿出廖信 凱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現金4500元後,將錢包 放回置物箱內,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嗣廖泓祐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惠文路與惠文路501巷交岔路口時,見張祐寧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 徒手拿出張祐寧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現金500 元後,將錢包放回置物箱內,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嗣張祐 寧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 上情。 (四)於112年5月18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陳順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遂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 現金200元及金項鍊1條(價值3000元),得手後駕駛系爭 機車離去。嗣陳順圻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 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安穎、張祐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廖泓 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順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張志豪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安穎、廖泓祐、張 祐寧、陳順圻、證人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以下書證附卷可稽: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2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12張、遭竊機車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 、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2年3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2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4張;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一般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路口 監視器調閱一覽表、遭竊機車停放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 視器畫面10張;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 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中簡字第3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 各案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被告並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易1672號卷第308頁),本院爰 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 症、病態偷竊症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偵22601號卷第73頁),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 為持續性憂鬱症、非特異的衝動控制疾患,被告常在憤怒情 緒下出現偷竊行為,多偷取現金,並立刻將取得之現金花費 掉,偷竊後同樣會有愉悅感與滿足感,並對於自己偷竊行為 未能有深刻之自責感,被告出現偷竊行為,可能是因為在衝 突後出現憤怒情緒難有合適的調適方式,且受衝動個性影響 ,與典型之偷竊癖不甚相同,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為舉止無重 大異常,無明顯幻覺、妄想影響其行為,可明白自身行為違 法之處,未見明顯控制或辨識之障礙,犯罪動機與金錢有關 ,案發後亦可詳細描述其犯案過程,目前無明顯精神症狀, 未見思考紊亂或現實感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 控制能力之缺損,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評估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 並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 3年11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492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見易1672號卷第231至239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並未因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或病態 偷竊症,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是就其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罪 ,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 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各告訴人受 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肄業、 之前從事廚師工作,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易1672 號卷第30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泓祐、陳順圻、郭安穎調解成立,惟 目前僅依約賠償告訴人廖泓祐4500元,其餘未履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電話紀錄表2份可參(見易1672號卷第223至2 26、275至27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就犯罪事實一 (二)竊得之現金4500元,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廖泓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其他竊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既未返還或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TCDM-112-易-167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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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72號 112年度易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05 號、第22601號、第2857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凌晨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登記車主為張志豪 之女友吳思穎),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 郵局前時,見郭安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使用郭安穎留在該機車上之機車鑰匙 打開置物箱,拿出郭安穎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將錢包放回置物箱內,駕 駛系爭機車離去。嗣郭安穎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24日下午7時1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位於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之國光花市停車場前時,見廖 泓祐(原名廖信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且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拿出廖信 凱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現金4500元後,將錢包 放回置物箱內,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嗣廖泓祐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惠文路與惠文路501巷交岔路口時,見張祐寧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 徒手拿出張祐寧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現金500 元後,將錢包放回置物箱內,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嗣張祐 寧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 上情。 (四)於112年5月18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陳順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遂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 現金200元及金項鍊1條(價值3000元),得手後駕駛系爭 機車離去。嗣陳順圻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 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安穎、張祐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廖泓 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順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張志豪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安穎、廖泓祐、張 祐寧、陳順圻、證人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以下書證附卷可稽: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2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12張、遭竊機車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 、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2年3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2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4張;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一般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路口 監視器調閱一覽表、遭竊機車停放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 視器畫面10張;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 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中簡字第3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 各案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被告並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易1672號卷第308頁),本院爰 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 症、病態偷竊症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偵22601號卷第73頁),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 為持續性憂鬱症、非特異的衝動控制疾患,被告常在憤怒情 緒下出現偷竊行為,多偷取現金,並立刻將取得之現金花費 掉,偷竊後同樣會有愉悅感與滿足感,並對於自己偷竊行為 未能有深刻之自責感,被告出現偷竊行為,可能是因為在衝 突後出現憤怒情緒難有合適的調適方式,且受衝動個性影響 ,與典型之偷竊癖不甚相同,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為舉止無重 大異常,無明顯幻覺、妄想影響其行為,可明白自身行為違 法之處,未見明顯控制或辨識之障礙,犯罪動機與金錢有關 ,案發後亦可詳細描述其犯案過程,目前無明顯精神症狀, 未見思考紊亂或現實感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 控制能力之缺損,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評估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 並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 3年11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492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見易1672號卷第231至239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並未因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或病態 偷竊症,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是就其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罪 ,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 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各告訴人受 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肄業、 之前從事廚師工作,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易1672 號卷第30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泓祐、陳順圻、郭安穎調解成立,惟 目前僅依約賠償告訴人廖泓祐4500元,其餘未履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電話紀錄表2份可參(見易1672號卷第223至2 26、275至27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就犯罪事實一 (二)竊得之現金4500元,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廖泓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其他竊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既未返還或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TCDM-112-易-2048-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523號、第1524號、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銘祥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人即遠傳電信門 巿人員陳品蓁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遠傳電信門巿人員江 芷嫻之證述」,同欄二第10行「再對照證人陳品蓁之證述」 更正為「再對照證人江芷嫻之證述」;證據方面新增「小蜂 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號函」;附表一編號1LA LAMOVE帳戶「門號用於驗證左列帳戶之時間」更正為「111 年8月17日8時33分許」,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業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 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觀諸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門號(下僅稱編號1至5門號 )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該申請人簽署姓名時,傾向 字體由大至小,且會以一筆畫成「祥」字之示字部首,此特 徵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筆錄後所簽署之姓名類似,堪認 附件附表編號1至5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又編號1門號,雖 非與其他編號2至5門號同於民國111年8月8日所申辦,惟查 編號1門號申辦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而該000 0000000亦在當時為被告所申辦、持用之門號,此有遠傳電 信113年8月29日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再輔以編號2至5所 示門號,申請時所留聯絡電話均為編號1門號,此有編號1至 5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考,衡情申辦門號預付卡時,多 會填寫自己所使用之門號為聯絡電話,益徵附件附表一編號 1至5之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於111年中遺失,應 是有人將其證件撿走拿去申辦編號1至5門號等語,惟衡情身 分證及健保卡為個人重要之身分證件,足以表彰自己之身分 、供就醫掛號使用,具有專屬性,若遺失上開證件,應會即 時處理掛失、補辦等事宜,而被告竟遲至112年2月間才申請 補發上開證件,此有高雄○○○○○○○○113年8月14日高市鳥松戶 字第113702874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113年8 月7日健保高字第1138606757號函在卷可考,顯與常情有違 ,且與本案被害人李秀美、賴泰鴻、告訴人陳建榮受騙匯款 時間(即111年9月間)相距甚遠,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其附件附表一所示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 該他人持以向被害人等及告訴人詐取財物,尚難與實際向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欺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附件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上利益,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件附表一所示門號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仍未獲彌補;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門號數量、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節;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提供附件附表一所示門號,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因提供附件附表一所示門 號而領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   被   告 劉銘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祥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 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8日15時26分至同年月9日18時43分之間某時,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向橘子 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蝦皮 購物網站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以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接收驗證簡訊以完成註冊手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被害人李秀美、賴泰鴻及告訴人陳建榮 ,使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橘子支付帳戶、蝦皮網站產生之虛擬 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被害人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建榮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銘祥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沒有申請附表一所示門號,也沒有將身分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不知道別人怎麼用我的身分申請門號云云。 2 ⑴被害人李秀美於警詢之指述、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ATM匯款交易明細、橘子支付8111號帳戶交易明細。 ⑵被害人賴泰鴻於警詢之指述、ATM匯款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對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蝦皮帳戶之資料。 ⑶告訴人陳建榮於警詢之指訴、與詐騙份子在LALAMOVE平台交談之對話記錄、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害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交付現金之事實。 3 ⑴橘子支付8111號帳戶註冊資料。 ⑵LALAMOVE帳戶註冊資料。 ⑶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蝦皮帳戶註冊資料。 ⑷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門號申登紀錄。 附表一所示橘子支付8111號帳戶、LALAMOVE帳戶、蝦皮帳戶,係以被告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事實。 4 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 ⑵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換領紀錄。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門號申辦租用時,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均係最新換發之證件之事實。 5 證人即遠傳電信門巿人員陳品蓁之證述。 ⑴至遠傳電信門巿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須出示身分證件及第二證件予門巿人員,經門巿人員在該公司之系統上輸入申請人身分證字號及換補發日期進行確認,並當場核對證件與來店之申請人相符後,始能申請租用門號之事實。 ⑵附表一所示5個門號之申請文件僅有「劉銘祥」之簽名,是以門號均係被告劉銘祥本人至門巿申請,並非他人代辦之事實。 二、被告雖於本署偵查中辯稱附表一所示門號均非其本人申請, 然其於112年4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 埔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參112年度他字第5號卷),供稱:「 (問:你於何時何地申辦0000000000該支手機門號?...)我 知道我是在楠梓辦的,但時間我不確定...」等語。度以一 般事理,被告住居所分別在高雄巿燕巢區、大樹區,卻能正 確指出前開門號申辦門巿係位在住居所以外之高雄巿楠梓區 ,則0000000000確為被告本人申請,應無疑義。衡以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門號,申請時所留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 再對照證人陳品蓁之證述,則附表一所示門號均為被告本人 申辦租用,應可認定,其將附表一所示門號交予詐騙份子以 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事實已甚明,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 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租用時間/申辦門巿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後用以註冊申請之電子支付帳戶 門號用於驗證左列帳戶之時間 1 0000000000 111年5月3日17時21分許 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巿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橘子支付8111號帳戶) 111年9月11日 20時2分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LALAMOVE 00000000號帳戶 (簡稱LALAMOVE帳戶) 不詳 2 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15時17分許 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巿 蝦皮網站帳戶 會員名稱:50iya5c4rm (簡稱蝦皮A帳戶) 111年8月9日 0時25分 3 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15時26分許 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巿 蝦皮網站帳戶 會員名稱:yj4uup8sdt (簡稱蝦皮B帳戶) 111年8月9日 0時19分 4 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15時26分許 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巿 蝦皮網站帳戶 會員名稱:qyir_zbaqq (簡稱蝦皮C帳戶) 111年8月9日 0時22分 5 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15時20分許 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巿 蝦皮網站帳戶 會員名稱:vvxd7cy15t (簡稱蝦皮D帳戶) 111年8月9日 0時14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或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秀美 (被害人) 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至網站「METAMERSEAGE」註冊,可上網操作「搶單」獲利,若搶單過程卡住了,匯款即可開通繼續搶單云云。 111年9月10日 111年9月12日 0時20分許 2萬7,706元 橘子支付8111號帳戶 2 賴泰鴻 (被害人) 佯裝Facebook賣家,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誆稱:被害人曾在網路購買電器,若未購買,則須至ATM以跨行存款之方式止付云云。 111年8月間某日 111年8月9日 18時43分許 1,998元 【蝦皮D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8時46分許 9元 【蝦皮D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8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D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11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B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13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B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15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B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19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C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20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C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22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C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27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A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28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A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30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A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3 陳建榮(告訴人) 由吳思儀(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以LALAMOVE帳戶產生外送服務訂單,由接單之告訴人向吳思儀領取外送貨品並先墊支貨款新臺幣2,500元,然告訴人將貨品送至指定地點,卻無人收受,經檢視貨品內容僅係舊外套,始悉受騙。 111年8月17日 111年8月17日 11時許 2,500元 告訴人交付現金

2025-01-24

CTDM-113-簡-1042-202501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蔡昌佑 被 告 黃宣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48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見 本院卷第101頁)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徐雅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 年11月29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 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違規逆向超車,致碰 撞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263,500元(包含工 資費用37,400元、零件費用226,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8,484 元(包含工資費用37,400元、零件費用41,084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彰碩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 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違規逆向超車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 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3,500元,其中零 件費用226,10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 償修復費用78,484元(包含工資費用37,400元、零件費用41 ,084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 ,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8,484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2,87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870元應由原告負 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4

NTEV-113-投簡-67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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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泰源 被 告 劉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7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9,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金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 下稱肇事地點),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2時4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未注意 後方車輛,不慎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陳金葉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289元,又A車 係於106年4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9 ,71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車行 照、A車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33頁),且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39-56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3

NTEV-113-投小-63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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