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林坤松
訴訟代理人 林志泓
複代理人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巫束完所有、由魏菽進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245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原告
得請求16,29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車輛行經該路口時,燈號剛由紅燈轉為綠燈
,被告車輛行駛在車道上,因燈號綠燈直行,本件被告並無
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行為人就被害人之損害如未有何故意、過
失侵害行為,自毋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雖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理費用評估、統一發票、系爭車
輛車損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肇事責任?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
否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應負肇事責任等語,然觀諸本院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其中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停等處之前方係斑馬線,
並非行車車道,再觀之現場照片,其它行進中車輛均接續被
告車輛後方而行駛,無一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後,顯見被告車
輛係信賴道路現況而直行,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係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然系爭車輛所
在位置與道路行進現況不合,則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交通號誌
轉換為綠燈時起步駕駛,自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堪認魏菽
進駕駛系爭車輛起步後未注意與左方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之
安全間隔即向左偏駛之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則
無得注意進而閃避之可能性。是綜合以上證據,實難認為原
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被告抗辯其無過失,應屬
可採。
㈢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固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其他不當駕車行為(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
事原因,然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無佐證資料、分析過程及判
斷依據等事項之記載,而無從知悉承辦員警究係如何認定上
開研判結果,自不得單憑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遽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有過失。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本件事
故有何應負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毋
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6,292
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
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TCEV-114-中小-293-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