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邱一倫
邱可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鍾淑麗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認
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鍾淑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4月18日死亡,
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
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聲
請人主張於113年8月5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經本院113年8月1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上情
,上開函文於11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邱一倫,然其迄
未補正,再聲請人邱可欣於113年10月9日提出陳報被繼承人
遺產清冊之聲請,現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37號受理中
,顯見聲請人二人均無欲補正,再本件聲請時亦未繳納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則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聲請
人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毋須承擔繼
受被繼承人超過遺產範圍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固有
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
拋棄繼承權,今聲請人邱可欣已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
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
規定,其它繼承人亦視為已陳報,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及補繳聲請費用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SCDV-113-司繼-1056-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