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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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關 係 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峻弘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瑞麟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繼承人 林峻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民國112年5月5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里○○○街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峻弘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林峻弘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林峻弘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峻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峻弘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5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 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暨本票、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46 、87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 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 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翁瑞麟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 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 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 之缺失,而經本院依職權洽詢新竹律師公會翁瑞麟律師同意 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翁瑞麟律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16

SCDV-113-司繼-1015-20241016-1

司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手足,相對人林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林○○死亡,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被 繼承人遺產一事,聲請人與相對人利害衝突,爰請求選任朱 林○○為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輔助人。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 61號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母親簡○○為其輔助人,此有裁判書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從而 ,聲請人並非第1098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規定得提起聲請之人,本件當事人顯然不適格,於法實有不 合,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況聲請人於聲請時逕自主張其為監 護人且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再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訊問 時,聲請人自陳辦理本件目的係為將繼承所得遺產過戶予其 他人(即放棄相對人對繼承遺產之權利),難認符合相對人 之利益,本院已當庭諭知需提出被繼承人遺產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利本院判斷分割遺產協議是否有利相對人 ,再以113年6月6日、同年9月9日再度發函聲請人補正,聲 請人均未補正,此有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綜 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相對人如因辦理 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項而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者,仍 可由輔助人檢具上開文件另案提出聲請,併予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16

SCDV-113-司監宣-10-2024101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范○○ 法定代理人 范○○ 李○○ 聲 請 人 彭○○ 法定代理人 范○○ 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范駿逸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范駿逸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雖 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 ,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 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 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死亡 時,其子女中尚有范丹怡、范巧姿未為拋棄繼承,此有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分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 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㈡、至其餘聲請人范嘉達、范依婷,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 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15

SCDV-113-司繼-1108-2024101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劉仲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劉宜人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劉宜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2樓) 於113年7月1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劉仲人(地址:臺北 市○○區○○里00鄰○○路000號14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劉宜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宜人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15

SCDV-113-司繼-1189-2024101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孫菽穗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孫錦郎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孫錦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鄉○○路000號(臨) )於113年7月1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孫菽穗(地址:新 竹縣○○鄉○○路0段0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孫錦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孫錦郎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15

SCDV-113-司繼-1358-2024101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邱可欣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鍾淑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0 巷0弄0號)於113年4月1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邱可欣( 地址同上)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鍾淑麗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鍾淑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 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 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 148條第 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 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暨相關 財產資料、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正,又陳報遺產清冊即便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 月期間始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因該3個月為訓示規定,法 院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依前揭說明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11

SCDV-113-司繼-1337-2024101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謝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謝進和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謝進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於113 年8月1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謝雅雯(地址:苗栗縣○○ 鎮○○○街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 告。 二、凡被繼承人謝進和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進和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11

SCDV-113-司繼-1336-2024101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邱一倫 邱可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鍾淑麗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認 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鍾淑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4月18日死亡, 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 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聲 請人主張於113年8月5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經本院113年8月1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上情 ,上開函文於11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邱一倫,然其迄 未補正,再聲請人邱可欣於113年10月9日提出陳報被繼承人 遺產清冊之聲請,現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37號受理中 ,顯見聲請人二人均無欲補正,再本件聲請時亦未繳納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則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聲請 人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毋須承擔繼 受被繼承人超過遺產範圍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固有 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 拋棄繼承權,今聲請人邱可欣已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 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 規定,其它繼承人亦視為已陳報,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及補繳聲請費用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11

SCDV-113-司繼-1056-2024101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王香君 黃韵庭 黃韵筑 王昭育 王承翰 法定代理人 吳玟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鍾淑麗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112年度司繼字第924號 簡單版 知悉死亡、不知道有債務而 未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孫子女,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堪認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鍾淑麗(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4月18 日死亡,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聲請人主張於113年8月6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然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113年8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 王香君、王昭育(其等為被繼承人子女)補正上情,上開函 文業已合法送達,然其等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則聲請人王香君、王昭育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另聲請人黃韵庭、聲請人黃韵筑、聲請人王承翰為被 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聲請人王香君、王昭育拋棄繼承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黃韵庭、聲請人黃韵筑、聲請人王 承翰尚非繼承人,而無從拋棄繼承,故其等聲請於法不合, 亦應予以駁回。 三、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聲請 人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毋須承擔繼 受被繼承人超過遺產範圍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固有 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 拋棄繼承權,今被繼承人另一子女邱可欣已依民法第1156條 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經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1337號受理中,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 其它繼承人(聲請人王香君、王昭育)亦視為已陳報,併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11

SCDV-113-司繼-1083-20241011-1

司家婚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 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9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或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自111 年起感情不睦,相對人經常對聲請人出言污辱及冷嘲熱諷, 聲請人於112年4月1日自兩造共同住所遷出,偕同子女鄭家 凱居住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4樓,相對人與子女鄭光 佑同住於新竹市○區○○街00號12樓,兩造就財產分配爭議問 題遲未達成共識,況由兩造LINE對話截圖中,相對人亦無意 願再與聲請人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兩造已無互信基礎,且已 無洽談和解之可能,足證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分居逾 6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請求宣告 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不同意本件聲請,因兩造仍在洽談 和解中,故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司法院 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兩 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 妻財產制。 ㈡、本件兩造既自112年4月1日起即未同居生活迄今,已逾上開法 條所揭示之6個月期間,相對人雖不同意本件聲請,然亦未 否認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之事實,再觀諸聲請人提出 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見兩造確實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致分居 多時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彼此既已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 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 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是以自難認聲請人不得請 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準此,本件兩造既有前述長期分居 之事實,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無法回復,則聲請人聲請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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