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易承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偽造之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余易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第73頁、第78至8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
11至13頁,本院卷第45頁、第73頁、第78至81頁),且查
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
2、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旨案係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張檢察官嘉婷於113年3月7日11時許在該署庭
訊時,被告余易承坦承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至
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向被害人唐亞麗收取225萬元乙情…該
署遂於113年3月12日以士檢迺和112偵30785字第11390137
74號函,指示本分局約詢被害人唐亞麗製作筆錄並移送該
管地檢署。三、本分局通知被害人唐亞麗到案後,連同被
告余易承於士林地檢署訊問筆錄(本分局就本案並未詢問
製作被告余易承筆錄),於113年3月28日以北市警安分刑
字第1133007364號刑事案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330817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又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
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
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表示有誠意與被害人調解(
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害人未到庭(見偵字卷第38頁),
致未能與之洽談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
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31頁),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宣告沒收,故其上所偽
造之「國寶投資」印文1枚、「趙仲民」署押1枚,即無庸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1號
被 告 余易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易承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天行者」、「鼎王
」、「風雨1.0」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亞麗佯稱:會派
專員收取投資股票款項云云,致唐亞麗陷於錯誤,於112年1
2月15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予自稱外派客服「趙仲民」之
余易承,余易承並交付蓋有偽造「國寶投資」印文、簽有偽
造「趙仲民」署押之收據1紙予唐亞麗而行使之。余易承收
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易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唐亞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225萬元,並取得收據之事實。 3 被害人唐亞麗提供其與「雨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22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收據之事實。 4 被告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被告另案扣押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收款225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收據1紙,為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訴-252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