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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沛宸 張聖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8、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沛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聖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沛宸、張聖慈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 ○○市○○里0鄰○○00號旁鐵皮屋內,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鐘沛宸、張聖慈)及持保溫杯 、避震器(鐘沛宸)互毆,致張聖慈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及左手瘀傷之傷害,及致 鐘沛宸受有腦震盪、右上臂、雙側肘部、雙側手部及雙側膝 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聖慈、鐘沛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鐘沛宸、張聖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等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5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鐘沛宸固坦承有與被告張聖慈互毆致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持保溫杯及避震器毆打其之傷害犯行,辯稱: 伊係徒手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4、143至145頁);訊據被 告張聖慈固坦承有與被告鐘沛宸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互毆之傷害犯行,辯稱:伊只出手阻擋,沒動手打她 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6、143至145頁)。經查: 一、被告鐘沛宸、張聖慈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 ○○市○○里0鄰○○00號旁鐵皮屋內,因故發生爭執乙節,業據 其等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46、51、143至144頁), 並經證人李權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8號卷,下稱第1808號偵卷 ,第67至69、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22至138頁),且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808號偵卷第73至81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鐘沛宸部分   被告鐘沛宸與告訴人張聖慈因故發生爭執後,雙方徒手互毆 乙節,業據被告鐘沛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2、143 、145頁),並經證人李權峰證述明確(第1808號偵卷第67 至69、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22至138頁)。至被告鐘沛宸 於互毆時亦有持保溫杯及避震器毆打告訴人張聖慈乙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聖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鐘沛宸拿桌上 的保溫杯砸伊的頭,伊摔倒後爬起跟她發生拉扯,之後她扯 伊頭髮,將伊壓在地上,並隨手拿起地上的避震器砸伊身體 約3次,造成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 、左手肘及左手瘀傷等語明確(見第1808號偵卷第44、48、 99至10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號卷, 下稱第1838號偵卷,第20頁),且告訴人張聖慈於案發當日 至大千綜合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顴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及左手瘀傷,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第1808號偵卷第71頁),而其所受傷勢及受 傷部位,核與被告鐘沛宸除徒手外亦有持保溫杯及避震器毆 打告訴人張聖慈頭、身之方式、部位等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並衡以告訴人張聖慈所受傷害為閉鎖性骨折,顯僅非徒手所 可能造成。準此,足認告訴人張聖慈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被告鐘沛宸有徒手及持保溫杯、避震器與告訴人張聖慈互毆 之事實,且該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張聖慈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鐘沛宸確有本案傷害犯行 ,應堪認定。至被告鐘沛宸辯稱僅徒手毆打云云,及證人即 被告鐘沛宸友人李權峰證稱:鐘沛宸於互毆時沒有拿東西云 云(見本院卷第132頁),顯屬迴護被告鐘沛宸之詞,均不 足採信。 三、被告張聖慈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鐘沛宸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與張聖慈發生 爭執後,伊等就互扯頭髮,並扭打在一起,互不放手,造成 伊腦震盪、右上臂、雙側肘部、雙側手部及雙側膝部多處擦 挫傷等語(見第1808號偵卷第32、36至37、98頁;第1838號 偵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李權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 稱:張聖慈與鐘沛宸在鐵皮屋內妳一句我一句,伊不想理就 睡著了,後來聽到「碰」一聲而醒來,看到地上有保溫杯及 她們2人在扭打,相互動手動腳及互拉頭髮,過一陣子她們 自己分開坐下,但講一講又突然扭打起來等語(見第1808號 偵卷第68、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22至138頁),足見其等 對於被告張聖慈徒手與告訴人鐘沛宸互毆致傷乙節,證述甚 為具體詳盡。又告訴人鐘沛宸於案發當日至大千綜合醫院驗 傷結果確受有伊腦震盪、右上臂、雙側肘部、雙側手部及雙 側膝部多處擦挫傷,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第 1838號偵卷第31頁),其所受傷勢與受傷部位,核被告張聖 慈徒手與被告鐘沛宸互毆扭打之方式、部位等上開證述情節 相符。勾稽上情以觀,足認告訴人鐘沛宸、證人李權峰上開 證述,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張聖慈有徒手與 告訴人鐘沛宸互毆之事實,且該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鐘沛宸所 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張聖慈 確有本案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張聖慈辯稱未動手云云 ,自無足採。  ㈡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 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聖慈與告訴人鐘沛宸間係互毆 扭打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張聖慈之傷害行為自與正 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其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見第1808號偵 卷第100頁),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竟互毆而傷害彼此身體,對其等健康已生危害,情緒 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傷勢,及犯後之態度,暨被告鐘沛 宸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張聖慈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看護、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 、尚有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其等以告訴人身分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6、148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供被告鐘沛宸犯罪所用之保溫瓶及避震器,未據扣案,衡該 些物品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MLDM-113-易-475-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仁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苗簡字第8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6日 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因 與告訴人甲○○有行車糾紛,且疑似有辱罵告訴人之情事,告 訴人乃以質問,詎被告竟出言以「我要拿槍槍斃你」(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聞言則要求被告道歉否則將報警 ,被告仍不為所動,告訴人乃報警。迨員警到場後,告訴人 稱被告有出言恐嚇情事,員警於徵得被告同意檢視其隨身攜 帶之包包,並質以有無出言恐嚇,被告則稱有該等言詞,然 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且因告訴人表明欲提出告訴,員警乃 要求被告及告訴人至派出所接受調查。臨行時,被告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 「王八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3年11月6日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729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31頁),且本院 認為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 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參、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兼 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 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 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 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 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 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 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 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 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 、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 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 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 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 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 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 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 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案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沒罵告訴人 「王八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6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和 平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後,因告訴人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員警乃要求被告及告訴人 至派出所接受調查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4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 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員警葉 正豪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20 頁反面至21頁),並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嗣被告於臨行時出言辱罵告訴人「王八蛋」乙節,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因行車糾紛遭人罵王八蛋,警方 帶伊及被告去派出所時,被告罵了很大一聲等語(見偵卷第 12頁反面、21頁),與證人葉正豪以職務報告稱:警方欲帶 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堅決表示不願道歉,並在離 開現場時大罵「王八蛋」等語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4頁),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易卷 第41頁):「00:00:54 員警:好啦,走走走。00:00:5 6 被告:這……這是王八蛋。00:00:57 員警:沒關係。00 :00:58 被告:(語句模糊),有沒有聽到?00:00:59 員警:走啦,你不要再罵了。人家要告你,你還在那邊。」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 三、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以「王八蛋」等語辱罵他人, 該語言文字本身固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惟是否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表意之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而被告以口語一次性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等語,係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持續 性、累積性有限,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當場見聞者甚 多,是擴散性亦屬有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依被告本案表 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等語之 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非屬刑法第30 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陸、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 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MLDM-113-易-72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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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陳信源於審理中之自 白」。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 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4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 院卷第40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 院卷第41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漠視 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 成危險,兼衡其前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 ,不宜寬貸,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MLDM-113-交易-316-20241129-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季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113年度苗簡字第7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廖佳玲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温季栩(下稱被告)與被害人廖佳玲已和解, 我承認有用菜刀抵住被害人的脖子並稱「要殺了你」等語, 但這是因為被害人講不聽,我必須用比較偏激的方式去讓她 理解,我知道比較偏激,但已經無路可走,我幫她付了很多 錢幫助她們家,我是立意良善等語。 三、經查:   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2時48分許,有 在其與被害人之住處,以菜刀抵住被害人的脖子並稱「要殺 了你」等情,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在卷(見偵卷第 50頁、本院簡上卷第46頁),核與被害人指證相合(見偵卷 第31頁至第33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之言語、行 為確係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之舉動,且 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被害人亦明確證稱感到害怕等語( 見偵卷第32頁),顯然被害人已因被告之恐嚇言語及舉動而 心生畏懼,足見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前揭所 辯,應屬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核與其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無 涉,其所辯自無足採。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 量刑理由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 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既別無其他減輕之原因,依照前揭說明,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主觀犯 意,然本院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現仍為夫妻,同居於一處,且 育有一子,此據被告、被害人敘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7 頁、第66頁),而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不想再追究 本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並提出撤回告訴狀(見 本院苗簡卷第21頁),審酌被告犯下本案,事出有因,且其 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已解,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 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 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 ㈡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 恐懼,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被害人權利。且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如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之保護管 束事項情節重大,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季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季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温季栩犯罪之動機、目的、場合、手段,對被害人 廖佳玲之權益、安全、家庭和諧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 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 ,暨其品行、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21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 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 此提醒。 三、供被告犯罪所用菜刀1支,未據扣案,雖為被告所有,惟屬 價值不高且易於取得之物,難認剝奪該物之所有得以有效預 防並遏止犯罪,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顯非違禁物,為 免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 即被害人廖佳玲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將適用通常程序,另 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   被   告 温季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季栩與廖佳玲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中午 12時48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0樓,因寵物領養問題 起爭執,詎温季栩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故意,先以徒手毆打 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廖佳玲,致其受有頭部疼痛、胸部挫傷 、左膝擦傷等傷害,隨後並持菜刀(未扣案)抵住廖佳玲之 脖子,向其恫稱:要殺了你等語,致廖佳玲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廖佳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季栩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佳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菜刀照片、家中房門毀損照片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温季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 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菜刀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2024-11-28

MLDM-113-簡上-93-2024112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素珍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犯罪者」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 兒童或少年)」。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甲○○」後應補充「、丙○○」。  ㈢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 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 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 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 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 犯對告訴人甲○○、丙○○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未於偵查中自白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113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第21至29頁 ),自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態度,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7號卷, 下稱本院簡卷,第29頁),暨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電子廠作業員、月薪約4萬元、尚有退休配偶需照顧扶養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第8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願負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告訴人甲○○則未到庭試行調解,見本 院簡卷第23頁),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 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MLDM-113-苗金簡-267-202411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犯罪者」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 兒童或少年)」;末行應補充「,惟未及提領或轉出,未能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名稱增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1868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 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 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 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 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 ,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 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 。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 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 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 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 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 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 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 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 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 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 、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正犯持本案帳戶用以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於告訴人李卓成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時,已著手 於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及提領或轉出,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 1868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70頁) ,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屬一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 ,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 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 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㈣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 及提領或轉出告訴人匯入之詐得款項,未能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⒊被告未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自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未遂及詐欺 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著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 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28萬元,未及提 領或轉出,業如前述,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另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MLDM-113-苗金簡-206-20241127-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薽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不詳詐欺犯罪者」後應補充「(無證 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末行應補充「(僅鍾介鈞匯入之 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未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6行之「被告……不另論罪。」應予 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 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 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 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 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 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 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 ,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 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 。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 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 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 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 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 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 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 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 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 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 、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正犯持本案郵局帳戶用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於告訴人鍾介鈞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時,已 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及提領或轉出,有交易明 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5號卷,下稱偵卷,第31、139頁), 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應屬一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7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6即告訴人鍾介鈞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鍾介鈞涉犯一般洗錢 罪嫌部分為既遂犯,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 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全卷 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 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㈤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盧寵文、陳茂松、陳香 鳳、楊意旋、蘇呈顯、鍾介鈞、鍾裕齊犯一般洗錢既、未遂 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既經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既 遂罪處斷,自無從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當一 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自無從依其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含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 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偵 卷第221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鍾介鈞受騙後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之詐得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固如前述,惟 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發還告 訴人鍾介鈞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 儲字第1130069212號函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 」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 頁),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 其餘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得款項,被告非實際領 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該些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MLDM-113-苗原金簡-19-202411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林秀珠」應更正為「林秀枝管領並」 ;第4行之「機車」後應補充「(含鑰匙)」;第8行之「進 入後再」後應補充「承前毀損犯意,」;第9至10行之「不 堪使用」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陳文成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地即告訴人林鳳清住宅內先後毀損1樓正門旁、2樓前 後陽台、3樓前陽台玻璃之行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 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竹南派出所職務報告 」。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5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7至8、53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林秀枝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又為躲 避追捕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另貿然毀損他人住宅多處玻璃 ,危害告訴人林鳳清之住居安寧,並使其財產受有損害,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 5年內因肇事逃逸、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 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惟告訴人無意試行調 解,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417號卷第39頁),暨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 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拘役部分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MLDM-113-苗簡-1417-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紳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4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紳槐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吳紳槐於審理中之自 白、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7至8、31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行 車糾紛,竟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葉子青行駕車煞停之無義務 之事,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 成立調解並悉數履行之態度,有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 第50號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苗 簡字第279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59、87頁),暨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配管工程、月入35,000元、尚有女兒 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簡卷第2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MLDM-113-苗簡-27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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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己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刑,在監執行中,並已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聲保-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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