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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09號 原 告 築彤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彤 被 告 汪輝仁 音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映彤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被告汪輝 仁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被告音速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築彤有限公司17萬1,000元,及被告汪輝仁 自113年3月30日起、被告音速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8日,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其餘由原告陳映彤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5萬元、17萬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7萬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築彤有限 公司(下稱築彤公司)1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映彤100萬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變更或追加聲明,自應准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 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 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雖辯稱本件車禍已達成調解,被告已賠付原告陳映彤所受身 體傷害、原告築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壞之損害賠償,又原告曾被告汪輝仁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後經撤回起訴,故認有一事不 再理之適用,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等語,並提出本院112 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切 結書、音速公司簽呈、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均影本 )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查: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聲請人為新安東京海上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安產險公司)、相對人為被告汪輝仁,且該調解事件係 新安產險公司於賠付系爭車輛損害之保險金後,代位原告築 彤公司向被告汪輝仁請求損害賠償,其代位請求之範圍為車 輛維修費用(含工資、烤漆、零件等),經本院調閱系爭調 解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係原告築彤公司請求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損害賠償、原告陳映彤請求身體傷害之醫療費用、精 神慰撫金,兩事件之當事人、請求標的均有不同,尚難認屬 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至原告陳映彤固曾 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於尚未終局判決前撤 回起訴,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381號案卷認 定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應視同未起訴,原告陳映彤自得再 起訴請求。準此,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原告起訴程序合 法,自應依法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汪輝仁受僱於被告音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速公司) 擔任快遞司機工作,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34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營小貨車) ,沿新北市○○區○道0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38公 里100公尺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張虔豪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陳映彤之系爭車輛,原告陳映彤因 此受有腹壁挫傷、妊娠31週併腹痛等傷害、系爭車輛受有車 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 ,01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6萬5,000 元、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費用6,000元,合計為117萬 5,01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築彤公司17萬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映彤100萬4,0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雙方就本件車禍已於本庭成立調解筆錄,調解範圍包含原告 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等,車損部分並有折舊之適用,且 被告音速公司已委由下稱新安產險公司匯款至原告指定銀行 帳戶,原告陳映彤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又經原告於 另案撤回起訴在案,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 再理原則。  ㈡原告子女出生日期與本件車禍相距甚遠,且原告本於自主意 識聽從建議而進行催生,其主張催生子女易患病,並請求醫 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汪輝仁持有駕駛執照,且經考取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在案,顯見有貨車運送之專業能力,可見被告音速公司於選 任、監督並無疏失,本件純屬被告王輝仁個人越級駕駛,不 可歸責於被告音速公司,況被告音速公司已經代負賠償責任 。  ㈣被告汪輝仁資力不足,需扶養年邁及患病之父母,且有家屬 患病正進行治療,所費不貲,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已逾 被告汪輝仁所能負擔。  ㈤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㈡查:被告汪輝仁係被告音速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1年4 月26日15時34分許,駕駛系爭營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 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38公里100公尺內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由張虔豪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陳映彤 之系爭車輛,原告陳映彤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受 有車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車禍之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71至95頁),是被告汪輝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堪 採信。又被告汪輝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 音速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為被告音速公司所不否認,被告音 速公司雖辯稱於選任、監督並無疏失云云,然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未能舉證證明如無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況被告汪輝仁於事發時 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營小貨車,顯有違規之情 形,更難認被告音速公司選任、管理無欠缺,是原告主張被 告音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陳映彤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陳映彤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010 元,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門診診療單2紙、急診 費用收據、和馨桃園婦幼診所門診收據、怡仁綜合醫院自費 同意書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27頁),查:上開長 庚醫院門診診療單2紙(金額各520元)、急診費用收據1紙 (金額1,070元),係於事發當日或其後門診之醫療費用, 科別為急診或外傷科,顯係本件車禍所生之醫療費用。又上 開桃園婦幼診所門診收據(金額1,150元)、怡仁綜合醫院 自費同意書(750元)各1紙,雖僅記載「一般產科超音波檢 」、「胎兒監視器」、「乙種診斷書(勞工傷病診斷書)」 等名目,尚難認定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有何關連,應不得請 求。是原告陳映彤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11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含被告汪輝仁家庭狀況 ),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汪輝仁過失傷害原告之傷勢程度 ,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適 當。  ⑶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映彤已領得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230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理算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99至231頁),是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自原告陳 映彤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參諸上開報告書所載,明 台產險公司僅就醫療、交通接送費用等為理賠,故於上開費 用經扣除後若無餘額,尚不得再自精神慰撫金項目中扣除, 否則對被害人顯有不公。是原告陳映彤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醫療費用2,110元,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其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萬元。   3、原告築彤公司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 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是原告築彤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價值 減損16萬5,000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 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25日112年度泰字第414號函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9至39頁),被告辯稱就系爭車輛交易貶值 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尚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築 彤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有理由。  ⑵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築彤公司為證明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6,00 0元,委託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有其提出上開汽車鑑價協會 函文、車輛鑑價費發票一紙為證(本院卷第29至41頁),足 見原告築彤公司支出上開鑑價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 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⑶準此,原告築彤公司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7萬1,000元 (計算式:165,000元+6,000元=171,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陳映彤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汪輝仁 自113年3月30日起(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音速公司自113 年3月28日起(本院卷第10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築彤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1,000元 ,及被告汪輝仁自113年3月30日起、被告音速公司自113年3 月2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得提供相 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簡-909-202411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庭育間請求侵權行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5,3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4

TCEV-113-中補-3814-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賓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俊賓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 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依據前述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 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事項有關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洗 錢防制法再經修正,上開條文並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並未 於偵查、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是上訴至本院後始自白洗錢犯 行,故經整體比較,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得減輕其刑,自應以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我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部分賠償予告訴人, 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54頁),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新台幣( 下同)5千元,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 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玉山銀行ATM轉帳單2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 至78、99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 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減 輕其刑,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名,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素行不佳,仍不思警惕,以正當途徑賺取自身花用,竟再 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指導員老師-佳雲」,進而為其提 款後購買點數之方示,從事洗錢行為,隱匿「指導員老師- 佳雲」不法犯罪所得,所為自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洗錢之 金額非鉅,且被告於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 第54頁),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給付5千元, 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願原諒被告,並 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玉山銀 行ATM轉帳單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99頁),可 認其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233-2024111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道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3 59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07

FYEV-113-豐補-918-202411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蔡佩蓉 辛立平 被 告 葉瑞龍 訴訟代理人 王怡凱 張博閔 鄭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0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992元,及應於判 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3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000-00號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民國111年 2月18日6時2分左右,行經嘉義縣○○鄉○道○號300公里900公 尺處,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志愷 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 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因毀損嚴重,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 同)1,283,992元,無修復價值。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 定理賠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506,520元,而依據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本件車輛殘體 標售拍賣價款55,000元,被告應賠付451,520元。因此,依 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2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應舉證證明本件車輛全部損失是被告碰撞所造成。 ㈡、退步言,根據刑事案件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做成之交通事 故鑑定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本件車輛是自撞分隔島翻覆 於外側車道,被告車輛撞擊本件車輛底盤,故被告僅需依肇 事責任賠付底盤的修繕費用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 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相互交錯之多數原因之情形,若 結果之發生須此等原因之共同結合方會產生時,則每個原因 均視為等價,每一原因均為構成因果關係之原因(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本件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被告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 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肇事資料、本件鑑定 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第123至150頁),可以 相信為真。 ㈣、參考本件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本件事故 是林志愷超速駕駛本件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入口匝道,先 撞擊左側分隔島緣石,再失控往左側偏移進入國道主線,再 次撞及中央分隔島護欄後,往右側偏移,翻倒於外側車道, 底盤朝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由同向後方直接撞上翻倒之本 件車輛,碰撞後,本件車輛向右前方運行,再次撞右側護欄 並停止於加速車道上,車頭朝右前方,駕駛人則掉落於護欄 外邊坡上。本件車輛車損在於前車頭嚴重毀損扭曲變形、右 後車箱凹陷、底盤扭曲,被告車輛車損主要在前車頭嚴重毀 損。本件車輛撞擊點在左側(撞匝道緣石、主線護欄)、底盤 (遭被告車輛撞擊),被告車輛撞擊點在前車頭等情。 ㈤、可知,林志愷駕駛本件車輛原先是車輛左側擦撞匝道緣石、 主線護欄,翻覆在車道上,被告車輛從後自本件車輛底盤撞 擊,導致本件車輛往右前方運行,(車頭)再次撞擊右側護欄 ;另依被告車輛是前車頭嚴重毀損,本件車輛車頭嚴重毀損 、底盤扭曲,駕駛人拋飛出護欄外邊坡上等情形,亦顯示兩 車撞擊力道強大,才會導致本件車輛車頭嚴重毀損、右後車 箱凹陷、底盤扭曲的結果。堪認本件車輛受損嚴重,是因原 本林志愷駕駛不慎翻覆加上被告從後撞擊之外力以致加重,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本件車輛車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本件車輛受損負責就有理由,被告抗辯僅需賠付 底盤零件費用,就不可採。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 ㈦、兩造不爭執本件車輛受損嚴重而無修復之價值,原告已賠付 車體險全險506,520元,扣除本件車輛殘體拍賣價款55,000 元,損害為451,520元(見本院卷第192頁)。原告自認林志愷 駕駛本件車輛亦有超速行駛、翻覆車道後未設置警示設施或 故障標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92頁)。本院審酌依 照路權分配,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 負擔百分之20的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 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90,304元(計算式:451,520元×20%=90 ,304元)。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0,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的請求有理由的 部分,被告也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因 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 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06

CYEV-113-嘉簡-398-202411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憲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5,9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06

TCEV-113-中補-3670-20241106-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胡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減縮部分除外),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小-1111-20241031-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光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 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30

CYEV-113-嘉小調-1489-2024103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尚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9,5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30

TCEV-113-中補-3654-2024103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姚宇嘉 吳佳修 被 告 黃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6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2日,已使用1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5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10÷(5+1)≒60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610-602) ×1/5×(1+7/12)≒95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3,610-953=2,657】 (零件)2,657+(烤漆)7,945=10,602元

2024-10-30

TLEV-113-六小-28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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