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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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政邦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3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2

CDEV-114-橋補-169-2025022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蕎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5,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2

CDEV-114-橋補-137-20250222-1

橋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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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6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哲愷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 金」欄所示各項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各項之起訴前之利息 合計為2,351元(即以附表「本金」欄所列各項金額,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11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52,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 (新臺幣) 1 5,761 元 113年5月26日 16% 275.27 元 2 3,515 元 113年5月26日 16% 167.95 元 3 35,147 元 113年5月26日 16% 1679.35 元 4 858 元 113年5月26日 16% 41 元 5 596 元 113年5月26日 16% 28.48 元 6 967 元 113年5月26日 16% 46.2 元 7 575 元 113年5月26日 16% 27.47 元 8 916 元 113年6月26日 16% 31.32 元 9 999 元 113年6月26日 16% 34.16 元 10 586 元 113年6月26日 16% 20.04 元 合計 49,920 元 2,351 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 52,271 元

2025-02-22

CDEV-114-橋補-167-2025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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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4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2

CDEV-114-橋補-145-2025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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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俊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0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2

CDEV-114-橋補-176-2025022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7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威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2

CDEV-114-橋補-175-2025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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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70號 原 告 陳美容即茂營工程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愷科技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2

CDEV-114-橋補-170-20250222-1

橋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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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32號 原 告 榮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奕勝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3,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2

CDEV-114-橋補-132-2025022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28號 原 告 潘韻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秀慧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翁秀慧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柯玲渝應給付49, 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楊真淑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4項請求被告蕭惠汝應給付原告30,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 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並應合併繳納裁判費用。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350,6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2

CDEV-114-橋補-128-2025022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培訓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艾聲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穎鴻 被 告 黃育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培訓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 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之意旨略以:伊之戶籍地雖為高雄市 橋頭區,然依其聲請移轉管轄狀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可知其 實際住所地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該地址為其日 常活動之聯繫地址,其主觀上亦有以該址為居所,客觀上亦 有久住之事實,故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便應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公司係設立於臺北市,而被告之居所亦 位於臺北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 訴之原因事實(即請求培訓費用之事實)應係發生在被告實 際居住之居所地,臺北地院應有管轄權。且本件如由臺北地 院審理,對於兩造應訴應較為便利。是本件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1

CDEV-113-橋小-144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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