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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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87號 原 告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被 告 許冠偉 訴訟代理人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8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享五街西往 東直行,行駛至民享路與民享五街口,因行經無號誌路口, 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以致碰撞沿民享路南往北直行之原 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 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 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404元(包括零件61,77 9元、鈑金25,122元、塗裝13,746元及引擎工資4,757元), 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車輛交易價格貶值約7萬元。 以上共計175,40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7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05,404元部 分,經被告向中古車商詢問系爭車輛車型於本件車禍時之市 場交易價格約20,000元,被告主張應以此市值計算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而不應將高於市值之金額請求被告賠付。況系 爭車輛報廢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毀損前之交易價格尚應 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報廢已得款之殘體價格。縱認原告得請 求修復費用,然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非發票,無法證明確有 維修費用之支出,若原告確有維修證明,其中零件部分應依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萬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時 之市場交易價格僅20,000元,系爭車輛既已使用19年6個月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因此被告同意以系爭車輛於本件 車禍時之市場交易價格20,000元給付,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 述交易價格貶值之情形,原告此部分明顯重複請求。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 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被告雖以前情抗辯 ,認為應以市值計算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云云,但此與前 開規定不符,應無可採。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 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05,404元(包括零件61,779元 、鈑金25,122元、塗裝13,746元及引擎工資4,757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 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3年(即西元2004年)5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0 月3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 更換新零件費用為61,779,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 178元(計算式:617790.1=617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25,122元、塗裝13,746 元及引擎工資4,757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4 9,803元(計算式:6178+25122+13746+4757=49803)。 (五)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車輛交易價格貶 值7萬元云云,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 認定,原告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車輛交易價格貶值7萬 元之損失。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駕 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使,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 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 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9,882元(計算式:49803×60 %=29882)。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9,882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2-03

SDEV-112-沙簡-787-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潘秀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宗翰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潘秀真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9筆,合計借款本金新 臺幣197,95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蔡宗翰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73,74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潘秀真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1份。2.放款借據影本1份。3.增 補約據影本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5066-202412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94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明蕙 鄭宏德仁 蔡宗翰 鄭惟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3,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2

TPDV-113-司票-33949-2024120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蔡宗翰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暨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為擔保,且被告亦係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下,使其為上 開法律行為,故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簽約暨發票之意思表 示,另依同法第74條聲請撤銷上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又系爭契約即原因關係之本金數額應低於系爭本票面額,亦 應扣除已還款金額等語,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由此可知,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所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分期付款契 約書(第8條)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6、41、48、54、59   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NHEV-113-湖簡-1448-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蔡宗翰 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是一位失智症患者,近年有逐年惡化 之持續性認知功能缺損,出現精神障礙與心智缺損,目前領 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重度。相對人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 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9

TNDV-113-監宣-39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 44號、113年度偵字第147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瑜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王子瑜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 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 至同年11月5日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66娃娃屋」之公眾得出入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喪失選物販賣 機特性而具有賭博性之骰子選物販賣機機臺9臺(下稱本案骰子 娃娃機)、賭博性之彈跳選物販賣機機臺17臺(下稱本案彈跳娃 娃機),及具有賭博性之彈珠臺1臺(下稱本案彈珠臺),在上 開選物販賣機之抓夾區底部裝設彈跳裝置及在洞口設置阻擋平台 ,完成改裝為具射倖性玩法之內部結構,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 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牟利。本案骰子娃娃機之賭博方式為 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臺內,操作磁力性取物爪抓取 裝有骰子9顆之透明盒子1次,將盒子吸起後掉落檯面,再以骰面 組合依如附表一之賠率計算賭金;本案彈跳娃娃機之賭博方式為 賭客將10元投入機臺內,操作取物爪抓取藍芽喇趴1次,抓中即 可向王子瑜兌換現金700元,未抓中則賭金悉歸王子瑜所有;本 案彈珠臺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將10元投入機臺內,拉動機臺把手發 射機台內彈珠,擊中機臺內標示5倍至80倍間之相應倍數,可取 得相應彩票張數,彩票10張可換洗衣球1盒或現金100元。王子瑜 即利用上開機臺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 財物藉以營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1月5 日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瑜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6-10、91-93、104-105頁、偵二卷第15-19頁、 本院易字卷第16、31頁),核與證人陳彥廷、莊明宗、伍嘉 平、裴恩得、鐘志遠、張恆瑞、羅章誠、王志揚、邱炳炫、 林原賢、江易達、何士嘉、陳俊明、陳明賢、陳雍力、鍾安 順、高愿彪、顏維諠、陳世邦、蔡宗翰、王震昌、王瑋澤、 許晉嘉、陳立堂、鄭斌龍、王啟鑌、楊傳慶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一卷第11-16、19-21、24-26、29-30、34-35、3 8-39、42-43、91-93頁、偵二卷第20-22、26-31、34-35、3 9-40、42-44、46-47、49-50、54-56、58-59、63-64、66-6 8、70-72、74-75、78-80、83-84、88-89、91-92、95-97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1月2日新北經商字第1122117397號函、 代保管條、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7-50、55-76、 108-126頁、偵二卷第5-9、23-25、32-33、37-38、41、45 、48、52-53、57、62、65、69、73、76-77、81-82、85-87 、90、94、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又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 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 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 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112年2月間至同年 11月5日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 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 ,依社會通念,上開行為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爰審酌被告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擺設上開機台,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 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其意圖營利擺設具射悻性 之機台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 放之機台數量、經營期間、獲利情形,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雖有未當,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顯已願意面對 其所為誠心反省,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 二卷第23-25、32-33、37-38、41、45、48、52-53、57、62 、65、69、73、76-77、81-82、85-87、90、94、98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生意好時每月有4萬至5萬元,生意不好時是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4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利之確切金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每月獲利2萬元。又被告自112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止,共計營業滿9個月期間,其犯罪所得為18萬元(計算式:2萬元x9=18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骰面 賠率 1 全大(9顆均大於4,不限同點) 全小(9顆均小於3,不限同點) 5 2 全單(9顆均為1、3、5,不限同點) 全雙(9顆均為2、4、6,不限同點) 5 3 3個3同點 8 4 全紅(9顆均為1、4,不限同點) 20 5 6同 3 6 7同 15 7 8同 50 8 9同 25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娃娃機IC板23片 2 娃娃機IC板3片 3 娃娃機IC板1片 4 娃娃機內骰子臺6臺 5 娃娃機內骰子臺3臺 6 娃娃機內藍芽喇叭44個 7 兌幣機零錢6萬7,540元 8 娃娃機臺內零錢7萬3,800元 9 娃娃機臺內零錢1,070元 10 娃娃機臺內零錢1萬40元 11 點鈔機1臺 12 數幣機1臺 13 監視器主機1臺 14 監視器鏡頭2支 15 包包內現金6萬6,100元 用於更換兌幣機內零錢 16 口袋內現金1萬9,200元 同上 17 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 用於與賭客聯繫兌換現金事宜

2024-11-29

PCDM-113-易-1262-2024112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5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林倚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609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暨交易手續費3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ULDV-113-司促-8156-202411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耀鈞 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00樓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代 理 人 黃蘭雰 代 理 人 吳俊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代 理 人 陳福榮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邱宜寗即民族當舖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40,570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21,243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529,496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55.8%。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529,496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0年5月至112年4月)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而無有餘額【參酌聲請人 110年至112年度所得清單、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裁定,計算式:(338,356x8/12+335,339+407,238x4/12) -34,421x24=-129,448】,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而其名下有汽車兩部(西元20 18年、2019年出廠)、機車一台(西元2022年出廠);金 融機構存款63,210元。汽車部分,出廠迄今均至少五年, 機車上有邱宜寗即民族當舖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 金額如債權表所示,則衡各該車輛之出廠年度,使用折舊 狀況及有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扣除剩餘車貸後,可認均應 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裁定之認定結果,支出則與該裁定所認定合理支出相同, 故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7,146元減每月必要支出34,421元 後餘22,725元,又金融機構存款總額63,210元亦應納入清 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為878元,兩者合計共23,603 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21,243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 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 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願全部提出為更生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 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1,243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5.8%。 5.債務總金額:2,740,570元。 6.清償總金額:1,529,49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58 2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8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596 6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457 7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3 8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7 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5 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8

TYDV-113-司執消債更-28-2024112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87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宗翰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洪祥恩即洪育安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隆誠工程行之薪 資債權,惟該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南市新化區,此 有債務人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 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1-28

CTDV-113-司執-84879-2024112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7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李浩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CTDV-113-司促-1557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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