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於衡

共找到 146 筆結果(第 141-146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智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131罪,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131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總 刑期為有期徒刑158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 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19罪,曾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5所示共3罪,曾經 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6所示共51罪 ,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編號7所示 共58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合計為有 期徒刑13年10月),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 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全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 、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雖以書面向本院表示意見:「自行申請合併」(本院 卷第429頁陳述意見狀),及於本院113年9月23日庭訊時,再 稱其尚有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判決 已經確定,希望可以與該案全部一起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 :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罪」,是 以,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刑,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法相合,而受刑人所 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 法性。至受刑人是否有其他已確定案件,得否與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仍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聲-2345-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裕成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87、49130號,112年 度偵字第547、1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廖裕成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裕成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1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 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 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18罪),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判決時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且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均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有自白,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修正前規定(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均能減刑。  ⒋綜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 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二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18罪)。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就所犯洗錢罪,均自白其犯行, 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然 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取簿手工作,暨被告犯後尚 能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為悔改認錯之表示,有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和解(詳本院卷第41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1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别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另涉犯洗錢防制法、詐欺 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相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陳秀瑀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王秋鳳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即告訴人蕭秀梅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即告訴人陳凱玫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即告訴人林貞渟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即告訴人王盛霖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即告訴人謝文龍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即告訴人葉雅文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即告訴人林實夫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即告訴人涂誌樂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即告訴人李德馨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即告訴人胡家惠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即告訴人陳檜弛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即告訴人林天保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即告訴人李承勳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6即告訴人詹玉蘭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7即告訴人曾俊彬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8即告訴人吳智翔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3

TPHM-113-上訴-2474-20241003-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祥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祥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 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惟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 63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被告既 經本院諭知無罪,且原告亦未聲請本院將本案移送本院民事 庭,依上開規定,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 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並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TPHM-113-附民上-49-202410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麗芳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判決有期徒刑7月,但被告主動 配合同意採尿,且家中還有年邁母親要照顧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 所述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量之刑亦屬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原審於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但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須入監執行,尚屬 妥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芳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麗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30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 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8月30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時,查獲吳麗芳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麗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15日報告編 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Z00 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15、2116、2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112年8月30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未予記載或主張累犯事實、加 重其刑事由,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 任,亦未釋明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其前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無需撫 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2024-10-03

TPHM-113-上易-1311-20241003-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祥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盈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祥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 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惟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 63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被告既 經本院諭知無罪,且原告亦未聲請本院將本案移送本院民事 庭,依上開規定,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 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並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TPHM-113-附民上-50-202410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5號),提起上訴。 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之 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2024-10-02

TPHM-113-上訴-5240-202410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