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智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131罪,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131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總
刑期為有期徒刑158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
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19罪,曾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5所示共3罪,曾經
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6所示共51罪
,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編號7所示
共58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合計為有
期徒刑13年10月),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
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全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
、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雖以書面向本院表示意見:「自行申請合併」(本院
卷第429頁陳述意見狀),及於本院113年9月23日庭訊時,再
稱其尚有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判決
已經確定,希望可以與該案全部一起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
: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罪」,是
以,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刑,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法相合,而受刑人所
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
法性。至受刑人是否有其他已確定案件,得否與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仍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TPHM-113-聲-234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