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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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81號 債 權 人 陳暐衡 債 務 人 江富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9

KLDV-113-司促-6081-20241119-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相 對 人 江良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113年度基勞簡字第3號訴訟 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40元,應裁定由 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239,797元, 民國113年3月5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55,959元,經本院113 年度基勞簡字第3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及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告確定在案等情, 有民事起訴狀、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資覆按 。 四、次查,聲請人前於起訴時繳納一審裁判費2,540元,此外別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狀、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等各1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依諸上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關於標的金額55,959 元部分,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前已 預納而應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即標的金額183,838元)部分,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此部分訴訟費用1,540元(計算 式:2,540元-1,000元)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是此 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1-19

KLDV-113-司聲-118-20241119-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7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運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5,544元,其中已到期本金29,71 2元(已到期之本金29,71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5,832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4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712元 陳運來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9

KLDV-113-司促-6476-20241119-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相 對 人 高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15176)內 載憑票交付新臺幣4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簽 發,113年7月31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000元 ,未約定利息,付款地為基隆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本票號碼:15176)。詎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上開本票,狀請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1-19

KLDV-113-司票-428-20241119-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2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朱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8

KLDV-113-司促-6423-2024111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31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陽忠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8

KLDV-113-司促-6431-2024111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46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曾煜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參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下同)11,603元及合 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13,265元,共計24,868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5

KLDV-113-司促-6146-2024111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0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俊秀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七八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5

KLDV-113-司促-6402-20241115-1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相 對 人 廖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202萬元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借款等債 務。相對人107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68萬元,約定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經通知後視為全部到期。因相對人自113年3月起未再依約清 償,迄尚欠本金1,116,4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購屋貸款契約、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列印、不動產登記謄本、催告通知函暨回執(以 上均影本)等作為釋明,形式上堪認屬實。本院於113年8月 6日以基院雅非強113年度司拍字第72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 人,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詎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無任何陳述, 益徵聲請意旨主張可採,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1-15

KLDV-113-司拍-72-20241115-2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7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 及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4

KLDV-113-司促-637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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