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宇豪與廖俊豪素不相識。緣黃宇豪於民國112年3月5日3時
許,接獲友人方盈傑(起訴書載為方威超,應予更正)來電
表示其弟方威超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之野花酒館因
故與他人起衝突,邀同黃宇豪共同至現場助勢,黃宇豪即與
方盈傑共同謀議前往現場尋釁,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駕駛車號0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賓士
車),搭載方盈傑、張幃竣(所涉強制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並攜帶鋁球棒前往現場,同日4時許,在野花酒
館外,方盈傑誤認廖俊豪為毆打方威超之人,徒手拉住廖俊
豪之衣領,將廖俊豪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強
行拉扯下車,復徒手擊打廖俊豪之後腦杓,再持鋁球棒敲打
廖俊豪之右手,黃宇豪則持鋁球棒在旁助勢,致廖俊豪受有
頭部創傷、右前臂擦挫傷1公分及輕度腦震盪等傷害。嗣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黃宇豪所有之鋁球棒1支,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方盈傑打電
話給我,我才去現場,是方盈傑出手打告訴人,我只有在旁
邊,我有擋方盈傑出手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緣被告於112年3月5日3時許接到來
電,對方表示在野花酒館遭他人毆打,被告遂夥同張幃竣駕
駛本案賓士車前往現場,於同日4時許,在野花酒館外,告
訴人有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被人強行拉扯下
車,復遭人徒手擊打後腦杓,再持鋁球棒敲打右手,致受有
頭部創傷、右前臂擦挫傷1公分及輕度腦震盪等傷害,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扣得鋁球棒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86、88-89、240-24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及證人石孟翰、郭惠菁、師煜珊、張幃竣於警詢或偵
訊中證述之情相符(警卷第8-17、33-50頁;偵卷第35-38、
67-74頁),並有鋁球棒1支扣案為證,此外,復有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
第2-3、99-107頁;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認被告雖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惟有持鋁球棒在場助勢犯
行,析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3月5日警詢中證述:我是司機,有熟客石孟翰向我叫車要返家,我112年3月5日4時許,駕車到達野花酒館外,石孟翰及他的2名友人上車,本案賓士車在後方停下,下來3名男性,其中1名男性突然拉住我衣領,強行把我從駕駛座拖下,徒手擊打我後腦杓,後來他去本案賓士車上拿鋁球棒敲打我右手,過程中另外2名男性都在旁持鋁球棒助勢,對方叫囂打完後,他們就開本案賓士車離開,毆打我之男子及其中1名助勢之男子乘坐於後座,另1名助勢之男子開車,石孟翰及他的2名友人分別於副駕駛座及後座看到我被拖下車毆打,我不知因何事遭人殿打,不認識對方3人等語(警卷第13-15頁);於112年3月24日警詢中證述:當天毆打我的男子是搭乘他朋友的本案賓士車來的等語(警卷第16-17頁);於檢事官詢問中證述:案發時,他們來就直接圍上來,沒有問事情經過就打我,我被1個人打,一開始用拳頭打我後腦杓,我聽到他們去本案賓士車上拿鋁球棒的聲音,後來用鋁球棒打我的右手前臂,他們3人把我從本案賓士車上拖下來,把我圍起來,3人都去本案賓士車上拿鋁球棒,往我這邊圍過來,對方共3人,我都不認識,(提示卷附被告照片)我認不出是否是他打我,他們有戴口罩,我與被告無何恩怨,我不知打我的是誰等語(偵卷第35-38頁)。
2.證人石孟翰於警詢中證述:我朋友師玉珊跟郭惠菁於112年3月5日3時許,在野花酒館女廁與人爭吵,雙方爭執完後,雙方都要離開,我叫告訴人開車來載我們,我們在野花酒館門口坐上他的車,我坐副駕駛座,師玉珊和郭蕙菁坐後面,對方的人本來離開,後來他們回來時,共有3個男生,其中1名原本就在現場,他是自己騎車來的,本案賓士車後來才過來,騎車的那個男子先嗆聲,嗆完後,該男子就去本案賓士車上拿1隻鋁球棒來,開我們車司機的車門,把告訴人拖下車,先打後腦,再拿鋁球棒敲告訴人右前臂,其他2個男生,從本案賓士車走下來在旁邊嗆聲等語(警卷第33-35頁);於檢事官詢問中證述:案發時,我在告訴人的車上前座,我們準備離開野花酒館,對方3人就直接走過來,把駕駛座的門打開,把告訴人拖下車,我看到他們圍著告訴人,他們去本案賓士車上拿鋁球棒,就開始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35-38頁)。
3.證人郭惠菁於警詢中證述:112年3月5日2時許衝突是我跟師
煜珊在野花酒館內女廁上廁所,與方威超起衝突,方威超揮
拳打我的臉部,師煜珊被踹到倒地,後來我們雙方就到野花
酒館外互相叫囂等語(警卷第36-39頁)。
4.證人師煜珊於112年3月6日警詢中證述:我跟郭惠菁於112年3月5日2時許,在野花酒館廁所,與方威超等人發生衝突,方威超直接揮拳打郭惠菁臉部,揮拳揮到我的頭,方威超的朋友有推我,我就倒地,後來我們雙方就到野花酒館外門口互相叫囂等語(警卷第44-47頁);於112年3月7日警詢中證述:雙方在野花酒館外叫囂完後,我有打給司機即告訴人,他開車來後,我就上車坐後座,上車前有1個男生自己騎機車來,他跟另外2名開本案賓士車的人拿來鋁球棒,騎機車的那個男生開司機的駕駛座車門,把告訴人拉下去,他直接抓告訴人脖子,拿鋁球棒打告訴人的手,用拳頭打他的頭,另外2名開本案賓士車來的人就在旁邊叫囂,單獨1人騎機車來的男生是跟開本案賓士車來的2位男生一起拿鋁球棒的,感覺有認識,我看他們的互動大概就是朋友關係等語(警卷第48-50頁)。
5.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朋友方威超於112年3月5日3時許打電話給我,說他喝酒被打,我於同日4時許,駕駛本案賓士車,載張幃竣一起去野花酒館,我開到店家外面,方威超已不在現場,我下車就問誰打方威超,告訴人就問我們:現在是怎樣?我們以為是他打方威超的,且他講話口氣很差,所以我們打他的手,告訴人指稱他在他的車上,被1名男子強制從他的駕駛座位上拉下來,徒手毆打他的後腦杓,後又去本案賓士車上拿鋁球棒敲打他的右手臂,並罵「你是不是在嗆屏東的」等情屬實,那時告訴人要上車,我不讓他上車,我有拉他的手,不讓他坐進去開車,我毆打告訴人之鋁球棒現在我家裡,案發現場毆打告訴人和加入助勢的人共2人,我毆打告訴人,張幃竣站旁邊沒動手,我是徒手打告訴人後腦杓,使用鋁球棒打他的右手臂,我車上會有鋁球棒是因方威超說他被打,我怕對方有武器,所以去野花酒館時就把家中鋁球棒順便帶上車,以防萬一,我剛開始沒帶鋁球棒下車,是因告訴人口氣不好,開始嗆聲,我才上車拿鋁球棒出來打他右手臂,我打告訴人右手臂時,張幃竣把我拉開,他當時在旁邊,我不認識告訴人,與他無何關係、仇恨糾紛等語(警卷第4-7頁);於檢事官詢問中供述:因我朋友方威超打電話給我,說他在現場與人吵架、他喝醉,我想去關心一下,我開本案賓士車載張幃竣一起去現場,沒有其他人坐我的車,就我們2個,本案賓士車上有帶鋁球棒2支,都是我的,我到案發現場後,我認識的人都沒在現場,方威超已經走了,現場有1台白色的小客車,內有3、4個人,我都不認識,當時有1人站在駕駛座的車門邊,還沒進入車內,其他人都坐在車內,我問站在駕駛座車門邊的人誰跟方威超吵架,他們都有喝酒,講話都很大聲,我就拿鋁球棒打那個人的手臂,我一開始下車時沒拿武器,發生口角衝突後,我才去車上拿鋁球棒,告訴人還在大小聲,告訴人要坐到車內的駕駛座,我把他擋住,我有拉他,不讓他上車,拿鋁球棒打他的手,我出手時,張幃竣站在旁邊有拉我,我涉犯強制、傷害罪均認罪,扣案的鋁球棒1支是本案犯罪工具,是我所有等語(偵卷第67-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方威超的哥哥方盈傑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現場,是方盈傑打告訴人,因方盈傑叫我認罪,他說會跟告訴人和解,結果都沒有和解,起訴書所載的事情都不是我做的,都是方盈傑做的,當時我在旁邊,我是目擊證人等語(本院卷第85-9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是方盈傑打電話給我,說他弟弟跟人吵架,要我載他去現場,我怕他1人去有危險,案發時我有在場,但動手的不是我,是方盈傑,動手時我有幫忙拉開方盈傑,打架時我有幫忙擋,我之前承認是因為我跟方盈傑交情不錯,他會借我錢幫忙我,我才會幫他承認,他說會去跟告訴人和解,後來也沒有,我不認識告訴人,案發前從沒見過面,亦無仇恨,現場的鋁球棒是方盈傑所有等語。
6.綜上:
⑴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中均供承係其出手毆打告訴人,惟
於本院中稱實則係方盈傑出手毆打告訴人,其先前係為方盈
傑扛罪,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詢問中亦無法指認被告係出手毆
打之人,卷內亦無何證人指證或監視器畫面足證被告係出手
毆打告訴人之人,尚難遽認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復稽之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案發後對方駕車離開,動手毆打告訴人之
人係乘坐於後座,另1名助勢之人開車;再依被告自承案發
時係由其開車載他人至現場等情;基上,本案動手毆打告訴
人者容非被告,被告所稱係由方盈傑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尚非子虛。
⑵再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案發時,對方3人下車後直接將其圍起
來,其中1人拉住其衣領,強行將其自駕駛座拉下,毆打其
後腦杓、右手,過程中另2人均係在旁持鋁球棒助勢;另證
人石孟翰、師煜珊證述對方3人直接走過來,共同持鋁球棒
圍住告訴人,動手之人毆打告訴人時,在旁者係共同叫囂嗆
聲等情,可知被告係與動手之人同夥,而共同在旁持鋁球棒
助勢。又依被告係因與其交情不錯、有相當情誼之友人方威
超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始前往現場,其擔心對方有武器,
故攜帶鋁球棒前往現場,足認其於前往現場前,即已知悉將
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猶與方盈傑共同謀議,而前往現場,
於方盈傑毆打告訴人時,亦在旁持鋁球棒助勢,顯已予動手
之方盈傑心理上之助力甚明。
㈢被告雖以其有阻止方盈傑出手等情置辯,然觀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石孟翰、師煜珊均證述在旁之人係持鋁球棒助勢叫囂
,未有何阻擋行為,顯與被告所辯之情不符。而證人即告訴
人,及證人石孟翰、師煜珊與被告案發前均素不相識,自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事官詢問
中均一再證述未能明確指認被告係下手毆打之人,益見其無
誣陷被告動機,是其等所述自堪採信。被告所辯,應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
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
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
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
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
」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
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
,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
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
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
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
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
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
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
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既知方盈傑欲邀約被告出面助勢,以遂行共
同傷害犯行之事,猶應允並攜帶鋁球棒前往現場,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過程知之甚詳,則其對
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及之傷害犯行,並無不知之理,僅係實
際實施犯行者係方盈傑,而未由被告親自下手為構成要件行
為而已,然被告確已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推由其他共犯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被告雖未下手
實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112年3月5日3時許接到方威超之
來電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係方盈傑打電話予被告
,故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方盈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與方盈傑共謀,共同至案發
現場,於方盈傑遂行傷害犯行時,在旁助勢,致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顯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鋁球棒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於卷(偵卷第67-7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2-易-1138-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