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卷第35頁)。
二、犯罪事實
孫明瑞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謝美玲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向
北直行;適姜茂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在前,見新北市○○區○○路000巷○○○○號誌即將轉變為紅燈
而煞停。孫明瑞本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非不能注意,卻未注意到前車已經
煞停而反應不及,自後方撞擊姜茂隆,致姜茂隆受有雙側性
膝部鈍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合併旋轉肌破裂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孫明瑞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姜茂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謝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
及現場照片。
(五)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6日門字第000
00000-0000000000號、112年6月26日門000000000000、11
2年9月11日門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13年7月
4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4443號函。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之診斷結果,固無旋轉肌破裂之記載
,然其內已有「右側肩膀鈍挫傷」之診斷,且告訴人於同日
19時許接受警方詢問時亦稱其「右邊肩膀舉不起來」等語,
可知告訴人之右肩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外部創傷。又肌
肉等軟組織傷害,無法由X光影像檢查辨識,故急診當日之
影像檢查僅能判斷告訴人沒有骨折,待告訴人後續密集回診
數個月後仍無好轉跡象,經醫院安排核磁造影,始確認告訴
人之傷勢包含旋轉肌破裂乙情,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前述函文可證。足認告訴人旋轉肌破裂之傷勢,應係本件交
通事故所造成,僅因第一時間之影像檢查方式未能及早發現
而已。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旋轉肌破裂傷勢可能係後續外力造
成云云,並非有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嚴重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目前從
事製造業、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
配偶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PCDM-113-交易-192-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