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5號
原 告 陳柏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228.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同區段1789
⑴地號土地(面積98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原告及陳火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8.69
平方公尺),自同區段1107地號土地(面積340.44平方公尺)辦
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登記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於民國76年4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5日以「
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80.23平方公尺),自同區段1789
地號土地(面積3801.17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
登記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76年4月28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自經濟上觀之,與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994,124元【計算式:1107⑴地號228
.69㎡×公告現值79,400元×權利範圍1/2+1789⑴地號980.23㎡×公告
現值79,400元×權利範圍1/2=47,994,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3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PCDV-113-補-2315-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