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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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華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9,18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17人,連同聲請人,合計1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 元計算,合計9,180元)。

2024-12-11

PCDV-113-消債清-321-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振榮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7人,連同聲請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4,080元)。

2024-12-11

PCDV-113-消債更-778-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馨億 王莉淇(原名王馨慧)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進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6,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1

PCDV-109-訴-3836-2024121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利潤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意涵 胡梅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潤款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470,75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1

PCDV-110-訴-843-2024121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茂林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蘇李阿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 明。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 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 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122,189元(見本院板司調卷第17至19頁),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3,130元,並應按被上訴人人數補正上訴狀繕本1 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1

PCDV-113-訴-489-2024121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晶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補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8人,連同聲請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4,590元)。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四、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五、請補正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相關 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 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 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六、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其必要生活費用?

2024-12-11

PCDV-113-消債更-748-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5號 原 告 陳柏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228.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同區段1789 ⑴地號土地(面積98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原告及陳火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8.69 平方公尺),自同區段1107地號土地(面積340.44平方公尺)辦 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登記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於民國76年4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5日以「 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80.23平方公尺),自同區段1789 地號土地(面積3801.17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 登記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76年4月28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自經濟上觀之,與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994,124元【計算式:1107⑴地號228 .69㎡×公告現值79,400元×權利範圍1/2+1789⑴地號980.23㎡×公告 現值79,400元×權利範圍1/2=47,994,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3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1

PCDV-113-補-2315-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林幸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瑞宜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提起反 訴,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該項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以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除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規定,否則不得抗告。因此裁判費之徵收,若已由法律明 文規定金額,即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適用餘地,其有關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屬 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 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本訴與反訴之訴 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 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 裁判費。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民事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 1月8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8至402頁 )。茲已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48至458頁),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1

PCDV-113-訴-1251-20241211-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幸旻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8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 8至402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48至458頁),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1

PCDV-113-訴-1251-20241211-6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曉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8人,連同聲請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4,590元)。 二、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三、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四、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至今之必要支出數額、原 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 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 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如房租、水、電、瓦斯、網路第四台費用)?每人分擔比例 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為何。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請補正說明必要性為何,並提出 相關文件釋明之。 五、請補正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相關 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 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 又就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 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 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 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其必要生活費用?

2024-12-11

PCDV-113-消債更-69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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