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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銘律師 王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441號、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8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自民國112年12 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凱」之人(下稱「 林凱」)及其他不詳國內毒品供貨商黃景茂等人,分工以俗 稱「埋包」之方式販賣毒品,其等販毒過程如下:「林凱」 安排不詳國內毒品供貨商將欲出貨之毒品放置在指定地點, 指示壬○○前往取出保管作為庫存,「林凱」並在不詳通訊軟 體群組張貼販毒廣告與買家磋商毒品交易,復以虛擬貨幣或 不詳帳戶收款後,旋通知壬○○自先前取得之毒品存貨中,拿 取指定交易之毒品類種、數量加以包裝,再以置放在隱蔽地 點並拍照之埋包方式,傳送包裹放置現場照片及現場地址( 或經緯度)予「林凱」,「林凱」則轉傳通知購毒者前往領 取以代交付,以避免買賣雙方於毒品交貨時碰面曝露身分遭 檢警追查,其等即藉此方式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經購毒者以上述方式連繫交易、 付款事宜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方式埋包於指定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金額、內容之大麻毒品予購毒者,由購毒者於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時間取件而完成交易,壬○○因而分得約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報酬。 二、壬○○明知如附表三鑑定毒品成分欄所示毒品,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至4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且可預見錠狀與紙狀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會 摻雜不等比例之第二級、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不得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竟與「林凱」、其他國內毒品供貨商黃景 茂等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2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由「林 凱」指示壬○○自113年1月初至2月初間,陸續在臺灣各處之 放置地點所領取或準備領取以埋包販售之毒品咖啡包、錠狀 毒品(俗稱搖頭丸)、乾燥大麻花、大麻煙油、大麻油膏、 大麻軟糖、毒郵票、膠囊狀毒品及大麻種子等物,而共同持 有之。嗣經警分別扣得下列扣案物:  ⒈於113年2月4日中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壬○○之車輛,扣 得其已取件之毒品咖啡包125包(銀色包裝74包、LV圖示包 裝23包、魔鬼DIABLO包裝1包、GAME OVER包裝27包)   、哈密瓜錠1批、梅錠1批、乾燥大麻花18包、大麻煙油19支 、奧迪圖示錠3包、克羅心圖示錠1批、毒郵票1包、大麻種 子13包、梅錠(勞斯來斯圖示)1包、毒郵票2張,與磅秤2 臺、分裝袋1包、IPHONE 14、IPHONE 8手機2支等物(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至A25 );及於壬○○當時之居處,扣得其已取件之乾燥大麻花1包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 )。  ⒉於113年2月4日下午2時29分許,警方帶同壬○○在新竹市東區 路旁扣得毒郵票(絕命毒師圖示)475張;於同日下午4時26 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公園扣得膠囊狀毒品1批;於同日 晚間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巷內扣得乾燥大麻花(磨 碎版)2包、大麻油膏60支、大麻軟糖(小熊圖示)10顆、 紅牛圖示錠30顆、勞斯萊斯圖示錠79.5顆、鳳梨圖示錠10顆 (扣案上述等毒品詳見附表三所示)。(至壬○○遭警查獲後 之同日下午,「林凱」另傳訊指示其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路 旁領取大麻煙油21支,警方因而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帶同壬 ○○前往該處扣得內含大麻煙油21支之毒品包裹,因壬○○收到 此批毒品取貨訊息前已遭警查獲,其犯意已中止,此部分扣 得之大麻煙油21支,不在壬○○共同持有毒品之主觀犯意內, 而非本案起訴範圍)。 三、壬○○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 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 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 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 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於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愛買水湳 店」1樓置物櫃內,以此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風揚」之成年人(下稱「風揚」),壬○○復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風揚」上揭等提款卡之密碼供提款使用。嗣「風 揚」取得本案帳戶等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四所示之辛○○、丙○○○、戊○○、己○○、癸○○、丁○○、庚○○ 等人,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四所示金額至各該本案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及經辛○○、丙○○○、戊○○、己○○、癸○○ 、庚○○告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並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與其辯護 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 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毒品部分)、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9441號偵卷【下稱偵9441號卷】卷一第21-29、 31-38、263-267頁;偵9441卷二第41-43頁;本院卷第10-11 、241頁),並經如附表五所示證人證述明確(見附表五所 示),另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見附表五所示)附卷可參, 及如附表三所示毒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略以:販賣毒品部分我收到的4萬元,是由上手匯給我 房東清償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且其與如附表二 所示購毒者之間,查無具有特別深刻之情誼,其既有依「林 凱」指示為埋包之上述行而為獲取對價之情,倘被告並無從 中賺取價差、量差或貪圖取得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 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林凱」、購毒者時間與需求交易 毒品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 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為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 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僅依幫助 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於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 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 低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 第3項漏載部分逕予補充更正)、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 、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同條 例第14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就附表一編 號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 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8所 示犯罪事實部分,雖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第4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然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自被 告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咖啡包、錠狀毒品,經鑑定 含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成分,是本案檢察官起訴範 圍,自包含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行為亦屬本案起訴及本 院應予審判之範圍,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此部分罪名,惟上 開扣案物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事實,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由 本院提示相關鑑定書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該罪名亦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詳見下述),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 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林凱」、黃景茂及其 他國內毒品供應商等人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5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14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另被告以一提供數個本案帳戶 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 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係意圖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犯行,其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向警方供 述其所持有毒品上手為「林凱」部分,經本院函詢偵辦進度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17日回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 年12月23日回函、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83-187頁), 均未因被告供述查緝上手「林凱」或「KAI」到案等語。惟 本件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另查獲共犯黃景茂等情,則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移送 書(見本院卷第135-140頁)附卷可查,可知本件仍有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減輕其 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依法遞減輕之,及就附表 一編號8所示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95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上開販賣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犯行,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分別減輕其刑,與其各次所犯情節,與本案販賣次數、對 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因素相衡,難認有 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大麻予他人,另於前揭期間意圖販賣而非 法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各類毒品,數量、種類非少,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次數、販賣毒品金額、交易型態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持有期間、種類數量等 危害程度,幸經警方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毒品而未流入市面; 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已與告訴人戊○○、己○○、癸○○、 庚○○、被害人丁○○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172、289-290頁);兼衡被告終能 坦承全部犯罪之態度,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 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 分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2種毒品以上等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資判 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 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 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毒品,經鑑 定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該等不同級別毒品之 混合成分(詳見附表三),此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附表三編號1、2所示、編號4奧迪、克羅心圖示錠部分 、編號5其中毒郵票1包與毒郵票2張部分、編號6膠囊狀毒品 ,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且無從與其他成分析離,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均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 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毒咖 啡包、編號4所示除奧迪、克羅心圖示錠以外之錠狀毒品, 與編號5其中毒郵票(絕命毒師圖示)部分,經鑑定檢出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則該等毒品部分均屬違禁物,皆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此部分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 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 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扣案I PHONE 8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犯行聯絡所用;扣案磅秤2臺、分裝袋1包,亦均為被告所有 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秤重、分裝使用,此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予以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 4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犯行之報酬為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否認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卷內則 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此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另有獲 得其他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自小客車1輛雖為被告所有而由被告駕駛前往領取、埋 包毒品使用,然車輛為一般代步工具,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專供」販賣毒品之交 通工具;扣案IPHONE14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使用;警方於 查獲被告後,帶同被告起獲之大麻煙油21支,並非為被告所 管領,僅為本案之證物,此部分即皆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上開行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修正前)之將自己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等語。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然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 ,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本案係交付本案帳戶共3個供「風揚」使 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 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會謹慎瞭解查 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 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 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 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借用他人帳戶資訊,就該帳戶可能係詐 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 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 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工 作為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參酌被告之年齡與前 述學歷、工作及生活經驗等因素,足認被告對於上述常情應 可知悉。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交付過程(見偵9441卷 卷二第42頁),可見被告對向其索取金融帳戶者之身分均未 為任何查證,僅係使用通訊軟體聯繫,即輕易交出本案帳戶 供對方使用,被告對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極可能淪 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等情並非毫無認知,已如前述,仍 無視前述異常之處同意收受對價而交付上開等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顯已達可預見此犯罪結果之程度,堪認其具有縱使 上開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容任心態,已然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之適用,公訴所認尚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 8黑色手機壹支、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5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壬○○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編號4奧迪、克羅心圖示錠部分、編號5毒郵票1包與毒郵票2張部分、編號6膠囊狀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毒咖啡包、編號4所示哈密瓜錠、梅錠、紅牛、勞斯萊斯、鳳梨圖示錠部分、編號5毒郵票(絕命毒師圖示)部分均沒收。 9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毒品買家即取件者 被告埋包時間 買家取件時間 埋包地點 包裹內容 買家支付之價金(新臺幣) 備註 1 顏伯瑋 113年1月4日凌晨0時48分許 同日凌晨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 乾燥大麻花5公克、大麻煙油1組 1萬元 另案被告顏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285頁至288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287頁上方) 2 邱柏煒 113年1月5日晚間9時14分許 同日晚間9時14分後至10時15分間 臺中市北屯區四張犁公園草地上 大麻煙油1瓶、大麻菸彈10支 1萬500元 另案被告邱柏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302頁至第305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303頁下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同卷第455頁,邱柏煒扣案之吸食器及煙彈,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同卷第461頁,邱柏煒尿液驗出大麻代謝物成分) 3 洪志柏 113年1月5日晚間9時16分許 113年1月6日凌晨0時4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四張犁公園草地上(與上欄所示毒品互相放置在旁邊) 乾燥大麻花5公克 6000元 另案被告洪志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293頁至第296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294頁下方) 4 于柏湛 113年1月7日晚間8時13分許 同日晚間9時33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榮富街上 乾燥大麻花10公克 1萬2000元 另案被告于柏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300頁下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同卷第459頁,于柏湛扣案之煙草,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李忠樺 113年1月8日凌晨2時45分許 同日凌晨4時24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 乾燥大麻花3公克 5200元 另案被告李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289頁至第292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291頁上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同卷第457頁,李忠樺扣案之煙草,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6 曾柏翔 113年1月8日晚間10時29分許 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上 乾燥大麻花10公克 1萬6000元 另案被告曾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298頁上方) 7 翁孟成 113年1月10日晚間11時42分許 113年1月11日凌晨0時43分 臺中市西屯區秋紅谷停車場 乾燥大麻花10公克、大麻菸油1支 1萬6000元 另案被告翁孟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317頁至第328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315頁下方、第316頁上方) 附表三: 編號 扣案毒品 (均含包裝) 鑑定所含毒品成分 重量 備註 1 乾燥大麻花21包、大麻煙油19支、大麻油膏60支、大麻軟糖(小熊圖示)10顆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乾燥大麻花(即煙草狀檢品)驗前淨重共151.7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0000000號鑑定書(偵9441號卷一第441至442、481至483頁) 2 大麻種子13包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且發芽率85% 13包種子淨重共1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0000000號鑑定書(偵9441號卷一第441至442、481至483頁) 3 毒品咖啡包 銀色包裝74包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毒品成分。 LV圖示包裝23包與GAME OVER包裝27包部分: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等混合毒品成分。 魔鬼DIABLO包裝1包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毒品成分。 屬含「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淨重共11.74公克;第三級毒品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推估純質淨重共7.5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338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9441號卷一第465至477頁) 4 錠狀毒品(俗稱藥頭丸) 哈密瓜錠1批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混合毒品成分。 梅錠1批部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混合毒品成分。 奧迪圖示錠3包部分: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混合毒品成分。 克羅心圖示錠1批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混合毒品成分。 梅錠(勞斯來斯圖示)1包、紅牛圖示錠30顆、勞斯萊斯圖示錠79.5顆部分:第三級毒品3,4氯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毒品成分。 鳳梨圖示錠10顆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毒品成分。 屬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含「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錠狀毒品 編號4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未超過20公克。 同上 5 紙張狀毒品(俗稱毒郵票) 毒郵票1包與毒郵票2張部分: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 毒郵票(絕命毒師圖示)475張部分:第三級毒品2-(4-乙基-2,5-二甲氧基苯基)-N-[(羥基苯基)甲基]乙胺成分(包含其異構物成分) 屬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編號4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未超過20公克。 同上 6 膠囊狀毒品144顆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屬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 編號4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未超過20公克。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提告) 辛○○在旋轉拍賣上販售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9時56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假冒客服、銀行專員向其謊稱需認證帳戶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7時56分、57分、58分 4萬9985元、4萬9989元、4萬9985元(共14萬9959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台灣銀行帳戶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0時52分許前不久,假冒興田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其謊稱先前訂購保養品時設置錯誤而會額外扣款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8時52分 2萬3998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三信商業銀行帳戶 3 戊○○ (提告) 戊○○在旋轉拍賣上販售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0時43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假冒客服、銀行專員向其謊稱需認證帳戶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8時43分、50分、51分、52分 4萬9970元、9987元、9985元、7001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三信商業銀行帳戶 4 己○○ (提告) 己○○在臉書上販售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0時58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其謊稱需認證帳戶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8時58分、9時8分 1萬9023元、1萬1022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三信商業銀行、連線銀行帳戶 5 癸○○ (提告) 癸○○在臉書上販售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9時48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假冒買家、假銀行客服向其謊稱需認證帳戶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7時48分 4萬4998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連線銀行帳戶 6 丁○○(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0時41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其友人向丁○○借款,丁○○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8時41分 1萬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連線銀行帳戶 7 庚○○ (提告) 庚○○在臉書上販售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9時52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其謊稱需認證帳戶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7時52分、59分 2萬1123元、6985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連線銀行帳戶 附表五: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1號卷一(偵9441號卷  一) 1、113年1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91至92、   頁) 2、113年1月8日2時44分至45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   卷一第93至94頁) 3、113年1月5日21時1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   95頁) 4、113年1月8日22時26分至29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   卷一第97頁) 5、113年1月7日20時12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   99頁) 6、113年1月5日21時6分至1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   卷一第101頁) 7、112年12月20日22時53分至5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   號卷一第103至104頁) 8、113年1月10日23時37分至40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   號卷一第105頁) 9、113年2月4日現場查獲照片(偵9441號卷一第107至115頁) 10、113年2月4日被告帶同警方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取包現   場畫面照片(偵9441號卷一第117至121頁) 11、113年2月4日被告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0號出   口旁公園取包現場畫面照片(偵9441號卷一第123至129頁) 12、113年2月4日被告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旁取包現場畫面照片(偵9441號卷一第131至137頁) 13、113年2月4日被告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0號卷一第139至149頁) 1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399號搜索票(偵9441號卷一   第151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2時7分至12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   麻園西街、中清東一街口(自小客車AHF-7209號);受執行   人:壬○○)(偵9441號卷一第153至156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2時7分至12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   區麻園西街、中清東一街口(自小客車AHF-7209號);受執   行人:壬○○)(偵9441號卷一第157至161頁)。*以下扣   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壬○○。   ①咖啡包(銀色包裝)74包   ②咖啡包(LV包裝)23包   ③哈密瓜錠1批   ④梅錠1批   ⑤磅秤2臺   ⑥分裝袋1包   ⑦咖啡包(魔鬼DIABLO包裝)1包   ⑧咖啡包(GAME OVER包裝)27包   ⑨奧迪圖示錠3包   ⑩大麻3包   ⑪大麻3包   ⑫大麻1包   ⑬大麻煙油(黃色包裝)16支   ⑭大麻煙油(黑色包裝)3支   ⑮毒品克羅心圖示錠1批   ⑯大麻種子2包   ⑰大麻種子10包   ⑱大麻種子1包   ⑲大麻11包   ⑳毒郵票1包   ㉑梅錠(黃色,勞斯萊斯圖示)1包   ㉒IPHONE 14 PRO(紫色)1支(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㉓IPHONE 8(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   ㉔毒郵票2張   ㉕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含鑰匙)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441號卷   一第163頁) 1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9441號卷一第165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2時40分至13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5-1樓B室;受執行人:壬○○)(偵944   1號卷一第167至170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2時40分至13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5-1樓B室;受執行人:壬○○)(偵   9441號卷一第17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   人為壬○○。   ①大麻1包(毛重11.45公克)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441號卷   一第173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   年2月4日14時29分至14時30分;執行處所:新竹市○區○○   路000號;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卷一第175至178   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4時29分至14時30分;執行處所:新竹市○   區○○路000號;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卷一第179   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壬○○。   ①毒郵票(絕命毒師圖示)475張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441號卷   一第181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   年2月4日16時26分至16時27分;執行處所:新北市○○區○   ○○○○0號出口旁公園;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   卷一第183至186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6時26分至16時27分;執行處所:新北市○   ○區○○○○○0號出口旁公園;受執行人:壬○○)(偵   9441號卷一第18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   人為壬○○。   ①MDMA膠囊1批(144顆)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441號卷   一第189頁)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   年2月4日19時2分至19時3分;執行處所: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旁;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卷一第191   至194頁) 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9時2分至19時3分;執行處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旁;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卷一   第195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壬○○   。   ①大麻煙油21支 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441號卷   一第197頁) 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   年2月4日19時38分至19時39分;執行處所:臺北市內湖區內   湖路3段191巷旁;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卷一第   199至202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9時38分至19時39分;執行處所:臺北市內   湖區內湖路3段191巷旁;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卷   一第20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壬○   ○。   ①大麻(磨碎版)2包   ②大麻油膏60支   ③大麻軟糖(小熊圖示)10顆   ④毒品錠(紅牛圖示)30顆   ⑤毒品(勞斯萊斯圖示)79.5顆   ⑥毒品錠(鳳梨圖示)10顆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441號卷   一第205頁) 3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壬○○)(偵   9441號卷一第215至217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及影像   (銀色包裝咖啡包74包)(偵9441號卷一第219至222頁) 36、篩檢毒品影像(LV包裝咖啡包23包)(偵9441號卷一第223   頁) 37、篩檢毒品影像(魔鬼DIABLO包裝咖啡包1包)(偵9441號卷   一第224頁) 38、篩檢毒品影像(GAME OVER包裝咖啡包27包)(偵9441號卷   一第225頁) 39、篩檢毒品影像(大麻3包,毛重4.65公克)(偵9441號卷一   第226頁) 40、篩檢毒品影像(大麻3包,毛重17.53公克)(偵9441號卷一   第227頁) 41、篩檢毒品影像(大麻1包,毛重4.36公克)(偵9441號卷一   第228頁) 42、篩檢毒品影像(大麻11包,毛重117.58公克)(偵9441號卷   一第229至232頁) 43、113年1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   9441號卷一第285至288頁) 44、113年1月8日2時44分至45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289至291頁) 45、113年1月8日4時23分至2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291至292頁) 46、112年11月10日6時50分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卷   一第292頁) 47、113年1月5日21時6分至1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293至294頁) 48、113年1月5日23時57分至1月6日0時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9441號卷一第295至296頁) 49、113年1月8日22時26分至48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297至299頁) 50、113年1月7日20時12分至21時33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   組對話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299至301頁) 51、113年1月5日21時6分至22時1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組   對話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302至305頁) 52、112年12月20日22時53分至12月21日0時32分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306至314頁) 53、113年1月10日23時45分至1月11日0時4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314至328頁) 5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4日13時2分至14時3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受執行人:顏伯瑋)   (偵9441號卷一第329至335頁) 5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4日14時30分至15時10分;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2;受執行人:李   忠樺)(偵9441號卷一第337至343頁) 5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4日13時30分至13時45分;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受執行人:洪   志柏)(偵944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 5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4日15時35分至16時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21室;受執行人:曾柏翔   )(偵9441號卷一第353至359頁) 5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明書(執行時間:113年2月5日8時40分至8時47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巷0弄00號;受執行人:   翁孟成)(偵9441號卷一第367至373頁) 5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6日7時55分至8時3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受執行人:邱柏   煒)(偵9441號卷一第383至387頁) 6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5日8時0   分至8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2;受執行人:于柏湛)(偵9441號卷一第391至401頁   ) 6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717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9441號卷一第411頁) 62、扣押物品照片(偵9441號卷一第417至418頁) 6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毒保字第53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9441號卷一第419頁) 64、扣押物品照片(毒品部分)(偵9441號卷一第425至437頁) 6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   0000000號鑑定書(偵9441號卷一第441至442、481至483頁   ) 6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刑四字第1130010521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9441號卷一第449至454、487至492頁) 6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偵9441號卷一第455頁) 6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偵9441號卷一第457頁) 6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偵9441號卷一第459頁) 70、證人邱柏煒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偵9441號卷一第461頁) 7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9441號卷一第465至475、477頁) 7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2043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9441號卷一第485頁) 73、贓證物照片(手機、包裝袋)(偵9441號卷一第493至497頁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1號卷二(偵9441號卷  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1130010521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9441號卷二第5至10、23至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338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9441號卷二第11至16、17、29至34、35頁) 3、贓證物照片(毒品)(偵9441號卷二第19、37至4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安保字第457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9441號卷二第21至22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卷(偵21057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53981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057號卷第11至15頁) 2、被告遭警示之帳戶設定檢視資料(偵21057號卷第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辛○○)(偵21057   號卷第75至79、145至1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三信商銀   通報警示回覆單(丙○○○)(偵21057號卷第81至83、151   至15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偵21057號   卷第85至87、17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己○○)(偵   21057號卷第89至93、113至117、179至183、233至23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癸○○)   (偵21057號卷第95至97、191至195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   (偵21057號卷第99至103、207至21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偵21057   號卷第105至111、223至225頁) 10、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21057號卷第119至121頁) 11、被告申辦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21057號卷第123至127頁) 12、被告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21057號卷第129至134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偵21057號卷第141至   142頁) 14、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105   7號卷第159頁) 15、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21057號卷第163頁   ) 16、告訴人戊○○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及   金融卡照片(偵21057號卷第169至174頁) 17、告訴人己○○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及   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偵21057號卷第187至189、237至   243頁) 18、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057號卷第197至   199頁) 19、告訴人癸○○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21057號卷第   201至205頁) 20、被害人丁○○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21057號卷第   213至219頁) 21、被害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057號卷第221頁) 22、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057號卷第229頁) ▲本院卷 1、113年度安保字第32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7頁) 2、113年度院安保字第35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1至52頁)  3、113年度院保字第142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5頁)    4、113年度院保字第143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9頁) 5、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中檢介秋113偵9441字第11391   329490號函(第13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8日中市警刑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第135至14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第149頁) 8、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94號調解筆錄(第171-172、189-190頁 )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12月17日函文(第183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 年12月23日函(第185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24日函(第18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顏伯瑋【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39至42頁) 2、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43至49頁) 3、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53至254頁) 二、證人李忠樺【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51至53頁) 2、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55至59頁) 3、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47至248頁) 三、證人洪志柏【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61至62頁) 2、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63至67頁) 3、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51至252頁) 四、證人曾柏翔【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69至73頁) 2、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49至250頁) 五、證人于柏湛【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75至80頁) 2、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55至256頁)  六、證人翁孟成【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85至89頁)  2、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57至258頁) 七、證人邱柏煒【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59至260頁) 八、告訴人辛○○【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35至40頁)  九、告訴人丙○○○【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41至43頁)  十、告訴人戊○○【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259至261頁)   2、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45至48頁) 十一、告訴人己○○【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49至53、67至71頁) 十二、告訴人癸○○【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55至56頁) 十三、被害人丁○○【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57至59頁)  十四、告訴人庚○○【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61至65頁)

2025-02-24

TCDM-113-金訴-1922-2025022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明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 幣人頭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詐騙被害人陳美玲之財物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頁 背面),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109年1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 決書附卷可按,理應知悉不得於未經查證下,即隨意交付個 人身分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詎以相似手法再犯 本案,任由詐欺集團取得其個人身分資料後,註冊虛擬貨幣 帳戶,進而充作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之 去向,危害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因缺錢孔急之犯罪動機、手段 、幫助詐得財物之金額非鉅,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受 詐騙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9,975 元、19,975元匯入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 ,而不知去向,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 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 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 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3號   被   告 葉明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虛 擬貨幣帳戶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 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拍攝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埤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正 反面,存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其手持 國民身分證及註記「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字條自拍 等照片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曉蕾」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陳曉蕾」及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該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葉明福之名義及前 開郵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並由某自稱「Andy」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美玲佯稱:可至「Star E xchange」網站投資泰達幣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於1 12年7月26日下午8時23分、8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鑫門市,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各支付新 臺幣(下同)19,975元、19,975元匯入上開虛擬貨幣帳戶用 於購買泰達幣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一 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美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 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 (四)被告名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交易紀錄、提 領紀錄各1份。 (五)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六)被告與「陳曉蕾」之LINE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2-24

PTDM-113-金簡-521-202502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附表一之記載( 即告訴人王少玟部分),「附表二」更正為「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15日雲院仕刑安決11 4金訴1字第1149000473號函檢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1月13日儲字第114000600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097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95-11 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應一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宗翰」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匯入帳戶內之贓款,轉 匯出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或逕行交予「宗翰」之人 ,其所侵害者為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應分 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客觀事實全部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 亦坦認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又共同將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贓款轉匯或領出交予上手 ,造成告訴人等人共計上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高中畢業、從事水泥車司機、月薪約4萬5,000元、需扶養 母親及阿姨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各犯行間之犯罪手 段、動機及態樣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 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112年10月20日8時32分轉帳5,000元係 我轉出繳納自己之費用等語(偵卷第33頁),然於本院訊問 時則供稱:那筆是我自己存進去轉給別人的,不是獲利的, 他們後來沒有真正給付我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共143萬餘元 ,而被告本案匯出或領出轉交上手之金額已逾上開金額,難 認被告有從中收取報酬,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對價,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本案告訴人等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 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被告 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或領出交予上手,已 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欺者使用,並配合「宗翰」之指示共同為洗錢犯行,並非主 要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之提款卡 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供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每1 0萬元台幣購買比特幣成功,即可抽成1,000元之代價,於民 國112年9月8日,依「宗翰」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為約定轉帳 至本案MaiCoin帳戶,復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即時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宗翰」之 人(下稱「宗翰」)使用,並於不詳時間,將其本案臺銀帳 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交付予「宗翰 」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宗翰」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人頭金融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第二層帳戶),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再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建霖之臺銀帳戶(第 三層帳戶)。 二、詎陳建霖可預見「宗翰」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為 之)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犯罪所得,若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宗 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宗翰」之指示,而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2年9月21日11時42分許、同月25日15時12分許、同月26 日13時18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鄉某超商內,以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自其本案臺銀帳戶內,將所收得之款項,各轉帳 50萬元、18萬元、82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入金到本案MaiC oin帳戶,再由「宗翰」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該MaiCoin 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  ㈡於112年9月26日15時24分許,至嘉義縣某處ATM,持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後,當面交付予「宗翰」之人。  ㈢於112年10月18日15時54分許、19時39分許、同月19日0時24 分許、8時17分許、同年20日0時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陸續自其本案臺銀帳戶各轉帳3萬元、5萬元、5萬 元、3萬元、5萬元先轉帳至陳建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建霖全數提領完 畢,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大埔巷7之11住處外,將上開款 項交付予「宗翰」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王少玟、陳淑美、余芷晴、李 有盛、趙和平、江艾鈴、謝沂蓁、李秀峯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少玟、陳淑美、余芷晴、李有盛、趙和平、江艾鈴、 謝沂蓁、李秀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建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與「宗翰」約定每10萬元購買比特幣成功,被告即可抽成1000元為報酬,而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②坦承於112年9月間將其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提供予「宗翰」之人,並依「宗翰」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其臺銀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 ③坦承依「宗翰」之指示提領現金交付「宗翰」之人等事實。 ㈡ ①告訴人王少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少玟提供之與LINE暱稱「胡傑峰」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已申請之約定帳號 證明告訴人王少玟遭詐欺而設定指定約定帳號,再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胡傑峰」之人之事實 ㈢ ①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淑美提供之匯款回條聯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淑美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㈣ ①告訴人余芷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余芷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余芷晴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李有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有盛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㈥ ①告訴人趙和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趙和平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趙和平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㈦ 被害人周秀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周秀貴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㈧ 告訴人江艾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江艾鈴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㈨ 告訴人謝沂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謝沂蓁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㈩ 告訴人李秀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李秀峯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 各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①證明告訴人王少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詐騙而交付其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等事實。  被告之上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41611號函暨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 ①本案臺銀帳戶、MaiCoin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旋遭被告轉帳至上開遠東商銀虛擬帳號後,入金至上開MaiCoin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及遭被告提領現金等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查被告於提供臺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 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該等帳 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嗣 後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輾 轉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宗翰」及 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8次洗錢 罪(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8時32分許轉帳5,000元用以繳納自己 的保險費因而獲有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2年12月28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財物 1 王少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5日以LINE暱稱「胡傑峰」透過交友軟體,以假交友方式向王少玟佯稱:因從事直播工作,怕遭查稅需借用帳戶轉帳云云,致王少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約定右列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無 無 王少玟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陳淑美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 21日11時16分 50萬1,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宗曄) 112年9月21日 11時29分 59萬8,005元 三重區農會慈福分部00000000000000(戶名:王宥潔) 112年9月21日 11時37分 5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陳建霖) 2 余芷晴 (提告) 假招租真詐財 112年9月25日 12時22分 2萬2,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倢伶) 112年9月25日 13時57分 18萬1,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王少玟) 112年9月25日 14時34分 18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陳建霖) 3 李有盛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12時55分 3萬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19分 3萬元 4 趙和平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6日 10時16分 2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蘇鈺雲) 112年9月26日 11時25分 19萬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戶名:陳雅玲) 112年9月26日 13時03分 82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陳建霖) 5 周秀貴 (不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09時02分 5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鄭文哲) 112年9月26日 11時08分 46萬元 112年9月25日 09時03分 5萬元 6 江艾鈴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09時07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 09時13分 15萬元 查無165報案紀錄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鄭文哲) 112年9月26日 11時32分 18萬元 7 謝沂蓁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6日 12時14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蘇鈺雲) 112年9月26日 14時11分 10萬元 112年9月26日 14時46分 10萬元 8 李秀峯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7日 12時38分 25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蘇鈺雲) 112年9月27日 12時52分 66萬元 112年9月27日 14時02分 66萬元

2025-02-24

NTDM-113-金訴-575-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1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至7月4日間某日,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經理 」之人之指示,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門口,將所有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 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任由「張經理」使用其 帳戶進出款項。嗣「張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辛○○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之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跟銀行借 不到錢,永昇貸款公司的「張經理」透過網路打電話給我, 他說他跟銀行很熟,他在做比特幣資金進出很大,可以幫我 的銀行帳戶做金流,保證可以跟銀行借到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我是因為被騙才提供帳戶資料給「張經理」云云。 經查: 1、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至7月4日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之指示,在其新北市○○區○○街 00號住處門口,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不 詳之人,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任由「張經理」使用其帳戶 進出款項。嗣「張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 附表),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 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 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3、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 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 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 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4、又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 ,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 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除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在職證明、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之 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 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應無提供銀行帳號、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虛擬貨幣帳戶、電話SIM卡之必要,前開資料更無從 作為償還貸款之擔保之用,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 業者,在無從確認申請人之還款能力前,更不可能輕易撥款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機構不以申請者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人保、抵押,僅要求申貸者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即可申辦貸款,明顯有 違申辦貸款常情。 5、被告於檢詢時供稱:我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都是1、20年前辦的,放著很久,後來「張經理」說要 幫我美化帳戶以便貸款,叫我去申辦網路銀行,還有設定約 定轉帳,說要做金流會用到,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只知道他的LINE暱稱叫「張經理」,我在112年6月 下旬把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 「張經理」,我當時沒辦法跟一般銀行貸款,我去問好幾間 都不能貸,「張經理」說貸款如果成功他會收手續費30%, 我提供提款卡是為了要做金流等語(見偵卷第247-250頁) ,且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5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曾擔任計程車司機與臨時工,且有辦理房貸之經 驗,更於本案前詢問多間銀行欲申辦貸款都遭拒(見本院卷 第62-64頁),足見被告不僅具有正常智識程度與一定社會 歷練,更知悉其信用狀況難以透過正當管道取得貸款,依其 生活經驗,應可理解「張經理」所提供之方式並非正常代辦 銀行貸款程序。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詢問「張經理」有無代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方法時, 「張經理」答稱「我需要先幫你把銀行流水的紀錄做漂亮, 銀行認為你的還款能力高才會借款大金額給你」,並要求被 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或駕照正面照片、銀行 存摺封面照片、手持白紙加上身分證自拍照片、網銀登入帳 戶密碼、本人申辦之預付卡、幣安」等資料,此外指示被告 將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其指定帳號時囑咐「講法照之前發給 你的說法就可以了」,被告隨即表示應允等節,有被告與「 張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1-236 頁)。由此足見被告配合「張經理」提供之資料,有大部分 與銀行所需個人信用查詢無關,且被告亦有意配合以不實之 方式應對銀行之關懷提問,況被告關於「張經理」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該人顯非被告熟識、具特別信賴 關係之人,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個人帳戶資料後 之真實用途,卻冒然依指示提供,難謂對於本案富邦銀行帳 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遭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 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被告應可預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後,可 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然因需錢孔急, 仍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被告對其個人帳 戶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 具發生之心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應足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本院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並 無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雖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張經理」使用, 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集團 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當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有重利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既可預見將本案富邦銀行、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竟猶貪圖高額貸款,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附 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 害損失程度、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不法報酬, 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 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丙○○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營業部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91萬元   辛○○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丙○○112年7月26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7-19頁) ②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51頁) ③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LINE記事本內容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54-6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47-4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49頁) 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1-223、269頁)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戊○○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2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美濃中壇郵局進行臨櫃匯款 57萬元   辛○○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112年7月14日及113年1月8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1-23、261-26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77頁) ③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79-8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67-68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71-73頁) 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1-223、269頁)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庚○○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9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72萬元   辛○○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庚○○112年8月12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5-27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33頁) ③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假投資APP軟體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11-126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89、105頁) ⑤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1-223、269頁) 4 己○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己○暥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暥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進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己○暥112年7月11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31-35頁) ②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51頁) ③己○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假投資APP軟體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45-14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49-150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39、153頁) 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7-230、275頁)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8時56分許起,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甲○○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之華南銀行六家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300萬元   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112年8月14日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39-42頁) ②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71頁) ③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75頁) ④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79-18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57-159頁)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55、161頁) ⑦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7-230、275頁)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LINE向乙○○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112年7月10日(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43-45頁) ②第一銀行取款憑條(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03頁) ③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假投資APP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11-2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8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197頁) 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3121號卷第227-230、275頁)

2025-02-24

PCDM-113-金訴-2224-20250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柏勳 黃俞翔 陳弈睿 陳梓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陳品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 85號、第15686號、第15687號、第16029號、第2466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所示之刑。 丑○○犯附表一編號6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6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辛○○犯附表一編號2、3及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2、3及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壹月。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未○○、丑○○、辛○○與楊寬澤(楊寬澤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丘博元、蔡秉紘、楊竣宇(丘博元、蔡秉紘、楊竣宇所涉詐 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周朝先」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丑○○於民國111 年10月12日11時43分前某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簡稱為丑○○之中信帳戶)、畢竟BITGIN交易所帳戶( 簡稱為丑○○之BITGIN帳戶);辛○○於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前某 時提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辛○○之華南帳 戶)、現代財富公司MAX交易所帳戶(簡稱為辛○○之現代財富帳 戶)、王牌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簡稱為辛○○之王牌帳戶) 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 款項及購買泰達幣(下稱USDT)使用。未○○則向癸○○(原名:子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癸○○雖已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癸○○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1年10月11日12時31分前某時,依未○○指示申辦現代財富公 司MAX交易所帳戶(簡稱為癸○○之現代財富帳戶),並將癸○○之 現代財富帳戶,及其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為癸○○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未○○使用。 另一方面,庚○○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 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庚○○主觀 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11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提供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庚○○之 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畢竟BITGIN交易所帳戶(簡稱 為庚○○之BITGIN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本案詐欺成 員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 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卯○○、丁○○、戊○○、乙○○、巳○○、壬○○ 、己○○、甲○○、丙○○及寅○○等10人(下合稱卯○○等人),以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再由 不詳成員、未○○、辛○○、丑○○或丑○○指示其胞弟黃○凱(00年0月 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或購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USDT後,將款項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將USDT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事實部分:   經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之方式及匯款至各層人頭帳戶及購買USDT之金流等客觀 事實,為被告未○○、癸○○、丑○○、辛○○及庚○○(下合稱為被 告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第138頁、第140頁、 第176頁),核與證人卯○○等人於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0 至73頁、第91至93頁、警二卷第59至65頁、第81至83頁、警 三卷第101至103頁、第131至132頁、第155至158頁、第184 至185頁、第218至220頁、警四卷第87至89頁)、證人黃○凱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27至33頁),並有卯○○之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82至89頁)、丁○○之 匯款資料(見警二卷第84至99頁)、戊○○之匯款資料及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12至159頁)、乙○○之匯款資料及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101至105頁)、壬○○之匯款資料及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200至207頁)、己○○之匯款資料 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161至168頁)、甲○○之匯款資 料(見警三卷第105至109頁)、丙○○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擷圖(見警三卷第143至151頁)、寅○○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三卷第238至248頁)、莊○騰之將來帳戶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5至56頁)、王○心之中信帳 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7至68頁)、癸○○之合 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8至42頁)、癸○○ 之現代財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至23頁 )、辛○○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6至 55頁)、辛○○之王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 42頁)、辛○○之現代財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 卷第43至45頁)、庚○○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四卷第81至85頁)、庚○○之BITGIN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他卷第233至239頁)、丑○○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三卷第69至76頁)、丑○○之BITGIN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77至8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未○○、丑○○及辛○○被訴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丑○○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3頁、偵三卷第13頁、偵五卷 第18頁、本院卷第414頁),復有前揭認定之共通事實可佐 ,足認被告未○○、丑○○及辛○○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又附表一編號6、7所示款項匯入丑○○之中信帳戶之時間為111 年10月12日11時43分;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辛○○之華 南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是被告丑○○、辛○○ 提供上揭帳戶之時間分別係於111年10月12日11時43分前之 不詳時間及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前之不詳時間,均堪可認 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丑○○及辛○○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癸○○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未○○ 跟我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我叫未○○教我如何操作,但 未○○說他操作就可以了,我依未○○指示去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然後將虛擬貨幣帳戶還有我的合庫銀行帳戶借給未○○使用 ,因為當時我跟未○○交往,所以我相信他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有數間銀行之存摺,卻只提供合 庫帳戶給未○○使用,且當時被告癸○○與未○○為男女朋友,顯 見被告癸○○僅是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提供帳戶給未○○,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癸○○提供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現代 財富帳戶予被告未○○使用,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未○○就 癸○○之合庫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所為之匯款或移轉USDT之客 觀事實,為被告癸○○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9 頁),核與證人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五卷第16 至18頁),並有前揭認定之共通事實可佐,堪可認定。又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癸○○之合庫帳戶時間為111年10 月11日12時31分,是被告癸○○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時間係於 111年10月11日12時31分前之不詳時間,堪可認定。  ㈢被告癸○○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 節: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邇來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 悉。復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 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 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 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 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 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 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 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 知。查被告癸○○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顯對於上 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關於被告癸○○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被告未○○之原因,據其於 偵查中供稱:未○○之前應該是因為詐欺案被警察抓,當時警 察直接進來家裡所以我有聽到。後來未○○出來後我看他在做 虛擬貨幣,我問未○○是不是詐欺或洗錢,未○○說不是,我就 問未○○我能不能試試看,未○○說可以,我就將帳戶借給未○○ 等語(見偵一卷第7至11頁)。是被告癸○○顯已預見其提供 合庫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予被告未○○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 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 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 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被告未○○使用,顯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其具狀自陳:其提供上揭帳戶 資料與被告未○○時,雙方僅交往半年多,對於被告未○○表面 習性及背景僅有基礎了解,且對於被告未○○之生活細節難以 相互顧及等情(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足見被告癸○○與 被告未○○相互交往不深,難認有何深厚之信賴基礎存在;況 且,被告未○○既未向被告癸○○詳細說明所謂虛擬貨幣投資之 內容,被告癸○○亦對於被告未○○所稱虛擬貨幣投資毫無所悉 (見偵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141頁),被告癸○○於毫無合理 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率爾提供 上揭帳戶予被告未○○使用,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幫助詐欺與 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癸○○前揭所辯, 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⒋另被告癸○○雖具狀表示:因雙方交往期間,未○○向其聲稱經 濟困難帳戶遭警示,致日常生活開銷及帳單支付受阻,被告 癸○○始基於同情提供其合庫帳戶予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267頁)。然被告癸○○提供其合庫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予 被告未○○使用之原因,已據認定如前;且依被告未○○歷次供 述,亦未曾提及其向被告癸○○借用帳戶之原因係供支付日常 生活開銷使用,況縱依被告癸○○嗣後改稱,其又何需提供現 代財富帳戶予被告未○○使用?益見被告癸○○此部分改稱,為 其臨訟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觀諸癸○○之合庫帳戶交易 明細,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21日間均無交易紀錄存在 ,且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前餘額僅剩178元(見警一 卷第41頁),可知被告癸○○係將餘額不多,且為其鮮少使用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被告未○○使用,縱然被告癸○○未全數提供 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未○○,或係避免常用之帳戶成為警示帳 戶而不堪使用,原因不一而足,而被告癸○○主觀上具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尚難 僅憑被告癸○○尚有其餘金融帳戶可提供一事,為有利於被告 癸○○之認定。  ⒍至辯護人所稱:被告癸○○目前工作及經濟生活穩定,及以合 法分期付款途徑購買汽車,而非以不法所得或現金購買車輛 ,認被告癸○○目前生活正常,實無從事詐欺之動機等語(見 本院卷第267頁)。惟依被告癸○○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被告 癸○○購買汽車時間距其從事本案犯行後已逾半年,尚難憑此 作為被告癸○○本案行為時生活情況之佐證;究其實際,被告 癸○○本案行為時生活經濟情況如何,與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 予被告未○○使用時,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一事無關,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⒎從而,被告癸○○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被告庚○○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 飛機軟體上認識投資老師,我將我的中信帳戶網銀帳號密碼 、虛擬貨幣錢包帳戶帳號密碼及手機SIM卡交給投資老師幫 我操作,因為投資老師說可以賺錢,我就交給他操作,我自 己有投入10萬元的本金等語。  ㈡經查,被告庚○○於111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提供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BITGIN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詳之人就庚○ ○之中信帳戶及BITGIN帳戶所為之匯款或移轉USDT之客觀事 實,為被告庚○○供陳在卷(見警四卷第6頁、本院卷第138頁 ),並有前揭認定之共通事實可佐,堪可認定。  ㈢被告庚○○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 節:  ⒈查被告庚○○行為時亦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認知若 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極易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而據被告庚○○ 供稱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及SIM卡的原因,係其委由不詳之 「投資老師」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等語。然而,被告庚○○對於 所謂「投資老師」之身分既毫無所悉,(見本院卷第138至1 39頁),縱如被告庚○○所述「投資老師」需要金融帳戶操作 虛擬貨幣投資,大可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甚或以其他網路第 三方支付方式匯付款項,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實無須迂迴透 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庚○○所提供金融帳戶及虛 擬貨幣錢包匯付款項及購買USDT,徒增款項遭被告庚○○侵吞 風險之理。況且,本案匯入被告庚○○之中信帳戶款項均非其 本人所有,而係由不詳之人匯入後,再由不詳之人全數匯出 ,被告庚○○本身並無任何本金投入,顯然與一般參與投資之 人,需先投入相對應之資金或勞力分紅之常情有悖,遑論此 一刻意經由被告庚○○帳戶收款後匯出購買USDT之金流及幣流 ,本身即足以達到隱匿原本金錢流向之效果。此外,據被告 庚○○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跟「投資老師」約在蚵仔寮一帶 ,見面之後他讓我搭乘他們的車到右昌的一處民宅內,我再 將帳戶資料交給「投資老師」等語(見警四卷第6頁),倘 被告庚○○交付予「投資老師」上揭帳戶資料確係作為合法投 資用途,何需與該名「投資老師」專程自位在梓官區之蚵仔 寮搭乘私人車輛前往位在楠梓區之右昌民宅內交付帳戶資料 ?可知被告庚○○與「投資老師」以隱密、迂迴方式交付上揭 帳戶資料,顯有規避檢警查緝之情。綜合上情,被告庚○○當 已預見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淪為 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並由不詳成員轉匯款項或購買USDT,而隱匿犯罪所得。又被 告庚○○供稱:因為我看「投資老師」的獲利很高,才將帳戶 交給對方,但我不清楚要如何投資,也不清楚「投資老師」 所謂的獲利如何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益見被告庚○ ○已預見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 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猶貪圖高額報酬,不論對方將如何 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 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 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庚○○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未曾提出與「投資老師」聯繫 之對話紀錄等證據供本院調查,已難信實;況且被告庚○○對 於「投資老師」之真實年籍均稱不知,對於所謂虛擬貨幣投 資之具體內容亦無法說明,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 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為貪圖可獲得高額獲利,即交 付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幫助 不詳之人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庚○○前揭所辯,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⒊另被告庚○○雖辯稱其曾支付10萬元予「投資老師」作為從事 投資本金等語。然查被告庚○○於警詢時係供稱:10萬元的本 金是我的積蓄,我當面交現金給他,同時也將上揭帳戶資料 交給「投資老師」,因為我不懂虛擬貨幣,所以不敢匯錢, 才會當面交付現金等語(見警四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10萬元是我跟別人借的,我有借錢的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139頁)。被告庚○○就所述10萬元本金之來源供述已 前後不一;復觀諸被告庚○○之BITGIN帳戶之新臺幣入金紀錄 ,更未見被告所述10萬元入金紀錄(見他卷第235頁),被 告此部分辯解,顯難採信。  ⒋從而,被告庚○○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 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行 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⑴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07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未○○、辛○○及丑○○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庚○○於偵查時自白犯罪( 見偵四卷第29頁),均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 癸○○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未○○、丑○○、辛○○ 及癸○○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告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0月。   ⑵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未○ ○、丑○○及辛○○亦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庚○○、癸○○則均無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2人並依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5人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   ⑶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規定):依被告5人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未○○ 、丑○○均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被 告辛○○、庚○○、癸○○則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適用,被告庚○○、癸○○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被告未○○、丑○○、庚○○、癸○○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被告辛○○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亦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 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 敘明。   ㈢又被告未○○、辛○○及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未○○、辛○○及丑○ ○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漏載被告5人各自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時間,經本 院認定及說明如上,均予以補充。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 另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9樓之2之轉帳水房之電 腦手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 2年金訴字549號審理中,而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事 證,尚難認定被告未○○除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尚有其他 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6至 10所為及辛○○就附表一編號2、3及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癸○○及庚○○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條第1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犯行、辛○○就附表一 編號2、3及5所示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癸○○以一提供上揭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欺卯 ○○;庚○○以一提供上揭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欺戊 ○○及乙○○,且分別使該員得順利轉匯並購買USDT而隱匿此部 分贓款,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庚○○除交付上揭帳戶資料及SIM卡予「投資老師」外 ,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幫助之正犯已達3人以上,即不成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所 為應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然據被告庚 ○○供稱:我的中信帳戶網銀的帳號密碼、BITGIN帳戶的帳號 密碼,還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都交給「投資老師」, 附表一所示的匯款還有虛擬貨幣操作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見 警四卷第5頁、第11至12頁、偵四卷第27至30頁),且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所述「投資老師」或其他本案詐欺 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認定,是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 庚○○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36頁),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至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被告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 分,罪名相同,僅參與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並經本院 告知其旨(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 影響,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查被告未○○及丑○○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未○○無犯罪所得、被告 丑○○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辛○○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被告辛○○經本院曉諭此部分減刑 規定後(見本院卷第9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自 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⒈查被告未○○及丑○○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被告未○○無犯罪所得、被告丑○○已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 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未○○及丑○○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 告辛○○就所犯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然被告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 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⒉被告庚○○雖於偵查中坦承所犯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否認所犯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㈢另被告庚○○及癸○○均係幫助犯,本院認其等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科刑  ㈠被告未○○、丑○○及辛○○被訴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未○○、丑○○ 及辛○○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 欺集團轉匯車手之工作,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上 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丑○○及辛○○坦承犯行(被告未○○ 、丑○○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刑之減輕事由)之犯後態度,被告丑○○另與告訴人寅○○達成 調解,並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審金訴卷第 121頁)。兼衡被告未○○、丑○○及辛○○本案犯罪手段、情節 及角色分工地位、分別造成附表一被害人所示金額之損害結 果、被告未○○及辛○○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 院卷第279至283頁、第289至302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㈡被告癸○○及庚○○被訴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及庚○○均係智識程 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 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 本案詐欺成員分別得順利取得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 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癸○○及庚○○上揭金融帳戶之款項,並經 本案詐欺成員分別轉匯並購買USDT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庚○○犯後 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6,000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款憑證及刑事陳述狀可佐,認被 告庚○○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癸○○、庚○○各 自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1個虛擬貨幣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 罪情節與手段,被告庚○○一度承認犯罪,但嗣後否認之犯後 態度、被告癸○○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癸○○及庚○○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7 至4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庚○○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匯入被告 庚○○中信帳戶之款項,總計約68萬元,金額非少,且迄今仍 未實際填補被害人乙○○之損害,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據被告丑○○供稱 :有拿來跟楊寬澤聯絡本案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核屬供被告丑○○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附隨於被告丑○○所為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OPPO手機1支,據被告癸○○供稱: 我有借未○○那支OPPO手機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且該支O PPO手機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為被告癸○○之現代財富 帳戶註冊所使用手機門號,堪認核屬供被告癸○○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癸○○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 告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再查本案附表編號二所示匯入被告癸○○之合庫帳戶款項,均 係由被告未○○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並用以購買USDT,有前揭 交易明細可佐,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1張,尚非供被告未○○、癸○○本案犯行所用,自不予宣告 沒收。  ㈣另被告丑○○持以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之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核屬供被告丑○○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7所示之物,經核均非違禁物 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 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丑○○部分   查被告丑○○供稱:匯到我帳戶金額的1.5%是我的報酬等語( 見偵三卷第10頁、本院卷第94頁),據此計算,被告丑○○就 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4,800元、就附表一 編號8、9所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5,100元、附表一編號10所 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4,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據被告 丑○○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 丑○○本案所為附表一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6 、7及編號8、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及 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辛○○部分   查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匯入我帳戶每100萬元,「周朝 先」會給我5,000元,大約是匯到我帳戶金額的0.5%等語( 見警二卷第17頁),據此計算,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3 所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2,430元、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應 有取得報酬2,27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辛○○本案所為附表一 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庚○○部分   查被告庚○○供稱:「投資老師」曾經跟我說投資有賺錢,叫 我去梓官區蚵仔寮漁港附近找他,然後再搭他的車到右昌那 邊領取現金報酬,共領取8,000元到1萬元不等,這是我投入 10萬元本金的投資報酬等語(見警四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 9頁)。而被告庚○○所述曾提供10萬元本金給所述「投資老 師」一節不可採,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庚○○自「投資 老師」取得8,000元到1萬元之款項,為被告庚○○提供上揭帳 戶予「投資老師」使用之報酬,應可合理認定。是以,以有 利被告庚○○之方式認定,應認被告庚○○有取得8,000元報酬 ,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6,000元,業經被告庚○○給付告訴 人戊○○,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2,000元既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未○○及癸○○部分   查被告未○○及癸○○均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警五 卷第41頁、偵一卷第11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未○○ 及癸○○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 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匯入被告丑○○、辛○○、癸○○及庚○○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 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 分別匯入帳戶後旋即由各被告或本案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並購買USDT,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均已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仍保有上開 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伍、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9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另移送被害人李麗芬於111年12月5日13時19分許匯款1 萬元至被告庚○○之中信帳戶被害部分。然據被告庚○○供稱: 我因為要申請貸款,於111年12月某日,在路竹區環球路某 間檳榔攤將我的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 交給「富邦專員」等語(見併一偵卷第91至95頁),是移送 併辦部分係針對被告庚○○提供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不詳之「富邦專員」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核移送併辦及原 起訴部分,雖均涉及被告庚○○之中信帳戶,然被告庚○○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種類、自述提供原因及交付時間、地點均有所 不同,尚無從認定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幫助 行為,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主文欄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三層)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第四層) 轉出USDT之時間 轉出USDT之數量 1 卯○○(提告) 註1 111年10月11日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1時13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2時21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2時31分,應予更正) 35萬元 癸○○之合庫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應予更正) 未○○轉帳35萬元 癸○○之現代財富帳戶 111年10月11日1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3時13分,應予更正) 未○○轉出10932.64USDT至錢包地址TFEqDxAk66rzapZ21Myyc1u66zHwPzm8mf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丁○○(提告) 註2 111年10月14日1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3時49分,應予更正) 28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4時1分,應予更正) 48萬6,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4時37分,應予更正) 48萬6,000元 辛○○之華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4時40分,應予更正) 辛○○轉帳48萬6,000元 辛○○之王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5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5時37分,應予更正) 辛○○轉出15121.71USDT至TU8S6sVLD5vhNYJS1u3pmngyPBMo95kwX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提告) 註3 111年10月14日13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3時45分,應予更正) 20萬6,000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7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0時45分,應予更正) 60萬元 莊○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49分、50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1時49分、50分,應予更正) 41萬2,000元、21萬2,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44分,應予更正) 26萬3,000元 庚○○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44分,應予更正) 不詳成員轉帳26萬3,000元 庚○○之BITGIN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應予更正) 不詳成員轉出8192.6359USDT至TGQxGGCjeKS9SwgoVtkXQcae1gTceLZvDK 4 乙○○ 註4 111年10月17日13時4分、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4分、5分,應予更正) 4萬元、4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24分,應予更正) 8萬1,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巳○○(提告) 註5 111年10月14日9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9時49分,應予更正) 24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4日9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9時59分,應予更正) 45萬6,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1時1分,應予更正) 45萬5,000元 辛○○之華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2時32分,應予更正) 辛○○轉帳45萬3,000元 辛○○之現代財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1時43分,應予更正) 辛○○轉出14149USDT至TU8S6sVLD5vhNYJS1u3pmngyPBMo95kwX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壬○○(提告) 註6 111年10月12日10時29分許 2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12分許 32萬1,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43分許 32萬元 丑○○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49分許 丑○○轉帳32萬元 丑○○之BITGIN帳戶 111年10月12日12時28分許 丑○○轉出10008.98USDT至TMB6v5U2mDor96j4vTh9kY3Mf2gW2MZbs4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7 己○○(提告) 註7 111年10月12日10時35分許 50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沒收。 8 甲○○ 註8 111年10月17日9時22分、25分許 4萬1,000元、3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7日9時37分許 34萬5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7日14時41分,應予更正) 34萬元 丑○○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46分 丑○○轉帳34萬1,000元 丑○○之BITGIN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42分許 丑○○轉出10606USDT至TXyPQ8t4HSRGQgv8aopNMdHsPmMqqCVTqx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 9 丙○○ 註9 111年10月17日9時33分許 27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沒收。 10 寅○○ 註10 111年10月19日13時 30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13分許 29萬9,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19分許 30萬元 丑○○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2日21時59分許 丑○○提領12萬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111年10月23日0時11分許 丑○○提領10萬元 111年10月23日0時21分許 丑○○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24日20時25分許 丑○○指示少年黃○凱提領6萬6,000元 備註: 註1:本案詐欺成員向卯○○佯稱:可使用野村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成員向丁○○佯稱:以交往結婚為前提,需要醫藥費、生活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3:本案詐欺成員向戊○○佯稱:以野村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4:本案詐欺成員向乙○○佯稱:可使用野村MARKET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5:本案詐欺成員向巳○○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6:本案詐欺成員向壬○○佯稱:可使用野村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7:本案詐欺成員向己○○佯稱:可使用野村投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8:本案詐欺成員向甲○○佯稱:可使用野村投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9:本案詐欺成員向丙○○佯稱:可使用野村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0:本案詐欺成員向寅○○佯稱:以摩根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1(非本案被告之人頭帳戶說明): ⒈莊桂騰(由檢警另行偵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⒉王韋心(業經判處罪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IPHONE手機1支 ㈠被告庚○○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手機1支 ㈠被告丑○○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3 IPHONE手機1支 ㈠被告癸○○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OPPO手機1支 ㈠被告癸○○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被告癸○○所有。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被告癸○○所有。 7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被告癸○○所有。 8 癸○○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1張 被告癸○○所有。 9 現金1萬4,400元 ㈠被告丑○○所有。 ㈡被告丑○○繳回之犯罪所得。

2025-02-21

KSDM-113-金訴-779-20250221-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文 居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41號、112年度偵字第64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一、邱彥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邱彥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經莊俊益免除債務新臺 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彥文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基於縱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 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1至18日間,分別在臺東縣臺東 市新生路與安慶街之交岔路口、莊俊益臺東縣臺東市安慶街 某居所,將己身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本案物件、資料),均提供、容 任莊俊益(所涉罪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中)恣意使用之。其後莊俊益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 (下合稱本案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黃震東 、陳雋楷、蔡筱琪、吳宛玲、尤正興、劉媄棋(下合稱被害 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詐 欺取財既、未遂(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 、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2年6月20至28日間,利用本案 物件、資料轉匯被害人等(不含蔡筱琪)所匯入款項,同時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邱彥文知悉以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非難事,且社會 上不法份子為求掩飾犯行、逃避查緝,多藉由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以製造己身非實際犯罪行為人之假象,是倘遇有他人請 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情事,顯得預見提供者將遭利用為「人 頭」而助益該請求人遂行相關財產犯罪,竟仍為獲取債務免 除之利益,基於縱前述遭利用為「人頭」之風險實現,亦不 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2 至30日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一段某遠傳電信門市 ,將己身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 稱本案門號),提供、容任莊俊益(所涉罪嫌,另經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中)恣意使用之,並獲得莊俊 益免除其所積欠2,000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後莊俊 益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乙詐騙集團)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成員利用本案門號及邱彥文之個人資料,向「Bi 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註冊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並自112年7月9日起,接續與白瑋玲相聯繫,佯稱:帳 戶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白瑋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 2年7月10日,至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清順門市, 以掃碼繳款方式,二次加值5,000元(共1萬元)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再利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移轉虛擬貨幣至 不詳電子錢包,同時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掩飾該 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嗣經白瑋玲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 全情。 三、案經黃震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雋楷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蔡筱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吳宛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尤正興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劉媄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白瑋玲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莊俊益、白瑋玲各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證述、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陸單暨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虛 擬貨幣帳戶加值對應資料、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暨交易資 料、證人白瑋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以 正犯犯罪成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 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均仍核屬「洗錢 」,且倘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上限 較低,是修正後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物件、資料、門號予 證人莊俊益,使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得利犯 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不含證人蔡筱琪)遭詐所匯入 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 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得利,或與 本案甲、乙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 係對本案甲、乙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皆應 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條第1款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幫助一般洗錢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再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 物件、資料之行為,助益本案甲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等之 財產既、未遂,併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東檢汾 昃113偵183字第1139022810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即事實欄 一暨附表編號3至6)部分,核與業經起訴(即事實欄一暨 附表編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 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末被告本件所 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均未實際參與本案甲、乙詐騙集團之洗錢、 詐欺得利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件洗錢犯行 ,有訊問筆錄(113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復核卷附案證無從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各具有多數、單一刑之減輕 事由,其中事實欄一部分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風險,竟 仍放任本案帳戶、門號遭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 財產犯罪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不含證人蔡筱琪 )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其中事實欄一所幫助詐得、洗錢 之款項亦高達180萬餘元,係屬重大,並增加被害人等( 不含證人蔡筱琪)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 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 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職業為 計程車司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 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 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 懲。   (四)沒收    查被告因事實欄二所犯,獲有證人莊俊益免除債務2,0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明確,是該財產上利益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黃震東 自112年4月中某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黃震東,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6月20日10時58分、20萬元 2、112年6月28日10時37分許、80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黃震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日期:112年7月25日18時58分許、21時18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詐得款項經本案甲詐騙集團轉匯而出 2 陳雋楷 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雋楷,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8日9時27分許、30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陳雋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詐得款項經本案甲詐騙集團轉匯而出 3 蔡筱琪 自112年6月19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蔡筱琪,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6日10時16分許、5萬元 因故未能匯入本案帳戶 證人蔡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3年11月22日成警偵刑字第1130013556號函(暨所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帳戶申登人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本案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未遂 4 吳宛玲 自112年5月4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吳宛玲,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8日9時45分許、11萬2,185元 本案帳戶 證人吳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詐得款項經本案甲詐騙集團轉匯而出 5 尤正興 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尤正興,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7日14時42分許、33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尤正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表(手機截圖)各1份。 詐得款項經本案甲詐騙集團轉匯而出 6 劉媄棋 自112年5月30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劉媄棋,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6月21日10時43分許、3萬元 2、112年6月21日10時58分許、3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劉媄棋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詐得款項經本案甲詐騙集團轉匯而出

2025-02-21

TTDM-113-金簡-73-202502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17 號、113年度偵字第415、4160、4413、6139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杜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翊民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 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其對個別被害人所為之 詐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其對多數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犯 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部分均有自白,業如前 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前開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竟為賺 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款項 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所屬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被告復臨櫃提領詐騙款項,其犯行致多數被害人遭詐欺而 交付財產,更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民眾難以回復財產損害 ,惡性顯非輕微,且被告前曾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本次又再犯相似犯行,應嚴予非難。犯後固坦承犯 行,但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學歷高中肄業 ,現在做綁鐵工,家裡只剩母親,以及被告之素行、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並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金流,各行為時間間 隔不長,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整體評論其應 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數額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共計471萬6136元,均 為被告洗錢之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東泰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6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6139號   被   告 杜翊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翊民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家榮」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與「蔡家榮」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下稱MAX帳號)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X虛擬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交付「蔡家榮」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前及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楊美玲」、「林穎」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6月19日13時50分、同月20日12時58分、同月20日14時0分許,轉匯89萬5,367元、149萬8,470元、69萬8,146元至本案MAX虛擬帳戶內,於112年6月19日13時55分、同月20日13時0分、同月20日14時2分許,購買USDT虛擬貨幣28,528.13顆(89萬1447元)、USDC虛擬貨幣47,724.65顆(149萬8745元)、USDT虛擬貨幣22,223.91顆(69萬7253元),並於112年6月19日14時31分、同月20日13時34分、同月20日14時41分,轉交USDT虛擬貨幣28,458顆、USDC虛擬貨幣47,652顆、USDT虛擬貨幣22,205顆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杜翊民亦於112年6月21日14時1分許,臨櫃從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采蓉等19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翊民於偵查中之供 述 (1)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與「蔡家榮」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112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家榮」,有臨櫃提領200萬元等情不諱,並承認有幫助詐欺、幫助詐欺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有將帳號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蔡家榮」並答應給伊6萬元,「蔡家榮」就帶伊去第一個控點,待了不到2天,「蔡家榮」認為第一個控點不會給錢就帶伊離開,「蔡家榮」再帶伊去第二個控點,該控點位在基隆市信義區,伊待了1個月,但是伊跟該控點的人鬧翻了,因為這個控點沒什麼控制力,伊沒拿到錢,所以就離開了,「蔡家榮」帶伊去第三個控點,伊沒拿到錢,就偷偷跑掉,伊就去銀行從伊帳戶臨櫃領出200萬元,然後伊就帶著200萬,去伊太太林口娘家找她,這些錢算是伊報復對方,之後「蔡家榮」帶人打伊後並把錢拿走;控點站人員叫伊辦虛擬貨幣帳戶交給他,伊沒有操作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手機被對方拿走云云。 (2)被告自陳有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他人(即本案詐欺集團)。 2 (1)告訴人鍾采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鍾采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鍾采蓉,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賴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賴冠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台幣活存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賴冠宇,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2)告訴人洪佩琳提供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告訴人洪佩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佩琳,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宋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宋美玲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宋美玲,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杜宇壹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杜宇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杜宇壹,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1)告訴人蔡叔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叔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叔妤,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1)告訴人劉韋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劉韋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韋伶,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1)告訴人蔡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雅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雅琪,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1)告訴人林雋翔於警詢  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雋翔提供之  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雋翔,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1)告訴人邱英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邱英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邱英慧,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1)告訴人潘志剛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潘志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潘志剛,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1)告訴人洪郁齡於警詢  時之指述 (2)告訴人洪郁齡提供之  LINE對話、交易紀錄  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郁齡,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1)告訴人李佩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佩儀提供之新台幣活存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佩儀,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1)告訴人康沛渝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康沛渝提供之LINE對話、交易紀錄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4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康沛渝,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1)告訴人譚米稏於警詢  時之指述 (2)告訴人譚米稏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譚米稏,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1)告訴人顏翠菊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顏翠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顏翠菊,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1)告訴人黃鼎康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鼎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7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鼎康,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1)告訴人黃琬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琬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8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琬瑜,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1)告訴人陳英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英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9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英雄,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 證明: (1)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該門號之基地台軌跡係顯示被告活動於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蘆竹區、新北市林口區、基隆市七堵區、基隆市仁愛區、臺中市西屯區、嘉義市西區、基隆市中正區、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板橋區等地之事實。 22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2207號函暨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MAX帳號之綁定實體銀行帳戶為本案永豐帳戶、門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 (2)本案MAX虛擬帳戶為被告之MAX帳號入金帳戶之事實。 (3)被告將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23 被告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後,並轉匯至本案MAX虛擬帳戶內及由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4時1分許,臨櫃提領200萬元之事實。 24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 證明婚姻狀態為未婚之事實。 2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825、19408、19779、2185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擔任車手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起訴並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後,復為謀求個人不法利益 又再次犯下本件犯行,且所涉金額甚鉅,被告雖坦承部分犯 行,但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非佳,故建請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以示警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備註 1 鍾采蓉(提告) 112年6月5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簡碧瑩」、「lucy」向鍾采蓉佯稱:加入嘉利證卷連結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10時31分 5萬 本案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19日10時32分 5萬 2 賴冠宇(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 以LINE 暱稱「AI選股機器人」、「財經阮老師」、「簡碧瑩」,向賴冠宇佯稱:加入偉亨證卷連結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13時33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3 洪佩琳(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許 於LINE通訊軟體之投資社團群組中,以暱稱不詳之人向洪佩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0時21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4 宋美玲(提告) 112年4月14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特助:雅芝」、「Annie」,向宋美玲佯稱:加入「棋昌證券」APP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1時15分 7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5 杜宇壹(提告) 112年4月13日19時34分許 以LINE暱稱「驊創阮慕驊」、「葉淑婷」、「Annie(棋昌證券)」向杜宇壹佯稱:加入「棋昌證券」APP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1時39分 3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0日12時10分 5萬 112年6月20日12時44分 3萬 112年6月20日12時51分 4萬 112年6月21日10時12分 4萬 112年6月21日10時40分 15萬1,000 6 蔡叔妤(提告) 112年5月28日19時41分許 以LINE暱稱「阮慕驊」及其助理,向蔡叔妤佯稱:加入「北城致勝」APP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18分 3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7 劉韋伶(提告) 112年6月某時許 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劉韋伶佯稱:加入「北城致勝」APP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9時52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1日10時3分 5萬 112年6月21日10時5分 1萬 8 蔡雅琪(提告) 112年5月某時許 以LINE暱稱「蕭光哲」、「葉慧怡」,向蔡雅琪伶佯稱:加入「股市致勝實戰班」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9時15分 10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0日10時58分 8萬 112年6月21日10時14分 10萬 112年6月21日10時15分 10萬 9 林雋翔(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蕭光哲-財務自由」,向林雋翔佯稱:加入嘉利證卷APP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14時11分 1萬4,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0 邱英慧(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許 以LINE自稱某財經老師助理,向邱英慧佯稱:加入「北城致勝」網頁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0時39分 10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 潘志剛(提告) 112年5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陳莉」、「Adelaide」,向潘志剛佯稱:加入「銀獅證卷」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5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2 洪郁齡(提告) 112年5月15日15時許 以LINE暱稱「阮慕驊」、「蘇筱菲Sophie」,向洪郁齡佯稱:加入「北城致勝」APP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47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3 李佩儀(提告) 112年6月1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Shirley」,向李佩儀佯稱:加入「偉享證券」網站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18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1日10時20分 5萬 14 康沛渝(提告) 112年6月某時許 以LINE暱稱「Frieda」、「葉慧怡」,向康沛渝佯稱:加入「統一證券」網站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1時4分 10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5 譚米稏(提告) 112年5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曉璐」、「戴以樂美女助理」,向譚米稏佯稱:加入「絡萊證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9時12分 3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5號 112年6月19日9時13分 3萬 112年6月14日9時32分 1萬 16 顏翠菊(提告) 112年5月13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財經-阮大哥」、「慕驊YA Ting Liu」、「慕驊Aaliyah」,向顏翠菊佯稱:加入「遠智證券」網站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22分 5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5號 17 黃鼎康(提告) 112年2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朱家泓」、「楊美玲」、「林穎」等人,向黃鼎康佯稱:加入「漲停金股」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22分 160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5號 18 黃琬瑜(提告) 112年3月11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杜金龍」、「曹薇」,向黃琬瑜佯稱:加入「銀獅投資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2時40分 139萬6,136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60號 113年度偵字6139號 19 陳英雄(提告) 112年6月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Diana春嬌」、「客服偉享Shirley」,向陳英雄佯稱:加入「偉享證券」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0時13分 3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413號 112年6月21日9時25分 2萬5,000 總計 471萬6,136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29號   被   告 杜翊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信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8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翊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 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 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提領來源不明之款 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 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 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蔡家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等犯意聯絡,由杜翊民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該帳戶)提供予「蔡家榮」所屬之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詐欺取財 之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詐術,於112年4月13 日19時34分許向杜宇壹詐取財物,致使杜宇壹陷於錯誤而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行為。 (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投資理財」之詐術,於112年6月間 向康沛渝詐取財物,致使康沛渝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匯款行為。 (三)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詐術,於112年2月初 向黃鼎康詐取財物,致使黃鼎康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匯款行為。    嗣杜宇壹等人匯款完成後,杜翊民隨即於112年6月21日13 時57分許,與其不知情之女友朱婉婷一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並由杜翊民臨櫃自 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現金,再將所得款 項交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案經杜宇壹及康沛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杜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朱婉婷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杜宇壹、康沛渝及被害人黃鼎康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 (四)告訴人杜宇壹、康沛渝及被害人黃鼎康等人所提出與該組 織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五)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一般洗 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杜翊民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暱稱「蔡家榮」及該組織成 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等3名被害人所匯 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杜翊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信股)以113年金訴 字第83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 卷可參。本件告訴人杜宇壹、康沛渝及被害人黃鼎康與前案 附表編號5、14、17所示之被害人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杜宇壹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39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51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12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 15萬1000元 2 康沛渝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4分許 10萬元 3 黃鼎康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 160萬元

2025-02-20

KLDM-113-金訴-831-202502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政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政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嚴政銘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代價, 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所申設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帳戶(綁定華南帳戶,虛擬帳 號為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 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為「大佑」、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華南帳戶及及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6日,假冒係李宗榮 之姪女丈夫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宗榮訛稱:因工作因素無法處理 匯款,希望代為處理云云,致李宗榮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6日 13時57分許,匯款110萬8,000元至華南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 以轉出至MaiCoin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嚴政銘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是兼職,對方是先借用我的戶頭操作虛擬帳戶 ,會有金額經過我的帳戶,對方叫我不要去動帳戶裡邊的錢 ,我想說我帳戶裡邊也沒有錢,所以就借給對方用,開設虛 擬貨幣帳戶時我有先拿到6,000元,後續對方還有給我1萬元 ,對方說是預支報酬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華南帳戶資料及MaiCoin帳戶資料以LINE 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佑」之成年人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被告與 「大佑」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至70頁)在卷可 參;又「大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李 宗榮陷於錯誤,匯款110萬8,000元至華南帳戶,旋遭該集團 成員予以轉出至MaiCoin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警 詢證述相符,並有MaiCoin帳戶交易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圖、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警卷第25至32 、87、10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大佑」後,旋成為「大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 詐欺取財收受、轉匯贓款之工具,因而遮斷資金軌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 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被告固以上開前詞置辯,然被告偵查中自述其高職畢業,現 職工作為聯結車司機,且案發時業已成年許久,應有相當社 會智識經驗,對金融帳戶資料具個人專屬性不得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且對政府因因詐騙案件猖獗而廣加宣導不得將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等情,無由諉為不知。又被告 係因手頭窘迫無法繳交房租,故始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大佑 」,以賺取報酬使用,此有被告與「大佑」間LINE對話可參 (警卷第37、42、53頁),且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大佑」有 告知如銀行有所詢問,可佯稱係做生意使用,其對於「大佑 」要其說謊乙事而對於交付帳戶資料有所懷疑,但因為需要 用錢所以「想說可以拿到錢就好」等情,亦有被告偵訊筆錄 (偵卷第19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係在不知「大佑」真實 姓名及身分、亦無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下,為解經濟窘境而率 為交付上開二帳戶資料予「大佑」,使「大佑」及其詐欺集 團得以以上開二帳戶為犯罪具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將帳戶用於不法 ,顯係抱持無所謂之容任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被告又辯稱其交付上開二帳戶是為兼職、對方說我入職之後 會教我操作(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云云,然觀被告 與「大佑」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始均未詢問「大佑」 所屬公司行號,且觀「大佑」告知所謂之工作內容,不過就 是要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供其使用,被告從頭到尾毫無隻字片 語詢問工作內容實際為何,故被告上開說法,並非真實,被 告實際上就是在出售帳戶而已。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 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 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資料及M aiCoin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 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提供上開2帳戶 資料予毫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就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財 物施以助力,此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外,亦幫助隱匿 金流,令真正實施詐欺之人得以藏身幕後,減少遭查獲風險 而愈加肆無忌憚,嚴重破壞對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又審酌被告被告於偵、審期間均矢口 否認犯行、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數 量為2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及其未曾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取得不法報酬合計1萬6,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根據修法理由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 查本案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有如前述,則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 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KSDM-113-金訴-1046-2025022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茹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95號、第118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筱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晚間某時, 至臺中市台灣大道3段上某快遞公司,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良」之成年人,以LINE告知「嘉 良」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至上開金融機構申 辦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入帳戶,而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掩飾其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照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因而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筱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筱茹固坦承有將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華南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嘉良」並告知密碼,亦依「嘉良」指示 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入帳戶等情,然否認有幫 助洗錢、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慈 」的人,我跟她交往,為了要賺錢,「慈」介紹她的老同學 「嘉良」給我認識,「嘉良」說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我才 依「嘉良」指示交付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 ,我因為信任「慈」,才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 華南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人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嗣附表所示之人因受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附 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話術施以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隨遭不 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資料可佐,故上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上開帳 戶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供 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 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 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 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 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 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 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 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 此類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本案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即有告知「嘉良」稱「我 不想我的戶頭變成警示帳戶或是變成車手人頭戶等等的」( 見偵8974卷第31頁),益徵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尋找車手提領贓款等犯罪情節瞭然於心。  2.被告雖提出其與「嘉良」、「慈」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偵89 74卷第2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249頁),然觀該對話紀 錄所示,「嘉良」、「慈」均只是通訊軟體帳號,無個人真 實資料可查悉,被告復供稱:我沒看過「慈」本人,也沒跟 「慈」視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被告亦 不知「慈」住哪裡,不知「慈」的手機電話號碼,不認識「 嘉良」,亦未曾見過「嘉良」等情,有被告與「慈」、「嘉 良」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8974卷第47頁、第127頁),實 難認被告與「慈」、「嘉良」間有何信任關係可言。被告為 求賺錢,即依照「嘉良」之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告知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入 帳戶、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然對於「嘉良」是要如何 操作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操作何種虛擬貨幣、如何買賣虛擬 貨幣等情均毫不知情(參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 41頁),被告未加查證確認「慈」、「嘉良」之身分資料, 亦不知「嘉良」取得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用途為何 ,即輕率決定交付或申辦前述資料,被告辯稱係相信「慈」 才如此做等語,難以作為合理化其交付「嘉良」交付或申辦 前述資料之正當事由。  3.再者,政府為防止人民受詐騙集團利用,有要求金融機構、 虛擬貨幣交易所在受理帳戶申請或資料變更時,要對人民為 關懷提問,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中,亦有申辦6家虛擬貨 幣交易所及至合庫金庫銀行、郵局、華南銀行申請網路銀行 、約定轉入帳戶,然被告卻依循「嘉良」所講的Q&A內容去 回覆虛擬貨幣交易所、銀行人員為防止洗錢、詐騙的關懷提 問(參被告與「嘉良」之對話紀錄,見偵8974卷第35頁、第 45頁),顯然被告明知「嘉良」所指示之事項非真實,卻對 於前揭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問為虛偽說明,益見被告嚴重輕 忽,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交付帳戶資料、申請網路銀行 、設定約定轉帳、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對於本案合庫 、郵局、華南帳戶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間接故意。  4.衡諸詐騙犯罪者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 、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 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 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 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 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 騙犯罪者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之 身分,且知悉帳戶將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 ,然為圖情感慰藉、賺取金錢,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 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 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 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合庫、郵局、華南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等、被 害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 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尚配合辦 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等資料,本案 受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88萬3000元,可見被告上開舉措容 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甚大之危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暨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合庫、郵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 罪者,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 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合庫、郵局、華 南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 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騙 犯罪者轉匯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 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 ,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泓錡 (提告) 113年4月11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IG主動加告訴人林泓錡好友,冒充MOMO購物助理,向其佯稱可至MOMO平台企業投資網址註冊投資,有回饋金等語,致其陷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4日18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被告陳筱如之供述(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反面、偵11801卷第17頁至第25頁反面)。 2.告訴人林泓錡之指訴(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 3.告訴人張永導之指訴(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4.告訴人何瑞慶之指訴(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匯款紀錄及對話擷圖(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反面)。 5.告訴人喻志平之指訴(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對話擷圖(見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反面)。 6.告訴人黃庭安之指訴(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對話擷圖(見警卷第53頁)。 7.告訴人許珮珍之指訴(見警卷第57頁至第60頁)、對話擷圖(見警卷第64頁至第67頁)。 8.告訴人黃志浩之指訴(見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8頁至第84頁反面)。 9.告訴人吳佳儒之指訴(見警卷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 10.被害人SINGH ANSHULKUMAR之指訴(見警卷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 11.告訴人汪再興之指訴(見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對話擷圖(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12.告訴人曾忞揚之指訴(見偵11801卷第41頁至第45頁、偵10395卷第15頁至第19頁)、匯款資料及對話擷圖(見偵11801卷第53頁至第66頁)。 13.告訴人林禮傑之指訴(見偵11801卷第27頁至第30頁)、匯款資料(見偵11801卷第35頁)。 14.被告寄送提款卡之單據(見警卷第105頁)。 15.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 16.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17.本案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4頁)。 18.被告提供予暱稱「嘉良」之對話紀錄(見偵8974卷第25頁至第77頁)。 19.被告提供予暱稱「慈」之對話紀錄(見偵8974卷第79頁至第249頁)。 2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8286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約定帳號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2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30040936號函及所附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 2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3年11月19日合金竹南字第1130003143號函及所附申請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 2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317號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113年5月15日17時36分許 3萬元 2 張永導 (提告) 113年3月11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在YOUTUBE廣告介紹投資飆股,告訴人張永導瀏覽後點擊下載凱強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7日13時43分許 24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何瑞慶 (提告) 113年4月17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先以網路交友取得告訴人何瑞慶信任後,介紹投資網站誆稱可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7時25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17時26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5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5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6日13時42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喻志平 (提告) 113年3月2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NE向告訴人喻志平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2時14分許 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黃庭安 (提告) 不詳時間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NE向告訴人黃庭安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8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18時35分許 5萬元 6 許珮珍 (提告) 113年5月20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tmatch與告訴人許珮珍聯絡,向其佯稱可註冊線上博弈帳號代為操作、要領回獲利時需繳交稅金、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1時36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21時41分 5萬元 7 黃志浩 (提告) 113年4月20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IG暱稱「趙盈娜」與告訴人黃志浩聯絡,向其佯稱可連結ebay網址註冊會員搶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7時52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17時53分 5萬元 113年5月16日18時08分 10萬元 113年5月16日18時09分 10萬元 8 吳佳儒 (提告) 113年4月某日12時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吳家儒點擊連結後,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6時30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SINGH ANSHULKUMAR (未提告) 113年3、4月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NE暱稱「XINXIN」與被害人SINGH ANSHUL KUMAR 聯絡,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開店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6時33分 1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汪再興 (提告) 113年4月底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MESSAGE暱稱「黃嘉綺」與告訴人汪再興聯絡,向其佯稱可至GMI投資網站申辦帳號後,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好幾倍,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3時29分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5月15日13時30分 3萬元 11 曾忞揚 (提告) 113年5月1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IG、LINE與曾忞揚聯絡,向其佯稱可下載APEC MACER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並委由代操團隊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8時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2 林禮傑 (提告) 113年4月初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IG、LINE與林禮傑聯絡,向其佯稱可投資MOMO做現金回饋、企業戶升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5時7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6日15時10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025-02-20

MLDM-113-金訴-295-2025022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家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 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 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從而,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不 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 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乙○○之機房人員、 指派任務之人、提供帳戶匯款並將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之人 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 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 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 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 ,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受騙進行數次 匯款,以及被告數次轉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 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 未繳回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父母親、 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776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乃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提供帳 戶匯款並將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之工作,且詐欺贓款已繳回 上游,被告亦僅有獲取1,776元之報酬,是本院認如仍予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1491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妍安」之人。 嗣「林妍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貸款真詐欺之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11日15時21分許、22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 二、甲○○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犯罪所得,若依對方指示轉帳,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乙○○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於112年7月11日15時31分許網路轉帳5萬12元、 同日15時34分許網路轉帳8212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 帳戶內,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因每匯款1萬元可獲 得300元之酬勞,而在本次交易中獲取1776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1776)之報酬。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妍安」之人。 ⑵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將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 ⑶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每1萬元即可獲得300元之酬勞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莉慈(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與被告一樣,由林妍安介紹詐欺集團成員資訊,伊再以LINE將自己名下之郵局帳戶之局號及帳號傳給對方,供他人匯款,沒有提供密碼,因為對方會教伊操作轉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7月11日15時21分許、22分許,各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且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於112年7月11日15時31分許、15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12元、8212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對方並告知操作1萬元訂單薪資是300元,薪資係當天現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法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先提供 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提升犯意,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指定 之虛擬貨幣帳戶內,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CDM-113-原金訴-18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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