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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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周晉緯 相 對 人 周品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4 6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 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 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 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 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 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墊付款等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臺幣38,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 第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46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訴訟可 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本 院函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 實。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 行為;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 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8

CYDV-114-司聲-19-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朱莎莉 相 對 人 彭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09 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 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13年度竹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261元為擔 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 113年司執字第109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3年竹簡調字2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 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竹簡聲字第4號停止強制執行、113年度存字第489號擔 保提存、113年司執字第109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113年 竹簡調字2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堪信為真實。茲 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可謂 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2-14

SCDV-114-聲-9-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治平 相 對 人 陳心盈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號停 止執行裁定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 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7888號),前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57,63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 而告終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訴訟終結後,原告於113年8月6 日即寄出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並未領取,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30日退回,聲請人於同年9 月6日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然本院裁定表示,經委請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訪查,相對人仍居住該地,聲請人聲請為 公示送達於法不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爰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判決書、本院1 12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2號裁定、112年 度存字第5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投遞證明等影本為證。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訴訟既已終結,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與法相符,自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3

HLDV-114-聲-7-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川 相 對 人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〇九年度司執 全字第一一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366萬元擔保金,並經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假扣押執行在 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並製作分配表 分配價金;另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 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 第295號提存書、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執 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辦理廢止登記,且經本院113 年度司字第15號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經承 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5號卷宗查核屬實, 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 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 、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109年度存字第295號等卷宗 查核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89551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 ,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 結,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4年2月7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03405號函在卷可稽。 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 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13

TNDV-114-司聲-8-20250213-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葉昇文 相 對 人 黃煥傑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8 號依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供擔保提存免為假執行 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 者,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 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 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訴訟已經確 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13年度存字第2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民事判 決已確定,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提存書( 以上均影本)及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而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因該案所為之免為假執行即已終結,從而,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3

CYDV-114-司聲-10-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鄭伊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振棋即林庭賢之繼承人等為公示送達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其聲請: 一、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13

TCDV-114-司聲-238-20250213-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賢 相 對 人 謝孟宗即冠欣農機行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全 字第三十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 ,從廣義解釋,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 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 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 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 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現行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是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 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 」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 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 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 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判決及102年 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意旨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斗六分公司與相對人謝孟宗即冠欣農機行間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59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曾提供新臺幣223,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 執行假扣押在案。現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爰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上開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雲院仕113司執全寅字第1134017407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又 聲請人暨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堪認相對人因假扣押 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8 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23346號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ULDV-114-司聲-7-20250211-2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鎮昌 相 對 人 黃煌耀 黃煌乾 黃增添 黃柏鈞 黃慧真 黃慧如 黃慧玲 黃戴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 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 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 臺幣11,61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86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執行假處分在 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假 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 未就撤銷假處分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分別有臺 灣新北、士林、苗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 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2-10

ILDV-114-司聲-10-20250210-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宇 相 對 人 徐瑞鴻即永鴻商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4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32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執行假 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 存書、民事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4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 未就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 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2-10

ILDV-114-司聲-12-20250210-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皓偉 相 對 人 張明瑒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0七年度六簡聲 字第一十二號停止執行裁定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545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107 年度六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33號 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5,82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 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爰 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33號 提存書、108年度六簡更二字第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停止執 行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 件,業經本院為108年度六簡更二字第1號判決,並於民國10 8年6月24日確定,全案現已終結,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2-07

ULDV-114-司聲-8-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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