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鎮昌
相 對 人 黃煌耀
黃煌乾
黃增添
黃柏鈞
黃慧真
黃慧如
黃慧玲
黃戴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
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
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
臺幣11,61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86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執行假處分在
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假
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
未就撤銷假處分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分別有臺
灣新北、士林、苗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
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ILDV-114-司聲-10-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