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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號 原 告 李報國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張春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井之遺產,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繼承人李井如附表所示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 額新臺幣(下同)3,390,151元,按原告應繼分比例16分之1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1,884元【計算式:3,390,151 ×1/16=211,88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被繼承人李井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以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455 全部 1455×820=1,193,1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 全部 121×820=99,22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56 全部 156×820=127,92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6 全部 6×820=4,920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8.8 8分之1 38.8×7500×1/8=36,375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9.36 12分之3 29.36×7500×3/12=55,050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0.72 8分之1 120.72×7500×1/8=113,175元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4.01 8分之1 54.01×7500×1/8=50,634元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97.81 4分之1 297.81×7500×1/4=558,394元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11.3 16分之4 311.3×7500×4/16=583,688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2.76 4分之1 302.76×7500×1/4=567,675元 總計 3,390,151元

2025-02-24

TNDV-114-家補-14-20250224-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李威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泉至尊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乃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3款所明定起訴必備程式。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向被 告請求「經濟損失、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但原告李世明已於 起訴前死亡,自應已李世明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始適格。 另原告未具體表明究竟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何,關於經濟損 失、喪葬費、死亡補償金之各項請求金額、計算方式及依據亦屬 不明,復無從由原告所述事實及理由及所附卷證資料予以釐清, 顯然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明確特定,本院將無從認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並命補繳裁判費,自應裁定先命原告補正。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表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為何,並依訴之聲明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並提出李世明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如 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4

ILDV-114-勞補-4-20250224-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王秋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許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9萬1,309元(超時加班費4萬5,699元、銷售獎金6,200元、 資遣費3萬5,254元、短付薪資1萬5,992元、勞退6%差額2萬3,604 元、投保薪資差額3萬1,080元、失業補助賠償差額3萬3,4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 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請求銷售獎金、失業補助金賠償差額外, 其餘項目共計15萬1,629元(計算式:19萬1,309元-6,200元-3萬 3,480元=15萬1,629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1,520元(計算式:2,280元×2/3=1 ,5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280元(計算式:2,800元-1,520元=1,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4

ILDV-114-勞補-6-20250224-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2-24

HLDV-114-司家補-17-20250224-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詹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神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1萬8,033元(老年給付差額59萬6,789元、勞工退休金 提撥差額7萬6,224元、加班費差額42,500元、扣薪2,100元、短 付薪資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560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請求老年給付差額外,其 餘項目共計12萬1,244元(計算式:71萬8,033元-59萬6,789元=1 2萬1,244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1,260元(計算式:1,890元×2/3=1,260元)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300元(計算式:9,560元-1,260 元=8,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另原 告書狀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亦應予以補正,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4

ILDV-114-勞補-8-20250224-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2-24

HLDV-114-司家補-15-20250224-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6號 原 告 李婷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其憲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486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核屬財產權訴訟,按 原告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6,60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17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3 1,17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31,1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1

NTDV-114-家補-26-20250221-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 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1

TNDV-114-家補-71-20250221-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非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4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1

NTDV-114-家補-28-20250221-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1

NTDV-114-家補-2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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