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終局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抗告
、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
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
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3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
(本院卷第2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KSBA-113-救再-11-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