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V-113-監宣-1269-202411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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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劉○珠 相 對 人 林○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5,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准予林○謨、林○銘、林○郁在系爭土地上建物,70年前老房子申請保存登記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聲請人為上開主張,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查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42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前雖曾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然因尚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未合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425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336號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未完備前開程序,於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法院准予備查前,即先提出本件准許處分財產之聲請,而無法於本院命補正期限內提出准予備查資料,依上開法律規定,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故本件聲請已於法未合。又聲請人請求准許訴外人林○謨、林○銘、林○郁在相對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申請保存登記一情,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回覆本院函文記載「該建物為建築管理前建物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坐落土地為建物所有權人與他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共有,故需經他共有人同意」、「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將其土地供他人建築房屋使用須經法院許可」等情,有該所113年10月23日函文為憑,依本件聲請事由,無從認定准許處分必要性及有符合相對人利益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如仍認有聲請必要,得於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確定,並陳報財產清冊經法院准予備查後,檢具前開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及釋明處分必要性、符合相對人利益之具體情形,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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