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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2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 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4,060元, 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原告丙○○請求被 告給付564,795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 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 原告乙○○、丙○○之利息分別計為233,313元、147,62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元 (計算式:894,060元+564,795元+233,313元+147,620元=1, 839,7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 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未調解過等語, 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 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又本院並無被告 之聯絡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 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 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7

TCDV-114-勞補-62-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00號 原 告 利奇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 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 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 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9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並無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 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7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 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聲請費為500元(計 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7

TCDV-113-勞補-900-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88號 原 告 王郁婷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宴幟 凃甯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836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裁判要旨參照),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 合法。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王郁婷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3號詐欺等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39,134元(含勞工退休金52,683 元、加班費358,221元、產假工資68,936元、病假工資18, 465元、特休未休工資40,829元及慰撫金10萬元)。惟被 告於系爭刑案,係經檢察官以其等高薪低報原告之投保薪 資,因而短少提繳原告之退休金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後段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認定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後段之詐欺得利等罪,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 在卷可稽。是系爭刑案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 於原告勞工退休金損失之權利,並不及於被告短少給付之 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精神慰撫金,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就工資等部分,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計算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㈡準此,原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裁判費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586,451元(含加班費358,221元、產假工 資68,936元、病假工資18,465元、特休未休工資40,829元 、慰撫金1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惟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除精神損失費 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6, 45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即3,527元(計算式:5,290元×2/3=3,52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63元(計 算式:6,390元-3,527元=2,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前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調解,未能成立,非屬強制調解事 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 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7

TCDV-113-勞補-888-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 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0,444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7

TCDV-113-勞補-902-20250227-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請釋明聲請狀所附本票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 理由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並請提出其他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釋明文件。 三、請提出彰化縣芬園鄉竹林段477、477-1、478、502、503、5 04、505、506、507、509、510、511、512、531、533地號 【均僅限於所有權人張全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權利範圍部分;如已辦理繼承登記,則僅以其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範圍部分】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依上開查得資料,以抵押物現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並提出所 有權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僅顯示本件關係人(即「繼承人 」資料),如有死亡、遷出國外、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應予 記載;非屬關係人本人個資記事內容之部分宜省略】;以上 如有未成年人,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僅顯示關係人(即「該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資 料,如有死亡、遷出國外、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應予記載; 非屬關係人本人個資記事內容之部分宜省略】。 五、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應使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請提出債務人張全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請提出向管轄法院查詢其 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查詢回函、繼承人是否已歿無繼承權 、已歿被再轉繼承或已歿被代位繼承均應列載)、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僅顯示本件關係人(即「繼承人」資 料),如有死亡、遷出國外、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應予記載 ;非屬關係人本人個資記事內容之部分宜省略】;以上如有 未成年人,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僅 顯示關係人(即「該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資料, 如有死亡、遷出國外、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應予記載;非屬 關係人本人個資記事內容之部分宜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27

CHDV-114-司拍-26-20250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46號 債 權 人 串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債 務 人 周金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金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由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裁定命於送 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聲請費500元,該 裁定正本並於民國114年2 月4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迄今未據 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2-26

KSDV-114-司促-946-20250226-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三力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原告 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 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 萬8,2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 費1,00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 因非財產權而起訴,免徵聲請費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無被告之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 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 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 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 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26

TCDV-114-勞補-121-2025022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蘇怡君間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75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2-26

CHDV-114-司票-316-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陳湘瀅 上列聲請人因與苡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呈報清算人事件,未據 繳納足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1,000元後 ,聲請人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26

KSDV-114-補-293-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蔡宜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有家床店有限公司之呈報清算人事件,未據繳納 足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 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1,000元後,聲 請人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25

KSDV-114-補-16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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