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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2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鍾婉婷 被 告 黃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58元,及其中新臺幣69,184元自 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宸億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億公 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美容療程,並簽立分期申請 暨約定條款,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9,016元( 下稱系爭契約),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1日止 ,計18期,每期繳款金額為6,612元,並同意宸億公司將上 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7期即未再繳款, 迄今仍積欠70,058元未為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5條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繳款紀錄、攤銷表、照會錄音檔、錄音譯文為憑(本院 卷第11至19、51至53、73頁、證物存放袋之光碟)。經本院 審閱上開文件、勘驗照會錄音檔,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 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 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查本件價金總額為119,016元,被告從113年3月第8期開始 即未付款,有繳款紀錄可稽,故被告所欠款項自達到總價金 1/5,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7

KSEV-113-雄小-2122-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被 告 褚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4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可憑,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 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 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2日起至98年7月22 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 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自 貸款撥付次月22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詎被告尚欠本金954,226元及利息未依約繳還,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 」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 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並依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 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歐凱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 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 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 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5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 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迄未清償,而原告業因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 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17

TPDV-113-訴-7030-202501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嬋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666號、第300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嬋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3、4所示「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 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000000000000號」,應 予更正為「00000000000號」。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所載「嗣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 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入上揭帳戶內」,應予更正為「嗣該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 之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 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轉匯出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 ,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嬋 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黃嬋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 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 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將自己申設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3666號卷第367至36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如 數支付部分款項(見本判決末附表「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 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管,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 且如數支付部分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調解成立之被害 人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59頁、第69至7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開 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 上開編號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 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如本判決末附表「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既已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控制,已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已設定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查(見偵字卷第283頁),已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新臺幣) 1 魏乾坤 於113年4月16日向魏乾坤佯稱:註冊電商平台會員經營買賣,需繳納保證金方能收到客戶款項云云,致魏乾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4月22日 10時10分30秒 /19萬8,000元 黃嬋娟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2日 10時19分06秒 /19萬5,012元 未和解 2 韓旻婓 於113年3月間向韓旻婓佯稱:下載股票投資「HYTZ」APP操盤可獲利云云,致韓旻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4月25日 09時02分45秒 /30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5日 09時06分54秒 /29萬7,012元 未和解 3 謝承峰 於113年4月7日向謝承峰佯稱:在網站名稱「Best Buy」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承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3年4月26日20時59分41秒  /5萬元 ②113年4月26日21時00分37秒  /5萬元 ③113年4月27日20時30分55秒  /10萬元 ④113年4月27日20時31分53秒  /10萬元 同上 ①113年4月27日  00時32分09秒  /10萬0,012元 ②113年4月27日  20時36分28秒  /19萬5,012元 ③113年4月28日  21時00分37秒  /1萬8,012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謝承峰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 4 張艮妹 於113年3月間向張艮妹佯稱:提供網址註冊,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艮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4月29日 13時05分29秒 /20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 13時28分49秒 /19萬9,512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張艮妹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柒仟元,由被害人點收無訛;其餘肆萬參仟元,其中壹萬參仟元,於114年2月10前給付壹萬參仟元,剩餘參萬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 ⑵被告已當庭如數支付柒仟元與被害人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第6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66號                         第30045號   被   告 黃嬋娟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嬋娟前已因交付帳戶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多次為不起訴處 分(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128、36982號、112年度偵字第60 09號),已明知交付帳戶與不認識之他人,將使帳戶供為詐 騙、洗錢等犯罪行為之風險驟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前某時,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 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入上揭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魏乾坤、韓旻婓、謝承峰、張艮妹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嬋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嬋娟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遭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匯款單據、銀行歷史往來交易紀錄、銀行帳戶申設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嬋娟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 嫌,辯稱:我帳戶內的30萬元也被轉走,我也是受害人云云 ,然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致使多名被害 人求償無門,雖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並無幫助詐欺之故 意而給予不起訴處分,然已能認其歷經前案調查,即能清楚 認識到銀行帳戶不應再輕易交付與不認識之他人,本次又再 次聽信詐騙集團所謂「虛擬貨幣投資」云云,再度交付上揭 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足認其已具有容任詐騙集團利用其帳 戶詐騙他人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固辯稱 自己亦有受騙云云,由於本件對話紀錄是由被告單方提出, 無法確認是否是真實對話,或係由詐騙集團為提供與人頭帳 戶之提供者將來進入司法程序應訴之用所事先設計之對話紀 錄(現今網路上即可輕易搜尋到許多LINE對話製造機),且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縱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亦非無可能 另與詐騙集團約定以何種方式回流被告手中。退萬步言,縱 使被告確有受騙而遭轉出自身款項,亦與被告主觀上具有交 付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他人之用之不確定故意不 相衝突(身為受騙之被害人同時亦兼具有詐騙他人之主觀犯 意,最典型的案例即提供帳戶洗金流以欺騙銀行申辦貸款) ,是被告上揭所辯,仍不可採,核其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 與洗錢等犯嫌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魏乾坤 113年4月22日10時10分 198,000元 2 韓旻婓 113年4月25日9時2分 300,000元 3 謝承峰 113年4月26日20時59分 50,000元 113年4月26日21時 50,000元 113年4月27日20時30分 100,000元 113年4月27日20時31分 100,000元 4 張艮妹 113年4月29日13時5分 200,000元

2025-01-17

TPDM-114-審簡-30-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余成里 被 告 楊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 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 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3日起至 98年4月13日止,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 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13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積欠安泰銀行本金86萬7,899元及按上開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 行於96年6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系爭債權 歷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 99年10月25日輾轉讓與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 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 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合併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86萬7,899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 9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 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17

TPDV-113-訴-702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戴兆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2,2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220,75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可憑 (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0元,並訂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31年3月24日止,利息則按伊月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43%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上開借 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另應自本金到 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9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 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將被告之存款予以抵 銷充抵部分債務後,被告迄今仍尚欠本金3,662,27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2份、交易明細查詢、臺幣放款利 率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據 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計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1 3,662,277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43%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1-17

TPDV-113-訴-6397-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1號 原 告 林云樂 被 告 嘉尚國際有限公司即富農智庫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信東 訴訟代理人 余增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3日簽立團營代理成果分享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11年7月3日至同年10 月1日止,內容約定被告於到期日應依合約金額全額交付原 告,且同時取回保管條或保管產品,若逾期未交付合約金額 ,須付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含 每月利息及違約金15萬元及1倍金額。是以,被告提供5台空 氣濾清器向原告質押擔保借款15萬元,惟被告逾期未返還系 爭借款,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三個月利息即 借款年息16%合計6000元、本金與利息加總之懲罰性違約金1 5萬6000元,共計46萬2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000元,及自 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返還借款時,原告應同時退還質押品,惟被 告迄今尚未退還。且質押品係被告持續在推廣的產品,兩造 間有約定原告應先將質押品賣掉抵充系爭借款及利息,賣不 掉時再返還予被告。又原告向被告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一代怡露跨境電子公司商務有限公司(一代公司)TT1平 台店長職務,由訴外人林秋涵擔任店長並繳交資格費用7萬 元,原告至今未繳清費用,係由被告代墊7萬元,並以之抵 銷原告之請求,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被告向其借款15萬元,且 未獲還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匯款明細截圖為 證(本院卷第27-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有約定應先由 原告將質押品賣掉抵充系爭借款及利息,賣不掉時再返還被 告等語,然為原告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 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 。原告既已提供系爭合約,足以推定其為真正,被告未舉證 或為任何實質說明其抗辯為真,僅空言稱應由原告先拿去販 賣云云,本院實難認為被告抗辯為有理由。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再者,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 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 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主張原告向其簽訂系爭契約尚積欠擔 任一代公司店長資格費用7萬元,得為抵銷乙節,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除未敘明其得為請求賠償並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法 律依據為何,且被告就其因受有損害之有利己事實,復未提 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所為抵銷抗辯,並非有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 債務,於111年10月1日止已屆清償期,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 權,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依民法 第22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期限屆 滿翌日即111年10月2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為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20 00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至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7

TCEV-113-中簡-2681-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 告 洪雪花即昌億工程行 康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雪花即昌億工程行於民國109年5月26日邀同被告康永 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 期日114年5月26日,年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 .718%)加碼年息1.005%計算,即2.273%。  ㈡被告洪雪花即昌億工程行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再邀同被告康 永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到期日114年 7月17日,年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 1.72%)加碼年息1%計算,即2.72%。  ㈢上列借款均依借據第六條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 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自 113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臺幣放款利率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簡-4107-2025011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3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74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6459、52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林芳如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 錄之內容給付。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含緩刑)提起上訴,本案審 理範圍自僅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芳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 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曾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0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素行非 佳,原審並未詳加審酌,原審之量刑暨附負擔緩刑之諭知難 謂罪刑相當,難認為允當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案上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幫 助洗錢罪,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 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 ,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後,其 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縱修法 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於本案量 刑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任意將其 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使用 ,所為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被害人多人 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去向、所在,造成受詐騙之人財物損失,求償困難, 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宇彥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彭成諺調解成立並開始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履行資料(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之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2至63頁、 第78頁),目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 及其素行,認本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 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難謂罪刑相當,尚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為法治教育 之附條件緩刑諭知,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業與被 害人彭成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為原審未 及審酌,原審所諭知負擔之內容,尚難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 容以保障被害人,是原審緩刑有關附負擔暨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所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即有未洽。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是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二審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已與被 害人蘇宇彥調解成立履行完畢,並獲其諒解;上訴後業與被 害人彭成諺調解成立,並持續履行給付中,積極面對其行為 責任。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 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被害人彭成諺給付。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一:原審判決(含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 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6459、52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芳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1至第7行:林芳如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 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明之人後,該他人將可能將所蒐集取得之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並逃避司法人員之追緝之洗錢效果,竟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 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 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1頁第9至10行:林芳如即將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頭帳戶。      3、起訴書第1頁第20至21行: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即持 林芳如寄交之提款卡、密碼資料,至自動櫃員機,將詐欺 取得財物提領一空。   4、併辦意旨書第13行:旋遭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持林 芳如寄交提款卡、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將所詐得款項 均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 得去向、所在。   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匯款(轉帳)時間」欄有關「 112年3月21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12年3月31日」。   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轉帳)金額」欄有關「300 00元」之記載,更正為「29985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蘇宇彥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接獲詐欺 集團電話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詳細資訊、立即/預約 轉帳交易明細(第37407號偵查卷第35至4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453668號函附警示帳戶通報明細、基本資料 、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院審訴卷第33至43頁)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蘇宇彥、被 害人彭成諺、被害人謝毅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松安派出所(告訴人蘇宇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三民派出(被害人彭成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安寧派出所(被害人謝毅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 予不明之人之行為,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本件告訴人、被 害人等數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去向、所在之結果,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辦部分(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459號、第 5205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載明於起訴事實, 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為自白(見本院 審訴卷第30頁),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任 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掌 控、使用,所為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 被害人多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隨即由詐 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造成受詐騙之人財物 損失,求償困難,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其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蘇宇彥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按(本院審訴卷第5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雖曾否認 犯行,但其後即坦承犯行,雖未與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所示 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就到庭之告訴人蘇宇彥已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並獲該告訴人諒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佐,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   2、並為提昇、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守法意識,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預防再犯,以維社會公共秩序,爰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 件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申 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 ,然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掌控,相關款項顯非被 告取得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亦不另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07號   被   告 林芳如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如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某日,將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簡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寄送予詐欺集團使用 。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31日下午4 時25分許,自稱係威秀影城員工打電話予蘇宇彥佯稱:因誤 植其為黃金會員,需要繳費,要幫忙解除相關費用云云,嗣 又有自係國泰世銀行行員打電話給蘇宇彥佯稱「可以幫恢解 除刷卡,要登入其的富邦APP,並且輸入一些代碼云云,致 蘇宇彥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操作代碼後,就續將錢轉出,其 中先後於同年4月1日午夜12時7分許及同(1)日午夜12時10 分許,以網路銀帳匯款之方式,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4 萬9,989元及1萬5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旋以現金提領之 方式提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蘇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芳如之供述 有將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寄予對方之事實(雖辯稱:係辦理貸款云云,並有提對LINE對話紀錄佐證所述,惟被告亦不否認稱:貸款匯到伊帳戶不用寄卡片,不知對方是何公司,對方叫伊寄就寄等語,復被告年紀已50歲,有相當豐富之工作及社會經驗,應知銀行貸款是以借貸者之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為認定依據,若被告真是要貸款,何以是提供金融卡給對方?對方又如何僅憑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即可考核被告之還款能力?是衡情被告應知者所提供之金融卡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2. 告訴人蘇宇彥之指訴及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之帳戶交易明細乙紙 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有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59號                   第52055號   被   告 林芳如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 慎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芳如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芳如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彭成諺、謝毅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彭成諺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 錄。  ㈣被害人謝毅俊ATM轉帳交易明細。  ㈤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3月21日辦理 中信銀行提款卡補發之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芳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芳如前因交付中信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40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慎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 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 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彭成諺(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16時35分許 假冒店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①112年3月21日18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21日18時16分許 ③112年3月21日18時23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6459號 2 謝毅俊(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17時55分許 假冒店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112年3月21日18時39分許 3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2055號 附件二: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3號   聲請人 彭成諺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芳如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簡上字第213 號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30分整在本 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王英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彭成諺   相對人 林芳如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   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   行,戶名:彭成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彭成諺   相對人 林芳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5-01-17

TPDM-113-審簡上-21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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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曜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038元 吳曜洲 自民國114年01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613號) (一)債務人吳曜洲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4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20年06月0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1月10日止累計152,771元正未給付,其中149,038元為本 金;3,640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2025-01-16

TPDV-114-司促-613-202501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生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生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鄒生 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更正為「鄒生錢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詎竟仍本於縱使幫助從事詐 取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亦在所不惜,基於」、 第3行「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第6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入上揭帳戶內」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揭 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第 7行「掩飾、」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生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 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 庭之告訴人黃美芳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與蘇筱雯 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被害人潘怡勳、李宛秦及楊甯旭 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司機,月薪約3萬元,有 欠信用貸款及車貸將近200萬元,目前獨居,會補貼工作不 穩定的女兒生活費,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美芳、蘇筱雯調解成 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經上開告訴 人同意予緩刑機會等語,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 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黃 美芳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沒收之主體對象,依立法目的解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規定,僅係將修正前義務沒收之立法意旨予以明文化, 並於第2項擴大利得沒收部分,刪除「集團性或常習性」之 洗錢正犯模式,除此之外,法條文義及修法理由,並無對沒 收主體對象限為正犯之規範內涵,有何擴及幫助、教唆犯或 第三人之修訂,應與修正前之規定作相同之解釋,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亦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 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6號   被   告 鄒生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生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前某時,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郵局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揭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協助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筱雯、李宛秦、黃美芳、楊甯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生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鄒生錢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確有遭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匯款單據、銀行歷史往來交易紀錄、銀行帳戶申設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潘怡勳(不提告) 113年6月16日16時47分 15,000元 2 蘇筱雯(提告) 113年6月16日17時55分 2,404元 3 李宛秦(提告) 113年6月16日18時6分 20,000元 4 黃美芳(提告) 113年6月16日18時16分 10,000元 113年6月16日18時17分 10,000元 5 楊甯旭(提告) 113年6月16日18時21分 5,06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   聲請人 黃美芳  年籍詳卷       蘇筱雯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鄒生錢  住○○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1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美芳       蘇筱雯   相對人 鄒生錢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蘇筱雯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元,當   庭給付完畢。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美芳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   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美芳,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黃美芳       蘇筱雯   相對人 鄒生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簡-4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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