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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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 原 告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訴訟代理人 應宜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被 告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嘉煌 被 告 李忠哲 被 告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被 告 吳翎翔 被 告 薛凱帆 被 告 林育賢 被 告 陳焜銘 被 告 陳世欣 被 告 郭嘉源 被 告 呂冠龍 被 告 田章明 被 告 吳國誌 被 告 朱書彥 被 告 許文豪 被 告 顏志航 被 告 張承鉌 被 告 賴榮辰 被 告 侯仁傑 被 告 吳承恩 被 告 王裕衡 上列二十一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上列二十一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趙昕妍律師 上列二十一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張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指定技術審查官謝 文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4-11-15

IPCV-113-民營訴-8-20241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6 7號、第4468號、第4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魁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2 行「爾富北縣重樂門市」應補充為「萊爾富北縣重樂門市」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 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所有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給付 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願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沒錢 沒工作,為過生活而行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審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調查筆錄所載),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等3人於本案表示對量刑沒 有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 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 事實一、㈡㈢分別竊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1萬3,000元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迄至本院宣判時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前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 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 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等亦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 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許文豪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70號   被   告 李登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9日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池田門市」,先佯裝在超商店內選購商品,隨後趁 四下無人之際,至結帳櫃台處,徒手打開收銀台抽屜欲竊取 財物,嗣經店員陳聖杰發現喝止,李登魁立刻收手並逃離現 場而未遂,陳聖杰見狀追出店外並將李登魁帶回店內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9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 富蝶愛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簡廷翰所管 領置放在櫃檯內之零錢1袋(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元)。 案經簡廷翰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22日4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爾 富北縣重樂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副店長林士 傑所管領置放在收銀機旁上之現金1袋(損失1萬3,000元) 。案經林士傑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簡廷翰、林士 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登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所有竊盜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證明告訴人陳聖杰所有之上開物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廷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證明告訴人簡廷翰所有之上開物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證明告訴人林士傑所有之上開物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為已著手竊盜行 為之實施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1-11

PCDM-113-審簡-1336-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文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5233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1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62,862元,其 中59,062元為本金;2,546元為利息(113年6月18日至113年 10月17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8月至113年10月) 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1-07

TPDV-113-司促-15233-202411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2、3「告訴人許証傑之指訴、證人李仕育之證述」補 充為「告訴人許証傑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李仕育於警詢之證 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9,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38號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22日某時,先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Xuwen Zhahlu o」傳訊聯繫許証傑,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金 額出售WIFI機3台云云,致許証傑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2 日20時49分許,匯款上開金額至李仕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許 文豪復以臉書暱稱「Become Adevil」向李仕育購買二手手 機,並以重複匯款為由,要求李仕育匯回9,000元至許文豪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以此三角詐欺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嗣許証傑收 到與原購買品項不符之商品,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証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臉書暱稱「Xuwen Zhahluo」、「Become Adevil」是其所使用,惟辯稱:伊不知道「Xuwen Zhahluo」有於上揭時間,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許証傑,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之所以匯入上開被告所有玉山帳戶,係因其於臉書上販賣手機,有一暱稱「李育」之人向其購買,所以伊才提供前揭帳戶供其匯款云云。 2 告訴人許証傑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臉書暱稱「Xuwen Zhahluo」詐騙,匯款至上開李仕育所有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李仕育之證述 證明李仕育以9,000元金額販賣手機予被告,惟被告以客戶誤匯款項為由,要求李仕育匯回9,000元款項,其依照指示自其所有之臺銀帳戶轉出該筆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取件標籤及購貨紙箱內容物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臉書暱稱「Xuwen Zhahluo」詐騙,向對方購買WIFI機3台,然收到與原購買品項不符之商品之事實。 5 證人李仕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李仕育販賣手機予臉書暱稱「Become Adevil」之事實。 6 上開被告所有之玉山帳戶、李仕育所有之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玉山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先匯入李仕育所有臺銀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所有玉山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 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0-24

PCDM-113-審易-2690-202410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5 號、第89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之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先後數個竊取商品之舉 動,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 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 犯,應各論以一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用鐵絲及細棍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審其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見調查筆錄所載),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告 訴人鄧笙輝表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告訴人黃逸軒表示被告 無力償還,請求從重量刑等語,2人均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詳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 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 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諭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鐵絲、細棍各1支,雖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然非違 禁物,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VR眼鏡壹個、公仔貳個、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半部所示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個、車用垃圾桶壹個、一度贊泡麵參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半部所示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個、存錢筒壹個、一度贊泡麵壹碗、新貴派餅乾壹盒、統一肉燥泡麵陸包、紅茶陸瓶、虎牌米粉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8957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數字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手持鐵絲插進娃 娃機櫥窗旁孔洞內,將機台內之商品勾至出貨洞口,以此方 式竊取鄧笙輝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內之VR眼鏡1個、公仔2個 及藍芽耳機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 旋即駕駛懸掛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離去。 ㈡、於113年1月3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 店內,以手持細棍伸入娃娃機台下方出貨口撈取物品之方式 ,竊取黃逸軒擺放在娃娃機台內之行車紀錄器1個、車用垃 圾桶1個、一度贊泡麵3碗【總價值3,120元】;復於113年1 月4日5時35分許,另起竊盜犯意,再度前往同一處所,以手 持細棍伸入娃娃機台下方出貨口撈取物品之方式,竊取黃逸 軒擺放在娃娃機台內之行車紀錄器1個、存錢筒1個、一度贊 泡麵1碗、新貴派餅乾1盒、統一肉燥泡麵6包、紅茶6瓶、虎 牌米粉1包【總價值3,599元】,得手後旋駕駛懸掛他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2面之自小客車離去。嗣黃逸軒查詢上開財 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笙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逸軒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前往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兼前往該夾娃娃機店內消費,然於警詢時辯稱:我確實有拿這些物品,但因為店家機台有寫卡洞自取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我當天有花錢,藍芽耳機跟公仔都是我自己夾的,公仔當天出來的時候是卡洞,店家有說卡洞算出,另外VR眼鏡店家是放在機台上方,我當天夾了很多東西,店家上面有寫夾4取1或夾5取1云云。 ⑵坦承有前往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地點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物品,然辯稱:伊只有竊取食物,且都已經吃完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鄧笙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逸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9張、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5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且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並未投入現金正常操作機台,而係以手持鐵絲之方式伸入機台縫隙,將物品撈至出貨口,且該址店內並無卡洞自挖相關標語等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路口及現場影像擷取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均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物品,且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所竊得之物除食物外,尚包含其餘商品之事實, 6 被告之警政系統查詢資料1份、公路監理資訊車籍資料2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AMX-1910號均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12日,因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AMX-1910號之交通違規紀錄。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 ,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竊盜所得娃娃機台內商品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鐵絲、細棍各1支,雖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然非 違禁物,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0-08

PCDM-113-審簡-1240-202410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46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許文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零捌拾捌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746-202410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 、112年度偵字第9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元之九五無鉛汽 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偵9977卷第41頁)、告訴人李穎函提供被告許文豪照 片2張(偵9977卷第53至55頁)、被告於訊問程序之自白( 易字卷220至221頁,簡字卷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加油後未依約付款,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固有 賠償意願,但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雙方並未達成調解 ,堪認被告尚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詐欺、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遭法 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本案再犯與前案(詐欺)罪質相同之罪,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易字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1,187元之95無鉛汽油並未扣案,屬於 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上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雲 林縣○○鎮○道0號北向229.6公里西螺服務區之北基加油站( 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向該加油站員工李穎函 佯稱要加滿95無鉛汽油等語,致李穎函陷於錯誤,因而將價 值新臺幣(下同)1,187元之95無鉛汽油注入上開車輛油箱 ,然許文豪向李穎函佯稱因沒帶錢及信用卡而無法付款,日 後會以匯款方式結帳等語,並留下電話號碼後即駕車離去。 嗣經李穎函之主管電聯許文豪並提供匯款金融帳戶後,許文 豪仍未匯款。復經李穎函之主管多次聯繫許文豪未果,並得 知許文豪所留之電話號碼SIM卡並非其所有而無法聯繫許文 豪,且許文豪後續亦未匯款,李穎函始悉受騙。嗣經李穎函 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穎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加油並留下手機號碼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聯繫加油站並表示會晚點付款,但手機後來被警察扣押且伊當天被羈押,伊有傳簡訊跟加油站聯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穎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加油並留下他人之手機號碼,後續無法聯繫被告,且被告亦未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加油站發票、被告所留之聯絡方式、監視器擷取影像共各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價值 1,187元之95無鉛汽油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ULDM-113-簡-21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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