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2、3「告訴人許証傑之指訴、證人李仕育之證述」補
充為「告訴人許証傑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李仕育於警詢之證
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9,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38號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22日某時,先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Xuwen Zhahlu
o」傳訊聯繫許証傑,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金
額出售WIFI機3台云云,致許証傑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2
日20時49分許,匯款上開金額至李仕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許
文豪復以臉書暱稱「Become Adevil」向李仕育購買二手手
機,並以重複匯款為由,要求李仕育匯回9,000元至許文豪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以此三角詐欺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嗣許証傑收
到與原購買品項不符之商品,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証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臉書暱稱「Xuwen Zhahluo」、「Become Adevil」是其所使用,惟辯稱:伊不知道「Xuwen Zhahluo」有於上揭時間,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許証傑,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之所以匯入上開被告所有玉山帳戶,係因其於臉書上販賣手機,有一暱稱「李育」之人向其購買,所以伊才提供前揭帳戶供其匯款云云。 2 告訴人許証傑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臉書暱稱「Xuwen Zhahluo」詐騙,匯款至上開李仕育所有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李仕育之證述 證明李仕育以9,000元金額販賣手機予被告,惟被告以客戶誤匯款項為由,要求李仕育匯回9,000元款項,其依照指示自其所有之臺銀帳戶轉出該筆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取件標籤及購貨紙箱內容物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臉書暱稱「Xuwen Zhahluo」詐騙,向對方購買WIFI機3台,然收到與原購買品項不符之商品之事實。 5 證人李仕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李仕育販賣手機予臉書暱稱「Become Adevil」之事實。 6 上開被告所有之玉山帳戶、李仕育所有之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玉山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先匯入李仕育所有臺銀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所有玉山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
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PCDM-113-審易-2690-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