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德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蔡智明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吳肇堂
被 告 吳孟勲
被 告 陳麗如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0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文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二、蔡智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吳肇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四、吳孟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五、陳麗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楊文德係「慈明生命禮儀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7月
19日,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臺東市立生命紀念園
區」智廳辦理客戶家祭時,因不滿「有德葬儀社」員工吳孟
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吳肇
堂;下稱本案車輛)之廣播音量過大,雙方遂生有口角,進
而於同(19)日12時許,在前開處所前方停車場,徒手互毆
,過程中楊文德之子楊昀叡、員工蔡智明見狀亦一同徒手毆
打吳孟勲,並致吳孟勲之眼鏡破損,而楊文德復以腳踢本案
車輛之左後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其後吳孟勲心有未甘
,旋於同(19)日12時8分許,電召雙親吳肇堂、陳麗如到
場,並與楊文德、楊昀叡、蔡智明對峙。詎楊文德、蔡智明
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而吳肇堂、
吳孟勲、陳麗如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均
聚集在上開性質屬公共場所之停車場,分以手、腳或持鐵架
互毆而下手施強暴,終致:1、楊文德受有前胸壁、頭部挫
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2、楊昀叡受有輕微腦震盪、
前胸壁挫傷、頭部鈍傷、頸部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3、蔡智明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下背挫傷之傷
害;4、吳肇堂受有鼻撕裂傷及頭部壓痛、左臀及左側肩膀
及左側前臂壓痛、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膝
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5、吳孟勲受有頭部挫傷
、後胸壁多處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上臂、左前臂、右小
腿皮膚發紅之傷害;6、陳麗如受有左側臉部鈍傷、右側乳
突瘀傷之傷害;另致吳肇堂之眼鏡斷裂,足以生損害於吳肇
堂。嗣經警據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文德、蔡智明、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各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楊昀叡、賴煥辰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台東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姓名:吳肇堂、陳麗如)、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楊昀叡、楊文德、蔡智明)各
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枚、隨身碟(內含行動電話錄
影影像檔案)1只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本案車輛板金凹
陷照片、本案車輛行照照片各1張、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擷
取畫面5張、證人楊昀叡傷勢照片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楊文德、蔡智明、吳肇堂、吳孟勲、陳
麗如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其等均已認罪,合意內容
各為:1、被告楊文德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2、被告蔡智明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3、被告吳肇
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4、被告吳孟勲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5、被告陳麗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楊文德、蔡智明本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毀損罪,及被告吳肇堂、吳孟勲
、陳麗如本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傷害罪,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二)再查被告楊文德、蔡智明與證人楊昀叡三人間,及被告吳
肇堂、吳孟勲、陳麗如三人間,各就其等本件所犯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為「聚集三人以上」,參諸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必要
之司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理
由參照),本院乃援為相同解釋,均不於被告楊文德、蔡
智明、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本件判決主文加列「共同
」之記載。
(三)又查:1、被告楊文德、吳孟勲、陳麗如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2、被告吳肇堂曾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惟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是其刑之宣告業失其效力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姓名:楊文德、吳孟勲、陳麗如、吳肇堂)各1
份在卷可考,均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
宣告前提要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楊文德、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
之協商合意,俱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其等
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