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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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6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俊宇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5

TCEV-113-中補-4067-20241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千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9,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5

TCEV-113-中補-4077-20241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浩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4,4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5

TCEV-113-中補-4090-20241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14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臺正、新要保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查無被告王臺正要保人 資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日內自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所定費率計算自行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又原告如認所得受 之利益現在客觀上不能確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而 據原告陳報本件主張之債權總額經計算為3,107,750元(計 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 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僅 記載被告為「新要保人」,尚未具體特定,亦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重新提出載明確切被告之起訴狀(含繕 本),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2萬元) 1 利息 22萬元 90年3月11日 110年7月19日 (20+131/365) 20% - 89萬5,791.78元 2 利息 22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20日 (3+124/365) 16% - 11萬7,558.36元 3 違約金 22萬元 90年3月11日 113年11月20日 284 - 6,600元 187萬4,400元 小計 288萬7,750.14元 合計 310萬7,750元

2024-12-05

TCEV-113-中補-4114-20241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8,4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5

TCEV-113-中補-4122-202412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卉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承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5,9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5

TCEV-113-中簡-2996-20241205-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劉玉英 被 告 周敏芳 兼訴訟代理 人 陳雅菁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本件仍應有再調查之證據,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茲定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不 另通知。原告應攜帶配偶生前榮民身分之相關資料到院,被告陳 雅菁應攜與被告周敏芳之租賃契約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5

TCEV-113-中簡-2345-20241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玉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5

TCEV-113-中補-4132-202412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10號 原 告 鄉林凱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云澤 訴訟代理人 羅清筆 被 告 凌湧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依原告所管理之鄉林凱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規約第14條之1規定,為維護本社區住家環境品質,在 本社區各戶所有權人自取得所有權人資格之同時,即須繳納 修繕準備金,每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以作為設備器材因長期使用、損壞及更新之基金,本修繕準 備金一律不退還。而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 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 ,應依規約繳納修繕準備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 ,仍未繳納。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0年後搬入的住戶才需要繳納系爭款項,我認 為不合理,社區要修繕時應該是現在住戶一起集資分配,非 針對新來的住戶反而要負責後續設備修繕,且搬走還不退還 ,又我是跟前任屋主購買,前任屋主是110年4月搬入,已經 有繳納系爭款項,前屋主繳納的系爭款項應該是由我承受, 為何我搬入還要再繳納一次,若我居住的系爭房屋賣出去3 、4次,入住的就要繳交3、4次管理基金,而一開始就住進 去的住戶已經享用設備18年,反而不用繳交修繕準備金,這 樣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之1規定繳納修繕準備 金1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規 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 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 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 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內部已依規約 訂定費用基準者,除有上述因顯失公平經法院撤銷或因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外,當屬確定有效,並拘束各區分所 有權人,此乃私法自治下當然之理,倘非法律別有規定或住 戶規約另有規範,司法權自不宜介入私權領域就管理費收取 標準是否允當逕行衡酌,或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擅為調 動,區分所有權人本即應依規約所訂標準繳納費用。  ㈢本件被告辯稱其是跟前任屋主購買,前任屋主是110年4月搬 入,已有繳納系爭款項,前屋主繳納的系爭款項應該是由我 承受,為何我搬入還要再繳納一次,況一開始就住進去的住 戶已經享用設備18年,反而不用繳交修繕準備金,這樣不合 理,社區要修繕時應該是現在住戶一起集資分配,非針對新 來的住戶反而要負責後續設備修繕云云,然觀諸系爭社區規 約第14條之1規定:「為維護本社區住家環境品質,在本社 區各戶所有權人自取得所有權人資格之同時即須繳納修繕準 備金每戶新臺幣壹萬元整,以作為設備器材因長期使用、損 壞及更新之基金,本修繕準備金一律不退還。」(見司促卷 第27頁),可知系爭社區規約中就修繕準備金之收取,係約 定以取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之所有權人為適用對象,依 上說明,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管理規 約既已明定修繕準備金之繳納依據,且被告自112年6月19日 登記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核屬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遵守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而繳納修繕 準備金之義務。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系爭社區之社區管理規約既已 明定修繕準備金之繳納依據,且被告自112年6月19日登記成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核屬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自負有遵守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而繳納修繕準備金 之義務,而本件業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1 3年6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 第5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4

TCEV-113-中小-4110-202412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4號 原 告 林庭瑋 訴訟代理人 張靜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氏笑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楊氏笑之年籍資料(含身份 證字號、住所或居所),如楊氏笑已死亡,亦請提出其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被告,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 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楊氏笑等人為 被告,然參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補字卷第173 頁),其上所載楊氏笑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我國身份證編碼 前之暫訂編號,所載之地址則為「臺中縣大里市」,根本無 任何送達地址,致本院無法對被告楊氏笑送達;又經依職權 函詢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該所表示查無「楊氏笑」之相 關戶籍資料,且原告亦向西區戶政事務所調取戶籍登記簿謄 本,被告楊氏笑之戶籍資料付之闕如,而本院勘驗系爭土地 現場詢問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認識楊氏笑,在場之共有人均 稱從不認識等語。故本院已極盡調查能事,仍無從查知楊氏 笑之年籍資料,亦無從得知楊氏笑是否仍生存,以及其有無 繼承人等相關事項。 三、原告迄今仍未陳報是否有查得楊氏笑或其繼承人之年籍資料 ,致無法特定訴訟當事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 ,補正楊氏笑之年籍資料(含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等可 資識別人別之資料),如楊氏笑已死亡,亦請提出其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被 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4

TCEV-113-中簡-322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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