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14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臺正、新要保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查無被告王臺正要保人
資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日內自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所定費率計算自行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又原告如認所得受
之利益現在客觀上不能確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而
據原告陳報本件主張之債權總額經計算為3,107,750元(計
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
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僅
記載被告為「新要保人」,尚未具體特定,亦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重新提出載明確切被告之起訴狀(含繕
本),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2萬元) 1 利息 22萬元 90年3月11日 110年7月19日 (20+131/365) 20% - 89萬5,791.78元 2 利息 22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20日 (3+124/365) 16% - 11萬7,558.36元 3 違約金 22萬元 90年3月11日 113年11月20日 284 - 6,600元 187萬4,400元 小計 288萬7,750.14元 合計 310萬7,750元
TCEV-113-中補-4114-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