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張寶鳳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柯佑宣
被 告 陳詩翰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
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
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
,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
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
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
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
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香港設立登記公司之
分公司,是本件屬涉及香港之涉外事件,而原告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
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
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對於外
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
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臺灣分公司之所在地設
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6樓(見本院卷第75頁),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時,依關係最切
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
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第1、2項、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發生在我國境內,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責任,備位請求被告公司擇一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責任
,依前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
律;況被告公司雖為外國法人之分公司,惟該外國法人既經
我國認許成立,並將營業地點設於我國,關係最切之法律應
為本國法,是以本件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所生之債,
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說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8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增列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見本院卷第453頁):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8,1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之聲明變更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事項,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之會員,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初
次參加該公司空中瑜珈推廣體驗課程,並由該公司派遣被告
陳詩翰擔任主要講師及教練,訴外人江宜玲則為輔助教練,
則陳詩翰基於講師暨教練身分,應隨時注意學員之姿勢、安
全,且於學員腳踝遭懸吊繩索纏住而無法脫困,僅能以自身
體力維持吊掛狀態時,應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嗣原告
懸掛於空中時,因腳踝遭懸吊繩索纏住無法脫困,詎陳詩翰
為調整其他學員之姿勢供其拍攝課程推廣之影片、照片,致
增加原告懸掛於設備上之時間,且經原告向陳詩翰呼救未果
,最終體力不支重摔落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於同年月29日就醫,確認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第五腰椎至
第一薦椎弓解離等傷勢,並因上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原告並因此精神痛苦,而被告公司未盡僱用人
之之監督責任,亦未使經營場館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爰
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訴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8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8,1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詩翰於課堂上已向學員告知及叮囑安全注意事
項,亦清楚說明上下掛布之安全姿勢,並於課堂上從旁協助
指導,是陳詩翰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
告未遵守陳詩翰叮囑之安全事項,而不當為單手操作所致,
陳詩翰與被告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且原告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已相距2日,診斷證
明書上之傷勢亦與原告跌倒摔落地面之碰觸地點相異,難認
原告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陳詩翰已盡其
注意義務,被告公司亦已提供合於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場所,
況原告無法證明其傷勢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自
皆屬無理由,縱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與本件亦無關聯及必要性,請求
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會員,並於110年3月27日參加被告公
司空中團體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㈡陳詩翰為被告公司員工,並與江宜玲共同負責於系爭課程教
授空中瑜珈動作。
㈢原告於系爭課程授課期間曾自掛布上跌落於地,惟仍完成當
日全部課程。
㈣原告於110年3月29日至松群診所就診,診斷病名為下背及骨
盆挫傷、疑似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弓解離、第五腰椎至第一
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腰椎神經根壓迫及髓核破壞(見本院卷
第17頁,被告爭執與本件跌落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於110年4月9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
林新醫院)放射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0元(見本院卷第19
頁),另自110年3月29日至111年6月14日止至松群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萬5,930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被
告爭執上述醫療費用與原告前述傷勢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
㈥原告住處距離松群診所最短距離約750公尺。
㈦兩造陳報之年次、學歷、職業、月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
況等資料,及所調取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同意作為本件慰撫
金量定之參考。
㈧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7、
91頁)。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第五腰椎至
第一薦椎弓解離等傷勢,經被告所爭執。經查,系爭事故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所提出之松群診所診斷證明書就
診日為同年月29日,診斷病因為下背及骨盆挫傷,距離事發
時間已間隔二日,嗣於同年4月9日至臺中烏日林新醫院就診
,並經診斷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弓解離,而此次就診距
事發更已近二週時間,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自掛布上跌落後,係腳尖、小腿、膝
蓋等部位先著地,緊接著左手撐於地面,順勢轉身後左側臀
部接觸地面,最後整個臀部才坐在地面上等情,業經本院勘
驗無誤,兩造對於勘驗結果亦不爭執,則原告自掛布跌落後
,並非臀部、下背部直接著地,尚有腳部、手部予以支撐作
為緩衝,是否會因前述之跌落過程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
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弓解離等嚴重之傷勢?要非無疑。且
查,原告於事發當日自掛布上跌落後,仍可完成當日全部課
程,如因跌落地面之衝擊而受有前開傷勢,又何以於當日繼
續完成需一再使用到核心力量、下背部力量之瑜珈課程?是
以,原告是否確實因掉落掛布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
勢,已非無疑。
⒊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1月19日即曾因下背痛前往
松群診所就診,復又於同年3月29日再次前往就診,診斷結
果皆為下背和骨盆挫傷,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函詢甚明,並有函詢資料在卷可佐(見111偵1072號卷第133
頁),而烏日林新醫院診斷出之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弓解
離傷勢,位置亦係集中於下背部及骨盆處,則原告雖主張其
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弓解離傷勢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出
現,惟該傷勢位置與其既有傷勢位置相近,則究竟該些傷勢
係因原告自身舊疾所引發之長期性傷害或係因系爭事故而引
發之急性傷害,實屬未明,且就該傷勢之成因及時間,松群
診所亦函覆:因110年3月29日臨床檢查及醫理上無法區別是
何時造成之傷害,另110年4月9日烏日林新醫院之檢查報告
亦無顯示其為長期傷害或急性損傷,故無法判別等語(見111
偵1072號卷第133頁),益證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於事發
後受有該等傷勢,惟就該等傷勢之形成時間、傷勢成因皆無
資料足資認定,從而原告既於事發前即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
傷勢存在,並無法排除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係因其他如碰撞
、跌倒甚或其他原因所致,無法逕憑診斷證明書推認該些傷
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認為原告所受
傷害係陳詩翰所造成。
⒋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
存在,自無從請求陳詩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陳詩
翰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既無需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
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屬無據。
㈡消費者保護法請求部分: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自條文觀之,可知
消費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經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無庸就被告公司有何服務未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為舉證說明
,惟仍應就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辯稱:陳詩翰在學員操作掛布前,皆有示
範完整正確之動作,並提醒應注意事項及安全動作,說明如
無法完成時,需先停留等候老師,其會適時從旁協助,並特
別告知不可有單手抓住掛布之行為以免危險發生,則陳詩翰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提供合於合理安全性期待之服務等
語,經當日課程學員即證人余素貞、郭月鳳、饒美玲、李彩
鳳、黃心潔於警詢時陳稱:教練(即陳詩翰)有先示範下掛布
教學說明及下掛布安全姿勢後,才請學員上掛布,且向學員
表示須熟悉掛布安全下來姿勢後才可以使用掛布,教練協助
渠等學員上掛布後有連續教渠等學員下掛布,並表示若對使
用掛布安全有疑慮可以不做,教練有表示需要雙手抓掛布,
不可以單手抓掛布,以免有從掛布掉落之危險等語(見111偵
1072號卷第193至207頁),復經當日課程學員即證人蘇美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課程有兩位老師,陳詩翰是教前
半段課程,後半段課程係由另外一位老師教學,兩位老師均
有示範教學動作,上下掛布動作相同,但在掛布上動作不同
,兩位老師均有示範全部上下掛布安全動作後,才讓學員等
上掛布,並表示須熟悉下掛布安全姿勢後才可以使用掛布,
陳詩翰示範動作掛布上一動作及下掛布動作後,由學員等上
掛布做動作及下掛布,學員不會下掛布,陳詩翰會從旁協助
該學員下掛布等語(見111偵1072號卷第203至204頁),互核
被告所辯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課程學員證述相符,足認陳
詩翰於指導原告等學員操作掛布前,已向原告說明上下掛布
及掛布上需雙手抓握等操作方式,並為應隨時注意個人情況
,等待教練從旁協助等安全指示,難認陳詩翰未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而有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之服務等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⒊再者,原告仍應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服務欠缺安全性間具
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依前開所述,原告就其所受之下背
及骨盆挫傷、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弓解離等傷勢,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說明之,遑論該等傷勢間
與被告之服務欠缺安全性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自無從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請求,其主張自屬無據。
㈢債務不履行請求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
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倘給付並無不符債務本
旨之情事,自無據此請求賠償之餘地。
⒉經查,陳詩翰已盡其身為教練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對於不可
單手抓掛布一事亦有提醒原告不可為之,且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所受傷勢與當日自掛布跌落之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即
尚未證明損害係因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難認其給付有不符合債務本
旨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難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68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
TCDV-112-訴-794-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