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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游承翰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不詳時起,參與TELEGR AM暱稱「陳启」(或「王啟」)、「周興哲」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提 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假冒Carousell網購買家、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予伊,向伊佯稱因網拍賣家均須簽署交易保障協議,須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進行簽署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 112年5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8,123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系爭帳 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 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車手,我只能賠償我作車手的報酬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98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詐欺集 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系爭帳戶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 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均為組成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 既係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 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 害8,123元。至被告辯稱僅能賠償擔任車手之報酬云云,此 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 實,應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19日時到達被告 而生催告之效力,既經被告拒絕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 3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小-229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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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9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許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0

KSEV-113-雄小-2494-20241220-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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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1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 告 莊惠麟即莊世民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世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6,4 8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世民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小-191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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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王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小-221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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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孟晉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2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0

KSEV-113-雄小-2429-20241220-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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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鍾賢竹 王旨財 被 告 王浩偉 兼 訴訟代理人 王雅瑄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4元,及如附表所示依計息 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雅瑄前邀同被告王浩偉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俊弘車業行訂立買賣契約購買機車,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1,600元,並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由被告 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每月為1期,分3 6期,於每月10日前付款,每期應繳納3,100元,若未按期繳 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支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按日息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第31期即113年1月10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1,17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8,4 84元、遲延費(含催款手續費、利息)2,688元,原告已受 讓前揭債權。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1,172元,及其中18,484元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雅瑄有購買機車,也確實未按期繳納分期 款,被告王浩偉為連帶保證人,但被告資力不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 明細表、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攤銷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第59至6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亦未 據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王浩偉既為上開 分期付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王雅瑄就上開欠款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本金18,484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   經查,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7條第1款 (見本院卷第12頁)固約定「『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 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本約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 書』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乙方及 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㈠甲方未依約 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 乃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前揭 約定書之約定顯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相違,已有所牴觸而 無效,原告自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 22,320元(計算式:111,600元×1/5=22,320元),始得請求 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主張被告自第31期即113年1月10日 起未依約繳款,原告自得請求視為全部到期之分期款本金餘 額,共計18,4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9頁)。然第31期 之分期款項迄上開分期繳款約定書最後1期即113年6月10日 之第36期,合計應還期付款僅18,600元(計算式:3,100元× 6期=18,600元),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則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21日止,各期分期款雖均屆清償期, 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仍僅能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 欠之本金總額18,484元,及自各期分期款約定期限屆滿時起 ,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非逕自113 年1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18,484元,及依計息本金按年息16%於計息期 間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 ㈢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亦不以 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所不同。查原吿除向被告請求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88元之遲延 費,及未能依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時,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 ,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原告已 請求依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所謂遲延費之設立亦屬原 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費2,688元部分,實屬無據。本 院復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償還分期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難認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 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被告需支付按 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及按年息16%計算之違 約金,然其請求以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已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其 另以逾期違約金,增加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所獲取 之利益已逾法定最高利益,屬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8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依計 息期間,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連帶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依計息本金、利率、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31 3,100元 3,067元 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3,100元 3,073元 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3,100元 3,078元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3,100元 3,083元 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3,100元 3,089元 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3,100元 3,094元 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8,600元 18,484元

2024-12-20

KSEV-113-雄小-185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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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0號 原 告 黃盈慈 被 告 張靜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7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由西向東方向起駛,欲迴轉 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自迴轉。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聖二路由西向 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 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挫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 幣(下同)95,970元。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犯過失傷害罪確 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7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 甚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逕 自迴轉,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至48、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6頁),有系爭刑案判 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理。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論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970元,業經提出上述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7至71頁),核其數額與 主張金額相符,自應認列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害。  ⒉附表編號㈡   查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僅泛稱:其所有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由被告於112年12月底將機車送修,迄至113年5月20日始修 繕完畢,期間上班日均搭乘計程車而受有6萬元損害云云( 本院卷第88頁)。惟未提出實際花費搭乘計程車之憑證,且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往返工作地點,同具有伴隨 須耗費油資及車輛使用磨耗等不利益,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亦無導致其行動不便,衡情原告非不得搭乘捷運、公車等大 眾交通工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往返工作地點之交通 費用,難以准許。  ⒊附表編號㈢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於環保局任 職,月薪約37,000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 ,事故發生時投保薪資為24,000元,名下有車輛2部等節, 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勞保 投保查詢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 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3萬元,要屬允當。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金額,合計35,970元(計算如附表)。又原告目前尚未因系 爭事故受領強制險或補償基金理賠,有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113年9月18日補償發字第1131004385號函存卷可 查(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得請求數額亦不生扣除問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 5,970元 5,970元 ㈡ 交通費 60,000元 0元 ㈢ 精神慰撫金 30,000元 30,000元 合計 95,970元 35,970元

2024-12-20

KSEV-113-雄小-293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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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黃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嘉小字第4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86元,及其中新臺幣79,741元自 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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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2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鐘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3元,及其中新臺幣4,032元自 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0

KSEV-113-雄小-242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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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99號 原 告 卓欣潔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2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不詳時起,參與TELEGR AM暱稱「陳启」(或「王啟」)、「周興哲」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提 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 伊佯稱為黑熊禮盒電商客服,須協助伊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晚間6時44分許,轉帳匯款新 臺幣(下同)40,98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 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 件)。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車手,我只能賠償我作車手的報酬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98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系爭帳戶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既係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40,989元。至被告辯稱僅能賠償擔任車手之報酬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 實,應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19日時到達被告 而生催告之效力,既經被告拒絕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 89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小-229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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