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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 卷)、B(女,民國九十九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 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下逕稱代號,並合稱受安置 人)因遭案父母之同居友人性侵害,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 月19日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 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1日止。考量本案無替代性照顧資 源,案父母親職保護功能無法維護其等安全,受安置人不宜 返回原生家庭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 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十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8 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A、B於中長 期機構生活,熟悉機構生活狀況,適應狀況佳。A現就讀高 職三年級美容美髮科,就學狀況穩定,與同學相處狀況佳, 學業上A學習尚積極,目前在準備畢展,對於學業有時較無 自信,提供A學習方式的相關建議;B就讀國中九年級為特教 生身分,就學狀況穩定,國文、英文及數學會額外抽班上課 ,協助課業加強,其與學校同儕關係偶會有摩擦,B會表達 自己與同儕相處的狀況,並會嘗試解決與同儕間的不愉快, B參加學校技藝班,九年級上學期至餐飲科學習,以增進自 身技能及後續升學方向之選擇。受安置人對於返家會有期待 ,但其等認為案母照顧及經濟能力尚無法給予良好的照顧生 活及資源加上案母過往交友關係較複雜,受安置人偶會想起 過往在案家未被妥善照顧對於返家之安全感不足,仍會擔心 返家後的安全能否確實被維護,認為安置生活是目前較適當 及穩定的安排,且考量A現已滿17歲,後續與其討論相關自 立生活及專介相關自立生活體驗及資源,協助A做自立生活 準備。又案母友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受 安置人對於判決結果無特別表達意見,可接受該判決結果, 司法已定讞,該案母友人已於112年3月16日入獄服刑。㈡案 家概況:⒈案父部分:案父未主動申請探視受安置人,皆由 案母申請探視,案父會配合安排休假,出席親子探視,113 年7月、8月、9月案父母及案弟共同與受安置人及案大姊外 出探視。案父過往與受安置人關係較疏離,初期觀察案父於 親子探視中互動較不主動,受安置人認為案父需再進步的空 間還很大,近期受安置人與案父互動自然,受安置人亦有感 受到案父的改變,增加與其的互動,持續觀察案父與受安置 人親子探視互動狀況。⒉案母部分:案母現於桃園市龜山區 居住,居住空間較小,較無法容納案家所有人居住,且表示 有向高利貸借款狀況須償還,評估案家經濟狀況不穩定,案 母固定每個月申請親子探視,113年7月、8月、9月案父母及 案弟共同與受安置人與案大姊外出探視,案母能準時進行親 子探視並將受安置人送到指定地點交付,受安置人與案母互 動會況佳,探視期間受安置人情緒不穩定案母可以協助排解 情緒,予以安慰及關懷,並告知中心留意受安置人身心狀況 ,另於親子探視期間,會協助受安置人的餐食的支出,安排 探視期間的活動,並會詢問受安置人下次探視想要做的事, 以安排下次探視的活動及互動。⒊案外祖母部分:案外祖母 年紀較大,行動較不便,現與案大舅及案表弟同住,能提供 受安置人照顧資源及能力有限,因受安置人與案外祖母相處 的時間不多,受安置人較無意願由案外祖母幫忙照顧及進行 探視會面等情,有前揭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十三)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曾遭案母友人性侵害,對受安置人身心影 響甚鉅,而案父母未立即處理,仍讓該名友人居住家中,顯 未適當照顧受安置人。另刑案案件部分雖經司法判刑定讞, 惟案父母之親職能力有限,且其等仍待尋訪適宜居住環境, 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 不適宜返家等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基於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是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 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07

PCDV-113-護-604-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疑遭其父猥褻及性侵害,影響受 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權益甚鉅,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10月25 日12時19分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7日止。考量案父單親撫育受 安置人,監護期間不當碰觸和侵犯受安置人,著實不宜持續 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持續提供受安置人身心相關協助,並 提供受安置人及其父個別諮商、安排親子會面,以提供正向 連結及受安置人未來自立生活等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 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第2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397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⒈安置 後適應狀態:受安置人過往物資匱乏,曾擅拿物品和竊物, 近1年內以愛心卡溢領機構費用,雖受安置人期待進入自立 宿舍,然近幾個月卻發生2週未洗衣服、2日未沐浴,督促跟 提醒後,仍偶發生1日未沐浴情形,將持續督促受安置人避 免影響生活與人際關心等。⒉學業適應情形:受安置人現於 高職求學,學習動機低下,因而發生在校內換教室遲到或者 服裝成品被評為0分,經校方告知可能退學,受安置人方改 正遲到之情形,但對於學習尚未激發出動機,其對未來迷惘 ,未能訂立就業抑或升學目標。⒊就醫及身心現況:受安置 人專注力受限,穩定服藥已近2年,然用藥後學習仍受限, 經醫療鑑定後,於112年9月領第1類輕度身障手冊,5年後才 需重鑑。在職場就業時,受安置人經常因發呆或者爭執職務 ,導致雇主無意續聘。近2個月,由院生推薦至同一餐飲店 工作,於職場無敬業之態度,間接造成推薦人面臨職場困境 和為難。⒋人際和親密關係發展:受安置人之人際技巧和關 係差,陸續網戀,戀情約數天或者數週,最長之親密關係維 持約8個月左右,後受安置人愛上男友之同事並積極追求該 男,該男以有女友拒絕後,受安置人跟男友也因此分手,然 受安置人現主動與前前任男友聯繫,自認雙方又處於曖昧階 段,受安置人強烈希望透過交往,享受被愛、被關注之感受 與生活。⒌受安置人與親屬互動情形:家防中心曾安排案大 伯父、案生母分別親子會面,親屬未能穩定會面或以書面關 心受安置人。受安置人113年在安排下與案父會面後,案父 擅加受安置人通訊軟體,受安置人自行於通訊軟體上與案父 爭執性侵害事件,認為案父迄今未道歉,因此不願再與案父 有所接觸。㈡案家概況:⒈案父部分:受安置人揭露遭案父妨 害性自主案件,案父初期要受安置人勿吐實並以死相逼,中 心曾安排案父個別晤談共1期12次,案父始終矢口否認不當 性碰觸。案父期待親子會面,屢次親職晤談常遲到或臨時未 到,案父擅加受安置人通訊軟體,爾後要函請案父接受親職 教育時,案父換掉電話且無意配合,其表示工作繁忙,雖言 要提供聯繫電話,迄今卻無下文,評估案父並無意配合處遇 。⒉案母及案外祖母部分:案母跟案父離婚後,便未與受安 置人接觸,之後案母在無婚約時生1女,該女由男方撫育, 案母現再婚且有育兒計畫。案母知悉受安置人遭案父妨害性 自主時,案母曾穩定跟案外祖母申請跟受安置人會面,後案 母因現任婚姻家人反對,且受安置人言明不想跟案外祖母同 住等,後續社工再聯繫會面探視事宜時,案外祖母跟案母手 機號碼均已轉為空號。⒊案大伯父跟伯父們部分:案大伯父 住嘉義,婚後育1子1女,案大伯父表明案父過往混幫派和常 滋事,無意再與案父有所聯繫。案大伯父曾稱每年將安排與 受安置人會面,後忙於自家生計無意安排會面,雖113年2月 安排視訊會面,案大伯父難與受安置人有較多之互動和交流 等情,有前揭第2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遭案父性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發展甚鉅 ,需持續觀察其身心狀況,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及必要 之協助,使其穩定成長並維護人身安全。又案父並未正視自 身行為不當性且行方不明,案家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性親屬 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為確 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07

PCDV-113-護-602-20241007-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執行債權人乙○○前於民國108年4月 10日就親權及扶養費之給付,在鈞院以107年度婚字第798、 799號作成和解筆錄,其中該筆錄之第3項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含英文、作文、國文、 數學、物理、化學、生物)由聲請人負擔,由執行債權人檢 具單據給聲請人後,聲請人應於7日內將該補習費金額匯入 子女的金融帳戶等語(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乙○○於112 年5月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而系爭執行名義有關補習費負擔之 和解條款,因其費用金額、範圍、給付時間之約定文字記載 不明確,以至於難以強制執行等情,業經鈞院另案112年度 家簡字第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承辦法官於判決理由中 論述明確,可見執行法院無從遽行論斷債權人享有債權之金 額,而無法強制執行。詎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 官竟無視上情,亦不顧聲請人提起聲明異議,仍斷稱系爭執 行名義並無問題,且情緒激動,堅持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又 聲請人聲明異議後,承辦司法事務官仍遲不作出裁定,於聲 請人聲明異議後4個月方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嗣後更加 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顯然意圖盡速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 ,以逼迫聲請人自行清償並終結執行程序。且承辦之司法事 務官於2次訊問程序中均故意不錄音,並以質疑口氣詢問聲 請人為何要閱卷,顯然有意隱瞞其態度不公之情。是承辦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爰依 法聲請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39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86條 第2項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辦理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時準 用之。次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 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 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 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 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 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強制 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 除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 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 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因不滿司法事 務官於執行事件中之指揮或裁判不利於己,而僅憑主觀臆測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乙○○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受理在案,而該案係以聲請 人與乙○○於108年4月10日在本院作成之107年度婚字第798、 799號和解筆錄第3項為執行名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並稱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如聲請意旨所示偏頗之虞,據以 聲請迴避云云,無非係以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判決、執 行筆錄、民事執行處函、函稿、聲請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 、民事補充聲明異議理由狀、陳報狀、民事異議狀、閱卷聲 請狀、交付錄音聲請狀等件為據。  ㈢然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約定文字模糊、約定內容之 範圍亦有爭執,執行法院無從強制執行等情,惟執行法院之 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係本其職權及法律上確信所 為判斷,縱與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有異,亦不能逕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判決雖同認系 爭執行名義無從強制執行,但該判決既非就承辦司法事務官 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當否作成判斷,則該案承辦法官 於判決中之認事用法,尚無從拘束系爭執行案件之承辦司法 事務官。況上開判決亦已指明聲請人若對於執行程序有所不 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以為救濟,是聲請人本得循法律所提供之救濟途徑維護 權益。聲請人徒以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對於 系爭執行名義是否明確可資執行之見解與聲請人相左,便斷 稱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非可採。  ㈣至聲請人另以承辦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訊問 程序時之態度及程序指揮,指摘其合理懷疑司法事務官係為 免執行職務遭債權人質疑有所缺失,方逼迫其依債權人之主 張履行,又顯然意圖使執行程序盡速終結,以令其之聲明異 議遭到駁回,更有意隱瞞其遭不公平對待之情事,顯見承辦 司法事務官有所偏頗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僅係 其主觀臆測,並無實據,而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係依系爭執 行名義及債權人所提補習費之單據加以執行,亦曾訊問聲請 人與債權人就支出單據之意見,並函詢有關補習班相關單據 之真實性及支出費用之必要性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衡情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行為並無 客觀上足疑其不公平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 採。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本件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中,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 對人有何交誼、嫌怨或其他不公平之客觀事實存在,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遽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迴避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04

PCDV-113-家聲-7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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