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崑收
代 理 人 賴勇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的支票(下稱系
爭票據),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2號公示催告,
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將裁定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或申報權利。因此,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
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
訴訟法第560條定有明文。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
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前述規定立法理由所載
:宣示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須表明達其目的之適當事項,
此屬當然之事等意旨,是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
,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票據之種類、發票日、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金額、票據號碼等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
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公示催告之票據就上開
應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即與原聲請之票
據權利不同,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自不得聲請宣告該
票據無效。
三、經本院調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62號公示催告在案,而本件為聲請人與第三人愛之味股份
有限公司間因電梯保養合約之契約關係,並收受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自屬聲請人其本身業務事項之範圍,此固有該合約
書影本附卷可憑。惟聲請人就系爭票據,經本院以前述裁定
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固已登載法院網站,然前述聲請卷宗
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之票據為「本票」,前述裁定
附表將其誤載為「支票」。是以,系爭票據之種類既有不符
,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即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
判決宣告系爭票據無效,與前述規定不符,不應准許,自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8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113年8月27日 5,200元 MH0647325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