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盈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210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盈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四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共
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 行「虛擬貨
幣」之後補充「(除附表編號5 、6 所示款項未經提領即遭
金融機構警示凍結,此均洗錢未得逞,參警卷第22頁、第33
頁)」,倒數第3 行新臺幣(下同)「2,400 元」應更正為
「880 元」,附表編號5 之轉帳金額「4000元」應更正為「
3000元」,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39頁、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5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洗錢未
遂罪【此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
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金上
訴字第789 號等判決意旨甚明,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洗錢既
遂,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臉書暱稱「徵小幫手助手」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既、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就附表編號5 至6 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案件中,
縱同遭起訴之被告,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又刑法第59條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若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尚嫌
過重者,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
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自明。查本件被告雖因應徵小幫手助手而
上傳個人帳戶資料且經手提、轉,然就犯罪情節而論,其
並未交付帳戶之實體存摺或提款卡,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約
1,000 元至4,000 元不等,甚且附表編號5 、6 所示款項
業經銀行警示凍結,減輕損害;參以,被告於警、偵訊及
審理始終坦承己過、深表悔意,並陳稱其無業,與配偶皆
罹有身心疾患、領取津貼度日等節(見金訴卷第45頁)。
本院綜上財損比例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無非
社會弱勢族群,苟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加併科罰金),均嫌過重,其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就前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 至6 部分科以減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月加併科罰金),亦尚嫌過重,
有可憫恕之情,爰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㈣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知錯之
態度,被害人財損非鉅及意見(見金訴卷第17頁、第23頁、
第47-49 頁),綜合全案情節、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金訴卷第45頁
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警、偵訊均稱:每完成1,000 元可以抽100 元當報酬
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31頁),本院審理時澄明:之前
講2,400 元是對方說1 天可預支上限等詞(見金訴卷第44
頁)。故依本件實際既遂之被害金額共8,800 元,則被告
抽取報酬為880 元【計算式:(2,000 + 1,000 + 4,000
+1,800 )×0.1 =880 】,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其
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⒊除上述被告獲得之報酬外,其餘被害人匯出而遭提、轉之
款項,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
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1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至於附表編號5 告訴人賴志浩、編號6 告訴人廖越群受騙匯款部分,未經提、轉,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業
由銀行設定圈存。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
條之2 第3 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
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
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
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 項)」、「銀行
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
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
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
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
,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 項)」、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
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 項)」
,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告訴
人賴志浩、廖越群所匯入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既可由銀行
發還,縱然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為告訴人權益,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
為之,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金訴-110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