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永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怡潔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
500元,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73號裁定在卷可佐,是本件上訴
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應為252,5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簡-944-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