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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永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怡潔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 500元,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73號裁定在卷可佐,是本件上訴 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應為252,5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3

FYEV-113-豐簡-944-20250313-2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1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欽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 14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3

FYEV-114-豐補-215-202503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張畬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 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114 年度豐補字第1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3

FYEV-114-豐簡-198-202503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85 2元,應徵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3

FYEV-114-豐補-222-20250313-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張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 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 4年度豐補字第1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3

FYEV-114-豐小-269-2025031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 自用大貨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 毫克,實屬不該;念其為酒駕初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考量本件幸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3

FYEM-114-豐交簡-130-20250313-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佑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佑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施行如上,就洗錢行 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又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緝卷第21-22頁),故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抑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一 般洗錢罪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低度刑較輕,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 自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幫助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應適用較輕之罪刑,對被告之 防禦權尚無妨礙,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予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已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 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按被告於犯罪後 有無悔悟,究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 承犯行,而為客觀的情狀呈現,即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 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 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及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之輕重、本案3名告訴人合計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而出,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交付其所有中國信託 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2張,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詐欺贓款而屬犯罪所用之物,然金融卡僅係帳戶提領工具 ,本身不具財產價值,且上開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3

FYEM-114-豐金簡-17-202503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含機車及大門鑰匙共貳 支、磁扣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停放機 車之方式影響其停車,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插置於機車鑰匙孔 之鑰匙1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目 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串(含機車及大門鑰匙共2支、磁扣2 個),雖據其供稱:行竊得手後經過1、2個路口,即隨手丟 棄在轉角處,再返回尋找已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17、54頁 ),然不能證明確已滅失,參酌刑法沒收罪章之規範意旨, 在於避免令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本件犯罪所得既未返還 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FYEM-114-豐簡-129-2025031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堂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堂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有首次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且甫於113年1月11日 因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該酒測值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法定濃度),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參卷附本院上開判決) ,仍未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發生自摔事故,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FYEM-114-豐交簡-131-2025031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 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謹慎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先 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嗣欲變換車道前又疏未注 意先開啟方向燈即驟然向右偏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肇事,使 告訴人廖綺臻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誠值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見偵卷第110頁),且於 本院與告訴人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豐司調字第175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然竟未按期履 行調解條件,確實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過失情節應為 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FYEM-114-豐交簡-5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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