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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甲○○即○○○○○○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林泊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 ○○鄉○○村○○00○0號、民國112年9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新 聞紙或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 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 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 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4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且依民法第11 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 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於必要 情形,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再者,國有財產局( 現為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 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 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 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 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 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 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 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 ,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 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 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 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 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所有動產(機車 ,車號000-0000)之抵押權人,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1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進行後 續法律程序,故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購車分期付款定型化 契約書、行照、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民事裁定及答覆函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56號、113年度司繼 字第144、284號卷查明,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依民法第 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 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 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 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署若經法院選任而擔任遺產管 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 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於本院調查時稱希望 法院盡量不要選任該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見卷內114年2 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惟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為公用財產 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 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 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 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 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 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 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10

HLDV-113-司繼-650-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原告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陳明真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6, 4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9,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08

TPDV-114-補-398-2025020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宋恭源 代 理 人 林宇文律師 關 係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秋元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雅萍律師(營業處所: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3)為 被繼承人莊秋元(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民國45年10月1日 宣告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州基隆郡雙溪庄平林字外平林三 百四十二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秋元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莊秋元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莊秋元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莊秋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莊秋元之父莊烏亀( 民國23年10月歿)同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土 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上開 土地,並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及交付應受領價金,惟因被繼 承人經宣告於民國45年10月1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上開土地行使權利。爰 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莊秋元經宣告於45年10月1日死亡、其各順 位繼承人亦已死亡,是否尚有繼承人未明,有聲請人提出之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提供相關親屬戶籍資料 查核屬實。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 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共有人身分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出售共有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聲請人基 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次查,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表示意見後 ,業據該分署表明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本院再 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意願 ,其中陳雅萍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 出同意書及律師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陳雅萍律師具備法律 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 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 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陳 雅萍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陳雅萍 律師為被繼承人莊秋元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 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2-08

KLDV-113-司繼-899-20250208-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石順 代 理 人 劉承曄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 ○○市○○○街00號三樓之6、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新 聞紙或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 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 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 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4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且依民法第11 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 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於必要 情形,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再者,國有財產局( 現為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 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 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 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 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 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 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 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 ,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 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 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 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 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之債權 人,被繼承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時曾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聲請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故請求法院為 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公告、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1、558、6 95、702號卷查明,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依民法第1177 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 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 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署若經法院選任而擔任遺產管理人 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 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關 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函覆本院稱無意願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惟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 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 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 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 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 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08

HLDV-113-司繼-550-20250208-1

士事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邱奕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明異議事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作成之113年 度士司聲字第100號裁定提出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明異議應 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08

SLEV-114-士事聲-1-2025020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坤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柒仟貳 佰貳拾陸元,代墊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坤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6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坤成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 定及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其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 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 額,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被 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為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代墊費 用。查被繼承人林坤成所遺不動產即坐落宜蘭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9建號建物,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3444號民事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2,477 ,000元拍定,與存款合計遺產總值2,481,748元,依上開要 點規定管理報酬為37,226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墊 付費用4,645元,爰聲請酌定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9號及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民事裁定、刊登報紙影本、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不動產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及相關單據等影本為證,勘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林坤成遺產事務之過程 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並參照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點五應屬適當。而被繼 承人林坤成之遺產現值,其中不動產部分之拍定金額為2,47 7,000元;餘被繼承人之存款計4,748元,二者合計2,481,74 8元,爰以其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即37,22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核定為遺產管理人報酬。另墊付費用4,645元部分 ,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遺產管理費 用計算表、墊付費用單據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2-08

KLDV-113-司繼-1002-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黃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6,126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8,198元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7萬7,928元自民國113年11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4,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86萬9,681元,及自原告民國113年7月15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小段346之1地 號土地(下各稱345地號土地、346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詎被告竟以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5圍牆內未辦 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 告應給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計算式:146萬9,082 +40萬599=186萬9,68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9,681元,及自原 告113年7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8年8月22日向訴外人林秀庭購買系爭 地上物,故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應自108年8 月22日起算,而非94年1月1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於10 8年8月22日向林秀庭購買系爭地上物,被告自同日起為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繳 款書(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 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應給付自94年1月1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⒈基地:年租金為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第55條定有明文。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自94年1月1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 等語。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位在系爭土地上,且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向林秀庭購買系爭地上物, 被告自同日起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即自108年8月22 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迄未返還,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 使用收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占有 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13年9月 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購入系爭地上物後,為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已對原告表明願概括承受系爭地上物之前手即林秀 庭就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應返還林秀庭自94 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使用 補償金)等語,並以被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繼受使用切結書、108年6月27 日切結書、林秀庭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建 物改良物權屬切結書、104年7月29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 149至153頁、第175至179頁)等件為證。然觀諸被告向原 告出具之108年6月27日切結書所載:「本人黃文華與林秀 庭女士有房屋買賣,地址:台北市羅斯福路四段119巷60 弄7之5号,願承受林秀庭承租國有土地一切權利義務,請 貴分署續處104AA0000000申請案,茲檢附双方買賣契約為 證」(見本院卷第175頁),及被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申租人承諾事項」第2點所載:「申租不動產 如有應繳之歷年使用補償金,申租人願照規定繳納,絕無 異議」(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 固出具上開切結書,然其實係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始願 依上開切結書及承諾事項所載繳納包含林秀庭占用期間之 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申請承 租系爭土地並未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5頁),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不達,自無依上開 切結書所載,繼受林秀庭占用期間一切權利義務之意願, 而無須為林秀庭清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前揭 主張,核屬無據。   ⒊又系爭地上物占用345地號土地、346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各 為110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27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37013528號函暨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考,而原告主 張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第5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月」計算 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具體數額如附表一「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應返還自108年8月22日起至 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共 57萬6,126元(計算式:45萬2,682+12萬3,444=57萬6,126 元),堪以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原告113年7月15日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63頁)起, 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遲延責任等語,然觀諸上開 準備狀所載,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至113年1月31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6頁),難認113年2月1日至 同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債務原告業已催告被告清償,被告 自無遲延責任可言。而被告復於113年11月28日自陳有收受 原告請求返還11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不當得利之書狀( 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就11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之不當得利債務共7萬7,928元(計算式:6萬1,232+1萬6,69 6=7萬7,928元),即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6,1 26元,及其中49萬8,198元自113年7月23日起,其餘7萬7,92 8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民國/新臺幣) 占用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m²)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年息10%×申報地價÷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占用期間】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110 1萬100 5% (110m²×5%×1萬100元)÷12月=4,629元 4,629元×24月=11萬1,096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萬1,500 (110m²×5%×1萬1,500元)÷12月=5,270元 5,270元×36月=18萬9,720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萬1,600 (110m²×5%×1萬1,600元)÷12月=5,316元 5,316元×36月=19萬1,376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萬2,300 (110m²×5%×1萬2,300元)÷12月=5,637元 5,637元×36月=20萬2,932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6,500 (110m²×5%×1萬6,500元)÷12月=7,562元 7,562元×24月=18萬1,488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萬5,500 (110m²×5%×1萬5,500元)÷12月=7,104元 7,104元×24月=17萬496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萬5,900 (110m²×5%×1萬5,900元)÷12月=7,287元 7,287元×24月=17萬4,8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萬6,200 (110m²×5%×1萬6,200元)÷12月=7,425元 7,425元×24月=17萬8,2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1萬6,700 (110m²×5%×1萬6,700元)÷12月=7,654元 7,654元×9月=6萬8,886元 小計:146萬9,082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30 1萬100 5% (30m²×5%×1萬100元)÷12月=1,262元 1,262元×24月=3萬288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萬1,500 (30m²×5%×1萬1,500元)÷12月=1,437元 1,437元×36月=5萬1,732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萬1,600 (30m²×5%×1萬1,600元)÷12月=1,450元 1,450元×36月=5萬2,200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萬2,300 (30m²×5%×1萬2,300元)÷12月=1,537元 1,537元×36月=5萬5,332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6,500 (30m²×5%×1萬6,500元)÷12月=2,062元 2,062元×24月=4萬9,488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萬5,500 (30m²×5%×1萬5,500元)÷12月=1,937元 1,937元×24月=4萬6,488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萬5,900 (30m²×5%×1萬5,900元)÷12月=1,987元 1,987元×24月=4萬7,6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萬6,200 (30m²×5%×1萬6,200元)÷12月=2,025元 2,025元×24月=4萬8,6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1萬6,700 (30m²×5%×1萬6,700元)÷12月=2,087元 2,087元×9月=1萬8,783元 小計:40萬599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民國/新臺幣) 占用地號 占用期間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8年8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 7,104元 7,104元×(10/31+4)月=3萬708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287元 7,287元×24月=17萬4,8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425元 7,425元×24月=17萬8,2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7,654元 7,654元×1月=7,654元 113年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7,654元×8月=6萬1,232元 小計:45萬2,682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108年8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 1,937元 1,937元×(10/31+4)月=8,37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987元 1,987元×24月=4萬7,6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025元 2,025元×24月=4萬8,6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2,087元 2,087元×1月=2,087元 113年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2,087元×8月=1萬6,696元 小計:12萬3,444元

2025-02-07

TPDV-113-訴-3428-20250207-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之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之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民國111年1月3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之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之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70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之仲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7

TPDV-114-司家催-7-20250207-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智傑 相 對 人 林家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3,87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 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改 判聲請人勝訴,並在主文中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而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相對人雖辯稱其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不應由其負 擔訴訟費用等語,然勝訴、敗訴與否係以最終審之認定為斷 ,並據以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相對人之抗辯顯有誤會 ;且該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既已明載於第二審確定判決之 主文,依前揭說明,當事人自不得於本件聲請程序中更為爭 執,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㈡聲請人預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 證,堪信屬實,且均係進行該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本 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877元(詳如附表說 明欄),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預納人 出處 應負擔之比例 1 第一審裁判費 6,390 聲請人 本院卷第7頁 相對人應負擔全部 2 第二審裁判費 27,487 本院卷第9頁 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877元【計算式:6,390+27,487=33,877】,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2025-02-07

LCDV-113-聲-16-20250207-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曉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曉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民國112年12月6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曉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曉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4 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曉春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7

TPDV-114-司家催-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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