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9號
原 告 陳仕淳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 被
告 陳承瀚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7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84,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8,7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
事實,即被告自112年10月某日起,加入訴外人呂証洋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
」、「King-Win全球通」、「殺人鯨3.0」、「魚乐无穷」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等工
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21時19分許起,假冒為健身工
廠中控室人員及第一銀行客服、主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因公司電腦系統故障,導致下月刷卡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於112年11月13日21時26分許,匯款31,001元至訴外
人鄭如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
銀行帳戶),㈠由被告持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1
月13日21時28分、2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
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分別提領20,000元、1,000元,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21時31分許,自系爭臺灣銀
行帳戶轉匯10,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系爭國泰帳
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13日21時32分許,在上址三信商業銀
行南屯分行提款20,000元。嗣由被告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
詐騙原告之金額為31,001元,但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
轉帳25筆款項(含前述31,001元),總金額為884,741元,因
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故向被告請求詐欺總金額884,
741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元(即被告因本案至精神科就診
20次,每次費用200元,共4,0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88,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其中31,001元無意見,但因被
告目前在監服刑,所以沒有錢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
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等工作,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以
前揭手法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31,001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⑴由被告持系爭臺灣銀行帳
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0,000元、1,000元,⑵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轉匯10,000元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持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20,000元,嗣由被
告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
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24頁),再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上開事實,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收水等工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匯款31,001元,再由被告領取該詐騙款項轉交上手
,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上開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遂行上
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31,001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
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
01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受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25筆款項(含前述31,001元),總金額
為884,741元,因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故向被告請
求詐欺總金額884,741元等語。查原告固於警詢時指稱因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分別匯出包含前述31,001元在內
共25筆款項總計884,7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然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等工作,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直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
行為之人,而係參與分擔領取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或向車手收
取詐騙款項轉交上手之行為。而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除領取或轉交前述31,001元之款項外,就原告所
主張其遭詐騙而另匯款之其餘24筆款項有何參與領取或轉交
之行為,且依原告警詢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前
述31,001元款項之轉入帳戶或第二層轉入帳戶,與其餘24筆
款項之轉入帳戶均屬不同,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曾經手支配
其餘24筆詐騙款項,或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餘24筆詐騙款項有
所認識或預見,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遭騙匯
款之其餘24筆款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存在,自
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責,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
24筆匯款之損失,尚非有據。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
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
,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
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
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人格法益,原告復未舉證其
有人格法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自無從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又被告既係侵害原告之財
產法益,縱原告因此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而支出精神科門診
醫療費用,亦難認與被告上開侵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元(即被告因本案至
精神科就診20次,每次費用200元,共4,000元),即屬無據
。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113年度附民
字第776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1,001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TCDV-113-金-369-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