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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廖孝悌 被 上訴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變更為郭 文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有律師委任狀、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訴外人杜清賢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銀行,嗣已清理完結)申請購屋貸款,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中興銀行,中興銀 行取得原法院於民國92年8月10日核發之基院政91執讓字第6 4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3年4月16日將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字 第206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9號事件審理(下稱前訴訟 程序),並於111年12月29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已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並未到庭,到庭之陳永嚴律師亦未提出被上訴人簽署之委任 狀,未經合法代理,前訴訟程序竟准陳永嚴律師為言詞辯論 ,侵害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之訴訟上權利,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再 審事由;㈡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101年2月29 日拍賣不動產筆錄、101年2月3日聲請狀、101年2月24日陳 報狀、101年7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3年4月16日中興銀 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同日之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 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可證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同意減價拍賣而 受償新臺幣(下同)143萬8880元,其自願放棄權利,伊設 定抵押之不動產已拍賣完畢,所負債務即已清償完畢;且被 上訴人營業項目不包括經營銀行業務,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 人為中興銀行,中興銀行已倒閉、董事長王玉雲已死亡,伊 與中興銀行原約定當然無效免除,被上訴人不能經營銀行業 務,亦不得受讓行使借款本息、違約金債權,不得持系爭執 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 由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㈢被上訴人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經合法代理,又系爭證物均 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得使用,且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負借 款本息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或伊未受讓中興銀行借款本息債 權等待證事實,無從使上訴人獲較有利益之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規範目的在保護所代理之 本人,故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始得為之,若代理權欠 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 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原判例、113年度台抗字第702 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未 經合法代理乙節,縱令屬實,然此代理權之欠缺非居於他造 當事人地位之上訴人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75條準用第48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宣 判前之111年12月20日補正提出陳永嚴律師之委任狀(見111 年度訴字第549號卷第119頁),溯及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發生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前訴 訟程序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 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 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 由(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 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 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 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93年4月16日中興銀行債權讓與聲 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證物,繕本送達上訴人(見111年度 訴字第549號卷第65-69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四、㈠)。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曾抗辯被上 訴人於101年2月29日拍定抵押物受償後,伊之債務已清償完 畢等語,前訴訟程序曾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16305號拍賣抵 押物執行事件全卷供兩造核閱及表示意見(見111年度訴字 第549號卷第47、110-111、102-104、117-118頁),堪認上 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得使用該執行卷內所附101年2月29日拍 定筆錄、2月3日聲請狀、2月24日陳報狀等證物,尚無不知 其存在或不能提出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為 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可自行上網查閱,上訴人亦非不知其存 在或不能使用。況倘原確定判決斟酌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 料,其設立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 (見原審再字卷第39頁),被上訴人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受讓 中興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並以公告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中興銀行對伊之借 款利息、違約金債權云云,仍屬無據,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持系爭證物,均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3-12

TPHV-113-上易-1071-2025031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33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林聖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CTDV-114-司促-2933-2025031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32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林鳳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CTDV-114-司促-2932-2025031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5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張錦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更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CTDV-114-司促-2025-20250312-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季陞即楊坤棋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代 理 人 王品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2月3日至113年12月2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本年度為新臺幣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12

TCDV-114-消債補-33-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ABAYA FARRAH GENE EUGENIO 吉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8,78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票-2173-202503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良民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燕慧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良民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張良民(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金 融機構存款和新光人壽保單等值現金1206元,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135799元,合計137005元,   由本院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 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 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剩餘:於111年1月20日到111年12月31日,債務人 在大鐺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月薪33000元、年終400 00元、不休假獎金14000元,國民年金每月4994元、重陽節 禮金1500元,其個人支出每月18566元、扶養子女1人,每月 扶養費11275元,故債務人111年之收入為498828元(計算式: 396000+40000+1400+59928+1500=498828),其支出為358092 元(計算式:18566×12+11275×12=358092),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140736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140736);另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 止,在大鐺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月薪33449元、年 終45000元、不休假獎金3000元,國民年金每月4994元、重 陽節禮金1500元,另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其個人支出每 月18566元、扶養子女1人,每月扶養費11275元,故債務人1 11年之收入為517416元(計算式:401988+45000+3000+59928+ 1500+6000=517416),其支出為358092元(計算式:18566×12+ 11275×12=358092),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為1593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9324) ;另113年1月1日起114年1月13日止,在大鐺鑄造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技工,月薪34186元,國民年金每月5093元、重陽 節禮金1500元,其個人支出每月18566元、未扶養子女,故 債務人111年之收入為472848元(計算式:410232+61116+1500 =472848),其支出為358092元(計算式:18566×12=222792),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2500 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50056)等情,業據債務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大鐺鑄造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 11日DZ000000000號函債馬人之薪資明細、在職薪資明細、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自111年1月20日起114年1月13日止, 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⒉另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故須計算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定。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0年3月16日,其於聲請清算前 一年即109年3月15日到110年3月16日,在大鐺鑄造股份有限 公司及大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月薪33083元,國 民年金每月4994元、重陽節禮金1500元,其個人支出每月17 516元、扶養子女1人,每月扶養費11275元,故債務人109年 之收入為458424元(計算式:396996+59928+1500=458424), 其支出為345492元(計算式:17516×12+11275×12=345492),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1129 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12932);另108年3月14日起 至109年3月15日止,在大鐺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月 薪28714元、國民年金每月3691元、重陽節禮金1500元,其 個人支出每月16576元、扶養子女1人,每月扶養費11275元 ,故債務人108年之收入為390360元(計算式:344568+44292+ 1500=390360),其支出為334212元(計算式:16576×12+11275 ×12=334212),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為561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6148)等情, 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戶籍謄本、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職薪資證明、 債務人霧峰郵局存摺摺明細、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則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剩餘額為169080元(計算式:112932+5614 8=169080),而普通債務人受償之額度為124757元,有本院 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故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 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 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45919 62233 39686 429194 38327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29669 635 860 225 5934 5099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3882 9926 13453 3527 92776 82850 臺灣金聯資產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65149 88295 23146 608933 54378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88137 1886 2556 670 17627 15741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751 872 1182 310 8150 727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289 370 501 131 3458 3088 總計 0000000 124757 169080 44323 0000000 0000000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2.14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2.900%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C) 848784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D) 679704

2025-03-12

TCDV-113-消債職聲免-73-20250312-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于延璿即于延忠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度司執字第115492號(含併案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24253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5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 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1年度司執字第115492號( 含併案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242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 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2025-03-12

TCDV-114-消債全-74-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1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林鴻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促-6618-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相 對 人 REDECIO JAYSON CEZAR RODRIGUEZ 凱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7,27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票-216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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