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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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1號 附民原告 邱秀碧 附民被告 鄭延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若在刑事訴訟辯論終 結後,即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7號詐欺等案件 ,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進行審理程序,而於同日言詞辯 論終結,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宣判,並於114 年1月16日判決確定乙節,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該案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 事案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確定後之114年2月8日始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1份及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案件業已 終結,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 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至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另循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審附民-311-202503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7號 原 告 鍾沛衡 被 告 黃力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簡字第9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鍾沛衡對被告黃力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3-附民-2377-20250320-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號 附民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附民 被 告 廖建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審簡附民-17-20250320-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29號 附民原告 黃翰清 附民被告 廖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M-113-審附民-1429-20250320-1

智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周雨璇 訴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智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昭堂明知「Chanel」之商標圖樣、文字係由瑞士商香 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標權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手提包 、皮夾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 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23日1某時許,以INSTAGRAM帳號「bang_bang_chang」,佯 以真品名義,刊登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訊息,致原告周 雨璇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商品為真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7萬5000元購買該商品1只,原告即先後匯款5萬元、12萬 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嗣原告收受上開商品,經送 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僅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INSTAGRAM帳號「bang_ba ng_chang」,佯以真品名義,刊登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 訊息,致原告周雨璇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商品為真品,約定 以17萬5000元購買該商品1只,原告並以匯款方式支付上開 價金,惟被告卻交付侵害上開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予原告 等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而以113年度智訴字第6號 (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 本案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 其受有17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乙情,自堪信為真實。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即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亦得對 於被告請求給付全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7 萬500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智附民卷第 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M-113-智附民-4-20250320-1

審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蔡冰瑩 被 告 鍾雅汶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YDM-114-審重附民-4-20250319-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邱靖鈞 (地址詳卷) 被 告 邱文蘭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8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3-重附民-17-20250319-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蔡初貴 被 告 徐國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徐恩國」姓名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徐國恩」。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於114年2月6日所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 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徐國恩姓名之記載,均誤載為「徐恩 國」,此有被告徐國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 09號、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第14300號起訴書等件附卷可 佐,可見顯屬誤繕,爰依前揭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9

TYDM-113-原附民-124-20250319-2

審原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21號                 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22號                 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23號                 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24號                 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26號                 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陳圓富 徐鳳龍 鄭鈞文 金念祖 黃惠香 唐連生 被 告 李張思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3-審原簡附民-26-20250319-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胡雪琳 被 告 林信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3-交附民-4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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