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1號
附民原告 邱秀碧
附民被告 鄭延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若在刑事訴訟辯論終
結後,即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7號詐欺等案件
,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進行審理程序,而於同日言詞辯
論終結,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宣判,並於114
年1月16日判決確定乙節,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該案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
事案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確定後之114年2月8日始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1份及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案件業已
終結,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
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至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另循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YDM-114-審附民-31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