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1
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豪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豪軒於民國107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或秘聊之暱稱「
阿孝」、「流川楓」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依上手指示擔
任提款車手及收水(本案非首次犯行),而與曾琨凱(業經
判決確定)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王勝良佯稱其遭人冒辦門號,須交付金融卡云云,致王勝
良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末5碼77855號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該詐騙集團成員再
以包裹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予張豪軒,由張豪軒持本案帳戶
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提款金額,及由張豪軒轉交本案帳戶金融卡予曾琨凱
,由曾琨凱於附表編號6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提款金額後,再轉交張豪軒層轉上手,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致無從追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豪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偵緝字500卷第
51至52頁,審訴字卷第42、82頁)。
㈡共犯曾琨凱於另案(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1號案件)審理時
之供述(見偵緝字5卷第94頁)。
㈢告訴人王勝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2283卷第13至15頁)
。
㈣本案帳戶ATM提款畫面(見偵字2283卷第93至9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審理時自
陳本案報酬為1萬350元,並與告訴人和解後依約賠償10萬7,
000元完畢,已逾前開報酬,則被告既已未保有所得且實際
賠償,應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無異,應從寬認定合於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以周全維護被告權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然此部分與
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事實及
罪名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訴書未及敘明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阿孝」、「流川楓」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及共犯接續提款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
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刑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犯
罪所得(如前述),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提款車手及收水之不
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兼衡
被告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在監執行、
須扶養祖母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83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暨分工程度、素行及告訴人被詐
欺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前揭罪名【見偵緝500字卷第52頁,審訴字卷第42、82頁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
動)。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1萬350元(附表編號1至5提領
部分,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0%;附表編號6收款部分,報酬為
共犯提領金額之5%,計算式:【5,000元+5,000元+6萬元+2
萬元+1萬元】*10%+7,000元*5%),然被告於本院賠償告訴
人之金額已逾前開報酬,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
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款車手及收水之角色,並
非主謀者,未經手贓款,被告現更未實際支配,況車手既將
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洗錢財物無庸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起訴書之記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1 107年9月12日19時31分2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00元 張豪軒 2 107年9月12日19時32分28秒 同上 5,000元 張豪軒 3 107年9月12日19時33分29秒 同上 6萬元 張豪軒 4 107年9月12日19時34分36秒 同上 2萬元 張豪軒 5 107年9月12日20時17分05秒 同上 1萬元 張豪軒 6 107年9月19日10時14分5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7,000元 曾琨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