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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1號、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717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通訊軟體暱稱「淑悅」(或「林淑悅」)之不明 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以交往為由一再託請其提供 帳戶供入款及依指示將入款轉至指定帳戶,極可能係以他人 帳戶取得詐欺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遭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依指示將入款轉至指定帳戶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淑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將其原 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 通訊軟體告知「淑悅」,再由「淑悅」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訛詐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復 由「淑悅」指示乙○○將入款轉出至指定帳戶(其情形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5「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欄所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陳逸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吳炳麟、黃劭 安、詹詠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被告乙○○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3年度 偵字第717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加 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 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合法。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14日基檢嘉平113偵7 175字第1139028575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併辦意旨書)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告訴人陳逸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 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㈡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1 39號卷第23、37至41頁)。  ㈢被告與「林淑悅」、「淑悅」之FB Messenger、LINE對話紀 錄(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卷第69至105、111至1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本案無 涉,茲不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 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各 次洗錢犯行,金額均未達1億元,且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需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 告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淑悅」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淑悅」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分別多次詐騙告訴 人陳逸豪、吳炳麟、黃劭安轉帳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數次轉出告訴人吳炳麟遭詐騙轉入款項之洗錢 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 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與「淑悅」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轉 帳並轉出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各次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淑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並將入款轉至「淑悅」指定之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並使各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 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具有悔意 ;兼衡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各次 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雖與告訴人黃劭安達成調解約定 分3期給付,然自第1期即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卷第189至191頁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未婚、無子女 、父母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卷 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 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兼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依「淑悅」指示轉出之 各告訴人遭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轉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 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 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蕭詠勵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  據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備註 1 陳逸豪 (提告) 自112年5月16日起,以通訊通體向陳逸豪誆稱:可至購物網儲值現金以從事網路電商云云,致陳逸豪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6月6日17時53分 ⑵112年6月6日17時55分 ⑴14000元 ⑵1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逸豪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卷第9至10頁)。 ⑵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卷第11頁)。 112年6月7日1時40分許 5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起訴、移送併辦 2 甲○○(提告) 自110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通體向甲○○誆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國際原油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 8日9時34  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第17至21頁)。 ⑵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第39、43頁)。 112年6月8日10時8分 10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追加起訴 3 吳炳麟 (提告)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通體向吳炳麟誆稱:可至購物網做賣家投資賺錢云云,致吳炳麟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6月9日9時26分 ⑵112年6月9日9時36分 ⑶112年6月9日9時39分 ⑷112年6月9日10時6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炳麟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31至36頁)。 ⑵轉帳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47至53頁)。 ⑴112年6月9日10時4分 ⑵112年6月9日10時5分 ⑶112年6月9日12時23分 ⑴10萬元 ⑵1萬元 ⑶42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起訴 4 黃劭安(提告) 自112年3月25日起,以通訊通體向黃劭安誆稱:可至博弈網站投錢獲利云云,致黃劭安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6月14日10時48分 ⑵112年6月14日10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劭安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13至20頁)。 ⑵轉帳紀錄(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29頁)。 112年6月14日11時10分許 99400元 起訴 5 詹詠淙(提告) 自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通體向詹詠淙誆稱:可至網路購物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詹詠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 15日11時34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詠淙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55至57頁)。 ⑵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67至76頁)。 112年6月15日12時32分 68500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判處之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2-24

KLDM-113-金訴-620-202502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1號、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717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通訊軟體暱稱「淑悅」(或「林淑悅」)之不明 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以交往為由一再託請其提供 帳戶供入款及依指示將入款轉至指定帳戶,極可能係以他人 帳戶取得詐欺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遭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依指示將入款轉至指定帳戶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淑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將其原 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 通訊軟體告知「淑悅」,再由「淑悅」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訛詐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復 由「淑悅」指示丙○○將入款轉出至指定帳戶(其情形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5「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欄所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甲○○、丁○○、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被告丙○○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3年度 偵字第717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加 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 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合法。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14日基檢嘉平113偵7 175字第1139028575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併辦意旨書)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告訴人乙○○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㈡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1 39號卷第23、37至41頁)。  ㈢被告與「林淑悅」、「淑悅」之FB Messenger、LINE對話紀 錄(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卷第69至105、111至1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本案無 涉,茲不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 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各 次洗錢犯行,金額均未達1億元,且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需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 告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淑悅」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淑悅」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分別多次詐騙告訴 人乙○○、甲○○、丁○○轉帳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數次轉出告訴人甲○○遭詐騙轉入款項之洗錢行為,係 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 括之一罪。  ㈤被告與「淑悅」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轉 帳並轉出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各次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淑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並將入款轉至「淑悅」指定之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並使各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 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具有悔意 ;兼衡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各次 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雖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約定分 3期給付,然自第1期即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卷第189至191頁)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未婚、無子女、 父母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卷第 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 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兼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依「淑悅」指示轉出之 各告訴人遭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轉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 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 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蕭詠勵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  據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備註 1 乙○○ (提告) 自112年5月16日起,以通訊通體向乙○○誆稱:可至購物網儲值現金以從事網路電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6月6日17時53分 ⑵112年6月6日17時55分 ⑴14000元 ⑵1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卷第9至10頁)。 ⑵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卷第11頁)。 112年6月7日1時40分許 5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起訴、移送併辦 2 蘇裕仁(提告) 自110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通體向蘇裕仁誆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國際原油獲利云云,致蘇裕仁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 8日9時34  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裕仁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第17至21頁)。 ⑵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第39、43頁)。 112年6月8日10時8分 10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追加起訴 3 甲○○ (提告)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通體向甲○○誆稱:可至購物網做賣家投資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6月9日9時26分 ⑵112年6月9日9時36分 ⑶112年6月9日9時39分 ⑷112年6月9日10時6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31至36頁)。 ⑵轉帳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47至53頁)。 ⑴112年6月9日10時4分 ⑵112年6月9日10時5分 ⑶112年6月9日12時23分 ⑴10萬元 ⑵1萬元 ⑶42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起訴 4 丁○○(提告) 自112年3月25日起,以通訊通體向丁○○誆稱:可至博弈網站投錢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6月14日10時48分 ⑵112年6月14日10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13至20頁)。 ⑵轉帳紀錄(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29頁)。 112年6月14日11時10分許 99400元 起訴 5 戊○○(提告) 自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通體向戊○○誆稱:可至網路購物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 15日11時34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55至57頁)。 ⑵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67至76頁)。 112年6月15日12時32分 68500元(包含其他不明入款) 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判處之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2-24

KLDM-113-金訴-202-20250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信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3839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8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弄00號,向吳憲源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加入菸捲內準備施用。嗣於同日8時16分許,為警在高雄 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建榮路交岔口攔獲,並扣得上述未及施 用之菸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定有明 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 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 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 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 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 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 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 ,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 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 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 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 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 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 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 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 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 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 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 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 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 理程序為2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 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 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 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 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 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 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88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等為證,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11日8時許,向 吳憲源要一點點海洛因,自行摻入香菸後,打算在家裡吸 食等語。又被告因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8月2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被告被訴於112年10 月11日為警查獲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案11 3年8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復參以扣案 海洛因之數量非鉅,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 ,足見被告所辯扣案海洛因係預備供其施用乙節,並非全 然無據;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 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係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本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 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 處罰。 (三)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逕對被告為實 體判決,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判決,並不待被告到庭進行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47號案件,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惟被 告本案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 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 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 還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 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2-24

KSDM-113-簡上-410-20250224-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憲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聖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 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 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程 序,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等致其受有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附民字第882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實際支付金額為零,觀諸該刑事 判決附表二編號164之「本院認定實際支付金額」欄即明( 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從而,本件原 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74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21

TPHV-114-金訴-8-20250221-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原 告 周珍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聖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 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壹 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參拾貳 萬伍仟貳佰元之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程 序,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致其受有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有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附民字第689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111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實際支付金額為32萬5,200元 ,觀諸該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1之「本院認定實際支付金額 」欄即明(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請求非刑事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範圍之367萬4,800元(計算式:400萬元-32萬5,200 元),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補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從而,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5萬6,14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21

TPHV-114-金訴-13-2025022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4號 原 告 游美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聖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程 序,以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致其受有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附民字第680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實際支付金額為零,觀諸該刑事 判決附表二編號86之「本院認定實際支付金額」欄即明(見 本院卷第65頁),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 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從而,本件原告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21

TPHV-114-金簡易-4-2025022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CARLOS CHAIN MORENO (中文姓名:陳楷洛) 李尚九 DIDAC DURAN RODRIGUEZ 徐翊慈 翁偉綸 楊小龍 被 告 班紅花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一「應繳裁判費」欄 所示金額及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有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6 款自明。復因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   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本件   原告各自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欄所示,復應各加計附表一「請求金額(計   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民國113 年12月17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本應徵收如附表一「   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   徵收如附表一「暫免徵收」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2/3 之金額   ,故其等各應先繳納如附表一「應繳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   裁判費。  ㈡又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僅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薪資及   資遣費如附表一「請求金額(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未具體列載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   及計算式,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與符合一貫性審查與否之審酌   ;又本件原告未提出人別資料以確認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   訟能力,是其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限本件   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附表一「應繳   裁判費」欄所示金額及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   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 應繳裁判費 1 CARLOS CHAIN MORENO (陳楷洛) 168,563 113年11月7日 169,510 1,770 1,180 590 2 李尚九 135,400 113年11月12日 136,068 1,440 960 480 3 DIDAC DURAN RODRIGUEZ 50,000 113年10月31日 50,329 1,000 667 333 4 徐翊慈 74,132 113年11月20日 74,416 1,000 667 333 5 翁偉綸 25,000 113年11月8日 25,137 1,000 667 333 6 楊小龍 50,166 113年10月25日 50,537 1,000 667 333 附表二 項目 補正資料 1 應提出原告最新身分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或護照號碼均可)以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2 本件被告記載為班紅花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但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卻載尚有負責人,請確認實際上與原告間成立僱傭契約之人即欲提告之對象(即被告)為何人?應具體說明究係與何人簽訂僱傭契約,及原約定之僱傭關係起日、薪資、工作內容,並提供相關簽訂之勞動契約文件資料(含但不限於文件、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擷圖,均應如數提出)。 3 應具體說明各名原告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期、原因、方式及法律依據(如勞動基準法何條項款規定),並提出相關證據。 4 應具體說明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起算日依據之事實。 5 應詳細臚列欲請求工資及資遣費項目金額之計算方式、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 6 應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並提出繕本1 份(含所附書證影本)。

2025-02-21

TPDV-114-勞補-5-2025022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68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事由,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楷盛於民國112年8 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至中央西路 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鄭建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不及閃 避而發生碰撞,致鄭建玲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並伴有喙鎖韌 帶撕裂、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楷盛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楷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已於113年11月13日與告訴人 鄭建玲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鄭建玲並已於同年月28日具狀 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及蓋有113年11月2 9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檢察官本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惟查,檢察官竟仍於113年11月28日對被告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件係於114年1月23日繫屬本院),故聲請人其 本件起訴程序顯有違上述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M-114-交易-56-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劉宥廷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1號被告呂竑豫詐欺等案 件,業於民國113年11年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4 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原告於案件審結後之114年2月8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 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 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 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2025-02-21

PCDM-114-審附民-392-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88號 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趙俊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3號被告趙俊德詐欺等案 件,業於民國113年10年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 2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原告於案件審結後之114年2月10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 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 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 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2025-02-21

PCDM-114-審附民-38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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