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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吳彩雲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上訴人 阮瑞潔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毗鄰之同段886地號土地(下稱886地號土地)則為被上 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以坐落886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越界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上開越界部分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予伊。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屬建物之承重主牆,如予拆除,將破壞 主體結構安全而有倒塌之風險,嚴重損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之整體安全。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實際利益甚小,但會 使被上訴人受有耗費拆除之人力、物力、時間及重建費用等 重大不利益,對社會整體經濟實屬有害。請求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判決免為拆 除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1/1,面積441.48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㈡88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1/1,面積340.39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㈢系爭房屋坐落886地號土地上,於88年9月建築,為木石磚造 、鋼鐵造一層平房,面積115.3平方公尺,課稅現值新臺幣 (下同)6萬3,000元,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  ㈣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規定。  ㈤本件土地所有人建築系爭房屋逾越地界並非出於故意。  ㈥被上證二及被證三報價單形式上不爭執。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毗鄰之886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8.3平方公 尺)土地,有系爭土地及886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成 功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函所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7、53頁、第101、16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1、A2部分土地,堪予認定。又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 規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上 開逾越地界之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是否有 理由,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得免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是否有理由。  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法律見解分析:  ⒈條文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亦定有明 文。  ⒉立法理由及制度設計目的: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 十六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 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 上字第八○○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 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 平,爰增訂第一項。」亦即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不符合 民法第796條之規定,鄰地所有人對之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 權請求除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除土地所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 意者外,民法例外的賦予法院裁量權,得於一定條件下,讓 越界之土地所有人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際, 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 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參謝在全,民 法物權論(上)修訂五版,第324頁)。又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蓋現代一切之權利皆具有社會性及公共性,權利之 行使應受到社會作用及其目的之規制,自須在權利人與社會 全體之利益調和之狀態下為之,以貫徹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倘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觀察,權利之行使,對自己所獲得 之利益極微,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者,實質上即 屬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社會化之內涵及社會倫 理背馳,應認為係權利之濫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 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法院裁量實例:  ⑴「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 爭土地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部分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甚微,而越界 建築部分為系爭房屋主體及支撐樑柱,若予拆除,恐將影響 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是被上 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拆除系爭房屋 越界建築部分,尚非無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270.07平方公尺,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10.01平方公尺,系爭鑑定結論認定拆除A建物內噴漆甲 、乙連線範圍之RC柱、RC樑、屋頂力霸型鋼架及基礎與地樑 後,原傳力路徑改變,此範圍及鄰近將有結構不穩定及局部 崩塌之狀況產生,對結構安全有影響,如經補強,概算所需 拆除及補強費用共計133萬712元,而系爭土地108年1月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上訴人執是主張拆除A建物 致生之損害較被越界土地於拆屋還地後之利用價值為大等語 ,究竟被上訴人因拆除A建物所受利益若干?A建物對於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利用之影響為何?原審未遑詳為推求,泛謂 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達10.01平方公尺,自有相當經濟價值, 拆除A建物僅支出133萬712元即可維持其安全,而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系爭40、40-1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所坐落同段第39、39- 1地號土地,以系爭房屋外牆中心為地界,該房屋外牆、騎 樓柱與地樑為房屋重要結構,如拆除厚度相當於外牆、騎樓 柱與地樑1/2 之12公分外牆、19公分騎樓柱、地樑,其結構 安全將遭受莫大影響,一旦發生傾倒或破損等情事,不僅危 及房屋使用者,亦可能傷及通行該處之人車。系爭房屋後側 長度6.4 公尺係增建之違章建物,該增建物與原房屋已結合 為一體,應視為一個整體建築物。考慮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應認系爭房屋前述越界外牆、騎樓柱、地樑、屋頂突出 物之樓梯間、水箱外牆,不必拆除。...故再審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⑷「審酌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拆除如附 圖所示E、D、C、A部分之地上物,除一定程度損及各該建物 原有耐震能力,更同時影響該地區其他緊貼建築13棟建物之 耐震能力,對該地區其他建物財產、居住者之人身安全,造 成潛在危險。況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及家人居住,或出租 第三人使用,倘予拆除,對其等生活或營運影響重大。... 衡酌系爭地上物倘予拆除,上訴人僅獲得個人經濟利益,遠 小於因而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該地區鄰近建物及住民之 公共危險,依民法第796之1第1 項規定,應免被上訴人全部 移去系爭地上物,方屬適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821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各該占用土地與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不應准許。」(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裁量如下:  ⒈上訴人因移去越界部分所獲得之利益:   系爭土地面積為441.48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逾越地界占用 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A2部 分(面積8.3平方公尺),合計10.5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並 非甚鉅,請求移去越界部分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相比,亦僅 為系爭土地之2.39%,比例不高,且呈狹長、不規則形狀, 縱經被上訴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對土地之利用及 價值提升助益不大。上訴人雖主張有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 之必要,否則伊無法經臺東縣○○鎮○○○段000地號(下稱885 地號土地)土地至聯外道路云云。惟查,依現場照片(見原 審卷第21至23頁、第93、125頁)及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雖 係袋地,然上訴人已陳明目前可經由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同段885-2地號國有土地對外通行, 並未受到任何限制(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72頁), 系爭土地聯外通行既未受阻,即無除去上開越界部分通行88 5地號土地之必要。況依兩造所提照片,系爭房屋越界部分 前之885地號土地上設有電線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2頁),則縱使移去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上訴人仍無法 適宜經885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 難採信。從而移除越界部分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應僅有土 地之價值。依本件起訴時即112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 ,200元計算,價值為3萬3,760元(計算式:10.55平方公尺× 3,200元=3萬3,760元),足見上訴人因移去系爭房屋越界部 分返還土地所獲得之使用利益甚微。  ⒉移去越界部分影響之被上訴人利益及公共利益: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拆除返還之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位 於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客廳、小孩房及客房,業據其提出拆 除範圍示意圖、拆除範圍與屋內配置圖、屋內拆除照片可證 (見本院卷第77、111、112頁),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堪 認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係供被上訴人居住、生活使用,與日 常生活息息相關,倘予拆除,對其等生活影響甚大。  ⑵又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鋼鐵造一層平房,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所請求移去系爭房屋越界部分,結構乃是磚牆及 其上鐵皮屋頂。參諸證人梁皓翔即伍傑室內裝修工程行負責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如果要拆除如附圖A1、A2三角範 圍的房屋,會依點對點的方式,也就是A2外點直接對到A1外 點、A2內點對到A1內點平行的方式切除磚牆,現況房子屋頂 是斜面的,不能直接按照現況去拆除,必須要拆掉大約整個 斜面半片的屋頂,拆除後A1、A2後側的外牆沒有了,左右兩 側、中間的隔間要用C型鋼或方管在牆的左右兩邊做對向的 相頂支撐,避免牆面倒塌。拆到的部分木石磚造及鋼鐵造部 分都有。拆除過程一定會造成舊有牆面相接觸的龜裂或是鬆 動,一定會影響原結構,所以要盡可能保護,才有支撐牆的 項目。外牆其實就是剪力牆,它是有承載重量的效果,用平 行線拆除整個13公尺多的這個面是外牆,所以只要拆外牆, 對拆除所連結的外牆及內牆都有很大倒塌的風險等語(見本 院卷第128、129頁;第133至135頁)。足見拆除系爭房屋越 界部分,恐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甚至有傾倒之風險, 對公共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並對 被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  ⑶而拆除及補強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之費用為金額預估為63萬6.3 19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伍傑室內裝修工程行裝修工程報價 單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梁皓翔亦於本院言詞 辯論中逐項說明估價方式,並證稱項次1至4是拆除費用,項 次5至15為修復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134頁), 足見前開估價金額應屬有據。縱使系爭房屋原本裝設「鋁門 窗」,而前開裝修工程報價單項次7則係以「氣密窗」安裝 ,估價為9,500元,以「鋁門窗」安裝則會減少4,000元(見 本院卷第133頁),則以系爭房屋原本裝設之「鋁門窗」安裝 方式估價,拆除及補強系爭房屋越界部分費用亦達63萬2,31 9元。參以證人梁皓翔證稱:這幾年營建成本原物料一直在 漲,基本上現在費用是一個月調整一次,鋁門窗是二個星期 調整一次,因鋁原物料漲幅更大,現在如果再估價,還會再 更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倘准上訴人之請求移去 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待實際拆除、補強時,費用恐高於前開 估價費用。  ⒊本院裁量結果:   本院斟酌上情,認上訴人移除越界部分之利益,僅該部分土 地之價值3萬3,760元,利益甚微。然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位於 主臥室、客廳、小孩房及客房,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倘予 拆除,顯對被上訴人及家人生活影響甚大。且越界部分為系 爭房屋外牆及鐵皮屋頂,若予拆除,恐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 安全,甚至有傾倒之風險,對被上訴人居住安全及公共安全 造成潛在危險,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再者,拆除及補 強費用則預估至少為63萬2,319元,亦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 。則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並 將土地返還予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 大,也對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威脅。末查本件土地所有人建築 系爭房屋逾越地界並非出於故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除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應 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並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2024-11-06

TTDV-113-簡上-13-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陳文洪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淑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自 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8,00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 審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民 國111年6月1日為起算日(原審卷二第225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減縮自以111年6月2日為起算日(本院卷一第9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0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段1010地號土地(下稱 10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51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51號房屋其中 如附圖編號A部分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之1010-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78平方公尺),上訴 人應拆除A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 訴人無權占用期間,自本件訴訟繫屬日111年6月1日起回溯5 年即106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日,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000元,合計48萬元,並應自111年 6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8,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6 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 。㈣上開第㈠、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除上開「壹」所載減縮 部分外,其餘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上訴人抗辯:   1010-1、101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陳茂村所有 ,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經法院變價拍賣取得1010地號土 地,陳茂村並於104年6月25日將其在77至81年間所出資興建 之51號房屋出售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於78年7月21日經 陳茂村贈與而登記取得1010-1地號土地。1010-1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55號房屋),係陳茂村於77年10月13日出資興建 ,被上訴人應承受1010-1地號土地作為55號房屋建築基地之 無償使用關係,又1010-1地號土地上之另一戶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36 號房屋),係陳茂村於78年4月12日至81年4月18日間出資興 建,陳茂村並在1010-1地號土地上建造車棚、種植樹木植栽 ,更於95年間將36號房屋出租,按月收取租金至其105年12 月13日死亡為止,可見被上訴人於78年7月21日登記取得101 0-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與陳茂村有約定1010-1地號土地借 地建屋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故 陳茂村興建之51號房屋,亦是陳茂村本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而興建。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25日向陳茂村買受51號房屋, 故上訴人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51號房屋其中A地上物部 分有權占用1010-1地號土地。倘認兩造間就A地上物占用101 0-1地號土地部分,並未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51號房 屋亦屬越界建築,被上訴人知悉51號房屋越界情事,而不提 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 除A地上物;又廖朝錦即至盈企業社已向上訴人承租51號房 屋,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為特定工廠登記,投入相當之資金 ,倘拆除A地上物將造成51號房屋結構嚴重損害,影響該企 業社營運,減少政府稅收及產業發展等公共利益,依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應免為拆除A地上物。被上訴人請求拆除A地 上物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濫用情事。 肆、原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 本息,及應自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101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為10 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5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68頁、本院卷二第66頁) ,堪予信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51號房屋其中A地上物部分無權占用1010-1地 號土地等語,而上訴人雖不否認A地上物部分有占用1010-1 地號土地之事實,但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並無同意51號房屋得使用1010-1地號土地作為基地 ,兩造間就A地上物占用1010-1地號土地部分並無存在使用 借貸契約關係: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當 事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1010-1地號土地、1010地號土地原均為陳茂村所 有,陳茂村於77年間興建55號房屋時,係以該二筆土地為基 地,且36號房屋亦為陳茂村於78年4月12日至81年4月18日間 出資興建,可見被上訴人與陳茂村就1010-1地號土地全部範 圍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雖提出55號房屋之實施區域計 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為證(下稱甲使用執照;原審 卷一第19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陳茂村在1010-1 地號土地上興建51號房屋,而上訴人提出之甲使用執照之建 築地點欄載為烏日鄉螺潭村溪南路121-6號即整編後之55號 房屋,及地號欄載為1010地號土地、1010-1地號土地、烏日 鄉溪南東段1493地號土地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甲使用執 照之真正性,但陳稱陳茂村興建55號房屋時,是要興建合法 農舍,農舍需要土地面積756坪,1010地號土地只有711坪, 所以就將1010-1地號土地也套繪在55號房屋的基地等語(原 審卷一第499頁),故甲使用執照至多僅能證明陳茂村興建5 5號房屋時,係申請以上開三筆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事實,而5 1號房屋與55號房屋係各自獨立之建物,互不依附隸屬,且5 5號房屋實際上座落位置在51號房屋之東側,與1010-1地號 土地間尚有51號房屋為間隔,故不能逕以甲使用執照所載55 號房屋之建築基地有1010-1地號土地之情事,即推斷被上訴 人有同意陳茂村在1010-1地號土地上興建51號房屋之事實。  ⒊至於上訴人另辯稱1010-1地號土地上之36號房屋為陳茂村所 出資興建,且陳茂村有出租36號房屋而收取租金之情事,可 見被上訴人與陳茂村有約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查被上 訴人在原審審理時雖曾不爭執36號房屋為陳茂村所出資興建 (原審卷一第368頁),然被上訴人在本審審理時否認36號 房屋為陳茂村所出資興建一事,並主張該36號房屋係其以自 有資金而興建並出租、管理收益,以其中81年至92年間之租 金繳納貸款本息,92年以後之租金則作為奉養父母之用,並 主張撤銷自認等語(本院卷一第370、372頁;本院卷二第10 -12頁、74頁)。可見兩造對於36號房屋之出資興建者迭有 爭議。因36號房屋與51號房屋為各自獨立之建物,各有所有 權歸屬,且該二建物占用1010-1地號土地範圍不同,不能逕 以36號房屋占用1010-1地號土地之權源,即逕謂被上訴人有 同意陳茂村在1010-1地號土地上興建51號房屋之事實。至於 36號房屋是否為陳茂村出資興建一節,既不影響A地上物是 否無權占有1010-1地號土地之認定,則兩造爭議36號房屋為 何人所出資興建一事,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陳茂村 在1010-1地號土地上興建51號房屋,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與陳茂村就1010-1地號土地全部範圍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 係,且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向陳茂村買受51號房屋時, 因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51號房屋其中A地上物部分是有 權占用1010-1地號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並無知悉51號房屋越界建築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之情 事: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 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 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謂:「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 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 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 ,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故民法 第796條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 亦即民法第796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 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51號房屋興建時,已知悉有占用101 0-1地號之土地,被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A地 上物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章何在110 年8月21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卷一第387頁),然被 上訴人否認其於51號房屋興建時即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而依上訴人上開提出被上訴人在LINE對話內容:「文洪最 後一棟廠房,租金32000元/月,佔我土地約90坪(拍賣鑑估 書上有圖為證,並經地政測量確認),律師說:可以向文洪 求償每月租金12000元,並求償五年」等語,至多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在110年8月21日傳送訊息當時知悉51號房屋有越界 占用1010-1地號土地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51號房 屋興建時,即已知悉該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此外,上訴人 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51號房屋興建時有越界 占用1010-1地號土地之事實,故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 第1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A地上物部分,即屬無 據。  ㈢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規定,得免為移除A地上物 ,及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為權利濫用,均無理由: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辯稱51號房屋將因拆除A地上物而造成結構嚴重損害, 且該屋已租予至盈企業社,該企業社為模具製造業,投入大 量金錢施作消防及公共安全設施,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納管 核准工廠,提交工廠改善計畫,申請為特定工廠登記,亦將 因拆除A地上物而影響營運,並減少政府稅收及產業發展等 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予拆除A地上 物云云。惟查:  ⑴1010-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有1010-1地號第一類謄本可 佐(原審卷一第19頁),且A地上物占用1010-1地號土地面 積為178平方公尺,已逾該土地面積之百分之7,而以1010-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400元(原審卷一第19頁) 為計算,占用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已達167萬3200元,土地 交易市價應已逾該數額,甚者,1010-1地號土地整體地形尚 稱方正完整,因A地上物占用該土地東側部分而致地形破碎 ,不利於通盤利用,被上訴人不能完整規劃利用1010-1地號 土地,可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  ⑵另外,上訴人雖辯稱拆除A地上物將造成51號房屋結構嚴重損 害云云,然本院闡明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而應 免為移除A地上物部分之證據為何(本院卷一第100頁),上 訴人僅補充陳稱至盈企業社已提交工廠改善計畫,倘因改建 廠房而致申請工廠登記與該工廠改善計畫不同,恐遭主管機 關否准登記為特定工廠云云,並請求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關於至盈企業社提交工廠改善計畫 之建物配置平面圖及面積計算表與現況不符,是否影響核定 工廠改善計畫等事項(本院卷一第127-128頁)。嗣經本院 函詢經發局後,該局在113年5月21日函覆稱:至盈企業社有 在111年7月18日提送工廠改善計畫,於112年11月10日核准 工廠改善計畫,但該廠目前尚未提出特定工廠登記申請,該 廠納管及工廠改善計畫申請範圍皆為1010地號土地(部分使 用),未有申請1010-1地號土地等語,有經發局113年5月21 日函及檢附工廠改善計畫等文件(本院卷一第191-218頁) 可佐,復依上開經發局函文檢附之工廠改善計畫所載之設廠 地點為:「1010地號土地(部分使用)共1筆」(本院卷一 第195頁),足認至盈企業社係以1010地號土地為申請納管 工廠及提交工廠改善計畫之範圍,並不包含1010-1地號土地 ,則A地上物部分即非經發局納管並核准工廠改善計畫之廠 房範圍,該企業社依其所提出並經經發局核准之工廠改善計 畫內容為據而為改善並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登記,不能認為 有何損害之情事;參以51號房屋為鐵皮建物,其中A地上物 部分之建材亦為鐵皮,有原審111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為憑(原審卷一第135頁、139-143頁),與一般鋼骨 或磚造建物結構方式不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拆除A地上 物有何影響其他部分結構安全而致不能再為使用之情事。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雖因拆除A地上物而可能受有尚須補強或修繕 剩餘51號房屋部分建物之損害,及至盈企業社應依其自行提 出申請納管及工廠改善計畫內容,在納管及設廠之範圍即10 10地號土地內從事模具製造,而非及於A地上物所在之1010- 1地號土地範圍,並無影響政府稅收及產業發展等公共利益 之情事,並斟酌A地上物占用1010-1地號土地之東側,影響 該筆土地之完整性,且占用面積逾百分之7,影響被上訴人 無法完整規劃利用等情形,堪認上訴人拆除A地上物並未對 社會經濟及上訴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故上訴人抗辯依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為拆除地上物建物,並 不可採。  ⒊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 法第148條規定甚明。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 拆除A地上物,屬權利濫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且在 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斟酌情況,權衡損益,被上訴人為追 求其使用1010-1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目的,而回復其對所有 1010-1地號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係屬於正當行使民法第 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尚難認其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A地上物有權利濫用云 云,亦不可採。  ㈣綜據上述,上訴人就A地上物占用1010-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為178平方公尺),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主張A地上 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1010-1地號土地一節,堪予信實。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應拆 除A地上物並返還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又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無合法權源而以A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010-1地號土 地,則上訴人就該地上物占用之範圍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而兩造均同意以每月8,000元計算該不當利益(本 院卷一第409-41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自本件訴訟繫屬日1 11年6月1日起回溯5年即106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日,上訴 人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合計48萬元, 並主張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均屬有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 判決為兩造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對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 為111年6月10日部分,均無爭執(本院卷一第96頁),且有 送達證書為證(原審卷一第71頁),被上訴人請求48萬元部 分之利息起算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6 月11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誤載為111年6月2日,兩造均同 意由本院逕予更正之(本院卷一第96頁);另被上訴人在本 院審理時,就請求上訴人按月應給付8,000元部分,減縮自 以111年6月2日為起算日,亦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併此敘明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3-上-11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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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賴鳳玉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賴新益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59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嗣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5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5.48平方公尺之1至2 樓間突出物(雨遮部分)、及編號C所示3.32平方公尺之地 面突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3元。㈣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59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596地號土地相鄰,被 告在596地號土地上興建之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到原告所有59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及 範圍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2.62、5.48 、3.32平方公尺,其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三層主體建物 及圍牆,原告無意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毀,惟附圖所示編 號B、C部分之無權占用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 號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  ㈡被告占用原告所有5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之事實明確,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占用面積合計11.42平方公尺,595地號 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1,040元,考量595地號土地鄰近國 道1號、台1線,生活機能完整、交通便利,原告依595地號 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以113年8月31日為基準回推5年,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 利共計4,157元(計算式:11.42平方公尺×1,040元×7%×5年 )。  ㈢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 物、歸還595地號土地之日止,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53元(計算式:8.8平方公尺×1,040元×7%÷12);被告占 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16元(計算式:2.62平方公尺×1,040元×7%÷12)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5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5.48平方公尺之1至 2樓間突出物(雨遮部分)、及編號C所示3.32平方公尺之地 面突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5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3元。  ⒋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為被告之胞姊,595、596地號土地原為 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賴添及父親賴鐘榮所有,嗣於78年間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之兄賴新義及被告各取得應有部 分2分之1,其後再於85年7月5日分割為2筆土地由賴新義取 得595地號土地,被告取得596地號土地,父親將上開2筆土 地移轉予賴新義及被告兩兄弟係欲讓2人在土地上各自興建 住宅,因此被告於86年在596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時,父 親賴鐘榮即要求以共同壁方式建構,令日後賴新義建屋時房 屋可相連建築使結構更為穩固,此興建方式除經賴新義及被 告同意外,原告亦均知悉,94年間賴新義將596地號土地出 售予原告時亦有再告知上開共同壁事實,原告之前手賴新義 同意被告系爭建物以上開越界方式建築,此為原告知悉且無 異議而買受595地號土地,被告並非無權占用越界之土地, 本件鄰地所有人賴新義已明示同意被告越界建築,依民法第 796條,應不得請求被告移除或變更系爭建物,且依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上開用鄰地權之關係, 對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原告應繼續存在,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無權占用595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以年息7%計算 實屬過高,應以3%計算較為適當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姊弟關係,595、596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即訴外 人賴添及父親賴鐘榮所有,於78年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兩造之兄賴新義及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其後再於 85年7月5日分割為2筆土地由賴新義取得595地號土地,被告 取得596地號土地,595地號土地於94年3月4日再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於85年7月13日登記為5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後,於85年 間開始在596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86年2月13日興 建完成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  ⒊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賴新義111年4月20日書立之文書之真正 不為爭執,上開文書記載「該建地595、596號在當初596號 構建時由家父決定建造共同壁,我也同意。後來我所持有59 5號賣給妹妹賴鳳玉,她也知道有共同壁之事」等語。  ⒋系爭建物興建在596地號土地上,東側牆壁興建方式如本院卷 第57頁之照片所示(牆壁在1、2間設有突出物、一樓地面有 部分突出物),經測量結果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三層 主體建物牆壁面積2.6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一至二樓突出 物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地面突出物面積3.32 平方公尺占用到595地號土地。  ⒌被告曾以LINE告知原告「鳳玉我隔壁妳的土地要出售,我房 子的共同壁,要跟買方說喔,以免以後買方再來爭執。」, 原告有回稱「了解」。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一 至二樓之突出物及地面突出物,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本件 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 物,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應以若 干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姊弟關係,系爭595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596地 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兩土地係相鄰之土地,原告係於00年0 月間向訴外人即兩造之兄賴新義購買取得595地號土地所有 權,59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於86年間興建完成之系爭建物, 其中東側牆壁、及牆壁上之突出物及地面突出物有越界占用 到595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興建方式係依兩造父親 要求,並經當時之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新義同意,是賴 新義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即有同意上開興建方式,知悉系爭建 物之牆壁(包含牆壁上之突出物及地面上之突出物)有逾越 596地號土地地界占用到部分595地號土地乙節,且未提出異 議,更未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等情,依上開不爭執事項 ⒊原告亦不爭執真正之賴新義具文內容,亦堪採信。  ㈡按民法第796條規定係於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民法物權編 並於同時增訂施行第796條之1規定。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則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之解釋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修 正後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並無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不應適用。本件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占 用到595地號土地部分,係原告前手時期即已興建,且已興 建完成20餘年,係於民法第796條修正施行前,被告興建系 爭建物時逾越地界,鄰地即系爭595地號土地所有人賴新義 並無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故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79 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而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796條規定 。  ㈢再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 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 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 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要旨)。依前所述,被告於8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逾 越疆界,將系爭建物之部分牆壁、突出物及地面突出物位於 鄰地即系爭595地號土地上,當時之所有人賴新義均明知系 爭建物之上開興建方式,但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且其後賴新 義將系爭5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亦有告知上情 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修 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嗣 後受讓系爭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仍應繼續存在。準此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就系爭建物逾 越疆界即占用系爭595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應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該部分之建築物,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 、C部分之地上物,均為無理由,原告以修正後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主張被告係故意逾越地界興建,主張被告不得適用修 正後之民法第796條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請求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正當? ⒈本件係依系爭建物興建過程及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結 果,而認定系爭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內容受有上 開法律上之限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因上開規定之適用而 得要求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 之土地,但尚非被告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且 鄰地所有權人遭越界占用之土地亦無法使用,權益亦確實受 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到595地號土地部 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 ,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其數額,仍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件系爭建物占用原 告所有59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如附圖編號A、B、C部分,面積 各2.62平方公尺、5.48平方公尺、3.32平方公尺,合計14.4 2平方公尺,系爭595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040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系爭5 95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後壁區,鄰近國道1號、台1省道,生 活機能尚稱完整,且土地完整方正有相當利益,是本院審酌 系爭595地號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 爭595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租金利益,應為適當 。又原告係於94年間即已取得595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則已興建完成20餘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 有595地號土地以113年8月31日日為基準回溯5 年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請求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占有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之租金損害,均有理由。準此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7元【計算式:11.42平方公尺×1,040 元×7%×5年,元以下4捨5入】及請求自113年9 月1日起至返 還占有系爭到之59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69元【計算式:11.42平方公尺×1,040元×7%÷12年, 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負有給付原告上開113年8月 31日前回溯5 年內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義務,業如前 述,則被告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時已受催告,自受催 告後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應屬有據,惟原告並未提出 送達證明到院,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已知悉原告上 開請求,並為言詞辯論,是應認被告至遲於113年10月14日 已收受原告上開請求內容,是於113年10月15日起即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命被告 應將5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48平方公 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157元及自113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9 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01

SYEV-113-營簡-344-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惠珠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富美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清土測字000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0部分土地(面積5.82平方公尺)上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原審已陳稱上訴人訴請拆除之建物於其向建商購買時即已存 在,非建商或其故意越界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 則其於本院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拆除(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准被上訴人提出,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土地,下 稱系爭0000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 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號土地)相鄰。被上 訴人所有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竟越界無權占用系爭0000號土地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清土測字000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部分(面積5.82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附圖編號0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其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0土地(面積5.8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廢 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間向建商購得系爭房地後,未為任 何加建情事,附圖編號0土地上建物係建商所興建,然建商 興建時,兩造上開土地係以擋土牆為界標,嗣土地重測,兩 造就土地地籍線(即界址,下稱界址)有紛爭,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臺中市不動產調處 會)依職權裁處重測後之界址並辦理地籍圖登記,方發生系 爭房屋越界情事,而非建商故意越界建築。又系爭房屋邊角 幾近緊貼近擋土牆,上訴人卻未對建商提出任何異議,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其不得請求拆除。再系爭房屋屋後確 有增建之事實,固屬實在,惟係建商於出售前所增建,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係建商故意所為,即主張伊應概括承受故意越 界增建之責任,亦無可採。況將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與居住安全,並須耗費鉅資修補 ,伊所受損害甚鉅,而上訴人收回該部分土地僅能閒置或堆 置雜物之用,衡量雙方利益後,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及 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意請求拆屋還地,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坐落其上之同段737 號   建物亦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1頁)。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坐落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 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於93年6月8日興 建完成,於95年4月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3 至73頁)。  ㈢兩造與訴外人秦智皇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與0000地 號(即重測前00-82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之界址糾紛,於106年10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調處(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  ㈣附圖編號0土地上建物,係建商所興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系爭房屋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部分乙情 ,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實地履勘並囑 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 ,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5頁),並有其於 原審提出如附圖所示編號0、0部分地上物拆除前後之現場照 片(見原審卷第91至107頁、第161至163頁、第191至197頁 、第255至257頁)可參,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係以擋土牆為界標,嗣土 地重測後,兩造就重測後地籍線有糾紛,臺中市不動產調處 會委員依職權裁處界址,方發生系爭房屋越界情事等語,並 提出臺中市不動產調處會106年10月12日調處紀錄表為憑( 見原審卷第165至169、179至181頁)。然查,兩造與訴外人 秦智皇於106年10月12日為105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 區內重測前00-82、00-000、00-000、00-000地號(即系爭0 000、0000、0000地號與同段0000地號)等4筆土地界址爭議 調處時,被上訴人主張上開4筆土地界址應以圖說之A-a-b-c -d-e連線,即擋土牆為界,並陳稱建商表示擋土牆外之土地 均為被上訴人土地所有範圍(見原審卷第167、179頁當事人 意見之乙方陳述、第169、181頁圖說),惟經出席委員參酌 舊地籍圖等相關資料,裁處以該圖說A-0-0-0-0連線為界址 ,且此裁處後之界址使上訴人重測前00-82號(即系爭0000 號)土地面積減少3.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重測前00-000、 00-000號(即系爭0000、0000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16.83 平方公尺、2.39平方公尺,有土地界址爭議案裁處圖說及分 析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181頁),足見兩造間系爭 0000、0000、0000號土地之界址係參考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所 為裁處,且重測前後之界址或有不同,然觀之重測後,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已較重測前增加19.22平方公尺(計算式 :16.83+2.39),系爭房屋仍有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之情事 ,足見於裁處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本有越界而非因 地籍圖重測所致,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地籍重測地籍線變更而 有上訴人主張之越界情事云云,已難採信。再觀之上開圖說 ,如擋土牆為兩造上開土地界址,被上訴人所稱系爭0000號 土地擋土牆外之36.58平方公尺則屬系爭0000、0000號土地 範圍(見原審卷第186頁),此將被上訴人上開2筆土地面積 共增加55.8平方公尺(計算式:19.22+36.58),系爭0000 號土地則再減少更多,則豈非與重測前兩造土地之面積與舊 地籍圖之差異更大,自難採憑。雖被上訴人又辯稱擋土牆若 非為兩造土地之界標,上訴人自無將擋土牆設置在該處,致 浪費36.58平方公尺土地云云。然查,土地所有人為避免占 用鄰地而退縮至自己土地內興建圍牆,或位處山坡之房屋為 加強建築物阻力而將圍牆緊鄰自家房舍興建,時所常見,自 難認擋土牆所在位置即為兩造土地界址。此外,被上訴人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有何地籍重測錯誤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地籍重測有誤而造成系爭房屋占用附 圖編號0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⒊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負舉證之 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法 律權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 應屬可採。  ㈡關於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 分:  ⒈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係建商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此非建商故 意興建,自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 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越界建築若出於 故意者,應無保護之必要,蓋相鄰關係乃本於誠信原則調整 鄰居相互間之利益,故若土地所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意者, 即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相符合,而無執上開條項規定抗辯之可言。  ⒉查被系爭房屋主體部分係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上,該房屋第 一層面積為45.96平方公尺、騎樓21.28平方公尺,有其建物 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9、73頁,本院 卷第101頁)及建築設計圖、建物右邊第一層樓設置2扇窗戶 與第2、3層樓均設置3扇窗戶、樓梯設在房屋底部之現場完 工照片(見建造執照卷第56、58至61頁,外放影卷)在卷可 憑。然觀諸使用執照卷宗所附第1層樓完工照片,系爭房屋 右邊由前到後有3根柱子,每二根柱子中間設有窗戶,且該 爭房屋背面與一同興建之其餘3戶建物背面樣式完全相同( 見建造執照卷第56頁,外放影卷),及系爭房屋現況為右邊 有4根柱子,第3根與第4根柱子間設置1扇窗戶與1扇門,房 屋背面設有陽台與隔鄰房屋背面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105 、163頁)等情,可知系爭房屋第3根柱子以後之建物係建商 故意興建,且依系爭房屋第2根與第3根柱子間之長度(僅設 置1扇窗),與第3根與第4根柱子間之長度(設置門、窗各1 扇)相較,此事後加建且做為廚房使用之房屋面積尚非甚微 (見本院卷第69、70頁)。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且自承與建商簽定有預售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 81頁),其於買受該房地時,經核對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或 所有權狀等資料,應對其購買之房地大小及實際面積多寡甚 為清楚;復參以負責洽購系爭房地之被上訴人配偶即證人洪 政瑜於本院證稱:伊等去看房子時去,已經蓋到第4樓,幾 乎要完工了。(有無指定建商2次施工?)去看時有問怎麼沒 有廚房,建商說4間房子的廚房會蓋在後面。附圖編號0土地 上之建物是廚房等情(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可見占用 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即廚房)係二次施工興建,非與 原建築一併施作,由此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房屋 係建商超逾上開建物主體所坐落之土地範圍而越界在他人土 地上加建房屋乙節應有所認知,可認建商應有故意越界建築 情事無疑。是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上訴 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核屬無 據,且本件既屬故意興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 定,亦無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適用。是被上訴 人此之所辯,均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情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占有附圖編號0土地,既無正當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則 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上開0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固再抗辯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事 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 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 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 之本旨。  ⒊查系爭0000號土地為法定空地,有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套繪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頁) ,且系爭房屋所增建部分,亦為法定空地,有建築設計圖在 卷可參(見建造執照卷第59頁,外放影卷)。又建築基地於 建築使用時,應留設法定空地,本有安全及景觀上之考量, 其目的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維護 居住環境之品質,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逃生避難安全與衛生 等公共利益。而本件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無權占有 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不僅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對公益亦 有助益,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被上訴人縱因拆屋受有損害 ,亦難執此遽謂上訴人係屬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所有占用 附圖編號0土地之房屋部分,係於原主體建物之外,越界加 建之增建部分建物,則上訴人請求將之拆除,當應無礙於原 來所建房屋之整體。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0000號土地附圖編號0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上易-26-2024103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邱子銘 訴訟代理人 邱瓊慧 被 上訴 人 林怡安 林東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79-20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惟上訴人所有同段3 33建號房屋(門牌同市○○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無合法 權源,占用系爭579-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其等得請求上訴人 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共有系 爭579-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建物面積3平方公 尺拆除、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3層樓房,先前雖經伊父邱樹林贈 與並移轉所有權予伊,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部分,係邱樹 林於民國70年間,於系爭房屋後方所增建之平房(現作為餐 廳及廚房使用),暨系爭房屋北側增建之車棚及工具間,並 不在邱樹林贈與之範圍內,而仍為原始起造人邱樹林所有, 伊並無拆除權能,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於法顯有未合。又縱使伊就 上開越界部分確有拆除權能,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占用部分 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其等所獲得之利益亦不大,然伊因此 所蒙受之損害則相當鉅大,衡酌公共利益及兩造間之利益, 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之移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579-2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返還被上 訴人;㈡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台幣4萬8,300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 地上物,上訴人是否有拆除權能?㈡本件是否應適用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 ,有拆除權能: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 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 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 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 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 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 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 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93年度 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 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 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 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 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 ,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 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係邱樹林於70年間在系爭 房屋後方及側邊所搭建之磚造平房及鐵皮車棚,磚造平 房與系爭房屋相連通,現作為系爭房屋之廚房及餐廳使 用;鐵皮車棚除作為車庫外,亦堆放器具作為雜物間使 用,上開鐵皮磚造平房與鐵皮車棚間設有一紗窗門,鐵 皮車棚則得經由系爭房屋旁之庭院進出等情,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由此可知,上開增建之磚造平房,因其與系 爭房屋相通,並作為系爭房屋之廚房及餐廳使用,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至 於上開增建之鐵皮車棚,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然因 其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乃系爭房屋之車庫及雜物間,而 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亦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揆諸前 開說明,上開增建部分既均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無從 單獨作為建築物使用,亦不具備獨立之經濟效用,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即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上訴人 取得上開增建磚造平房及鐵皮車棚之所有權。從而,上 訴人辯稱其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無拆除權能云云, 並無足採。   ㈡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倘將越界部分拆除,勢必破壞 牆面而使系爭房屋倒塌,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應免予全部之拆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系爭房屋係於68年6月15日由邱樹林興建完成,而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部分,乃邱樹林於70年間另行增 建之磚造平房、車棚及工具間,其上原鋪設石棉瓦,係 嗣後因有漏水情形,方改為鋪設鐵皮等情,為上訴人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6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有 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⒉依上可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自邱樹林搭建完成 迄今,已逾40年,而依行政院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35年,是被上訴 人請求拆除之部分已逾耐用年限,難認尚具有高經濟價 值,且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亦非系爭房屋主要牆面所 在位置,縱使將其拆除,仍可以其他工法修補,回復系 爭房屋供居住使用之功能。況本件越界部分本屬未辦保 存登記之增建,本存有公共安全之疑慮,倘予以拆除, 亦難謂有損於公共利益,且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被上訴人即可永久回復使用該部分 土地之權利,兩相權衡下,難謂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小 於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而有不宜拆除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本件應免 為拆除越界建築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一節,已 據前述,且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地上物應免予拆除云云,於法無據, 亦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57 9-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 有何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579-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30

PTDV-113-簡上-49-2024103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8號 原 告 陳建興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謝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如附件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符號A面積0.14平方公尺之矮牆等地上物拆除,並應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同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列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如照片所示牆壁等建築物拆除,並應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並返 還予原告。嗣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137頁),乃於1 13年6月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 面積0.14平方公尺之矮牆等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地上物), 並應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35頁), 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係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之圍牆已有一部分越界,被告應將越界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施作圍牆時,已先獲得原告 口頭承諾才施作。又原告所指紅線是其自行繪製,當天地政 事務所人員沒有指定道路以內地界線,紅線並非地政事務所 人員指定繪製之兩造界址。再者,係因臺中市南區福田一街 道路打通工程,工程需要重新測量相關建築物土地地界,才 造成與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地界不相符。竣工圖說地界 線與管道外緣距離12公分,系爭地上物與管道外緣距離亦為 12公分,故系爭地上物並無越界。退步言之,系爭地上物與 房屋本體無關,不屬於建築物亦不適用越界建築規定,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面積0.14平方公尺部分,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5-23頁、第49-5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26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測量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檢附之現場照片以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日山土測字第03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105-112頁、第119頁),堪認屬實。被告既否認為無權占有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由被告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指係因道路打通重新測量,造成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測量地界址點位置與建築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相符,系爭地上物並未越界之情事等語,然就被告所提出之建築使用執照竣工圖,無法證明與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測量地界址點位置工程前後何處不符,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再舉其他事證以為其說,是被告抗辯並無越界之情事等語,尚屬無據,難認可取。再者,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由原告管理之事實既不爭執,即應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合法。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與管道外緣距離亦為12公分,合於地界線與管道外緣距離,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尚乏依據,要難憑採。 (三)又被告主張其搭建系爭地上物,於施工前有得到原告之同意,被告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不得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詞。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復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面積0.14平方公尺部分,係被告於10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施工圍牆,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應認性質上屬事後增建之物,因無礙於被告所有建物整體價值,依上開說明意旨,尚無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忍受義務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原告先前已同意,原告不可主張拆屋還地等語,亦乏所據,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面積0.14平方公 尺之矮牆等地上物拆除,並應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 告,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30

TCEV-113-中簡-98-202410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明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被 告 周錦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林復漢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錦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林復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錦輝負擔7分之3、被告林復漢負擔7分之4。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錦輝如以新臺幣28萬4646元、林復漢 如以新臺幣37萬9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1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如附圖1中位置(1) 面積約2.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測量為準)拆除騰 空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二、被告2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如附圖1中位置(2)面積約1平方公 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測量為準)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 還予原告」等語(見本案卷第15頁);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 量後,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周錦 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位置B部分( 建物合雨遮合計面積約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測 量為準)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林復漢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位置A部分(建 物合雨遮合計面積約4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測量 為準)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9頁 ),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依地政機關測量結 果更正其訴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現場履勘後,依附圖所示,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價額已達50萬元以上,原告聲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卷第180頁),惟嗣後本院仍依簡易程序進行言詞辯論,兩 造不抗辯而為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合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周錦輝所有臺中市○○區○○路00號房 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25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 告林復漢所有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增建部分(系爭27號 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詳如地機關 複丈成果圖所示,至被告抗辯原告前手陳金發同意彼等使用 越界建築部分,惟陳金發非原告之父,被告等人越界建築部 分係屬無權占用,且原告並非知悉越界建築未即異議情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周錦輝抗辯:  1.本件系爭25號建物係被告周錦輝於61年7月31日向訴外人高雲鵬買受,買受時高雲鵬一併讓渡房屋毗鄰水利地之使用權,並由高雲鵬交付上開使用權讓渡書,明白記載訴外人陳金發與高雲鵬就高雲鵬所有大鵬路25號房屋,先行使用下石碑段第11-1號與陳平段交界相隔處(下石碑段第11-1號應為誤寫,應是下石碑段第11-110號),達成協議,陳金發同意讓渡二十公分長、四公尺寬之權利義務,至土地可登記時再辦理移轉登記,由前述證據可知,被告繼受取得越界土地之使用權利,而陳金發為原告陳明勲之父親,原告繼承陳金發之義務,自應受拘束,從而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之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2.被證二記載,系爭25號建物於高雲鵬興建時即已先行使用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陳金發已知悉,而無異議,並 於61年5月4日簽立讓渡書,顯見本件被告周錦輝是繼受高雲 鵬之權利,縱認原告不受讓渡書之拘束(假設,非自認), 亦應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復漢抗辯:  1.被告林復漢所有系爭27號建物即北屯區陳平段9532建號及後 段增建之建物,系爭27號建物所在土地位置,乃被告所有之 北屯區陳平段1196地號、1196-1地號,以及向國有財產屬承 租之北屯區陳平段1321-36地號、西屯區下石碑段72-10地號 之土地上所興建,核先敘明。而被告林復漢則係向前手第三 人購得此現在之建物後,因該建物未辦理存登記,乃於91年 1月10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2.鈞院囑託臺中市中證地政事務所辦理台中市○○區○○段0000○0 00○號之複丈成果圖,就編號A之四樓+雨遮突出占用到原告8 0地號4平方公尺,核算凌空占用之面積僅有1.2坪。被告林 復漢所有系爭27號建,絕大部分占有使用之土地,係自己所 有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土地。從而,該建物均有合法之土 地使用權源。縱屬無權占有,亦有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  3.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96條所定 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 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 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 ,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周錦輝為附圖 所示B部分所有權人、被告林復漢附圖所示A部分所有權人, 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3平方公尺、附 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4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空照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 -3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12年5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9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20 0066784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1 至135頁),被告復未就上開地上物有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 其說,自應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⒉被告周錦漢雖抗辯:被告周錦輝前手高雲鵬向原告前手即原 告之父陳金發購買上開越界建築部分土地,於可登記移轉前 先行使用,此項使用土地權源為被告所繼受,故被告周錦輝 並非無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等語。惟查,陳金發 並非原告之父,是被告以其前手向陳金發購買附圖B部分所 示土地,仍屬無權使用,其此部分抗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⒊被告林復漢抗辯:被告越界建築部分面積僅4平方公尺,在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容許之誤差範圍內,亦難認被告有越界建 築情事。而有關測量誤情情事,經本院函詢地政機關,該機 關表示附圖所示A、B部分標示面積係依實測計算為準,並無 錯誤情事(本院卷第257頁),是被告抗辯誤差情事,難認有 據。而被告既自承前手興建時,有向鄰地所有權人即國有財 產署承租,但既無向原告或其前手承租,亦難認有何使用權 源。至被告抗辯前手興建系爭建物,原告前手當知知悉有越 界情事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亦難認原告前手有何知其越界 而不即異議情事。  4被告再抗辯:被告周錦漢所有系爭27號建物,前手既已向原 告前手陳金發購買並先行交付使用,縱不能拘束原告,建物 建築時,其前手亦已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不得請求移去。 被告林復漢亦辯稱,其前手興建系爭27號建物時,除自己土 地外,業已承租鄰地之國有水利地,並非刻意越界建築系爭 土地,而系爭27號建物興建時,原告前手當知悉有越界建築 而不即提出異議事實。惟被告周錦輝不能證明所謂前手陳金 發為原告之父,自不生原告前手有出售或同意使用系爭27號 建物越界建築情事,被告林復漢復不能僅以前手興建時有承 租鄰地即國有水利地情事,證明原告前手有知悉越界建築事 實,彼等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不得請求移去附圖所示B部分、 A部分建物,難認有據。況被告所有越界建物部分,均屬增 建部分,並非建照執照核准範圍內之建物,亦無礙房屋整體 之利用,而其既為增建,對原合法建物之結構亦不生有何影 響,加以國家政策不鼓勵違章建築,上開增建部分,即屬違 章建築,拆除移去亦不生有何影響公共利益情事,附予敘明 。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附圖所示編號B、A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原告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周錦輝、林復漢依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A部分地上物(面積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30

TCEV-112-中簡-12-20241030-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江國壯 楊秀慧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林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越界建築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所占用系爭 土地(即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又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復未載明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報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並按該面積乘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交 之裁判費後,自行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提出,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則該部分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29

TTDV-113-補-351-202410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張茂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 被 告 陳金玉 訴訟代理人 黃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 編號附圖1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編號附圖2面積0.06平方 公尺之水泥牆、附件二所示編號附圖3A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鐵皮 牆面、編號附圖3B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編號附圖4面 積0.1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編號附圖5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簷、附件一所示編號6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鐵皮及鐵皮延長 線、編號8放大略圖所示黃色區域之鐵皮、編號9面積0.01平方公 尺之鐵皮、編號11之鐵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如起訴狀附件一、附件二所示牆面(紅色斜線部分)、 如起訴狀附圖三至附圖九所示之鐵皮(紅色區塊部分)及如 起訴狀附圖十所示之黑色異物(紅色區塊部分)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土地、建物(詳細位置、面積應依測量為準)返還 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補字卷頁9);嗣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同年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1面積0.06平方公尺 之水泥牆、編號附圖2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附件二 所示編號附圖3A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編號附圖3B 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編號附圖4面積0.12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簷、編號附圖5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 附件一所示編號6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鐵皮及鐵皮延長線面 積0.87平方公尺、編號8放大略圖所示黃色區域(即相片紅 圈位置)之鐵皮、編號9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鐵皮、編號10 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黑色膠狀物、編號11面積0.216平方公 尺之鐵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頁25 5、261),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比鄰之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所有權人,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一、附件二編 號附圖1、附圖2、附圖3A、附圖3B、附圖4、附圖5、附圖6 (含鐵皮、鐵皮延長線)、附圖8、附圖9、附圖10、附圖11 所示部分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件一及附件二編號附圖1部分之水泥牆(面積0.06 平方公尺)、編號附圖2部分之水泥牆面積(0.06平方公尺 )、編號附圖3A部分之鐵皮牆面(面積0.12平方公尺)、編 號附圖3B部分之鐵皮牆面(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附圖 4部分之鐵皮屋簷(面積0.12平方公尺)、編號附圖5部分之 鐵皮屋簷(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附圖6部分(面積0.0 5平方公尺)及延長線(面積0.87平方公尺)、編號附圖8部 分之鐵皮(面積0.5875平方公尺)、編號附圖9部分之鐵皮 (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附圖10部分之黑色膠狀物(面 積0.02平方公尺)、編號附圖11部分之鐵皮(面積0.216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編號附圖1部 分之水泥牆面積0.06平方公尺、編號附圖2部分之水泥牆面 積0.06平方公尺、編號附圖3A部分之鐵皮牆面面積0.12平方 公尺、編號附圖3B部分之鐵皮牆面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 附圖4部分之鐵皮屋簷面積0.12平方公尺、編號附圖5部分之 鐵皮屋簷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附圖6面積0.05平方公尺 部分及延長線面積0.87平方公尺、編號附圖8部分之鐵皮面 積0.5875平方公尺、編號附圖9部分之鐵皮面積0.01平方公 尺、編號附圖10部分之黑色膠狀物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 附圖11部分之鐵皮面積0.2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編號附圖1部分均係原告所 砌牆面,伊建物絕不可能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且該牆面有伊 使用之電器插座,牆面內含電路線,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 認伊建物有逾越0.06平方公尺應有誤;編號附圖2部分係好 幾戶住戶出資所砌,厚度18公分,總長182公分,經伊採雷 射電子水平儀加量尺得知,該連接廚房矮牆起始點就越界1 公分,中心段90公分處越界6公分,最後端182公分處越界12 公分,絕不可能出現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認越界0.06平方 公尺之結果;編號附圖6部分係建商所砌之矮牆間距多2公分 所致越界,應有經前屋主之認可,況原告建物亦有越界之情 形;編號附圖8部分伊有預留離中心線4公分之空間,伊並無 越界,反而係原告建物有越界之情形;編號附圖9部分伊由 牆面做基準測值437公分與兩造界線440公分還預留3公分, 並無越界之情形;編號附圖10部分並非伊所有,原告應提出 證據說明伊係於何時所為;編號附圖11部分係原告為了遮擋 伊牆面所新增,並非為伊所有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68建物之所有權人,而 被告所有該建物有如附件一、二所示鑑定圖、補充鑑定圖即 「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1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編號 附圖2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3A 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與附圖5有部分重 疊面積為 0.01)、編號附圖3B面積0.07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與附圖4 有部分重 疊面積為0.05)、編號附圖4面積0.12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簷、編號附圖5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附件 一所示編號6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鐵皮及鐵皮延長線、編號8 放大略圖所示黃色區域之鐵皮、編號9面積0.01平方公尺之 鐵皮、編號10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黑色膠狀物、編號10面積 0.216平方公尺之鐵皮」等越界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26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關照 片為憑(補字卷頁15-37、45、本院卷頁23、59、、65-73、 181-183),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二之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13年5月3日測籍字第113 1555393號函覆鑑定書及鑑定圖㈠㈡、113年10月4日測籍字第1 131337224號函附補充鑑定圖㈠㈡在卷可稽(本院卷頁75-81、 245-249),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即證人戴浩珉到庭證稱「(請就附 圖9即一樓部分,測量出來是0.01平方公尺,可否告知那塊 鐵板是量在哪個地方,請說明?)鐵板是垂直的立體面,我 們在計算面積時,是把垂直立體面的東西,直接投影到平面 上,測量平面上面積就是0.01平方公尺。(但鐵板並不是完 全直立,而且下面還有一塊透明板擋住,測量時,是如何測 量?)我們沒有測量透明板,基本上我們測量儀器即經緯儀 ,經緯儀在施作測量時,所測量到的物體,都會直接畫在地 籍圖平面上去標示,經電腦計算的結果。(你有地籍圖的經 緯線嗎?你已經測量出我們兩家中心的地籍線在哪裡嗎?證 人是以經緯儀去測量我們兩家的地籍線在哪裡,然後套用這 塊鐵板於地籍圖平面上,兩條線相差0.01平方公尺嗎?)我 沒有很理解問題,但就是確認地籍線的位置後,測量那塊鐵 板有逾越約0.01的面積。(所以在測量鐵板時,都會抓四個 角都有測量到嗎?)對,四個角都有測量。(可是那個鐵板 沒有蓋的很垂直的時候,如何測量?)如果蓋的很垂直的, 投影到平面上,會是一條線,但是因為沒有很垂直,才有辦 法投影出面積。(可否告知超出的0.01平方公尺的位置是上 面還是下面,我才可以知道是上面的鐵板,還是下面的鐵板 ,才可以知道我們要如何處理的是哪個部分?)這個我現在 沒有辦法告知這個,我們要回去用電腦做出計算。(依據證 人這樣回答,到底是哪個地方超越?)對,這整塊鐵皮並沒 有整個超越。(還是只有鐵皮部分超越,以下都沒有,其餘 有磚塊部分都沒有?)當初是要測量這塊鐵皮,是整塊鐵皮 超越0.01平方公尺,其餘沒有。(附圖1,女兒牆部分,是 在我們還沒有入住前,就已經蓋好了,可否請證人指出測量 出逾越0.06平方公尺的位置在哪裡嗎?)這塊當初囑託測量 部分是牆壁中心線到地籍線之間的距離,所以有超越的部分 是從地籍線開始到牆壁中心線的位置。(地籍線是要把牆壁 打掉才可以確定地籍線在那裡?)對。因為地籍線在裡面。 在鑑定圖裡面的黑色實線是地籍線,是在牆壁裡面。(附圖 2廚房後面的女兒牆,也是抓了四個點,套在地籍線,一樣 的0.06面積是在那裡?)跟附件一一樣,一樣是從牆壁的中 心線到地籍線的之間的位置。」之情(本院卷頁172-175) ;又證人戴浩珉到庭證稱「(能否從被告的牆壁面類推幾公 分,即做放大略圖標示,從要拆掉的牆壁到黑色實線即地籍 線各是幾公分?)現在沒有辦法,要回去看電腦資料才可以 。(鐵板是否也可以標示出?)可以,並附件一所示補充鑑 定圖㈡標示附件一編號附圖1、2、9兩造水泥牆中心線(紅色 實線)、鐵皮(紅色虛線)分別至地籍線(黑色實線)之黃 色區域面積及深度距離,均可明確知悉附件一之鑑定圖㈠所 示附圖1、2水泥牆逾越各0.06平方公尺、附圖9鐵皮逾越0.0 1平方公尺及附圖1水泥牆逾越0.06平方公尺等部分詳細測量 確定位置、面積之方法,及兩造間水泥牆中心線與實際地籍 線仍有差距等情事;並附件一所示補充鑑定圖㈠㈡係以現場點 3003、3006連接為地籍黑色實線,以測繪現場被告所有鐵皮 牆面及鐵皮屋簷逾越地籍線之占用面積情形,有該鑑定圖之 現況照片、放大略圖及地籍線界址相關照片、噴漆位置可按 ,是據此,國測中心所為上開鑑定內容自堪信為實;故被告 辯述其自行測量面積如附圖6部分僅0.023平方公尺,國土測 繪中心採逾越面積值與地政機關採地籍線係有差別,應認地 政機關更具公信力,國土測繪中心未依兩造共用牆面7.5公 分即地籍線(中心線)測量,其測量結果係屬錯誤,其未有 附圖8所示鐵皮逾越之情形,因國測中心所抓3006、3003之 界線均已使用到被告約7.5公分之土地等詞,並非可採。  ⒉另原告固提出建荃鋼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測量證明,以聲明 拆除之如附件一所示附圖編號8面積0.5875平方公尺之鐵皮 、編號10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黑色膠狀物、編號11面積0.21 6平方公尺之鐵皮(本院卷頁143),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上開附件一所示附圖編號8之鐵皮、編號10之黑色膠狀物及 編號11之鐵皮,因面積過小無法標示,經國測中心於鑑定圖 中記載明確,且有逾越位置對應之現況照片及放大略圖可查 ,已可確定拆除之特定位置所在,故本院爰就此等位置之鐵 皮及黑色膠狀物是否得予拆除予以審查,併先說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 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 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 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 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10之不明黑色膠狀 物,已為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而此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該黑色不明膠狀物係被告所塗抹且流至原告所有建物 牆面上,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即非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水泥牆、鐵皮及鐵皮 牆面、屋簷等部分,核均屬原有建物事後增建之物,因無礙 於被告所有建物整體價值,若予拆除亦不致損及全部建築物 之經濟價值,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頁176),故依 上開說明意旨,尚無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忍受義務 之適用,是被告辯述附件一編號附圖6之鐵皮因建商所砌矮 牆間距多2公分致越界,應有經前屋主認可之詞,亦非可採 。再者,縱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之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1之 水泥牆係其搬入時即已存在、編號11之女兒牆上方之鐵皮為 被告前手屋主與整排屋一同建造者,或係被告辯述其搬入該 屋前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1之水泥牆即已建造等詞(本院卷 頁263-264),惟此等均因被告受讓房屋所有權之同時亦繼 受該水泥牆、女兒牆上方鐵皮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逾越兩造毗鄰土地地籍線所占用之水泥牆、女兒牆 上方之鐵皮部分,尚為有據;是被告辯述何以其需替原告拆 除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此部分聲 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29

FYEV-113-豐簡-105-20241029-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林偉玲 被 告 卓美志 訴訟代理人 陳輝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42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第2項於每年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路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竟占用如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8日埔土測字第187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部 分,原告屢請被告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960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為1.81平方公尺。每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89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回溯5年至返還占用上開範圍土地之日 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9,46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部分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5,893元。 二、被告則以: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部分為系爭 建物之共用牆壁,占有部分甚微,若將其拆除將影響系爭建 物整體結構。再者,系爭建物已存在數十年,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時,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應至現場勘查以確認土地實際 狀況再評估是否承購,客觀上並非其所不能預見,原告應繼 受其前手與被告間依法推定之租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已逾越地界且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資料等件( 見本院卷第25-27、71、17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建物因逾 越地界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堪以認定。  ⒉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部分 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時,占有 人若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 ,占有人應該其取得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為真實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 判決意旨)。被告雖抗辯原告向前地主購買系爭土地時,應 即知系爭建物之部分已占用到系爭土地卻仍購買,原告應繼 受其前手與被告間依法推定之租賃關係等語。惟查,系爭建 物為被告所有,而非系爭土地之前地主所有,並未符合民法 第425條之1之要件,因此,兩造間並未有法定推定之租賃關 係,被告上開所辯,係屬無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是無權占有之事實,堪 信為真。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稱系爭建物已 於69年即存在,雖在前述民法物權編規定修正施行之前,惟 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第796條之1第1項亦 適用於本件越界建築訴訟。經查:  ⒈本件被告就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係屬無權占有,已如本院所認 定,惟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81平方公尺,而該 部分建築是否逾越地界,以及是否為系爭土地和899地號土 地之間之地界所在,確容易因早期測量使用之儀器及測量技 術而產生誤差,更何況系爭建物於69年間即已存在,依當時 測量儀器較不精密,容易產生誤差。因此,縱系爭建物建造 時,已申請鑑界,也不容易確定真正地界所在,難認被告興 建系爭建物之初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情事。   ⒉民法增訂第796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為「鄰地所有人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 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 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部分越界部分面積僅為1.81平方公尺 ,相較於系爭土地整體共計67.07平方公尺而言,僅占約0.3 %,足證其越界面積甚為微小,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體 規劃,應無太大妨礙。再者,系爭土地仍為水泥空地及雜草 ,土地上僅有鐵皮搭建遮陽棚及放置水塔雜物,未有房屋正 在興建,即使將來系爭土地欲興建房屋,尚可透過微調方式 予以修正,不至於因為系爭建物1.8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 ,而造成整塊土地無法使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形式上 雖是回復原告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權能,但實際上該權利的 行使結果對原告的實益不大。  ⒊相較之下,系爭建物總共3層為RC磚造結構,越界部分涉及承 載垂直荷重的牆壁,係屬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有系爭建物 照片可參(見本院第181頁),其拆除難度與對建物結構的 影響顯然大於一般一樓平房,且難以與其他主要結構分離而 單獨拆除。再者,要拆除前述占用部分建物,勢必要以人工 進行,而且從系爭建物照片可知,若拆除1.81平方公尺之共 用牆壁,將進而導致拆除作業窒礙難行。且為了避免在敲除 時損害系爭建物或拆除不應拆除的部分,拆除進度必定緩慢 而耗費人力、物力、時間,萬一不慎誤拆不應拆除的部分, 或影響建物結構,甚或發生工安意外,也容易產生另一件損 害賠償紛爭,不利於兩造利益及公共利益。  ⒋故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 公尺建物,經本院斟酌拆除該部分兩造所受之利益及所造成 之損失後,認得免為被告此部分之移去,故原告之請求應予 駁回。  ㈢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 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依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 ,該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 ,鄰地所有人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申言之 ,鄰地所有人因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相鄰關係而受 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 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 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 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 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 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乃 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償金 請求權。經查: 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部分占 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起至系爭建物拆除之日止,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信為真。 ⒉系爭土地自108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4-1頁)在卷可佐。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鄰近埔里市區,近學區、住宅、商店、市場,工商繁榮,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範圍所受利益為適當;是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回溯5年內所獲不當得利為2,143元(計算式:2,960×1.81×8%×5年=2,14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每年所獲不當得利為429元(計算式:2,960X1.81X8%=42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3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9日起按年給付429元,合於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主文第1至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9

NTEV-113-埔簡-12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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