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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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9號 原 告 梁清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姓名及 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並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259-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勝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3,1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謝勝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224-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嘉姈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徐嘉姈之被繼承人徐阿富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 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 別資料。 二、經本院函調被告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被繼承人徐阿富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遺產,除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外,尚有分割其他遺產,請確認起訴狀附表是否有漏載 。 三、提出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建號建物之之最 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 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四、請提出本件債權計算書,陳報現存債權本金及計算至113年7 2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五、請提出記載全體被告姓名、更正後附表之起訴狀,並依被告 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1386-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政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8,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林政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被 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162-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2號 原 告 陳邑如 被 告 江冠錄 江瑞華 江明珠 江慧珠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11,2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請求移轉之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邊段山寮小段) 現值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天祥街2段21巷42弄3號) 152,800元 1/1 152,800元 2 10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天祥街2段21巷42弄5號) 152,800元 152,800元 3 10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天祥街2段21巷42弄7號) 152,800元 152,800元 4 10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天祥街2段21巷42弄9號) 152,800元 152,800元 合 計 611,200元

2024-12-27

MLDV-113-補-1732-2024122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8號 原 告 曾國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依純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 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 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 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 12年度司執助字第7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就被告第2 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521,425元部分 ,應減為0元。因被告依原分配表之分配金額為600萬元,扣 除前開違約金後得分配4,966,137元(即本金400萬元及利息 966,137元),則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 減少之分配金額為1,033,863元(計算式:600萬元-4,966,1 37元=1,033,86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3,86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 二、提出被告李依純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據以補正被告之住所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418-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5號 原 告 伍雅勵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佑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3967、54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 年度金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無同條例第54 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二、被告賴佑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395-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8號 原 告 甲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B01(詳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其起訴狀當事人欄應列明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原告起訴狀列B01、B01之父母、「PE2-630車主」為被告, 惟未載明B01之父母及PE2-630車主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 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 卷後,補正被告B01之父母、PE2-630車主之姓名、住所等人 別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 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068-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9號 原 告 魏豪毅 陳盈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王永來 松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進丁 被 告 許少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 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60,35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松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並補正被告王永來、許少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 告松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 陳進丁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 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 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 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王永來、許少謙應連帶給付原告魏豪毅新臺幣(下同)43 5萬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王永來、松億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松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魏豪毅435萬6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3項第1、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4項請求被告王永 來、許少謙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盈瑞414萬73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5項被告王永來、松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盈瑞414萬73 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第6項第4、5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然被告松億公司並 非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僱用人或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松億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查,原告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對被告松億公司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為8,503,454元(計算式:4,356,60元+4,147, 394元=8,503,454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8,503,454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35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松毅公司之訴。 三、並應補正被告王永來、許少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被告松億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 陳進丁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1749-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國珺即徐逸明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7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38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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