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8號
原 告 曾國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依純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
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
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
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
12年度司執助字第7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就被告第2
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521,425元部分
,應減為0元。因被告依原分配表之分配金額為600萬元,扣
除前開違約金後得分配4,966,137元(即本金400萬元及利息
966,137元),則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
減少之分配金額為1,033,863元(計算式:600萬元-4,966,1
37元=1,033,86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3,86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
二、提出被告李依純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據以補正被告之住所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MLDV-113-補-241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