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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賴慶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02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664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1 段與至誠路1段138巷口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訴外 人李孟哲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130,473元(包括工資49,340元、零件81, 133元),原告如數理賠李孟哲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保險契約理 賠修繕費130,473元,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等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建議估價單、受 損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 第48頁、第11頁至第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 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49,340元、零件81,133元, 合計130,473元。其中零件81,133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110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 ,迄111年7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324(計算式詳附表)。加 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 額應為92,664元(計算式:工資49,340元+零件43,324元=92 ,664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李孟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664元,及自113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23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133×0.369=29,9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133-29,938=51,195 第2年折舊值    51,195×0.369×(5/12)=7,8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195-7,871=43,324

2024-11-25

SLEV-113-士簡-1271-202411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黃家宏 被 告 陳偉浤 訴訟代理人 林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里區○ ○路○段000號停車場內(非道路,下稱肇事地點),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建忠所有並由其本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67,711元(含 工資7,072元、塗裝13,899元、零件費用46,740元),爰扣 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 874元(計算式:工資7,072元+塗裝13,899元+零件折舊後金 額4,903元=25,87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在肇事地點之車道 直行,且車身已過半,適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起步時未注意, 因而碰撞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之左後車身,本件被告並無過 失,原告求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 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 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系爭車輛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 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影件為證,被告就系爭 車輛與肇事車輛有所碰撞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固未爭執, 惟否認有過失駕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不法行為,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 責。而上開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車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進行修復並花費67,711元,且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支付前開金額之保險金予訴外人游建忠等事實 ,尚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㈢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 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 依據,關於駕駛人起駛前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 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受理)內容」記載:「游建 忠駕駛系爭車輛於二樓停車場內的洗車場要往前左轉往三樓 停車場的方向時,與陳偉浤駕駛肇事車輛直行往三樓停車場 方向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下方保險桿破裂、分離及大片 擦痕;肇事車輛左後車身大片擦痕、輪框多面積擦痕,…。 」等語,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內之 洗車場起步進入車道,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竟 未依上開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因而不慎 與直行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故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應 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負擔。  ㈣再兩造均陳稱:本件已無事故發生時第一現場照片或畫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6頁),是本件已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則原告 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5 ,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小-3478-202411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2號 原 告 陳保卿 訴訟代理人 陳保賢 被 告 李承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4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由西往東行駛, 途經該路與彌陀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從後 擦撞同向前方暫停禮讓行人之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頸部甩鞭式挫傷合併肩頸背部肌筋膜炎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 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支出新臺幣(下同)880元(含醫療費670 元、證明書費210元),另於112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6 日至宋思權診所診療11次支出800元,以上共計1,68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由家人看護30日,1日以2,600元計,共計78, 000元(計算式:2,600×30=78,000)。 ⒊交通費用:原告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24次,1次來回400元 ,共計9,600元。原告搭乘計程車上班30日,1次來回400元 ,共計12,000元。原告搭乘計程車至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2次,1次來回250元,共計500元。原告搭乘計程車至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席1次,來回1,6 00元,以上共計23,7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嘉義市政府擔任科員,因系爭傷害無 法工作1個月,損失1個月薪資65,180元。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4 1,292元。  ⒍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500,0 00元。  ㈢以上共計709,852元,以706,472元為請求上限,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70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1,680元:爭執,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頭部外傷,並無其他外傷,然宋思權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卻記載頸部甩鞭式挫傷合併肩頸背部肌筋膜炎,雖 宋思權診所表示此與本件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然係因原告 主訴發生車禍所致。  ⒉看護費用78,000元:爭執。  ⒊交通費用23,700元:爭執。  ⒋不能工作損失65,180元:爭執,原告須提出請假證明。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41,292元:爭執,應由公正單位評估車價。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被告3月車禍 休養無工作,之後接廣告傳單工作,7月又被車撞需開刀, 請鈞院審酌。  ㈡以上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述時地駕車,因前開過失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件可證,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頸部甩鞭式挫傷合 併肩頸背部肌筋膜炎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然依宋思權診所 函覆內容,原告因本件事故頭頸部前後劇烈搖晃,之後合併 肩頸背部的疼痛,在臨床診斷為頸部甩鞭式挫傷合併肩頸背 部肌筋膜炎,是與本件事故有直接的因果關係等語,有上開 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由此可知,原告所受頸部甩鞭 式挫傷合併肩頸背部肌筋膜炎,應是本件事故遭被告從後擦 撞,頭頸部前後劇烈搖晃所致,且前揭認定結果是經醫師考 量原告主訴內容與客觀病情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結論,故 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 支出880元(含醫療費670元、證明書費210元),另於112年10 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至宋思權診所診療11次支出800元 ,以上共計1,68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附民卷第 15、17、19頁),應可採信。又原告支出之證書費係原告為 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 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證明書費 用共1,680元均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由家人看護30日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舉證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應受專人 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7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24次,1次來回400元,共 計9,600元等語,而查,依原告所提供前開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1次,至宋思權診所就診11次 ,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其餘看診次數未經原告舉證,並 不可採。另經本院勘驗原告自其住處至聖馬爾定醫院的預估 車資為單趟220元,來回440元;自其住處至宋思權診所的預 估車資為單趟180元,來回360元,有勘驗筆錄及大都會車隊 計程車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9-71頁)。原告雖 無法提出單據以資證明該等損害之數額,然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以其住處至 醫院之計程車預估車資計算其交通費,應屬合理相當,是原 告主張至聖馬爾定醫院看診1次支出400元,至宋思權診所就 診11次支出3,960元(計算式:360×11=3,960),應屬增加生 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其依據。至於原 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上班30日,共支出12,000元,則未據其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另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至嘉義市 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交通費500元、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交通費1,600元,均屬其主張權 利所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從 而原告可請求的交通費用共計4,360元(計算式:400+3,960= 4,360),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嘉義市政府擔任科員,並自承其未因本件事故 請假致薪水減少(見本院卷第38頁),故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5,180元為無理由。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 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 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 ,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 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 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投保車體險,並受領保險 金給付41,292元(見本院卷第41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 於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讓與保險公司,原告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41,292元 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元之範圍內應 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040元【計算式:1,6 80+4,360+30,000=36,04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附民 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外,本件應徵收 裁判費者,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5

CYEV-113-嘉簡-672-202411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王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99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及原告預納之車禍事故鑑定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兩造各 自負擔2,0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3萬4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9992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9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7月 8日7時許,延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玉門路往東大路 方向行駛至東大路1段路口時,違反號誌逕行右轉,致不慎 與訴外人趙章為所騎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由於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依與 趙章為之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萬5717元( 其中零件費用8萬2277元、工資費用1萬3440元),零件經計 算折舊後金額為5萬6552元,加計工資1萬3440元後,總金額 為6萬9992元,原告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9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違規右轉,但不代表被告就應該被撞, 此觀被告車輛車損部位為右後方,可證明為系爭車輛所追撞 ,被告未撞系爭車輛,趙章為為侵權行為人,不能請求損害 賠償,亦不得讓與請求權與原告;又被告與趙章為已達成和 解,就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觀之,除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外,均為系爭和解書效力所及,故原告就車損部分, 除請求零件費用外,不得再請求工資1萬3000元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壞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初判表、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 、估價單、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9-55頁);並經本院調 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61-86 頁);被告雖爭執初判表不得作為訴訟求償之依據,然兩造 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書)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 2頁);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提出之照片不完整,未盡舉證 責任等語。然依照警方製作之系爭車禍事故處理案卷所附車 禍現場照片觀之,足以認定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足認原告 之上揭主張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原告主張已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9萬5717元,其中零件費 用8萬2277元、工資1萬34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費用 估價單、發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5頁),顯非無據 。被告雖辯稱:其已與趙章為達成和解,就系爭和解書內容 觀之,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外,均為系爭和解書效力所及 ,故原告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除零件費用外,不得再請求 工資1萬3000元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為 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 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在解釋上應 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 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查系爭和解書上記載:緣甲方(即被告)於112年7月8日駕 駛汽車與乙方(即趙章為)駕駛摩托車於臺灣大道4段與東 大路1段路口發生事故,被告同意賠償趙章為個人損失2萬15 60元,達成和解不再追究雙方全部事故責任,…。備註:LGQ -8770車輛損壞部分另案處理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09頁), 並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認定之結果 ,其「車輛損壞部分另案處理」之真意,應係指修復系爭車 輛至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原本應有狀態,自包括系爭車輛損壞 所需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均已包括其中才是,否則若缺其一者 ,系爭車輛之損壞自仍無法自行回復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顯然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萬571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萬 2277元、工資為1萬344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 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系爭車輛自112年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 月8日,係使用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5萬65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 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萬6552元,加計工資1萬3440元 ,共計6萬9992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駕 駛車輛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 ,違反號誌(直行箭頭綠燈)、標誌(禁止右轉)、標線( 直行指向線)之指示,沿快車道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 行;而趙章為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行 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沿慢車道嚴重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 不及,應認被告與趙章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存有過失; 對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 書之鑑定結果,亦同其意旨(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是審 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 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及趙章為均應 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代位趙章為行使系爭 車輛損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4996元(計算式:6萬9992 元×50%)。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導致毀損,固應依保險 契約賠付趙章為9萬5717元,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損害金額為3萬4996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以3萬4996元為限。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4月26日(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 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277×0.536×(7/12)=25,7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277-25,725=56,552

2024-11-22

TCEV-113-中小-282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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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黃周合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 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高雄市前鎮區明鳳三路與中安路路口處,因被告未按遵行方 向行駛由明鳳三路由北往東左轉,適訴外人黃○○駕駛系爭汽 車沿中安路快車道由東往西向駛至,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系 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受損,送修支出零 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6,953元、工資13,365元、烤漆20,2 87元,合計50,6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 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也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伊之 車輛也有受損,伊是老人,沒有資力,且事發迄今已經過2 年,伊已經不用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 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1.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相 符(本院卷第61至75頁)核閱無訛。又被告行駛於有中央分 向島之道路,卻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為憑(本院卷第61、62頁),堪認被告有過失。 又系爭地點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車行速限為時速50公 里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本院卷第61 頁),而黃○○自承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70公里,有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8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認黃○○行車速度超逾法定速限,亦有過失。  2.本院審酌上情、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未按遵行車道行駛之 狀況,黃○○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暨原告表明黃○○就系爭事 件應自負三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形,認 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70%過失責任,黃○○應負30%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4年3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50 ,605元(零件16,953元、工資13,365元、烤漆20,287元)有 估價單、維修清單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27 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WW-3563自用小客車自107年6月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31日,已使用4年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4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953÷(5+1)≒282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5×(4+3/12)≒120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494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 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3652元,合計黃○○所受損害為38, 597元,原告主張折舊後之金額為36,092元未逾前揭金額, 可以採信。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3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64元(計算 式:36,092×70%=25,264,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採信。 另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8月31日 ,原告本件起訴繫屬本院之日為113年6月24日,未逾2年之 時效,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64元,及自113年8月 21日起(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19

KSEV-113-雄小-2137-2024111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瑀辰 被 告 許紫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308 巷路口,因右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碰撞對向車道由原 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高瑜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2,532元(含零件費 用5,390元、工資費用17,142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 資費用,總計為18,34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右轉彎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80元(計算式及說明 見附件),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2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9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31日,已 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7,142元後,總計為18,08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90×0.369=1,9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90-1,989=3,401 第2年折舊值    3,401×0.369=1,2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01-1,255=2,146 第3年折舊值    2,146×0.369=7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46-792=1,354 第4年折舊值    1,354×0.369×(10/12)=4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54-416=93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1-19

CLEV-113-壢保險小-325-20241119-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吳宜鋒 被 告 王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98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新臺幣玖 佰捌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 體險由訴外人楊心柔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 體險保險金,並取得楊心柔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895元,包 含工資費用6,000元、塗裝費用16,215元、零件費用1,680元 ,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2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 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 23,482元(計算式:6,000元+16,215元+1,267=23,482),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1,680元   系爭車輛111年(西元2022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   事故發生日112年5月21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0×0.369×(8/12)=4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0-413=1,267  總折舊額:413

2024-11-18

ILEV-113-宜小-296-2024111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蘇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5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 面停車格倒車時,不慎碰撞停放在後方停車格內之由原告保 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劉玉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萬6,088元(含零件費用 1萬640元、工資費用1萬5,44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 資費用,總計為1萬6,512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理賠案件簽收單、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倒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碰撞後方停放於停車格內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本 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512元(計算式 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6年3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1月1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萬640元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4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費用1萬5,448元後,總計為1萬6,512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40×0.369=3,9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40-3,926=6,714 第2年折舊值    6,714×0.369=2,4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14-2,477=4,237 第3年折舊值    4,237×0.369=1,5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37-1,563=2,674 第4年折舊值    2,674×0.369=9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74-987=1,687 第5年折舊值    1,687×0.369=6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87-623=1,06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8

CLEV-113-壢保險小-527-20241118-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黃弘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鄭 學元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 取得鄭學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 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690元中,包含工資費用9, 400元、零件費用58,29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經折 舊後應為51,120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 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費用9,400元、零件費 用51,120元,總和60,52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 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52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小-348-20241118-1

羅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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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張家銘 被 告 莊永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繆 宜橙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 取得繆宜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 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223元中,包含工資費用6, 350元、烤漆費用14,249元、零件費用30,624元,其中零件 費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應為3,062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 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費 用6,350元、烤漆費用14,249元、零件費用3,062元,總和23 ,66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61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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