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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876元,及其中新臺幣74,192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 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9,214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7日、109年9月14日、110年 9月29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 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有逾期清償之情事,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 22條、第23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各筆帳款並按所應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 至113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5,876元未清 償,及其中本金74,192元,自113年10月2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本金209,214元,自11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 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專 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計算書、各卡歷史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信 用卡帳單、分段本金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為 證(附民字卷第21-26頁;營簡字卷第37-457頁)。又被告 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指明異議事由或有 何答辯,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是依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7

SYEV-113-營簡-866-202502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張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CPEV-114-竹北小-25-2025022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潘語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19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7月29 日,有電子遞狀繫屬日期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9,19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 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27

STEV-114-店補-81-202502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黃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3日向原告申 請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條款第 14條第1項、第15條第6項及第9項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 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收利息及違約 金,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至113年9月17日尚有新臺幣(下同)33,374元(含本金3 0,164元、費用32元、利息2,278元及違約金900元)未付,經 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 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27

CPEV-114-竹北小-87-2025022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9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鄭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8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1月5 日,有電子遞狀繫屬日期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1,6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 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27

STEV-114-店補-93-2025022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8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陳正欽 被 告 凃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7,63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 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8月20 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47,6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 令所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4,35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27

STEV-114-店補-89-2025022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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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洪正賢 被 告 林恩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272元,及其中198,657 元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202,871元(本金198,657元、利息3,614元,合計202 ,271元及違約金600元),及其中198,657元自112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5,而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遠低於該利率,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 ,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198,657+3,614+1=202,272)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6

PTEV-113-屏簡-81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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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呂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155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8920元自民 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6

STEV-113-店小-1601-202502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王培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25元,及其中新臺幣143,233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事項表及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消 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 第104400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 2270號函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6

STEV-113-店簡-1405-202502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尤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6

NHEV-113-湖簡-126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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