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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吳明晃 被 告 楊盛安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蓮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伊因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INSTAGRAM上瀏覽詐 騙集團成員所張貼之投資廣告,加入暱稱「一飛衝天學習社 」之LINE群組,並經轉介下載「金利金融機構」之APP進行 投資,而陷於錯誤,為詐騙集團所騙,共損失新台幣(下同) 950 萬元。其中150萬元,伊係於112年11月29日晚上10時30 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住處樓下,將150萬元現金交付擔任 上開詐騙集團「車手」之被告甲○○。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 ○○為上開不法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 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甲○○詐欺等少年事件警詢時陳稱綦詳,並有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在卷可憑。又被告甲○○因擔任上開詐騙集團「車手」,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罪名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名等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少護字第210號宣示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該宣示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金額150萬元, 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甲○○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112年11月29日本件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其父已於109年5月1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乙○○亦應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50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惟其乃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 價額10分之1,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19

PTDV-113-訴-804-2025031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95號 原 告 鍾宜庭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 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 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 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隨後被告並介紹訴外人楊 竣結(下逕稱楊竣結)、訴外人林宗緯(下逕稱林宗緯)加入該 詐欺集團、林宗緯則介紹訴外人吳越方(下逕稱吳越方)於11 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吳越 方加入後,即由吳越方負責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關車手提款 卡之工作,並擔任被告收水之助手與被告共同收水。被告、 楊竣結、林宗緯、吳越方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先取得訴外人蔡武勁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3月7日假冒新光影城人員,向原告佯稱台新銀行人員疏 失,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3月7日2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 至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 再由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楊竣結進行提領,所提金額 則交由被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在該集團擔任收 水部分,可取得所提領款項中0.5%做為報酬。本件被告既與 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一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金錢損害49,989元,則被 告應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本院113年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無意見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49 ,989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並由楊竣結提領後交由被告轉交 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 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將款項 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 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 入系爭帳戶款項49,989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送 達證證書見112年度附民字第35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3-嘉小-895-20250318-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6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沅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俊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柒仟柒 佰捌拾伍元,及其中壹拾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 其中肆拾壹萬參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TYDV-114-司促-3126-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5號 原 告 陳怡璇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 字第538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9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62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表明不願出庭 辯論,本院卷第3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  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 指定之處所,領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至附表 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原告遭詐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放置 於「吻仔魚」指定之公共廁所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是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總計199 ,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帳戶 內之款項(總計199,000元),並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位置,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792號、112年度偵字第57641號提 起公訴、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15號、第2809號移送併辦,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9頁)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等 件相佐(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641號卷第53-55頁、第7 7頁及反面、第83-89、93-103頁、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38號 卷第31頁),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過程 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皆予以承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815號卷第24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詐騙集團各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總計199,000元,並將該款項 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位置,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被告 上開提領款項之舉,讓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 結果(即199,000元),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 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9,0 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4 月12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4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38號卷第4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99,000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怡璇 於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陳怡璇之配偶於網路購買商品,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並向陳怡璇訛稱需依照指示網路轉帳,致陳怡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2年9月17日 下午2時58分許 99,98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7日 下午3時許 99,986元 附表二: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7日 下午3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便利超商八德國豐店) 100,000元 2 112年9月17日 下午3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便利超商八德國豐店) 99,000元

2025-03-18

TYDV-113-訴-3075-2025031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而東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鵬元 蔡信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1,050,49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18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116,120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18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7

NTDV-114-司促-1609-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曜廷 石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肆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曜廷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石素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合計借款本金 新臺幣158,34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 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 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 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 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李曜廷自民國113年11月1 4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58,343元及如請求標 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債務人石素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5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938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46235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46585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46585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938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46235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46585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46585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526-2025031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石峻賢 張秀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24,632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石峻賢前就讀臺中高工時,邀同債務人張秀鳳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 40,00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石峻賢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新臺幣224,63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張秀鳳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7

NTDV-114-司促-1576-2025031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4號 原 告 陳菊指 被 告 盧昇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1068號),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屏東監獄送達訴 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 ,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葉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4日4時50分許,由訴外人 葉裕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原 告所有商店,自後鐵皮圍牆之破洞進入室內,竊取香菸150 包、打火機2盒、監視器主機1台,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42,0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 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竊盜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 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 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訴外人葉裕偉之犯行,係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 即應與訴外人葉裕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 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42,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000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7

CCEV-114-潮小-54-202503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7號 原 告 富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遠 被 告 家麒桂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瓈瑩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簽訂富祥保全駐衛管 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為家麒桂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 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於開始服務後按月於次月 10日前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6,000元。詎被告竟未 給付113年5月之服務費,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潘嘉榮,受原告指派至系 爭社區擔任保全,詎潘嘉榮竟利用職務之便,將系爭社區管 理費424,941元侵佔入己,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主張與 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為證 ,且被告於114年2月7日民事答辯狀內自認(見本院卷第26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 3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僱用人 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 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 。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 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㈡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期開始服務後次月10日 內給付服務費126,000元。而被告未依約給付113年5月份之 服務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000 元,即屬有據。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受僱人之故意行為致使被告 發生損害,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潘嘉榮為原告之受僱 人,受原告指派擔任系爭社區保全,竟利用保全掌有保全室 鑰匙之機會,將系爭社區管理費424,941元侵佔入己,原告 自應連帶負責。  ⒊原告對被告有126,000元之金錢債權、被告對原告有424,941 元之金錢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以114年2月7日民事答 辯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互為抵銷後,原告之債權悉數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7

TYEV-114-桃簡-47-202503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蘇芊蓁 被 告 黎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3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6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5,98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卷三第2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於 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下稱系 爭郵局帳戶)(帳戶詳卷二第13頁)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 便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後,於113年6月 22日某時,透過Instgram、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接觸,佯以 :中獎須先匯保證金始能兌現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2日16時40分許、同日16時45分 許、同日16時46分許,匯款49,989元、49,989元、49,989元 至系爭郵局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96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有辦理貸款需求,遭詐騙始交付系爭郵局 帳戶,伊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83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 判處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第13-21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幫助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然故意 可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確定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 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而民法第185條所謂幫助人, 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 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 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惟查 ,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則其所辯是否為真,首非無 疑,且縱被告確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然被 告為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已54歲,並自陳有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從事看護之工作,並依其於警詢與偵訊中所述: 「我在6月19日LINE上面有借款需求,我要跟對方借款問他 怎麼借,他們說信用借款」、「他說可以委託他辦,並且叫 我寫委託書,寫完跟金融卡一起拍給他,然後叫我把金融卡 跟委託書寄給他,又跟我要密碼,我說要密碼很危險,他說 他有出示身分證,如果你有疑慮可以去報案,我就相信他, 就把委託書、提款卡和提款卡密碼寄給他」、「對方說辦貸 款,要提款卡、密碼給他才能撥款」、「因為合作金庫我常 常在使用,郵局提款卡剛辦都還沒有使用到。因為這張提款 卡沒有用到,就寄給他」、「我知道把提款卡給別人是很危 險的。」、「3、4年前玉山銀行有辦過貸款,貸了80萬。當 時玉山銀行沒說辦貸款要提款卡跟密碼」等語(見警卷第13- 1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61號卷第18-1 9頁),足見被告當時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心智成熟之人。 衡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 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然被告因自己需錢花用便將個人 帳戶資料包含密碼均交予網路上身分不詳、無特殊交情或密 切信賴關係之人,對方既未先與被告簽立正式契約確定貸款 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反要求被告提供 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顯與一般認知之 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顯見被告於對方所述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已明顯涉及不法之情形下,仍單 憑對方之片面陳述,率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予姓名及所屬公司 均不詳之人,使對方將帳戶用於收受、轉出金額、來源及去 向均屬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且涉及交付敏感資料之 高風險行為,被告亦未為任何查證、確認,被告所為顯與常 情不符,其是否果真對系爭郵局帳戶可能被拿作不法使用毫 無預見,已非無疑。復依被告上開警詢所述,顯見被告對於 對方所稱可協助代辦貸款,需交出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一事, 內心本存有懷疑,僅因自己貸款之資金需求,而刻意忽視詐 欺集團成員言行不合常理之處,實則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 一旦交出系爭郵局帳戶資料,自己即無法控制該帳戶落入何 人手中及對方如何加以使用,亦無從防免遭他人用於收取、 領出詐欺款項等不法用途,僅因該帳戶申辦不久,尚未使用 ,始不以為意,足認被告於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時,已能 合理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 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 有縱使有人利用系爭郵局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容任其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各節,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 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 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49,967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9,9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17

TNEV-114-南簡-17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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