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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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12號 原 告 陳春榮 被 告 徐根淵 賴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伍 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根淵於民國112年7月13日8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 向內側車道行駛,被告賴建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駛在徐根淵之後,因徐根淵、賴建志均未注意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328元(含零件17,942元、工資1 2,386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根淵以:我沒有肇責等語。被告賴建志則以:我不知 道前面2台車有沒有撞到,是前車突然踩煞車等語,資為抗 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又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 爭事故,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費用預估說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復由 證人林恒澈結證稱:我記得我坐在原告開的車的副駕駛座 ,當天發生交通事故,前面車輛比較堵塞,比較慢,突然 被撞了一下,等一下又撞了第二下,撞了之後馬上又撞了 ,時間不會太久,但撞擊的方向都是來自後方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徐根 淵未保持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先追撞系爭車輛後 ,賴建志復同未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徐根淵 駕駛車輛後,再行推撞系爭車輛所致無訛。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故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徐根淵雖抗 辯其並未先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係因後車撞很大力,我 車才會往前滑撞到第二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其 並未能舉反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其所辯 並非可採,併此說明。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3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3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2,99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7,942÷(5+1)≒2,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 2,99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2,386元,共15,3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3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見本 院卷第79頁、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600元 合計        1,600元

2025-01-09

GSEV-113-岡小-312-2025010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江宏立 被 告 蔡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9

GSEV-113-岡小-488-2025010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被 告 許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4月24日 下午5時4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在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漁市場停車場倒車時,不慎碰撞並 毀損靜止停放在該停車場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645元(含板金5, 025元、噴漆5,850元、零件34,7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6 ,47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 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 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上開 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5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 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修理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6,47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4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 見本院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9

GSEV-113-岡小-471-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15號 原 告 皇嘉金屬鑄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黃慶雲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 向350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 ,簡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修復完成後,仍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鑑定費用50,00 0元之損失,且該車於112年9月6日至11月23日修復期間無法 駕駛,致原告受有使用其他車輛而支出油資22,645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 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過失情節不爭執,但 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係以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依據,但系爭鑑定 報告不僅計算受損折價比例圖總和超出100%外,亦未說明事 故前與修復後有何差異,復未說明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 應不可採。況且,不同車有不同駕駛情況、行駛里程、保養 狀況等因素,交易價值亦隨之有別,且原告迄未將系爭汽車 出售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損失 ;倘法院仍認原告受有損害,業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之鑑定結果(下稱訟爭鑑定報告),即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僅為100,000元為認定。再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 0元部分,乃為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應 予駁回。此外,原告提出之油資統一發票,並未記載車牌, 被告否認,且系爭汽車縱未受損,本有支出油資之需求,並 未因系爭事故而有額外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等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系爭汽 車因而損壞各節,已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修復之結帳試算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44至48頁),且有系爭事故發 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10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故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而受損,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 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修繕後之交易價值減損300,000元、鑑定費50,000元 :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進行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0,000元損失一節 ,雖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鑑定報告作為佐憑(見本院 卷第18至36頁),但被告對該等鑑定報告之證據憑信力已執 前詞否認,並提出被告自行就系爭汽車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認系爭汽車修復完成後,交易價值 減損應僅為100,000元之訟爭鑑定報告據為爭執(見本院卷 第126至130頁)。而本院審酌: ①、兩造對於系爭汽車修復完成後,原告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害固各執一詞,更相互否認對方提出之鑑定資料。但 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 ,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系爭汽車在112年4月出廠,使 用不到6個月,即於同年9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 成,在市場上本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 願,應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當無疑義, 此觀兩造各自委請之鑑定機關均認定系爭汽車於修復後,確 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一事(僅金額認定不同),即可知悉。 是以,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則原告在 系爭汽車被毀損並修復完畢後,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當得請求賠償,藉此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無庸置疑,先堪審認。 ②、其次,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訟爭鑑定報告,雖對於系爭汽 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認定不一,且兩造均否認他造所提出 鑑定報告之憑信性。但此部分就證據憑信性之採納,兩造經 本院詢問後,既均陳述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見本院 卷第163至164頁),且本院考量系爭汽車實際上並未出售, 無論何份鑑定報告之作成,本均係依該車受損暨修復項目、 範圍,並參考可能之市場交易行情後,直接作成判斷,此有 上述兩份鑑定報告之內容對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 第126至130頁),則在兩造提出之前述鑑定報告均屬司法實 務常見之鑑定機關,且無論何報告作成均非依照實際成交價 格作為參考,而僅係長久從事汽車交易或鑑定之人,就車輛 因事故修繕後,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所為之預估,兩造 任一方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自均無從全數採憑,並依此否認 另一方之鑑定內容。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並引用前述鑑定報告各自作成之價格認定依據,且參 考卷附汽車雜誌預估與系爭汽車同型號之其他車輛通常交易 市值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4頁),再參酌系爭汽車在事發 時之里程數、使用期間等一切因素後,認原告因系爭汽車修 復完成後,仍受有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金額,應以200,000 元為定,逾此金額,尚無可採。 ③、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將系爭汽車送請鑑定所支出之鑑 定費用50,000元部分,雖同經被告予以否認。惟原告就此已 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收款為憑(見本院卷第 42頁),且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聲請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進行鑑定所支出鑑定費用50,000元 ,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0元,應予 准許。 ⑵、油資22,645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12年9月6日至11月23日之修復期間 無法駕駛,致原告受有使用其他車輛而支出油資22,645元之 損害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修復結帳試算單、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佐憑(見本院卷 第44至66頁),而被告雖以發票未記載車牌,且系爭汽車縱 未受損,本有支出油資之需求,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有額外損 失等詞爭執。但原告提出之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均係在車輛 修復期間所支出,已經本院核對無誤,且系爭汽車修復期間 ,原告為維持原有使用汽車之利益,因而須以其他車輛代步 致有相關加油費用支出產生,本無可疑,復系爭汽車之廠牌 乃TESLA,燃料種類為電能,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 2頁),倘非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額外加油之需求可言; 另佐以原告提出之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雖無車牌,但記載之 買方統一編號均為原告,亦經本院確認無誤。是以,原告主 張上開油資22,645元之支出,均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額外 損失,引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實,被告無視於此,猶 執前詞否認,自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 油資22,645元之損害,當予准許。 ⑶、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訴可得被告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272,645元(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200 ,000元+鑑定費用50,000元+油資22,6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78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簡-515-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58號 原 告 郭鴻山 被 告 劉宗鑫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和平路109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巷與該巷10之1號旁無名道路 口時,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約5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409元 、不能工作損失38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707,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膝部撕裂傷約5 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惟請求之醫療費用為眼整形及眼角 膜特別門診科別之費用,由起訴書所載,原告眼疾與系爭事 故顯欠缺關聯性,其請求治療眼部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再 原告已屆65歲退休年齡,是否仍有工作能力應有疑義,且原 告雇請女婿工作,如為維持魚塭正常運作,與原告不能工作 損失無關。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於警、偵 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原告所受右側膝部撕裂傷約5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 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左眼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 左眼白內障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3,409元,固據提出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 頁至第77頁)。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致其受 有前揭眼部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 之責。經查,原告所提上開門診收據,就診科別分別為其 他科(請領證明書)、眼科、神經科,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未合。原告雖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致其另受有左 眼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左眼白內障等傷害,然原告因此 等疾患就診日期為111年7月8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 隔相當時日,當難逕認原告上開疾患確與系爭事故具相當 因果關係。再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就原告上 開疾患函詢成大醫院,函覆略以:根據原告111年4月8日 就診紀錄尚未診斷左眼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111年7月8 日才診斷,加上當日眼底檢查為急性出血,左眼中央視網 膜靜脈阻塞可能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111年7月8日之間。 醫學上只能認定111年7月8日當日的檢查結果,因此車禍 當下是否造成原來症狀加重難以斷定,然而,有可能的病 理機轉為車禍當下造成病人疼痛而血壓高,間接導致左眼 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無法排除該可能性,但也無法直接 證明兩者相關。醫學上大多只能指出風險因子,無法直接 證明因果關係,根據美國眼科醫學會的資料,造成中央視 網膜靜脈阻塞的常見風險因子包括年齡、高血壓、高血脂 、糖尿病等內科疾病,車禍跌倒並無收錄在內。然而亦無 法排除車禍跌倒間接造成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的可能等語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93號卷第23頁) ,實難逕認原告所受左眼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左眼白內 障等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能另 舉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均 屬無據。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為魚塭工作,需聘僱 原告女婿林全城,薪資每月32,000元,以1年計算,被告 應賠償384,000元,並提出林全城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附 民卷第79頁)。然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膝部撕裂傷、肢體 多處擦挫傷,有前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顯見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對其工作能力並無影響,此觀 該等診斷證明書醫囑中並未記載宜休養期間可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同屬無據,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國中夜 間部畢業,現從事管理魚塭工作,111年名下有營利、執 行業務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 高職畢業,現從事計程車司機,111年名下有其他所得、 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 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 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 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 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 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000元(計算式 :20,000元×0.3=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無庸徵收裁判費,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非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故生裁判費用,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 經本院認定結果,均無理由,是此部分之裁判費用自應均由 原告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簡-458-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維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19,39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2025-01-09

TPDV-114-司促-285-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董家彣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263264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15,80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263264、0000000000。

2025-01-09

TPDV-114-司促-275-20250109-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80號 相 對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施閔懷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再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112年12月1日公布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 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66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28,990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 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9

TPDV-113-司他-480-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34181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27,55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324803、00000000、Y334181、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09

TPDV-114-司促-270-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名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2,16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2025-01-09

TPDV-114-司促-26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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