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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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2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尚展、賴宏翼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靖婕即郭于鳳即郭覲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郭靖婕即郭于鳳即郭 覲鈴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 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30

KSDV-113-司執-130205-2024103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89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羿楨即陳玫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影本,並具體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遠雄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契約債權,不在「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適用範圍,又第三人 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等處,均非屬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0-28

PCDV-113-司執-168909-2024102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0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翁榮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翁榮洲於第三人遠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26

KSDV-113-司執-129049-202410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秋桂  住○○市○○區○○路0巷0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28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25

KSDV-113-司執-128685-2024102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11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郅富即林松輝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郅富即林松輝對第三人遠雄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繼續性給付年金紅利及理 賠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位分 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2024-10-25

TCDV-113-司執-169114-2024102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596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陳宏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美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人壽保險保單,而上開第三人地址係在臺北市信義 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 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本件 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第2、3點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 則管轄規定之適用,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 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2024-10-25

TNDV-113-司執-131596-2024102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604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廖本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 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0-23

PCDV-113-司執-166043-202410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7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黃月理  住○○市○○區○○○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28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23

KSDV-113-司執-12657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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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楊亞琳 住○○市○○區○○街00巷00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亞琳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850元,聲請人未繼續依約繳 款,於95年11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卷第437-4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函(卷第419頁)可參。惟聲請人於95年10月29日至11 月8日因車禍致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入院治療,出院後宜 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無業,未投保勞保,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卷第3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59-60頁)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 健康因素致收入狀況變動,不足清償協商款21,850元,顯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歷年工作狀況及收入如附表二,胞弟原每月領 取租金補助3,600元,111年10月起調為每月2,200元,112 年10月起再調為每月2,640元。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33、43頁)、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8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23 頁)、戶籍謄本(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第59-6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 89-39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第311-316頁)、信用報告(卷第317-32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85-187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卷第189、2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63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433頁 )、存簿(卷第85-99頁)、薪資袋(卷第35-41、329-34 5頁)、元大人壽函(卷第289-290頁)、遠雄人壽函(卷 第277-279頁)、南山人壽函(卷第243-245頁)、富邦人 壽陳報狀(卷第295-297頁)、宏泰人壽函(卷第383-385 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人 與胞弟、二妹共同負擔(見卷第313頁),租金補助應由 聲請人與胞弟、二妹均分,爰以其於饕之香湯包每月收入 ,加計租金補助,共26,880元(計算式:26,000+2,640÷3 =26,88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003元(聲請人原稱每月分擔房屋租 金6,750元,每月個人支出為17,120元,嗣於113年6月20日 具狀表示租金由聲請人與胞弟、二妹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 分擔3,633元,爰扣除6,750元與3,633元之差額;另每月扶 養父母孝親費8,650元部分,如後述,爰不列計個人支出) 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67-6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支出約14,0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楊德玉、母親楊歐美秀,每月各支出 扶養費4,325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楊德玉(46年生)與其配偶楊歐美秀(50年生 )共同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 卷第27頁)、家族系統表(卷第377頁)可佐。   ⒉又楊德玉罹雙眼眼球萎縮,雙眼視力無光感,屬重度身心 障礙者,無業,而楊歐美秀為照顧楊德玉亦無業,2人於1 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領取補助 等各類收入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三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55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91-193、203-205頁)、 身障證明(卷第5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卷 第463頁)、存簿(卷第101-111、365-373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卷第195-197、207-21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99、21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9 9-407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201、21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25-328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卷第263-265頁)附卷可考。以楊德玉、楊歐 美秀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 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楊 德玉、楊歐美秀與聲請人租屋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其胞 弟、二妹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 088元),再扣除楊德玉目前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聲請人就扶養父 、母部分,應負擔計4,315元【計算式:(13,088-5,437- 3,479+13,088)×1/4=4,315】,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88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00 3元、父母扶養費4,315元後,剩餘8,562元。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為3,018,457元(卷第17-23、237-241、267、311-31 6頁),扣除元大人壽、遠雄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 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27,87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27年【計算式:(3,018,457-227,878)÷8,562÷ 12≒27】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 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0元 111年度 1,740元 112年度 0元 2 保單解約金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2,803元 已扣保費墊繳本息16,503元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8,441元 ①111年2月17日領取保險給付6,000元 ②112年4月18日領取保險給付9,100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637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063元 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7460號扣押中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3,934元 已扣保費墊繳本息7,753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公司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受雇歐錦昌經營之饕之香湯包工作收入 111年5月起迄今 每月26,000元 2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1年10月5日 2,104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4 發票獎金 111年8月25日 1,200元 112年8月8月 400元 5 防疫補償 111年9月8日 3,000元 6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9月6日 50,877元 111年12月28日 51,151元 7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10月17日 41,041元 111年11月24日 50,699元 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楊德玉 重陽禮金 111年9月20日 1,000元 112年10月6日 1,500元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4月至12月 每月250元 身障補助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1年4月至12月 每月3,219元 112年1月起迄今 每月3,479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楊歐美秀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0-23

KSDV-113-消債更-196-20241023-2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枘恩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7 2,82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卷第11 5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德晟不動產有限公司 ,每月所得為28,000元,有111年4月至112年12月份員工薪 資表可參(卷第44至55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3,000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 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共3名 ,年約18、13、5歲,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 仍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卷第19至21、56至58、63至65、12 0至121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2×3=25,61 4),然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為每月16,000元,低於上開金額 之扶養費,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 餘。聲請人名下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單單可參(卷第32至35 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428,548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 明細表可考(卷第101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2

PTDV-113-消債清-4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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