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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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詹家澤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 解: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詹家澤工資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 元、預告工資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資遣費新臺幣參拾 柒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 零貳元,總計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資方應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 戶。2.如資方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完全清償 前條之金額,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之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 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 工資新臺幣(下同)12萬4,590元、預告工資6萬2,295元、 資遣費37萬3,770元、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4萬8,702元,共6 0萬9,357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未依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3年1 1月11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 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 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8

SLDV-113-勞執-60-20241218-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魏冠雄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 解: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魏冠雄工資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元、預 告工資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元、資遣費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陸佰 元、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總計新 臺幣壹佰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2.如資方未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完全清償前條之金額,將 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 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 工資新臺幣(下同)28萬800元、預告工資9萬3,600元、資 遣費56萬1,600元、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6萬8,288元,共100 萬4,288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未依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3年1 1月11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 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 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8

SLDV-113-勞執-56-20241218-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佾節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 解: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林佾節工資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預告 工資新臺幣玖萬參仟元、資遣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 、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總計新臺 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2.如資方未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完全清償前條之金額,將 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 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 工資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預告工資9萬3,000元、 資遣費20萬8,677元、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6萬2,157元,共5 4萬9,834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未依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3年1 1月11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 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 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8

SLDV-113-勞執-55-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楊喬文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方姿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承瑜於民國108年1月26日結婚, 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於112年6月1 4日上午7時許,因呂承瑜出門忘記帶手機,而手機突然跳出 通訊軟體LINE訊息,原告順手點開訊息驚覺呂承瑜一早與不 明女子互道早安疑似有婚外情,待呂承瑜返家後質問呂承瑜 ,呂承瑜遂坦承其與被告於112年2、3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 並進而交往,呂承瑜承諾不再與被告聯繫,原告亦於同日傳 訊被告告知其呂承瑜已婚,請其自重。詎原告於112年12月 中下旬發覺被告與呂承瑜竟仍透過通訊軟體持續聯繫,原告 遂分別與呂承瑜及被告談話,經確認雙方自112年2月起至11 2年12月30日交往,期間除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更曾因此 懷孕且墮胎。是被告前揭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訴請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呂承瑜確於112年3、4月透過交友網站認 識,起初僅是聊天互吐心聲,之後呂承瑜陳稱其與原告感情 不睦且已離婚,被告亦因而放下戒心與之往來,進而發展成 男女朋友,並發生親密關係。嗣呂承瑜竟又改口稱其並未離 婚。其後,某日被告突然收到自稱是呂承瑜老婆之人,以呂 承瑜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訊稱略以:其已知被告與呂承瑜間 關係,希望被告可以自重等語,被告接到該訊息後即心生恐 懼並決定不再與呂承瑜聯繫。然因被告後續發生懷孕、流產 之突發情事,身心極度痛苦找不到對象吐露,才會又傳訊給 呂承瑜吐心聲,未料呂承瑜不斷求為聯繫,被告認緣分已了 ,亦數度勸其回歸家庭,不要再有聯繫往來。然原告又第2 次傳訊息給被告,稱要讓被告付出代價,被告心生恐懼,遂 只好再次告知呂承瑜不要再聯繫。嗣後原告約被告出來談和 解,並達成只要被告與呂承瑜不再聯繫,原告就不提告也不 索賠之共識,被告均已信守約定,詎原告竟又反悔起訴向被 告求償。而被告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所為請求 自於法無據。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呂承瑜為其配偶,2人於108年1月26日登記結婚,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呂承瑜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並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 觀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及戶籍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第123頁),被告亦 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有與呂承瑜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 實(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5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 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 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而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 ,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 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 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 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之親密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呂承瑜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否認其知悉呂承瑜為有 配偶之人,辯稱呂承瑜於交往之初告知渠已離婚,故其並無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前揭 故意侵害其配偶權乙節,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 文、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 譯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9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觀諸呂承瑜與 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共用相簿,可見呂承瑜之大頭貼 係使用其與原告間之婚宴照片,且2人均身著結婚禮服, 足見呂承瑜對外並無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被告雖辯稱呂 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對其表示渠業已離婚,且其很少注意大 頭貼,縱有結婚照,亦可能已離婚,其並未詢問呂承瑜何 以要使用結婚照等語。然觀之該大頭貼照片畫面之配置, 原告佔據照片主要位置,任何人於加好友之前均可輕易以 肉眼辨識此為結婚照,而被告與呂承瑜係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進而交往、發生性行為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衡諸常情,一般常人於離婚後如欲新開展正常親密關係 ,豈會仍使用與前配偶之結婚照,對外塑造其非單身之形 象,此舉顯然不利於其尋覓正常親密關係發展,亦徒增解 釋困擾。且倘如被告所述,呂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向其表示 已離婚,被告始同意與呂承瑜交往,果爾,2人於進一步 交往之前,被告自始對呂承瑜仍使用其與「前配偶」間之 結婚照為大頭貼不聞不問,實有悖常情。   ⒉又參以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2年 6月14日亦曾對被告表示「我是呂承瑜的老婆」、「他是 有家庭的人,希望你可以自重」、「如果再繼續這樣,我 不介意用法律途徑來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而被告對前揭對話時間及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3頁),由上足認,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4日時亦已 知悉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   ⒊再酌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向被告表 示「...你還懷孕,你還騙游先生(按,指被告男友)說 你是子宮外孕,你們還約好要一起搬出去,還說你分手很 快,你還用...以孕逼宮...7年到現在,就算他上一任女 朋友欠他100萬也是我幫他討回來你知道嗎?」,被告稱 「我知道」、「我沒有要用小孩逼他離婚。我真的不是這 個意思。」、「我只是想要坦白告訴他這件事情」;原告 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 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 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觀之原告與呂承瑜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呂承瑜曾對原告表示「其實他的過去跟我的過 去我們彼此都知道了。」、「6月之前,我們幾乎每天都 有見面。」;原告詢問「在6月過後你們還有見面嗎?」 ,呂承瑜答「有」、「因為我們都知道我們彼此一開始本 來就認定就是出來就是,是單純就肉體。」、「所以在說 出來的時候,就會沒有什麼可以隱藏。」、「所以我當然 知道她外面也有。她也知道我的過去。」、「就是一直都 在做約的這件事情。」;原告詢問「6月10號之後我警告 他,你們還是有見面,有發生關係,對吧?」,呂承瑜答 「嗯」;原告詢問「你就拿你跟你媽坦承那一天(按,指 112年12月15日)作基準,你在那一天的之前幾天還有跟 她聯絡對不對?」,呂承瑜稱「嗯,應該吧,有視訊電話 ,怎麼會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由 此足徵,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知悉呂承瑜仍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後,迄至112年12月30日間,仍持續與呂承瑜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而呂承瑜與被告間原即係基於單純肉體關 係發展互動,呂承瑜事先亦未刻意隱瞞被告其與原告尚在 婚姻關係中之事實,否則呂承瑜何須又與被告約定各自分 手、共組同居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逾越與有配 偶之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呂承瑜間於上開期間交 往、發生性關係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 重大之程度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呂承瑜為 有配偶之人,並無可採。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縱能證明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然兩造已於1 12年12月22日在慈惠寺達成和解,只要被告不再與呂承瑜聯 繫,原告即拋棄對被告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按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和解契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為其內容,則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應為當事人互相為 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而觀諸兩造間對話之 錄音譯文,原告僅對被告表示原告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 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 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 ,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亦僅稱「你與游先生我不 會干涉任何一點你說謊的東西,我都不會,除非你破戒,不 管是你找他,還是他找你,我都不管,他找你怎麼回覆,你 如果你可以讓我看你回覆的證據,那你就沒事,要不然你就 是讓他找不到你,你也不要去找他,就這件事情可以真正所 謂的圓滿落幕。要不然如果,我真的沒有辦法保證會做出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顯見原告僅一再要 求被告勿再介入其婚姻,並同意若被告若不再與呂承瑜聯繫 ,其即不會將呂承瑜與被告間發生關係之細節轉告給被告男 友知悉,是原告與被告於前揭對話中所成立,關於兩造間互 相為如何之讓步及終止之爭執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 ,充其量僅係「被告保證不再與呂承瑜聯絡,原告則同意不 告知被告男友關於被告與呂承瑜間交往細節」,而與「原告 拋棄對被告就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毫無 相涉,自不得以此即謂兩造已就「原告不再請求被告賠償因 其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達成合意,成立和解契 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高職肄業、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每月薪水為6萬餘 元,加計分紅獎金及年終獎金,每年薪資約為90至120萬元 (見本院卷第140頁),且109至第111年度間均有薪資及利 息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 業,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短期幼教工作,月收入大約3萬 左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54頁),109至第111年度 間有薪資、投資、營利、利息所得,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其等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於113年3月28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 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8

ILDV-113-訴-114-20241218-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95號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代 理 人 陳柏翰 債 務 人 謝連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捌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民法第250條關於違約金規定 意旨,須當事人於契約有特別約定違約金屬懲罰性性質之情 形下,方屬懲罰性違約金,如無特別約定,則視為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查本件債權人請求金額新臺幣6,598元部 分屬違約金,經本院裁定命補正違約金得據以請求利息之依 據為何,債權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提出補正狀,惟未 就違約金性質及請求利息依據為釋明,則應屬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 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 賠償損害。債權人就違約金新臺幣6,598元部分再行請求加 計法定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前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7

TCDV-113-司促-34195-20241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元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威憲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雄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乃淵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5,0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據 繳納裁判費26,146元。惟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書狀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5,0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 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 經核,追加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5,0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8,126元,扣除前繳納之裁判費26,146元,原告尚應補繳1,98 0元(計算式:28,126元-26,146元=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7

TCDV-112-建-76-202412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 人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宇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街○號三樓之一、三樓等建 物及編號六七一、六七二、一一一六、七一四、七一五、七 七二、一一一七號等七個汽車停車位與編號一七七四、一七 七五、一七七六、一七七七、一七七八、一七九四、一七九 五、一七九六、一七九七、一八○六、一八○七、一八四九等 十二個機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建物 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貳 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肆萬肆佰肆拾伍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伍 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捌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 玖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區街0號3樓之1、3號3樓等建物及其 所屬671、672、1116、714、715、772、1117號等7個汽車停 車位與編號1774、1775、1776、1777、1778、1794、1795、 1796、1797、1806、1807、1849等12個機車停車位(下合稱 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伊為管理機關,於民 國92年間,被告向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2年8月1 5日至96年8月14日止,共計4年,並簽訂南港軟體工業園區 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嗣兩造又陸續簽訂租賃契約書修 定條款(與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合稱 系爭租約),將租賃期間延長至112年8月14日,租期共計20 年。系爭租約適用工業區租金優惠措施6688專案,租金享有 第1、2年租金6成,第3、4年租金8成之租金優惠,且承租人 如於租賃期滿前提出承購申請,經工業區主管機關(即原告 )審查核准者,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 抵充應繳價款,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前,被告以112 年3月31日禾鴻字第112033101號函向伊申請承租轉承購,經 伊工業區北區管理處以112年6月9日北區處字第1125002279 號函、0000000000號函通知略以,被告申請之承租轉承購案 經伊工業局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審查會議通 過,被告應於2個月內即112年8月8日前繳清價金等相關款項 ,逾期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因故不及繳納應於期 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且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被告於前述繳 款期限屆滿日前之8月4日,向伊申請展延繳納期限2個月, 因系爭租約係於112年8月14日屆滿,又被告申請展延之繳納 期限逾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伊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同 意展延繳款期限,惟於112年8月14日以北管字第1125003419 號函通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處理,由被告按租金市價繳 納「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限期被 告應於10日內繳清112年8月15日起至10月14日之使用補償金 。嗣於112年12月13日,被告仍未繳納承租轉承購價款及自1 12年10月15日起之使用補償金,伊產業園區管理局臺北分局 於112年12月14日以經園北營字第1120002151號函撤銷被告 就系爭租賃物之承租轉承購核准,並以112年12月28日經園 北營字第1120100426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月25日前返 還系爭租賃物並應回復原狀,如逾期未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 而違約,依系爭租約之規定被告每逾1日應給付按日租金3倍 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迄未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租賃物。爰 依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第14條、民法 第179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租賃契約書修 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予原 告,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租 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79萬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萬5,552元;㈣訴之聲明 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14日屆滿,租賃契約關係 業已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加計「5%營 業稅」於法不合,且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系 爭租約最後一期未加計營業稅之租金為準。又原告請求伊給 付每日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就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300至301頁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 用語): ㈠、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 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原證1號)。於92年間,被告(公司名 稱原為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變更為禾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2年8月1 5日至96年8月14日止,共計4年,此有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 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為證(原證2號),嗣兩造又陸續簽 訂租賃契約書修定條款,將租賃期間延長至112年8月14日, 租期共計20年(原證3號)。被告最後一期繳納之租金為45 萬5,533元。 ㈡、系爭租約適用工業區租金優惠措施6688專案,租金享有第1、 2年租金6成,第3、4年租金8成之租金優惠,且承租人如於 租賃期滿前提出承購申請,經工業區主管機關(即原告)審 查核准者,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抵充 應繳價款。 ㈢、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前,被告以112年3月31日禾鴻字 第112033101號函向原告申請承租轉承購,經原告工業區北 區管理處以112年6月9日北區處字第1125002279號函、00000 00000號函通知略以,原告申請之承租轉承購案經原告工業 局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審查會議通過,被告 應於2個月內即112年8月8日前繳清價金等相關款項,逾期未 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因故不及繳納應於期限屆滿前 申請展延,且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被告於前述繳款期限屆 滿日前之8月4日,向原告申請展延繳納期限2個月,因系爭 租約係於112年8月14日屆滿,又被告申請展延之繳納期限逾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原告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同意展 延繳款期限,惟於112年8月14日以北管字第1125003419號函 (原證4號)通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處理,由被告按租 金市價繳納「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限期被告應於10日內繳清112年8月15日起至10月14日之使 用補償金(含稅)。 ㈣、嗣於112年12月13日,被告仍未繳納承租轉承購價款及自112 年10月15日起之使用補償金,原告產業園區管理局臺北分局 於112年12月14日以經園北營字第1120002151號函撤銷被告 就系爭租賃物之承租轉承購核准(原證7號),並以112年12 月28日經園北營字第1120100426號函(原證8號),通知被 告應於113年1月25日前返還系爭租賃物並應回復原狀,如逾 期未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而違約,依系爭租約之規定被告每 逾1日應給付按日(以月租金45萬5,533元計算之日租金為1 萬5,184元)租金3倍計算(4萬5,552元)之違約金,惟被告 迄今未回復原狀並返還租賃物,目前仍由被告占有系爭租賃 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1頁、第422至423頁): ㈠、兩造於112年10月15日至113年1月25日之期間,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究係應以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最後一期 租金(是否加計5%的營業稅),或係以原告主張之市價,即 市價為64萬947元? ㈡、自113年1月26日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間之違約金,以最後 一期租金為計算基準,按日換算3倍之金額,是否過高而應 予酌減?若是,則該違約金應予酌減之數額為何? ㈢、上開租金數額是否應扣除被告已給付與原告之68萬8,524元擔 保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10月15日至113年1月25日之期間,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以原告主張之市價,即64萬947元 (加計5%的營業稅)為準: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5 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所謂受有利益謂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事實而增加之意,亦即因 有一定事實,致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之財產總額為多 ,即是受有利益,故法律上明定之權利固屬利益,其因享有 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及權利以外之 利益均屬之。包括財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 增加(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第140頁)。  2.查原告主張最後一期租金,為兩造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所訂 ,而該租金已有給與被告優惠乙節,為上開所不爭執,則依 系爭租約最後一期之租金計算被告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既已偏離市價,即難認該租金足以適當反應被告所受之利 益範圍,則被告辯以應以最後一期租金為計算標準,自不足 採;參以系爭租賃物之市價化租金,就F03W01戶別之每平方 公尺之單價為488元;就F03W02戶別之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4 92元;地下三層之大停車位租金為4,300元、小機械車位之 租金為4,800元等情,有歐亞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及宏大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可憑(見本院卷 第388至414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3頁 ),堪認依照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至113年 1月25日之期間給付之金額為64萬947元(算式如附表1所示 )。  3.就上開租金之計算是否應加計營業稅部分,兩造就系爭租約 既已約明租金應另加計5%加值計營業稅,又原告前開所求不 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本以市價租金為準,自應加計5%加值計營 業稅。被告雖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之 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必須經營業人與消費 者合意由消費者負擔,原告並非依照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益徵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不應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云 云。然查,系爭租約於租賃期滿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租賃物,因不當得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以被告原依 系爭租約所應支出,而未支付之消極增加之財產計算被告所 受利益,被告身為承租系爭租賃物作為營業之人,理應繳納 營業稅,與原告係以租約約定之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一事無涉,則被告辯以本件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不應計付 營業稅金額云云,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㈡、自113年1月26日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間之違約金,以係爭 租約最後一期租金為計算基準,按日換算3倍之金額,並無 過高: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衡酌系爭租約早於112年8月14日屆至,嗣後被告不但未依約 給付承購款,亦未繳納補償金,且直到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即113年12月3日仍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為被告上開所不爭 執,時間已逾1年3月,可認原告所受之損害非輕;又相較於 違約金之計算,係以系爭租約最後一期之租金為準,而該租 金係被告依照優惠價格向原告所承租,亦為上開所不爭執, 以此計算3倍之金額,難認有過高之情。準此,原告以上開 違約金為手段,作為確保被告得遵照系爭租約之規範,以避 免排擠他公司或企業之機會,難認該違約金有何失衡之情, 故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並無可採。  ㈢、上開租金數額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68萬8,524元擔保金 :   被告固主張上開租金數額應扣除其已給付之68萬8,524元擔 保金。然依照兩造於98年7月30日所簽訂之修定條款第4條第 2項規定:二、租期屆滿不再續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回 復租賃標的原狀而未回復,由甲方(即原告)代為回復者, 該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並自乙方已繳擔保 金額下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該筆擔保金所應 擔保者,有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而系爭租約已租期屆滿, 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租賃物,為上開所不爭執,可認尚未發 生被告應回復原狀之階段,被告既未搬遷,則原告尚無法代 為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堪認被告所支付之68萬8,524元所 擔保之事實尚未成就,自無從以該筆擔保金逕為抵扣上開租 金,則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9萬4,434元部分, 給付無確定期限。綜觀卷內查無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告 之回執,則至遲於本件第一次開庭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 院卷第240頁),可認被告斯時已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就第二項金額之計算式為 2,150,274【附表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50,274 元】+3,644,160元【自113年1月26日至同年4月14日共計80 天之違約金,日租金以每日45,552元即80*45,552=3,644,16 0元】=5,794,4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 編號 建物 停車位 建物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建物租金 (每平方公尺/元) 停車位 租金 每月租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營業稅5% (四捨五入) 合計 1 臺北市○○區○區街0號3樓之1 編號671、672、714、715、772 514.42 488 13,300元 〔514.42平方公尺×488元〕+13,300元=264,337元 264,337×5%=13,217元 264,337元+13,217元=277,554元 2 臺北市○○區○區街0號3樓 編號1116、1117 667.66 492 17,600元 〔667.66平方公尺×492元〕+17,600元=346,089元 346,089×5%=17,304元 346,089元+17,304元=363,393元 總計 640,947元 附表2:系爭租賃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編號 占用期間 每月租金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31日 640,947元 640,947元×〔17/31〕=351,487元 2 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40,947元 640,947元×2=1,281,894元 3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5日 640,947元 640,947元×〔25/31〕=516,893元 合計 2,150,274元

2024-12-17

SLDV-113-重訴-162-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李姿瑩 被 告 楊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 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 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 復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減縮利息請求,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 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於原 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則由原告賠付台新銀行。嗣因被告逾期 未繳納貸款,原告業已賠償台新銀行39萬5,995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之代位求償權或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萬5,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第47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等件 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 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39萬5,995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 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 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7

SLDV-113-簡-1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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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康婷萱 康朝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26,37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1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6374元 康婷萱、康朝恭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26374元 康婷萱、康朝恭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6374元 康婷萱、康朝恭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請求之事項 一、債務人康婷萱、康朝恭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226,374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一、緣借款人康婷萱於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同康朝恭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26,37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康朝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物:證一:借據影本乙份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釋明文件:如上所述。

2024-12-16

SLDV-113-司促-14124-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73號 上 訴 人 吳健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180 元(遲延利息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16

TCDV-112-訴-3173-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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