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遲延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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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黃紹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二期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 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887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8%計算 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 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482元,及自11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 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31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向原告借款1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31日 起至115年5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1%加年 利率7.7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5%),如遲延繳款 時,第1期計收違約金400元,第2期計收違約金500元,第3 期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5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商銀歷次定儲利 率指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8至13頁,本院卷第32至55頁),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就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上開異議狀並未敘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爭 執,復其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7

ILEV-113-宜簡-318-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5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李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 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車 輛分期付款買賣,約定付款期間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8年1 月25日止,共分60期,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7,264元,合 計分期總價435,840元,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 ,被告同意原告得請求按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收取依年 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鄒淑貞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應 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原 告,被告已知悉且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向原告清償,詎被 告自113年6月4日起(即分期第4期)未依約繳付款項,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28,638元,迭催不理 ,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分期攤還表、簽章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7

TPEV-113-北簡-11059-202412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曾沅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829元,及其中新臺幣158,34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6%計算,但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 則改按年息19.95%計算(嗣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改按年息16% 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7,202 元未為清償。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改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欠175,829元(含本金158,343元)未為清償, 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 再將前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會併購核准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 狀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8823-202412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劉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5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54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77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7萬8 540元、新臺幣4萬2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 二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機 車分期,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0萬9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114年8月 15日止,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805元。又依分期付 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分期,並簽立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分期總價為7萬3320元,並約定自111年7月25日 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共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055元 。詎被告就機車部分僅繳納8期,就手機部分僅繳納10期後 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其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另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另給付自遲延繳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540元,及自112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277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中古機車及 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 (二)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 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又上開規定係強制規定,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不 得以約定排除此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件機車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10萬980元,依上開規定 計算,被告遲付達2萬196元【計算式:10萬980/5=2萬196】 ,原告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每期應繳款金額2,805 元計算,被告需遲付達8期【計算式:2萬196/2,805≒7.2】 ,始可請求全部價金。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繳付8期後 自112年5月15日起未清償,故原告應至112年12月15日起, 始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價金,此前則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 金額各自起算利息。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 一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另本件手機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7萬3320元,依上開規定 計算,被告遲付達1萬4664元【計算式:7萬3320/5=1萬4664 】,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每期應繳款金額3,055元 計算,被告需遲付達5期【計算式:1萬4664/3,055≒4.8】, 始可請求全部價金。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繳付10期後自 112年5月25日起未清償,故原告應至112年9月25日起,原告 始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價金,此前則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 金額各自起算利息。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 二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週年利率 1 2,805元 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805元 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805元 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805元 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805元 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805元 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805元 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5萬8905元 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週年利率 1 3,055元 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055元 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055元 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3,055元 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3萬550元 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2-12

CLEV-113-壢簡-1712-20241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定軒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9,574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270元。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須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繕本1份。 三、應提出被告遲延繳款之信用卡帳單及清償明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9

PCEV-113-板簡-3030-2024120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吳浚希(即吳權恩即吳金榮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慧萍 張筱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權恩即吳金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新臺幣143,835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權恩即吳金榮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權恩即吳金榮前於民國91年1月22日 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並約定借款年利率為16% ,若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則自次月1日起,年利率自動調整 為19.95%,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視為全部到期。詎吳權恩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3,835元及利息未償,該債權業 經渣打銀行讓與伊,又吳權恩復於104年11月7日死亡,被告 為吳權恩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承受吳權恩財 產上之權利與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被告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法律關係 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且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始生訴訟法上認諾效力。且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既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7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06

TYEV-113-桃簡-1788-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蘇芷萱 被 告 張錦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1,0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1,713元,及其中新台幣222,333元自民 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9,315元,及其中新台幣278,889元自民 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依被告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 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 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9,315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15元,及 其中278,88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見卷第10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月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如有2次以上之 遲延繳款紀錄,調整利息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 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公告於新聞紙,被告迄今仍尚欠新台幣(下同 )441,09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陸續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2張,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 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時,以動支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指定款項 ,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 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 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於新聞紙,被告迄今分別尚 欠241,713元(其中本金222,333元、利息19,380元)、289, 315元(其中本金278,889元),及以本金計算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9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241,713元,及其中222,33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1 5元,及其中278,88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3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3份、公告新聞紙2份、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合約書 、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信用 貸款帳目記錄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遲延責任,業如前述,其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091元、241,713元、289,315元,及441,091元、其中222,333元、其中278,889元分別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06

TPDV-113-訴-5765-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何爾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31元,及其中新臺幣16,06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7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 ,約定得於核准額度內分次提領動支,但應於每月繳款日前 清償最低月付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6%計算,但若有2次以上 遲延繳款紀錄者,則改按年息19.95%計算(嗣改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6,558元未為清償。㈡被告前向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26,031元 (含本金16,063元)未為清償,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 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再將前開債權均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會併購核准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 狀係於113年10月1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05

TPEV-113-北簡-9909-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芳瑜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筆,本金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35,000元、15萬元,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分別加 年利率0.76或1.7%計算(違約時放款指數利率為1.74%,分 別加0.76%或1.7%,各為2.5%、2.5%、3.44%),遲延繳款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以每月為1期)。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依 借據條款第10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原告放 款利率代碼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55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原借款本金(新臺幣) 請求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1 250萬元 2,306,174元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3年6月4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35,000元 113,493元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3年6月4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5萬元 128,008元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44% 自113年6月4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新臺幣2,547,675元

2024-12-05

KSDV-113-訴-1206-2024120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陳韋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560 元、新臺幣12,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分別向訴外人東森得易 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 品(下分別稱編號1、2商品),並均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下合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 開商品之分期總價、分期期數、每期即每月應付金額、分期 起訖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遲延繳納分期價款,被告除 須給付分期價款,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就編號1、2商品,分 別給付5期、6期之分期款後即均未如期繳款,迄今尚分別積 欠剩餘分期款14,560元、12,480元及其等之利息未清償。又 東森公司業已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編號1商品之分期買賣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 12年6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6,240元(計算式:2,080元× 3=6,240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24,957元×1/5= 4,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2商品之分期買賣自112 年4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6,240元(計 算式:2,080元×3=6,240元),亦已逾總價款5分之1(計算 式:24,957元×1/5=4,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 款14,560元、12,480元及分別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出賣人 商品 分期總價 (新臺幣) 分期期數 每期即每月應付金額 分期起訖日 (民國) 1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Apple iPhone 13 128G-網 24,957元 12期 除第1期為2077元外,其餘11期,每期均為2,080元。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 2 Apple iPhone 13 128G-網 24,957元 12期 除第1期為2077元外,其餘11期,每期均為2,080元。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

2024-12-04

PTEV-113-屏小-50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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