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0號
原 告 蘇哲寬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
南市交裁字第78-G1QA51296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掌電字第G1
QA5129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
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繼
中派出所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4時39分許,沿臺中
市中區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中區綠川東
街與臺灣大道路口,左轉進入綠川東街(下稱系爭路口)時
,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
行為,遂以掌電字第G1QA512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2年1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2年12
月1日提出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原告有「轉
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遂
於113年9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等規
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G1QA512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路口之圓形綠燈與禁止左右轉標誌分開、分別懸掛、
豎立。進入系爭路口,那些路面直線箭頭標線和禁止左右
轉標誌均已在車後,看到圓形綠燈會產生能否左轉的疑惑
,因為一般民眾的法令情感有「後令壓前令」的「從新原
則」。鄰近同設禁止左右轉之臺中市繼光街、市府路與臺
灣大道一段交岔路口,將禁止左右轉標誌與直行箭頭綠燈
共桿懸掛。系爭路口共桿懸掛客觀上毫無困難,捨而未為
,難以令人甘服。原告並非恣意貿然左轉,實因設置未臻
所致。
(二)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
駕車至交岔路口時,應觀察路口有無設置標誌指示,於經
過設有「禁19」標誌路口時即應知該路口不得左右轉行駛
。舉發員警於系爭路口全程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見系爭路口設有「禁19」標誌時仍違規左轉,員警才當場
攔停舉發。
(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屬一般處分,主管機關之「
設置行為」、「劃設行為」屬一種公告措施,具規制作用
之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誌、標線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
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原告倘對系爭路
口號誌之設置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請權責機關
進行改善,非就原處分進行爭執。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2月19
日中警一分交字第1120062111號函暨所附擷取照片、職務
報告、GOOGLE地圖;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8日中市
交工字第113003897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所屬交
通事件裁決中心新營辦公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等在卷(本院卷第59頁至第83頁)可稽,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2)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
(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經當場舉發者,除依道交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一、有道交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1點:(九)第48條。
3、設置規則
(1)第74條第1項: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
之方向。……禁止左右轉用「禁19」……。
(2)第188條:(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
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
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
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第1款)本
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
頭。
(3)第206條第1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
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4)第213條第2款: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
……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
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
方向行駛。
4、道交處理細則、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及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
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
舉發機關和被告採為執法,及本院審酌之依據。
(三)依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規定意旨,在同一路口,
圓形綠燈及其他禁止或指示標誌、標線併存時,圓形綠燈
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才表示准許車輛直行
或左、右轉。換言之,在同一路口,同時設置圓形綠燈及
其他禁止或指示標誌、標線時,應優先遵守其他禁止或指
示標誌、標線,而不得逕依圓形綠燈直行或左右轉。原告
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
遵守。再同一路口之多數標誌、標線及號誌是否共桿懸掛
,法無明文,主管機關自得依各路口狀況決定。原告主張
系爭路口號誌、標誌及標線未共桿懸掛、與其他路口設置
不同,有「後令壓前令」、「從新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另設置規則第213條第2款規範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
燈之應用原則,並未因而禁止圓形綠燈與其他標誌、標線
併存,故原告主張系爭路口圓形綠燈之設置未符設置規則
云云,亦屬無據。
(四)經查,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進入系爭路口前,臺灣大道
路面劃設直線箭頭,道路兩側設有「禁19」標誌,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GOOGLE街景畫面擷圖(本院卷第97頁至第
99頁)可佐。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沿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員警騎乘機車停等
於系爭路口之臺灣大道由西往東方向;系爭車輛於臺灣大
道號誌為圓形綠燈時,左轉進入綠川東街,員警隨即右轉
進入綠川東街並鳴按警笛,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停下,告知
原告系爭路口不能左轉等情,有採證影片光碟(置於本院
卷證物袋內)、擷取照片(本院卷第87頁至第96頁)、勘
驗筆錄(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等在卷可參。因原告
自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進入系爭路口前,臺灣大道路面
上劃設直線箭頭,兩側設有「禁19」標誌,依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先遵循直線箭頭及「禁19」等
標線、標誌,而不得逕依圓形綠燈左右轉彎。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進入系爭路口時,雖系爭
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然依臺灣大道路面之直線箭頭及兩
側之「禁19」標誌,即可判斷系爭路口僅供直行,不得左
、右轉,惟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進入綠川東街,原告
轉彎時確有不依標線、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設有直線箭頭及「禁19」標誌之系爭路口
,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進入綠川東街,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依相關
事證認定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KSTA-113-交-131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