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58號
原 告 王定元
被 告 郭俊良
訴訟代理人 彭麒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3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前,因起步未注意他車安全,致撞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
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325元(零件9,525元
、工資2,800元、烤漆3,0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
不能營業,受有7日之營業損失38,962元,修車取車交通費6
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1,000元,合計55,887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5,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車輛修理項目並非此事故所致,依照111年7月22日警方
現場處理照片,原告車輛只有保桿輕微擦損,並無斷裂之情
形。然原告於112年2月14日進廠估價,原告車輛已有明顯橫
向斷裂,其保桿斷裂及噴水桶及右前霧燈飾框及前保桿托架
並非此事故所致受損。原告請求修車費用15,325元不合理。
我方僅對保桿拆裝費用1261元及保桿烤漆費1653元及調漆費
1,378元、烤房費418元、耗材費690元同意賠付,其餘零件
不同意賠付。另原告車輛有擴大損失之嫌疑,並非本次所造
成。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不合理。交通費無單據不同意賠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
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本件碰撞乙節
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經查,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自陳其於德芳路路
旁向左起步行駛,原告則自述沿德芳路方向往中興路方向直
行,依上揭規定,被告起步轉彎自應先禮讓直行中之系爭車
輛先行,惟其貿然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分
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5,3
25元,係包括零件9,525元、工資2,800元、烤漆3,000元,
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被告辯稱原告車輛修理項目並非此事故
所致云云,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右
前車頭,前保險桿右側擦損,經核與原告主張修繕之項目大
致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其中零件部
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
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
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8月15日,至111年7月
2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
舊之使用期間為4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
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
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953元(計
算式:9,525元×1/10=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
資2,800元、烤漆3,0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
金額合計6,753元(計算式:953+2,800元+3,000元=6,75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車期間有7日無法營業之營
業損失等語,業經本院函詢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復以
:111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為修繕期間(見本院卷第83頁
),且系爭車輛確屬營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並使用乙節,亦
有系爭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7
日之修繕期間確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可堪認定。而原告主
張其為多元計程車,並提出飛狗衛星車隊車資證明書,欲證
明其每日之營收為5,566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
以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為準。經查,原告所提出
之車隊車資證明書僅係私文書,其既為被告所否認,自仍應
由原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惟查,系爭車輛既屬原告
所使用之營業車輛,則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不能營業損
失之數額為多少?經本院向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詢結果,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
業額為1,777元,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可稽,則原告得主張營業收入應以每日1,777元計。從而,
原告得請求7日不能營業之損失12,439元(計算式:1777×7=
12439),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原告另請求修車取車交通費用6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⒋原告另請求民事訴訟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將由本院於主文中另行宣告由何造負擔,應不在原
告直接得請求之範圍。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192元(計算式:6
753+12439=19192)。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起步未
注意其他車輛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
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
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
,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434元(計算式:19192×0.7=134
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434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40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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