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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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蘇慶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2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2-07

KLDM-113-附民-151-20250207-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曉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曉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民國112年12月6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曉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曉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4 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曉春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7

TPDV-114-司家催-8-20250207-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智傑 相 對 人 林家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3,87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 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改 判聲請人勝訴,並在主文中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而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相對人雖辯稱其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不應由其負 擔訴訟費用等語,然勝訴、敗訴與否係以最終審之認定為斷 ,並據以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相對人之抗辯顯有誤會 ;且該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既已明載於第二審確定判決之 主文,依前揭說明,當事人自不得於本件聲請程序中更為爭 執,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㈡聲請人預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 證,堪信屬實,且均係進行該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本 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877元(詳如附表說 明欄),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預納人 出處 應負擔之比例 1 第一審裁判費 6,390 聲請人 本院卷第7頁 相對人應負擔全部 2 第二審裁判費 27,487 本院卷第9頁 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877元【計算式:6,390+27,487=33,877】,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2025-02-07

LCDV-113-聲-16-2025020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審聲請人所支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306,500元,相對人負擔9,195元(計算式:306,500×0.03=9 ,195),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99,000元 本院收據2紙。 複丈及測量費 107,500元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收據2紙。  總      計 306,500元

2025-02-06

SLDV-113-司聲-442-20250206-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藍捷 訴訟代理人 黃鎮華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前揭法院組織法規定依行政法 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足徵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由普通地 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自 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民事執行處之職責,行政法院並無審判 權,應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所、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抗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堪認聲請人係 依民事確定裁定及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執行上 開民事裁定,自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行 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又上開裁定主文第3項為「抗告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就此金錢請求權之執行,聲請人並 未陳明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所在,而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為 臺北市大安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06

TPTA-114-地聲-4-20250206-2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文春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林泊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2-04

HLDV-114-司家補-3-20250204-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曾世強 相 對 人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4,269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4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判 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869元、測量費4,800元及5,600元 ,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69元 (計算式:23,869+4,800+5,600=34,269),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TYDV-113-司聲-628-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1號 原 告 曾宗仁 訴訟代理人 賴伯男律師 邱彥傑律師 被 告 陳李秀琴 陳金圳 陳金城 陳金川 陳金源 陳淑惠 賴春美 陳金彥 陳雯莉 陳雯宜 陳曉琪 林宗賢 楊銀子 林建發 陳瑞玄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陳恩忠 陳芝吟 陳建宏 林小蕙 林小玉 林儒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有新北 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有新北 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17號卷第12頁,下稱板司 調卷),嗣因原告發現陳金泉、林重正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 已死亡,故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民事陳報㈡狀撤回對 陳金泉、林重正之起訴,並追加其各自之繼承人陳恩忠、陳 建宏、陳芝吟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67至81頁)。嗣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及以 民事陳報㈢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3 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3人 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③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6 6-1至166-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追加、變更 ,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李秀琴、陳金圳、陳金城、陳金川、陳金源、陳 淑惠、賴春美、陳金彥、陳雯莉、陳雯宜、陳曉琪、林宗賢 、楊銀子、林建發、陳瑞玄、陳恩忠、陳芝吟、陳建宏、林 小蕙、林小玉、林儒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 因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 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土城 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內,正面鄰路寬8公尺 之都市計畫道路,地形呈長方形狀,面寬約6公尺,深度約3 4.5l公尺,面積為207.07平方62.64公尺(約62.64坪),使 用分區為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3條第1項第l款規定,一般建築用地之住宅區正面路寬超 過7至15公尺者,其基地最小寬度為3.5公尺。系爭土地正面 路寬8公尺,最小寬度應有3.5公尺,否則即屬畸零地,系爭 土地面寬僅6公尺,倘採原物方式分割,無論分割線如何決 定,即便僅分割為2筆土地,均將形成至少l筆之畸零地,有 違分割之合理性。又系爭土地共有人19人,除16人公同共有 3分之1外,其餘共有人持分分別為40分之19、6分之l、40分 之1,欲以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將造成土地細分而難以有效 利用,遑論申請建築使用,除將降低系爭土地之開發效能外 ,亦雖以取得相當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利益。故系爭土 地無論從面寬、共有人數、持分比例等任一方法計算,均不 宜採原物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恩忠 、陳建宏、陳芝吟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儒德 、林小蕙、林小玉3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配。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陳曉琪、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變 價分割。  ㈡被告陳李秀琴、陳金圳、陳金城、陳金川、陳金源、陳淑惠 、賴春美、陳金彥、陳雯莉、陳雯宜、林宗賢、楊銀子、林 建發、陳瑞玄、陳恩忠、陳芝吟、陳建宏、林小蕙、林小玉 、林儒德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其中原共有人之陳金泉、林重正已死亡 ,陳金泉之繼承人即為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林重正之 繼承人即為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登記謄本、陳金泉、林重正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 21至31、53至55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金泉、林重正已死亡,陳金泉之繼 承人即為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林重正之繼承人即 為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自應 由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遺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林儒 德、林小蕙、林小玉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亦 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且共有人無法 達成調解,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 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 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 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207.07平方公尺,然其上之共有人眾多 ,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且因 諸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偏低,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換算, 勢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 用,且有多位共有人均為公同共有關係,逕為原物分割恐無 法實際消滅共有關係,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 且系爭土地之各區域得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原物分割 方式亦無法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共有人均未提出確切系 爭土地整筆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屬多 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 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 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則採取 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妥適,然採取將系爭土 地變賣,由共有人間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系爭 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且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憑其自身經濟能力、 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 ,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額,應較原物分配更具彈性,並可兼 顧兩造利益,亦即,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各共有人皆可應 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各共有人所受 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計畫用途及數名當 事人均同意以變價分割進行分割等一切情狀,認如以變價分 割方式為分割,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 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 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 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 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 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 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 ,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 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 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 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較為 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⒊綜上,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如附表 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較為適當,且 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陳金泉、林重正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併請求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 芝吟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應 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洵為有據。另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 割之協議,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無不合,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綜衡 前開理由,認採變價分割為當,並將變賣之價金按各共有人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如附表所 示共有人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李秀琴、陳金圳、陳金城、陳金川、陳金源、陳淑惠、賴春美、陳金彥、陳雯莉、陳雯宜、陳曉琪、林宗賢、楊銀子、林建發、陳恩忠、陳芝吟、陳建宏、林小蕙、林小玉、林儒德 公同共有6分之1 2 陳瑞玄 40分之19 3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3分之1 4 曾宗仁(原告) 40分之1

2025-01-24

PCDV-113-訴-2831-202501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黃子文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翁莉枝 0000000000000000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肆仟捌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 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 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拆屋還 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 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 價較為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 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 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113年12月30日 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規定 ,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另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為國有土地 ,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竟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大門内土石堆及○○路00之0號資源回收區,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壹所示之最大投影範圍1,911.72平方公尺及000-0 地號整筆土地,面積共計3,337.53平方公尺,致伊受有無法 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爰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 還占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至編 號2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 ,依11 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 算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土地面積合計為3,337.5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 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4,800元乙節,有 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61頁、第263頁、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81頁),則本件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277萬0,744元(計算式:24 ,800× 3,337.53=82,770,7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萬0,464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如數繳納完畢(見原審卷第7頁 ),先 予敘明。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58頁、 第32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三編號2部分,依被上 訴人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再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002.64 平方公尺(計算式:539.27+279.32+174.02+3.06+1.4+5.57 =1,002.64),按上開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4,8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2,486萬5,472元(計算式:24,800×1,002.64=24,865,472 ),附表三編號3中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000-0⑵、000 -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⑴所示土地自99 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9 萬0,874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上訴聲明第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9,214元部分,核 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至附表三編號3中請求上訴人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000-0⑴、000-00⑵、000-00 、000-00⑵、0 00-0、000-0⑵所示土地自99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萬8,626元,非屬附帶請求,應與 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併計,則本件第二審之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23萬4,098元(計算式 :24,865,472+ 368,626=25,234,09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1,168元, 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萬6,284元(見本院卷第33 頁),尚不足4,884元(計算式:351,168-346,284=4,884) 。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4,8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嗣經本院判決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於114年1月3日收受本 院判決,於114年1月14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依上訴人上訴聲 明,係求為廢棄附表四編號2、3、4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四編號2部分,上 訴人應再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002.64平方公尺(計算式 :539.27+279.32+174.02+3.06+1.4+5.57=1,002.64 ), 按上開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2萬4,8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86萬5,472 元(計算式:24,800×1,002.64=24,865,472),至附表四編 號3中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000-0⑵、000-00⑴、000-00⑴ 、000-00⑴、000-00⑴、000-0⑴所示土地自105年6月1日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7萬9,993元,及 附表四編號4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部分,核屬附 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另附表四編號3中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000-0⑴、000-00⑵、000-00、000-00⑵、000-0、000 -0⑵所示土地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9萬9,750元,非屬附帶請求 ,應併計其價額 ,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0 6萬5,222元(計算式:24,865,472+199,750=25,065,222) 。又本件上訴人係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提起本件上訴,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上開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修正後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萬6,67 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7萬6,674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第323頁) 編號 1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000-0⑴之土石堆(面積84.2平方公尺)移除、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000-0⑴之土石堆(面積50.97平方公尺)移除、000-0⑶之土石堆(面積77.56平方公尺)移除、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000-0之土石堆(面積49.58平方公尺)移除、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000-00之土石堆(面積20.57平方公尺)移除、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000-00⑵之土石堆(面積0.33平方公尺)移除、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000-00⑵之土石堆(面積19.79平方公尺)移除、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000-0⑵之土石堆(面積19.99平方公尺)移除、如附圖壹所示之A至B之鐵皮圍籬、鐵捲門拆除,並將其所占用如附圖壹所示之最大投影範圍及如附圖貳所示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337.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2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4萬8,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4,988元。 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 編號 1 上訴人應將附圖壹所示00點至0點間之鐵捲門與鐵皮圍籬其中坐落於0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部分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2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000-0⑴(面積50.97平方公尺)、000-0⑶(面積77.56平方公尺)之土石堆移除 ,將000-0地號土地整筆(面積2140.43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 3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000-0⑴(面積84.20平方公尺)、000-0(面積49.58平方公尺)、000-00(面積20.57平方公尺)、000-00⑵(面積0.33平方公尺)、000-00⑵(面積19.79平方公尺)、000-0⑵(面積19.99平方公尺)之土石堆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4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8,891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至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5,775元。 附表三: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58頁、第325) 編號 1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將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壹所示000-0⑵(面積539.27平方公尺)之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壹所示000-00⑴(面積279.32平方公尺)之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壹所示000-00⑴(面積174.02平方公尺)之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壹所示000-00⑴(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壹所示000-00⑴(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地、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壹所示000-0⑴(面積5.5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3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85萬9,698元[000-0⑴、000-00⑵、000-00、000-00⑵、000-0、000-0⑵所示土地自99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萬8,626元、000-0⑵、00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⑴所示土地自99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9萬0,874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9,214元。 附表四:本院判決主文 編號 1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2項至第4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上訴人應再將坐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使用地號000-0⑵(面積539.27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279.32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174.02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3.06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1.40平方公尺)、000-0⑴(面積5.5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3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7萬9,743元[000-0⑴、000-00⑵、000-00、000-00⑵、000-0、000-0⑵所示土地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9,750元、000-0⑵、00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⑴所示土地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7萬9,993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9,214元。 5 其餘上訴駁回。 6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2025-01-24

TPHV-113-重上-325-20250124-3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伊濡 相 對 人 程金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8,320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60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88號判決第 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案已確定,合先 敘明。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8,912元、地政規費7,380元,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9,664元。因第一審係請求拆屋還地,裁判費以土地交易價格核定;另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部另徵裁判費,第一審關於拆屋還地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故第一審訴訟費用308,912元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裁判費及地政規費合計47,044元,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即9,408元。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318,3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24

TPDV-113-司聲-148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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