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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陳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63,68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經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已撤回該假處分之強制執行, 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 裁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3,681元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161號 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 分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 以彰院毓民慧113年度司聲字第314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 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1-25

CHDV-113-司聲-459-202411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辰豐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玲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   ,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   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   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   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人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4名債權人均 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 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 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 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 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汽車乙輛(廠牌:中華,98年出廠) ,車齡已逾15年,殘值甚微,已無清算價值。再者,債務人 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合計各該 保險契約利益為165,175元(計算式:10,099+58+155,468)以 及存款508元。是以,本件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1 65,683元。又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一銘企業社,其平均每月 收入約為35,000元,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175元(與配偶共 同接受租屋補助6,350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39號民事裁定、國泰人壽113年3月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 、凱基人壽113年3月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全球人壽113年 9月2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郵局存 摺明細、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一銘企業 社開具之在職證明書暨每月薪資備註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8年、100年及10 8年間出生)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 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 *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5,614元(14,230*1.2*3*1/2=25,614) ,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42,690元(17,076+25,614=42,690)。是以,債務人於所 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3,8 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8,175元(計算式:35,000+3,175)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3,876元後,每月剩餘4,299元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存款價值合計165,683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301元【計算式:16 5,683÷72=2,30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債 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6,600元【計算式:4,299+ 2,301=6,600】。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金額6,171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6, 600*9/10=5,94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65, 683元。而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 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925,700元、813,096元,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 額為112,604元(925,700-813,096=112,604)。是以,如附 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4 4,31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1

CHDV-113-司執消債更-28-20241121-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1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依慧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邱瑞祺等三人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 臺幣9,8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 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等三人起訴聲明分別請求:㈠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等三人新臺幣(下同)326,104元、330,665元、 343,336元;㈡被告應分別將116,913元、113,406元、123,50 4元,提撥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 分別核定為433,017元、444,071元、466,840元,應分別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4,850元、5,070元,合計應徵收1 4,770元。惟原告依首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是 原告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922元(計算式:1, 616+1,616+1,690=4,922),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明無訛。準此,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為 9,848元(計算式:14,770-4,922=9,848),應由受裁定人即 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1-18

CHDV-113-司他-81-202411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0號、第436號 聲 請 人 楊金構 相 對 人 陳淑女 陳忠正 陳忠明 陳俊源 陳玉芳 陳裕文 陳昭秀 陳黃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楊金構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70號受理後,聲請 人陳俊源復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 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36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 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 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 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 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至於 請人楊金構所提出之111年11月30日地政電子謄本20元,因 為起訴前之支出費用,爰不予列計,附帶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33,264 楊金構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謄本費) 1,810(60+1,750) 同上 戶政規費 135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00 陳俊源 繪圖費 5,250 同上 合計:142,159元。 楊金構預納:135,209元。 陳俊源預納:6,950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楊金構之訴訟費用額 楊金構 214150分之71000 47,132 ---- 陳淑女 17132分之2863 23,757 23,757 陳忠正 17132分之2147 17,815 17,815 陳忠明 17132分之716 5,941 5,941 陳黃春英 25698分之2863 15,838 15,838 陳俊源 51396分之2863 7,919 969 (扣已支出6,950) 陳裕文 51396分之2863 7,919 7,919 陳玉芳 51396分之2863 7,919 7,919 陳昭秀 51396分之2863 7,919 7,919 總計 1 142,159 88,07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18

CHDV-113-司聲-436-202411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0號、第436號 聲 請 人 楊金構 相 對 人 陳淑女 陳忠正 陳忠明 陳俊源 陳玉芳 陳裕文 陳昭秀 陳黃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楊金構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70號受理後,聲請 人陳俊源復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 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36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 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 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 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 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至於 請人楊金構所提出之111年11月30日地政電子謄本20元,因 為起訴前之支出費用,爰不予列計,附帶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33,264 楊金構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謄本費) 1,810(60+1,750) 同上 戶政規費 135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00 陳俊源 繪圖費 5,250 同上 合計:142,159元。 楊金構預納:135,209元。 陳俊源預納:6,950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楊金構之訴訟費用額 楊金構 214150分之71000 47,132 ---- 陳淑女 17132分之2863 23,757 23,757 陳忠正 17132分之2147 17,815 17,815 陳忠明 17132分之716 5,941 5,941 陳黃春英 25698分之2863 15,838 15,838 陳俊源 51396分之2863 7,919 969 (扣已支出6,950) 陳裕文 51396分之2863 7,919 7,919 陳玉芳 51396分之2863 7,919 7,919 陳昭秀 51396分之2863 7,919 7,919 總計 1 142,159 88,07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18

CHDV-113-司聲-370-202411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靜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子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楊宗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洪筱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9日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3年10月9日如附 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 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 見外,其餘4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 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 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彰化社頭郵局帳戶有存款新台幣(下同) 191元及股票價值約1,780元。再者,債務人曾於民國(下同) 112年5月15日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扣除先前質 借款項,目前約略仍有86,044元(計算式:352,230元-266,1 86元)保單價值。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8 8,015元(191+1,780+86,044=88,015)。另債務人現任職於 獅子王美語短期補習班,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7,000元,並兼 職於美商理想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理想家公司) 從事多層次傳銷,經前開裁定認定每月平均收入約10,408元 ,合計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7,408元等情,此有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彰化社頭郵局存款交易明細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113 年5月2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借款總額一覽表、債務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 、獅子王美語短期補習班薪資證明書及理想家公司開具之佣 金扣繳統計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 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 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未成年子女部分:與配偶 各為1/2;扶養母親部分:債務人與另2名兄弟姊妹及父親共 同扶養,以4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故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 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計算式:14,230×1.2× 1/2=8,538);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應為4,269元 【計算式:17,076÷4=4,269】,總計債務人、受扶養之1名 未成年子女及受扶養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883元(17 ,076+8,538+4,269=29,883)。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 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345元,並 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4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3 45元後,每月剩餘8,063元(37,408-29,345=8,063)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88,015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222 元(88,015/72=1,222.4)。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 金額為9,285元(8,063+1,222=9,285)。是以,債務人提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8,358元,已符合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9/10(9,285*9/10=8,356.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88,0 15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897,792元、1,033,824元,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01,77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5

CHDV-113-司執消債更-3-2024111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音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 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1人,於文到 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5 人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78號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均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該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計6人,已過半數,且其所 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987,854元(48,527+38,662 +113,463+26,486+228,845+531,871),亦逾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684,367元之2分之1(1,684,367*1/2 =842,183.5),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清 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依首揭說明,法院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 ,不必干涉。 四、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 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 既已定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 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10,5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44.88%。 5.清償總金額:756,000元。 6.債務總金額:1,684,367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418 4.54 476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085 30.64 3,217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527 2.88 302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197 4.17 438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662 2.3 241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463 6.74 707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486 1.57 165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93 2.01 211 9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28,845 13.59 1,427 1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31,871 31.58 3,316 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0 0.001 0 總計 1,684,367 100 10,5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3

CHDV-113-司執消債更-106-202411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玉寧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玲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 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 年10月8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人,於文到10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遵 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5人逾 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 18號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視 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計5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1,395,860元,亦逾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416,991元之2分之1(1,416,991*1 /2=708,495.5),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清 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依首揭說明,法院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 ,不必干涉。 四、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 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 既已定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 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3

CHDV-113-司執消債更-10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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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源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0月1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3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外,其餘2位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本件雖逾期不為 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雖過半 數,惟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 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一輛(三陽,109年出廠),經 估價約仍有新台幣(下同)21,000元之殘值。再者,債務人於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有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利益共計為111,074元以及存款24元 。是以,本件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32,098元(計算式 :21,000+111,074+24)。又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金澤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收入約 為43,196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東毅機車行113年4月29日開具之估價單、債務人台中商銀 北斗分行存款明細、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國泰人壽11 3年2月2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澤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 之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102年間出生,另一名子 女由母親扶養)及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未成年子女部分:因與配偶協議離婚各單獨扶 養一名子女;扶養母親部分:債務人與另3名兄弟姊妹共同 扶養,以4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故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子 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為應為4,269元【計算式:17,076÷4=4,269】,總計 債務人、受扶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及受扶養母親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38,421元(17,076+17,076+4,269=38,421)。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38,421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3,19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4 21元後,每月剩餘4,775元【43,196-38,421=11,960】可供 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32,098元,列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 1,835元【計算式:132,098÷72=1,8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6,61 0元【計算式:4,775+1,835=6,610】。是以,債務人提如附 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5,950元,已符合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9/10(6,610*9/10=5,949)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 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32, 098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 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 活費用分別為1,036,704元、922,104(38,421*24=922,104 )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114,600元(1,036,704-922,104=114,600)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428,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 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3

CHDV-113-司執消債更-52-2024111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黃文男 黃耀慶 黃奇潭 前列黃文男、黃耀慶、黃奇潭共同 上列聲請人因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延展清算完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展期至民國一一四年六 月三十日止完結清算。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 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 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捷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公   司處分財產時,因地上被無權占有人占據,處分困難,致無   法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爰聲請本院准予展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57 號、109年度司聲字第153號、109年度司聲字第390號、110 年度司聲字第166號、110年度司聲字第373號、111年度司聲 字第125號、111年度司聲字第379號、112年度司聲字第185 號、112年度司聲字第507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89號卷宗審 查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1-12

CHDV-113-司聲-47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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