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將「左臂」更正為「左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嗣與許雅媜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
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經許雅媜撤
回過失傷害告訴,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
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陳育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信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00000號住處內,與朋友飲用啤酒5、6瓶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
市鹽水區三福路與中正路口時,與許雅媜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許雅媜受有左手肘、左
臂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雅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
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照片25張、駕籍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交簡-234-20250211-1